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 蕭福興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被上訴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原名:林福興)為訴外人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興公司)、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於80幾年間各銷售1批房屋,與購屋者間之買賣契約 書有購屋款除自備款外,餘以金融機構貸款支付之約定。因部分購屋者向金融機構借得之款項不足支付購屋尾款,伊遂與購屋者協議,由購屋者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信託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俾購屋者得支付不足之購屋尾款,伊並提供定期存單予台開信託公司作為購屋者借款之擔保。嗣因向台開信託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之部分購屋者未能如期清償,台開信託公司將該等借款債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被上訴人匯興公司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伊請求清償,經協商後,伊於100年11月9日以給付800萬元為對價,由被上訴人匯 興公司免除全數借款債務。詎被上訴人匯興公司取得相關資料後,伊方知部分債務人如曾銀龍(嗣改名為曾秉翊)、張淑君、張秋香(下合稱曾銀龍等3人)向台開信託公 司借款之36萬元、22萬元、30萬元,早因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由台開信託公司將伊質押之定期存單抵償完畢,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已無對曾銀龍等3人之債權,竟仍將該債 權售予被上訴人匯興公司,被上訴人匯興公司自該等借據上經台開信託公司承辦人員註記之「已結清」文字、「作廢」印戳與當事人欄中畫「X」(按即打叉)記號等,足 悉對曾銀龍等3人之債權已不復存,竟與被上訴人台開公 司合謀詐欺,致伊重複清償,被上訴人2人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伊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台開公司並無對曾銀龍等3人之借款債權,卻將之讓與被上訴 人匯興公司,被上訴人匯興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代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元, 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在本院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到場略以:伊於94年8月間依信託業法規定,將信託部門裁撤讓與 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復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匯興公司,已於100 年6月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債權已合法移轉生效,伊非債權主體,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迄未提出定期存單及已向伊為清償之證明,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匯興公司以:上訴人確曾擔任曾銀龍等3人向台 開信託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依伊公司習慣,向被上訴人台開公司購買債權時,必會確商債權內容與標的金額,如有清償定會扣除;若債務人協議清償時,即會簽立同意書,將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原本返還清償人,並在借據暨約定書封面手寫註明「已結清」及蓋作廢章,但不會在該文件上簽名處另畫「X」或塗改之符號,否認 上訴人所稱塗改為伊公司人員所為;且上訴人於100年11 月9日收受該等資料後未曾提出疑問,遲至105年12月方提起訴訟,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未提出定期存單以為證明,上訴人與伊公司係以800萬元就借款債務與連帶 保證債務達成和解,於該和解契約撤銷前,伊公司取得 80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難認為不當得利,縱曾銀龍等3人之債務因上訴人之定期存單抵償而清償完畢,上訴人亦應知悉,卻仍願給付一定金額予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曾銀龍等3人曾與台開信託公司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由上 訴人擔任曾銀龍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台開公 司將對曾銀龍等3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匯興公司。 (二)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匯興公司800萬元, 被上訴人匯興公司於同日交付免除債務同意書予上訴人。(三)前開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免除債務同意書、台開信託公司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100年6月9日民眾日報第10頁公告版面等可證(見原審卷8-24、82-83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擔任曾銀龍等3人向台開信託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以伊在台開信託公司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因曾銀龍等3人未能如期清償,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已將上開 定期存單抵償,對曾銀龍等3人債權已消滅,卻仍將對「曾 銀龍等3人債權」售予被上訴人匯興公司,使伊重複向被上 訴人匯興公司清償,被上訴人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匯興公司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二)上訴人是否有將伊在台開信託公司之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人向台 開信託公司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台開公司是否因曾銀龍等3人未償還貸款債務,而以上訴人之定期存單抵償?