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 游美菁 被 上訴人 吳維哲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上訴時,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3,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嗣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0,664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又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983,70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嗣又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9,473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所為,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2、20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並以駕駛警備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市民大道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沿市民大道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進行右轉,適有其附載其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同向在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方前行,見狀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警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其與其女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其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無名指撕裂傷0.5×0.3×0. 2 公分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43,871 元、已支出及預估將來需支出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及計程車資55,300元、購買術後營養品33,240元、看護費用87,500元、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復費用12,240元、受傷及住院期間不能親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及第2次手術期間無法親自哺乳、擠乳,支出托嬰及奶粉費用161,880 元、購買電動擠乳器支出2,300元、復為就醫而往返醫院、住家支出計程車資5,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18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345,079 元,共計941,69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630元(即已支出醫療費80,630 元、已支出及預估將來需支出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及計程車資55,300元、看護費用70,700元、托嬰費用3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440,664 元(即醫療費1,140 元、購買術後營養品33,240元、看護費用16,800元、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復費用12 ,240元、托嬰、奶粉費用129,800元、購買電動擠乳器2,300元、計程車資5,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180元,及精神慰撫金145,079 元)部分,提起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89,473 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0,6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1,789,47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術後營養品、看護費用、托嬰及奶粉費用、計程車資、電動擠乳器等請求,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或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外,亦不能證明確已支出。又伊已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950 元,並已修繕完畢。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期間,其雇主均有給薪,上訴人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否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且不同意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無名指撕裂傷0.5×0.3×0.2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大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傷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70至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至6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伊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伊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0,255元、就醫期間支出之洗頭費、餐費375 元、已支出及預估將來支出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及計程車資共55,300元,共135,930元: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80,255元、就醫期間支出之洗頭費、餐費375 元,及已支出及預估將來支出之術後傷口美容費用及計程車資共55,3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大醫院營養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51、53至55、57至6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35,930元(80,255+375+55,300=135,930),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受傷部位有神經萎縮情形,乃於臺大醫院總院區神經部就診,支出520元、620元醫療費用,依醫囑需數月時間觀察云云,固提出檢驗及預約單、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08至110、239至24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照上訴人所提上開檢驗及預約單、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足悉上訴人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許之106年5月25日、106年6 月22日,始再至臺大醫院神經部門診就醫兩次;而上開診斷證明固記載上訴人罹有右側正中神經病變(見原審卷第239 頁),惟並未說明該神經病變罹患之原因為何;則上訴人所患該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症狀,是否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單憑上訴人兩次就診之情狀,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520元、620元,共計1,140元,不應准許 。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術後營養品33,240 元: ⒈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 月10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1日及105年7月8 日先後購買金固力、分離蛋白、卵磷脂、滴雞精,共33,240元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網路訂單明細以佐(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等營養品之購買非屬必要等語。