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上訴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為弘瑩股份有限公司,經弘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黃祥欽為代表行使職務之人(見本院卷第121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並據黃祥欽追認原審及107年9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聖字第6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上訴人 受分配金額64萬元、次序8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3萬2,108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剔除部分改分配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1頁),嗣在本院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次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4萬元、23萬2,108元,均 應剔除(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在本院聲明如上,核 屬更正原審聲明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4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92執丙字第22247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債 務人即訴外人黃其興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以532萬元拍定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雖持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8,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105年11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黃其興所有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被上訴人與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定代償合 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合約)時,黃其興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依系爭代償合約所負欠之8,000萬元債務,顯係渠等通謀 虛偽意思所增加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代償合約約定完全履行代償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因該代償合約所取得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尚不能向黃其興主張本票債權。又被上訴人僅代位黃其興清償150萬元債務,即取得對黃其興8,000萬元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之64萬元、23萬2,10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其興曾擔任訴外人富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及雄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兆豐銀行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未清償之金額4億145萬3,605元,已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嗣其與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代償合約書,約定由其代黃其興協 議並清償上開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之債務及免除黃其興之保證責任,黃其興則同意以每期50萬元共160期,給付8,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開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已依約履行上開約定,惟黃其興未按期給付分文,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其與黃其興簽訂系爭代償合約係基於公司營業項目之購買不良債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而虛增債權,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4萬元、23萬2,108 元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74-75 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黃其興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8日以532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復於106年10月1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訂於106年11月17日實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執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105年11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黃其興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上開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4獲分配債權係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64萬 元、次序8獲分配債權係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23萬2,108元。 ㈣黃其興曾擔任訴外人富台公司及雄泰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兆豐銀行於96年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未受償之金額4億145萬3,605元(下稱系爭 債權)。兆豐銀行復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㈤被上訴人與黃其興於102年12月15日簽訂原審卷第33頁至35頁之代償合約書。 ㈥黃其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以代償人及黃其興代理人身分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原審卷第36、37頁所示 之還款協議書。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支付2筆75萬元,合計150萬元 款項給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㈧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開立「免除保證責任 證明書」(即原審卷第38、39頁),免除黃其興上開連帶保證責任。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於本院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其興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均無可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其興簽訂系爭代償合約,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虛增債權之惡意云云(見原審卷第86-88頁、本院卷第103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可見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以收購不良債權為業乙節,應可採信。 ⑶兆豐銀行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被上訴人與黃其興乃於10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代償合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黃其興協議並清償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系爭4億163萬2,457元債務,且取得免保證責 任證明書後,黃其興同意支付被上訴人8,000萬元。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黃其興(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簽訂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23日依約支付150萬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則於102年12月26日開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 載明免除黃其興對所擔任雄泰公司、富台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㈧),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1月18日彰院賢95執丙字第11823號債權憑證、系爭代償合約、還款協議書、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存款憑條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188-196、33-39、197頁),足見黃其興因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已由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免除其上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履行代償並使黃其興免除上開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自可採信。 ⑷黃其興經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免除4億163萬2,457元之 保證債務,雖增加對被上訴人之8,000萬元債務,但 就黃其興消極資產(即所負欠債務)而言,已減縮3 億2,163萬2,457元。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其興簽訂系爭代償合約,係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對黃其興既有4億163萬2,457元之保證債權,減為被上訴人對 黃其興之8,000萬元債權,並無上訴人主張虛增債權 之情形。 ⑸上訴人雖以黃其興之財產公告現值未達1,000萬元, 被上訴人仍與黃其興簽訂系爭代償合約取得8,000萬 元債權,顯無法受償,且被上訴人公司係由黃其興近親組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增債權之惡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以收購不良債權為業,其提出150萬 元現金使黃其興得免除4億餘元之保證債務,並從中 取得對黃其興8,000萬元債權,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而言,可以盡早取回現金實現部分債權,就黃其興而言,其總體債務可大幅減少,就被上訴人而言,可以用少數資金取得高額債權,核與其收購不良債權以追求公司之商業利潤無違。縱依上訴人主張黃其興目前之財產公告現值未達1,000萬元屬實,惟被上訴人仍 得以所取得之8,0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黃其興 之現有財產而受部分清償,且黃其興之財產,未來仍有因工作、經商而增加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受償方式。被上訴人既以其收購不良債權為業,其獲利與否本具有不確定性,故不能以黃其興目前之財產公告現值未達1,000萬元,或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 黃其興之近親,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其興簽訂系爭代償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惡意虛增債權。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系爭代償合約條件,系爭本票債權應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亦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代償合約第2條雖約定:「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代乙方(即黃其興)協議並清償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間之系爭債務(即4億163萬2,457元),且取得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後,乙方同意支付甲方8,000萬元 ,並開立8,0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做為保證」 (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被上訴人係以收購不良 債權為業,自以營利為目的,殊無代黃其興向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提出4億163萬2,457元款項清償債務後, 而僅向黃其興取得8,000萬元債權之理。況依上訴人 所述黃其興之財產,其公告現值已不足1,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黃其興上開約 定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代黃其興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協議,僅以清償部分款項使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同意免除黃其興之保證責任,達到消滅黃其興個人上開保證債務之效力,黃其興即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000萬 元,做為對價。此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載明,同意免除「黃其興」對「富台公司」、「雄泰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38-39頁),而非清償證明書亦明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清償債務約定之解釋,係黃其興負欠滙誠第一資產公司4億多元,由其代黃其興與滙 誠第一資產公司協議,並提出部分清償款使黃其興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應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150萬元代黃其興清償滙誠第一資 產公司所負欠之上開債務,且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已開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載明免除黃其興上開連帶保證責任而消滅連帶保證債務,詳如前述,是黃其興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代償行為,獲得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免除前揭保證債務,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代償合約第2條約定,完全履行其義務。再者,被 上訴人辯稱黃其興並未依系爭代償合約約定,按期給付50萬元,且分文未付,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本票裁定係由黃其興本人收受,並未提起抗告,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61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對於黃其興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系爭代償合約條件,系爭本票債權應未成立云云,並不足取。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 ⑵系爭本票為黃其興開立,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有如上述,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執票人)與黃其興(發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適用。另被上訴人 依約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4頁),均無 足採。 4.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由為真,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對黃其興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並非債權移轉契約(見本院卷第99 -101頁),核與被上訴人能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無關,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其興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 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64萬元、23萬2,108元,均應 剔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上訴人受分配之64萬元、23萬2,108元,均應剔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代償合約之被上訴人內部審議及資產評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已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