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劉盞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小段000-2、000-3、000-5、000-2、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發生解約糾紛,伊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備證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簽約訂金)及違約金部分,經原法院以105重訴字第 14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142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訴訟中就返還簽約訂金部分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筆錄中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約定「…。五、關於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42號返還買賣訂金中,原告陳添財(以下均稱上訴 人)對被告李劉盞(以下均稱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部分,不在本和解筆錄之範圍內。六、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外,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任何權利。…」。故在和解條件中,已經明載是指「除違約賠償外」之事項,不得再為請求。從而,伊就「買賣契約違約賠償」部分仍保有請求之權利,並未包含在和解範圍之內。而在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謂的「違約賠償」,即包括被上訴人未依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約定在解除契約後半個月內返還已付之簽 約金1400萬元,伊因此所受之損失。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5年11月28日解除,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 人自應於半個月內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惟因身為賣方的被上訴人不同意解約,遲遲不願下達指示予履約保證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下稱履保銀行),致伊遲遲無法向履約銀行取回系爭簽約訂金,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任,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自被上訴人自接獲解約通知後半個月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止,未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8萬684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之「違約金」與第六項約定「違約賠償」均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而上訴人曾請求伊給 付違約金,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證明伊並無違約之事實,自無違約賠償可言。而且,系爭簽約訂金係存放於履保銀行,並未交付予伊,上訴人不應請求伊給付。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以書函聲明解約,伊亦予同意,並同意上訴人向履保銀行領回系爭簽約訂金,係上訴人自己未向履保銀行領回,不可歸責於伊。再者,依據兩造和解筆錄約定第六項,除違約賠償外,上訴人不得再對伊主張任何權利。而該項所稱之「違約賠償」,即指第五項之違約金請求,除此之外,上訴人之其他請求,均已拋棄。且系爭142號事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當日之準備程序中,亦確認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返還系爭簽約訂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經法官勸諭後,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就該項聲明成立和解,而該項聲明既包含遲延利息在內,且未有任何反對或保留之表示,顯已屬和解拋棄權利之範圍,則上訴人事後另闢巧門,再行主張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684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簽約訂金,存入履保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所載在104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整理,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 日以大園果林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後,被上訴人於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於104年11月28日合法解除(見原審 卷第4頁至7頁、系爭142號事件卷第10頁至11頁、系爭給付 違約金事件卷第45頁、第59頁)。 ㈡兩造於系爭142號事件之10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為「一、銘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銘鼎公司)願於105年10月19日以前,將21萬5,0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戶:00000-00000000-0)。二、中信仲介同意於105年10月26日以前,出 具通知單予中信銀行,由中信銀行交易安全專戶(帳戶:00000-0000 0000-0)撥付本金餘額並加計保管期間之利息至 如附件所示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三、被上訴人願於105年10 月31日以前,將1萬181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四、若銘鼎公司未遵期給付,願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五、關於系爭142號事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部分,不 在本和解筆錄之範圍內。六、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外,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任何權利。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9頁至10頁)。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4月29日至105年10月14日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系爭142號事件之和解範圍,不應 再請求: ⒈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且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參照)。從而,訴訟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除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外,並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自應就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之。其為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範圍內者,除另有予排除之合意外,應均屬訴訟上和解所及,否則即無由終結訴訟。而其非屬訴訟標的及聲明範圍者,縱經當事人一併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雖賦予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惟仍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2日於原法院提起系爭142號事 件,該事件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及履保銀行,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履保銀行應給付1376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前二項聲明,被上訴人或履保銀行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其請求權基礎即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完畢,依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後,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簽約訂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系爭142號事件 卷第4頁至5頁、第10頁)。而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同上卷第25頁)。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復具狀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解除 契約後半個月內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係屬違約,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處理」之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除給付第一項之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本息之外,應另再給加倍給付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見同上卷第56頁至57頁)。