(三) 被上訴人2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匯興公司 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開公司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開公司明知已無對曾銀龍等3 人之債權,仍將之售予被上訴人匯興公司,致被上訴人匯興公司向伊求償,伊不知情而重複對被上訴人匯興公司清償,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權人即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請求之義務主體,本件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台開公司抗辯其早將曾銀龍等3人債權出售予被上訴人 匯興公司,其已非債權主體,核屬上訴人起訴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爭執,被上訴人台開公司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將伊在台開信託公司之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人向台開信託公司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台開公司是 否因曾銀龍等3人未償還貸款,而以上訴人之定期存單抵償 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曾銀龍等3人對台開信託 公司之借款,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尚以伊在台開信託公司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經被上訴人台開公司以定期存單抵償,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對曾銀龍等3人之債權消滅等情, 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伊有以定期存單為擔保且已遭抵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將伊在台開信託公司之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人向台開信託公司借款之擔保,然亦自認伊無任何 定期存單書面資料留存而未能提出等語(見原審卷54頁),則上訴人並無伊確有以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人向台 開信託公司借款擔保之直接證據,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原主張台開信託公司要求伊以債務人每筆借款開設1筆定期 存單作為擔保(見原審卷54頁),然經原審向日盛銀行函詢結果,上訴人曾在台開信託公司開設之定期存單,僅86年3月19日定期存單本金30萬元符合張秋香之借款金額, 其餘定期存單之本金金額並無與曾銀龍、張淑君借款36萬元、22萬元相同之金額;又日盛銀行並無曾銀龍等3人清 償紀錄與相對應之傳票資料,無從知悉客戶中途結清之事由,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06年8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暨「台開歷史資料定期存單」明細、同年11月3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暨對上訴人之放款交易明細 、107年1月24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 審卷170-172、187-189、207頁)。則上述定期存單歷史 資料明細除上訴人曾開設定期存單外,無從推論上訴人有將其在台開信託公司之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人借款債 務之擔保,亦與上訴人所稱每筆借款各有1筆定期存單作 為擔保之主張不符。雖上訴人嗣改稱30萬元之定期存單即為張秋香借款之擔保,另432,000元之定期存單為曾銀龍 借款36萬元加計2成金額之擔保,張淑君22萬元借款可能 係以其中金額較大之定期存單1筆或金額較小、2筆以上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云云(見原審卷183頁),然上訴人所為 陳述前後不一,且就何以擔保曾銀龍等3人借款所開設之 定期存單方式有異之原因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僅以前述「台開歷史資料定期存單」明細,遽認上訴人確有為曾銀龍等3人之借款債務開設定期存單作為擔保。 (三)次查證人朱晨梅到場證稱:伊於72年至88年間任職台開公司信託業務,伊有覆核曾銀龍借款,自覆核欄位應可判斷伊當時任職放款部門,張淑君借款為伊對保;伊任職期間,台開信託公司之中期擔保放款以提供擔保物為貸款要件之一,擔保物大多為土地及房屋,若借款人本身財力足夠,不一定要求連帶保證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原因即債務人財力可能不足,但連帶保證人是否須提供擔保品,視情況而定,可能有借款人提供擔保品,連帶保證人亦提供擔保品之情形;每份借據內容僅能得知債務人有無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有無擔保品,至於連帶保證人是否提供擔保品,須看申請書(即向台開信託公司申請借款之文件)內容才能得知,若要求連帶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應係於貸款成立之初即為要求,向第一線人員詢問較為清楚;一般而言,如借款人清償完畢,台開信託公司會返還借據等文件,其任職時並會蓋「銷戶」戳印,不會手寫註記其餘字樣;上訴人與台開信託公司往來多年,印象中有1、2件案子係因上訴人出售房屋予客戶,一同至台開信託公司辦理貸款,但伊現不記得曾銀龍或張淑君借款之詳情,亦不記得上訴人有無提供定期存單作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品;伊不記得曾銀龍有無還款,如逾期未繳款3個月,會有同仁 催收,若仍未處理,約半年後會改由催收部門催繳、處理擔保不動產或請連帶保證人處理;伊未曾見過日盛銀行提供之歷史資料定期存單,但上載「中途結清戶」是指未滿1年即為結清、「結清戶」係於約定期滿時結清,其中中 途結清戶原因多樣,或有客戶自行決定或因作為擔保而遭台開信託公司抵償之可能,此時應會提供收據予該定期存單之存款人;如借款清償完畢,應該會將借據等資料返還借款人,但伊不清楚是否會書面通知等語(見原審卷194 頁背面至197頁);證人朱晨梅就上訴人擔任曾銀龍、張 淑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無提供定期存單之詳情,不復記憶,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朱晨梅證稱如將定期存單作為抵償,應會提供收據予定期存單存款人等語,亦與上訴人主張定期存單被要求抵償時僅受口頭告知不符(見原審卷54頁),證人朱晨梅之證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四)上訴人復主張借據上註記「已結清」文字、「作廢」戳印與當事人欄中畫「X」記號,均為台開信託公司人員所為 ,並以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及證人朱晨梅證稱:上開字樣應屬台開信託公司所為,雖其稱會以「銷戶」註記,但公司任職人員眾多,或有台開信託公司人員所為之可能等語為據(見原審卷11-24、196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匯興公司爭執此為其人員所為與蓋戳印(見原審卷67頁)。