查上訴人購買上開營養品之時間點,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半年以上,且非前述在臺大醫院兩次手術住院期間或該等期間前後,亦未據上訴人主張並證明此等品項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間之關連性;參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8月產下次女黃○○(姓名詳原審卷第81頁戶口名簿),可悉上開購買營養品之時間點,實乃上訴人懷孕期間。準此,上訴人購買上開營養品,究係為懷孕、胎兒補充營養所需,抑或與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傷害之恢復調養有關,已非無疑。況上訴人空言主張醫師囑咐多吃營養品促使身體早日康復,才有體力接受第2 次手術云云,卻未舉證證明前開營養品係經醫囑而購買食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70,700 元: ⒈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 月25日起28日期間及自105年11月10日於臺大醫院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出院後之7 日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由父母親輪流照顧、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而請求看護費87,500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僅自104年7月25日起須專人全日照顧四星期計28日,自105 年11月10日起須專人半日照顧一星期計7 日,業經臺大醫院以106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 905422號函覆甚詳(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期間均需人全日24小時看護云云,不足採信。又參酌104年至105年間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人員收費,全日每班24小時,收費2,200 元,半日每班12小時,日班為1,300元、夜班為1,400元,亦有臺大醫院106 年1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587號函足資參佐(見原審卷第224頁),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超逾上開職業看護費用行情部分,不足採取。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自104年7月25日起由親屬全日看護照顧28日,自105 年11月10日起須親屬半日日間看護照顧7 日,全日、日間半日看護費用應各以2,200元、1,300元計算,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700元(2,200×28+1,300 ×7=70,700元),逾此數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2,240 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車費10,540元、2 個高速胎費用1,700元,合計12,240 元,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以佐(見原審卷第68、103至104、154至164頁)。就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送往佑達機車行維修,被上訴人於系爭機車修復後,前往車行代上訴人墊付維修費6,950 元,並將機車送至上訴人所在處所,交其確認是否還有其他損壞之處,經上訴人再三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取回;上訴人所提106年6月12日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距事故發生已近2 年之久,且屬外觀得確認有無損壞之維修項目,上訴人於第1 次修車後領回時,既未反應,自難認其事後支出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支出之修復費用等語。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經支出修復費用6,950 元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佑達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足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50-3 頁)。上訴人對此固主張:系爭機車並未修復完全,輪胎會消氣云云。惟參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製作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1年10個月餘;至於製作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購買2個高速胎、金額合計1,700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68頁),則亦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許;並酌以上訴人所稱應再進行修復之車輛位置概為輪胎、前柄、右側條、後扶手、座墊、右飛旋踏板等範圍(見原審卷第103 頁),亦有上訴人所提修復前照片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第154至164頁),均屬客觀上得以肉眼觀察有無損壞或修復完整之位置,乃顯而易見,果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上訴人支出費用修繕之時,將系爭機車上開損壞部位修復並回復原狀,而確有未盡妥適之處,何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又何以須分2 次修繕?則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上開修復之設備、組件非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壞,自屬有據。是上開書證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托嬰費用32,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 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計2個月期間,請父母2 人全日24小時照顧雙胞胎長子黃○○、女黃○○(姓名年籍詳本院卷第81頁),每人每月以3 萬元計,共12萬元;自105年11月9 日至105年11月18日計10日期間,請其父母2人在雙胞胎長子、女自幼兒園下課後,半日12 小時照顧其雙胞胎子女,每人每日以1,000 元計,支出托嬰費2萬元;自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18日計10日期間,請其弟弟全日24小時照顧甫出生不久之次女,每日以1,666 元計,支出托嬰費用16,660元云云;但查,上訴人需專人全日、半日看護之期間,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逾上開須專人看護之期間外,當得為常人之活動,亦得自理生活、照顧撫育子女;併酌以上訴人配偶本即應盡照顧撫育子女之責,尚難以上訴人之配偶晚歸為由,而免除其配偶之責任;且上訴人之雙胞胎長子、女於104年6月至12月間係於臺北市立中正幼兒園就讀,暑假期間係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8日,其餘日間係上課期間,亦據該幼兒園以107年2 月1日函覆甚詳(見原審卷第253 頁)。是上訴人縱有需人照顧其雙胞胎長子、女及次女等3 幼兒之必要,則雙胞胎長、子女部分,至多僅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之28日期間、日間12小時;及次女部分自105年11月9日第2次手術住院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之8 日、日間12小時,有請人照顧其子女即托嬰之必要。超逾該期間部分,即非可採。 ⒉有關上訴人雙胞胎長子、女部分,上訴人請求父母照顧全日之費用為每人每月3萬元,有收據足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則按此比例計算,如僅半日照顧,每人每日應為500元( 30,000÷30÷2=500),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1日 止之28日期間,得請求之托嬰費用為28,000元(500×28×2 =28,000)。另上訴人次女部分,上訴人請求弟弟照顧半日 費用,亦應按上開每人每日500元標準計算,自105年11月9 ,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之8日,得請求之托嬰費用為4,000元。