其後,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23日具狀,以履保銀行表示在未獲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之書面通知前,無法動用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中信房屋與履保銀行故意不法阻礙上訴人取回系爭簽約訂金,而追加中信房屋及銘鼎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中信房屋及銘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追加被告中信房屋及銘鼎公司部分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同上卷第105頁 至106頁),並於10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見同上卷第12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嗣 於同日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上訴人並同時撤回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見同上卷第128頁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簽約訂金自系爭142號事件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實際取回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於系爭142號事件之聲明第一項中為請求。而上 訴人亦於原審陳稱本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系爭142號 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原因事實相同,僅前案中利息請求係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而本件則主張自應返還之日起至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足見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簽約訂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5年4月29日至105年10月14日部分,係屬系爭142號事件之重複請求。且前案既未撤回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前案僅撤回訴之聲明第四項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復未就此部分繼續審理,顯然此部分利息請求亦屬因和解成立而訴訟終結之範圍。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之「違約賠償」,與第五項之「違約金」不同,當初係特別合意排除於和解之外云云。惟查依系爭142號事件105年10月14日和解成立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系爭142號事件卷第26頁至28頁),以及上訴人 所提出當日開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未見合 意就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特別排除於和解範圍外之內容。且該部分法定利息之請求,既屬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裁判之範圍,而該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就兩造合意不列入和解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亦載明由上訴人另以撤回終結訴訟,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撤回,如此部分並非和解範圍,則無異此部分之訴訟並未終結,原法院必須繼續審理,此顯非兩造成立和解之本意。足見就上開系爭142 號事件起訴聲明第一項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兩造和解成立而終結,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4月28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2萬4384元: ⒈本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訂金自應返還日起至系爭142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則非前案聲明請求範圍。且依系爭142號事件10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兩造並未於和解成立時,特別合意將此部分列為和解範圍。則此部分並非系爭142號事件法院應為裁判之對象,尚難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 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當然因系爭和解成立,上訴人已拋棄權利。被上訴人雖謂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外,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亦即除違約金請求外,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任何法定遲延利息或其他賠償等語。惟姑不論上訴人否認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所載「違約賠償」,即指第五項之「違約金」,而不及於其他損害。即使所謂「違約賠償」,即指「違約金」,而不及於其他,亦應係就該訴訟中兩造有爭執而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而言。其他事項即使與和解事件有關,但並非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復未經當事人合意列入和解者,仍不能認為當然因和解讓步而拋棄其權利。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已因系爭和解成立而拋棄,尚非可採。 ⒉次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約定「垃圾如果 無法於簽約期間10月31日內清除完畢並填土完成,買方可以選擇不購買土地,且賣方同意解約退定金,半個月內返還簽約金壹仟肆佰萬元整」(見系爭142號事件卷第10頁反面) 。該條雖謂買方得選擇不購買土地時,賣方同意解約,並應於半個月內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惟何時為解約日期,並非自始確定。且事實上兩造係於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10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達成訴訟上合意逕以104年11月28日 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從而,系爭簽約訂金之返還,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無確定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於得請求時,被上訴人經其催告而仍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1月25日已去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至 遲應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系爭142 號卷第15頁)。惟查該存證信函僅記載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如不出面協議解約並退還全部價金,該信函即視為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該信函僅係解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屬解約後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之催告。惟被上訴人嗣後於104年11月28日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後之15日內仍未返還系爭簽約訂金,上訴人已另於104年12月31日以書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見原審卷第40頁、4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105年1月2日已收受(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其應自同年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可堪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已確認伊未能依期限清理垃圾並無可歸責,且系爭簽約訂金係存放於履保銀行,並非其所取得,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且伊於105年3月16日已去函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簽約訂金,上訴人自己未領取,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第6點約定,於系爭 買賣解除後半個月內返還系爭簽約訂金,應給付遲延利息,並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原定給付之給付遲延責任,自與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並無關聯。且上開補充說明第6點既約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簽約訂金, 被上訴人自負有依約定使上訴人取回上開金額之義務,尚不得以該款項係存放於履保銀行即得主張免除契約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16日致函上訴人同意解約及同意上訴人向履保銀行領回系爭簽約訂金,惟另附有「解約之後各無民、刑事請求」之條件(見原審卷第37頁),要求上訴人必須放棄其餘可能之法律上請求,自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簽約訂金遲延返還,無可歸責,尚難認為可採。 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簽約訂金,應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共計117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就系爭簽約訂金1400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22 萬4384 元(計算方式:1400萬元×5%× 117/365天=22萬4384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22萬438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