姑不論證人朱晨梅上開證述,與其所證稱:其僅蓋「銷戶」戳印,不會手寫註記等內容有異;觀諸被上訴人匯興公司所留存100年11月9日上訴人當場簽收之曾銀龍等3人借據 暨約定書、免除債務同意書、上訴人駕駛執照,及十興公司、揚曜公司、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美華向台開信託公司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本票等文件影本(見原審卷86-103、120-146頁),堪認被上訴人匯興公司留存之借據暨約定 書上除每頁均有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簽收字跡外,並有「已結清」文字及「作廢」戳印,當事人欄則無「X」等 記號,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樣貌不符,則被上訴人匯興公司交付上訴人文件時未曾註記「X」,應可認 「X」非被上訴人台開公司人員所為,上訴人主張「作廢 」、「已結清」等字樣為被上訴人台開公司人員所為,難認可採。 (五)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日盛銀行函詢下列疑問:1.上訴人在台開信託公司之定期存單資料中「4中途結清戶」之 代號「4」代表何意義?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定期存單中途結清之事由為何?2.借款人曾銀龍借款 36萬元、張淑君借款22萬元、張秋香借款30萬元;請檢送該3人申請借款之申請書、批覆書、繳息明細及交易明細 ;如有清償,請一併提供帳目資料。3.請檢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台開公司之活期存款,自84年6月起至100年11月之交易明細。4.請檢送林福興以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定期存單設質供擔保之「設質單」。日盛銀行於108 年1月14日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復如下:1.「4 中途結清戶」的「4」為中途解約之代號,客戶辦理中途 解約時並不會詢問原因為何。2.曾銀龍、張淑君、張秋香等3人借款資料,礙難確認及查調。3.台開公司之相關存 款業務,本行只受理定期存單並無活期存款,故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礙難提供。4.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定 期存單,因年代久遠,礙難提供(見本院卷95-101頁)。上開日盛銀行函復,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六)據上,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將其在台開信託公司之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人向台開信託公司借款之擔保,上訴人 主張其曾將在台開信託公司開設之定期存單作為曾銀龍等3人向台開信託公司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已將 上訴人之定期存單抵償對曾銀龍等3人之債權,為不足採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開公司應永久保存定期存單資料,如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伊對該等文書所為主張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然上開借據暨約定書簽立日期,距今已逾20年,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台開公司持有相關證據無正當理由不予提出,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關於被上訴人2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匯興 公司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已就伊作為曾銀龍等3人借款擔保之定期存單予以抵償,並將不存在之對曾銀 龍等3人債權售予被上訴人匯興公司,使伊因而將已清償 之曾銀龍等3人之債務包含在內,與被上訴人匯興公司協 商清償800萬元為債務免除,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故意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其等受僱人或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匯興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匯興公司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業如前述;另張淑君對台開信託公司之債務,固曾經台開信託公司行使拍賣抵押物抵償,然張淑君對台開信託公司有2筆借款債務,雖台開信託公司已 受部分金額分配,然尚不足1,010,796元,有張淑君借據 暨約定書上所載:本件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執寅字第10853號經參加分配借據2張共分得387,868元可參( 見原審卷17頁),張淑君對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債務並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匯興公司因被上訴人台開公司之債權讓與,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應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擔任曾銀龍等3人向台開信託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亦提供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且定期存單遭被上訴人台開公司抵償曾銀龍等3人之債務;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 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