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托嬰費用為32,000元,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第2 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右手受傷、服用抗生素,而無法親自哺乳、擠乳,須購買奶粉5,220 元、電動擠乳器2,300 元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且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1月間育有未滿周歲之次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本即有購買奶粉、使用電動擠乳器之可能,難認上開奶粉費、電動擠乳器等費用支出,屬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之必要。上訴人復主張本來係親餵次女母乳,因第2 次手術而有上開需要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請求,亦非有據。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計程車資5,100 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赴馬偕醫院、臺大醫院、美容診所就診,往來住家、醫院支出計程車資,馬偕醫院部分單趟以200 元計算,共6趟,計1,200元;臺大醫院部分單趟以100 元計算,共計34趟,計3,400元;美容診所看診一次,來回車資500元,共計5,100 元云云,雖提出計程車收據以佐(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細閱該等收據,並未記載製作日期,金額亦多空白未記載,則自難單憑此等記載未完全之收據,即認上訴人赴醫院就診期間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並如數支出車資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汽車強制險之賠償,計程車車資在給付範圍云云,然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而非強制險之給付,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180元: 上訴人主張其慣用右手,因右手受傷無法使力,影響從事保險業務員需辦理簽約、為客戶申請契約變更、理賠等工作,又因受傷請假,薪資收入因諸等因素而減損,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之61日,短少薪資81,138元;另第2 次取鋼釘手術之105年11月9 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之10日期間,短少領得薪資14,042元,共95,18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06年11月1日號函附之上訴人104年1月至105 年12月各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5 頁)所載,上訴人每月薪資包括佣金、基本薪、組織獎金、育成獎金、實動津貼等各項,各項給付金額均不固定,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1月至6月份,每月所領薪資最低為13,789元,最高為46,819 元;另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7月至10月份,每月所領薪資則在41,034元至72,296元之間不等,足見上訴人並非每月領固定數額之薪資,各月份可領薪資總額端視各該月份可得佣金、獎金、津貼金額而定,甚者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所領薪資,不乏低於事發後各月所領薪資;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縱然有拜訪客戶,也不見得會簽約等語,且公司給付之佣金要看客戶繳費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請假期間無從招攬業務,致未能領取其他津貼而薪資短少云云,顯不足採。再參據上開富邦人壽公司函所載:「游員(即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5 年12月止,係擔任業務襄理,其工作內容為保單銷售與服務,游員請假未出勤期間,本公司仍按月給付原約定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201 頁),益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手術所為請假之故,致短少領得薪資至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致未能招攬業務,所損及之津貼、獎金項目為何,並未詳為逐一主張及舉證;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180元云云,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89,473 元: ⒈另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不可拘於一時一地。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患有右側正中神經病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89,473 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106年6月22日至臺大醫院神經部第2 次就診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1年2月許期間,並未再就其上開病症為進一步之檢查或延醫治療,則該神經病變之症狀現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況上訴人迄今仍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一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是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係擔任保單銷售與服務所得之佣金、獎金、津貼等薪資。而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11至156頁),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7年10月間均仍有繼續銷售保單,獲取佣金、獎金及津貼,且客戶是否購買保單,亦與上訴人右手是否無法使力無涉。因此,上訴人並無明顯減少勞動收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受傷前後,尚無職業、智能、身體或健康之減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9,47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即屬無據。 ㈨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立中興大學合作經濟學系畢業,領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自90年間開始即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工作至今,已婚,育有3 子,名下有股利、薪資、利息所得及股份等財產;被上訴人係臺灣科技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擔任警察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至70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已婚、育有1 子,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35 頁),另有上訴人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附於原審證物袋內);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延醫治療手術2次 ,及右手骨折等期間行動或有不便等因系爭事故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適當,超逾部分,則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630元(135,930+70,700+32,000+200,000=438,6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26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440,664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9,47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應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