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 訴 人 洪正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舜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間委 任上訴人為伊之經理人,全權為伊處理在臺業務發展一切事宜。嗣伊察覺公司會計款項異常,查核後發現:㈠伊未同意為上訴人配車,其擅於103年10月間將其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布蕾派 對有限公司(下稱布蕾公司)所購車輛出租予伊,致伊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計11期,共41萬8,000元 (下稱系爭租車費用);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4月 間以出差日本、廈門洽公為由,向伊報銷出差費14萬2,397元 、購買私人物品1萬2,232元,事後卻未提出任何出差報告,嗣僅償還部分私人購物費用2,308元,仍有15萬2,321元之款項未還(下稱系爭出差費用);㈢上訴人明知依伊與訴外人康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簽立之阿拉伯糖開發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並無購買砂糖原料之義務,其卻於103年12月間以購買砂糖原料為由,自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30萬元後流向不明,直至104年8月13日、同年月25日始依序還款160萬元、70萬元,造成伊受有前開期間該款項之利息損失7萬5,726元(下稱系爭利息損失);㈣上訴人擅將伊販售之阿拉伯 糖及200克裝、500克裝、50入隨身包健康砂糖,以低於成本及各經銷商底價之價格出售予布蕾公司,致伊受有價差損失至少13萬8,212元(下稱系爭價差款);㈤上訴人明知伊已依法完 成在臺分公司之登記,仍於104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及大陸地區之商標主管機關,將伊設計之「納特堅果Nutter's及設計圖」、「Fiber-Miracle魔力纖及圖」、 「Made with NuAra唐芯生技及圖」等商標,以其個人名義申 請商標註冊並獲准許,嗣其雖將前開商標移轉登記予伊,仍造成伊額外支出移轉費用9萬9,600元(下稱系爭商標移轉費用);㈥上訴人藉職務之便,向伊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唐傳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唐傳公司)訂購阿拉伯糖5袋計4,500元,卻未付款,事後經伊代為墊付該貨款予唐傳公司(下稱系爭墊付款)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車費用及出差 費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價 差款及商標移轉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墊付款,合計88萬8,359元,及其中81萬2,63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擔任其在臺分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承諾配車予伊使用,並同意以布蕾公司名義租車,但由其負擔租車費用。另伊確因公務於103年12月間、104年4月間至日本 及廈門考察,相關車輛租賃資料均交由被上訴人及其會計師事務所保管,系爭租車費用及出差費用亦詳實登載於各類財務報表,由會計寄送被上訴人總公司存查,其事後否認並謂伊受有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又系爭協議合作廠商康寶公司生產所需之砂糖須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糖)以現金購買,因康寶公司無法先行付現,遂於103年11月間商請被上訴 人代為墊付,伊乃依據系爭協議所定「應收、應付帳款之收付」條款,於同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支領230萬元現款備用, 嗣康寶公司於104年8月間告知其已解決上述付現問題,伊即將之匯還被上訴人,伊所為無悖於經理人之商業判斷原則,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關係,及疏解被上訴人庫存壓力之考量,而將該公司所販售之阿拉伯糖及健康砂糖,以較低於其他經銷商但仍高於被上訴人成本價之價格出售予布蕾公司,前開售價均詳載於銷售統計表,被上訴人並未異議,足證其於伊任職期間均同意上開銷售價格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完成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有將其設計之若干商標以伊個人名義向我國或大陸申請之先例,嗣完成前開分公司登記後,亦因我國商標註冊不能以分公司名義為之,故伊仍以伊個人名義申辦系爭商標之登記,並無疏失。況系爭商標移轉費用,亦難認係因伊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而直接產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系 爭利息損失、價差款及商標移轉費用,均無理由。此外,伊並無向唐傳公司訂購被上訴人所稱之阿拉伯糖,被上訴人主張為伊代墊並請求伊返還系爭墊付款,亦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13、317頁): ㈠被上訴人係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並委任上訴人為其分公司經理 人。有其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15萬元,於105年6月間自請離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經理人期間,不當申領系爭租車、出差費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又其未盡受任人之契約義務,無故向伊支領230萬元現 款、以不相當低價出售商品予布蕾公司,及在伊完成公司登記後仍以其個人名義申辦系爭商標註冊,致伊依序受有系爭利息損失、價差款及商標移轉登記費用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另其向伊上游廠商唐傳公司訂購阿拉伯糖卻未付款,事後由伊基於無因管理為其代墊貨款,而應償還伊系爭墊付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車費 用及出差費用,有無理由?又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系爭利息損失、價差款及商標移轉登記費用,有無理由?另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墊付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車 費用及出差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向伊申領系爭租車、出差費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期間,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以汽車租賃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款支付布蕾公司每 月租金(含稅)3萬8,000元,計11期,並按月檢附出租人即布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銀行存款提存交易存根等資料,由會計或出納載明租賃(金)支出、汽車租賃期數或租賃年月等內容製作轉帳傳票,並登載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日記帳、日報表及月報表,以電子郵件送交被上訴人總公司之財務長審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葉其昌證述:被上訴人(即在臺分公司)成立後伊去了2、3次,另該公司不定時會透過電郵給伊表格,伊有收過日報表上面記載汽車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葉雅娟證述:伊在職期間每天公司帳上資金有流出或流入都必須在日報表呈現,另轉帳傳票直接從系統打字,會計系統帳上必有該筆款項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頁),並有布蕾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公司日記帳、日報表、月報表及電郵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73、263、271、273、313頁、卷㈡第133至169頁、本院卷第79至111頁),堪信屬實。證人葉其昌雖證述:分公司的財務及 規範制度是跟著總公司,在總公司只有董事長才享有派車(意指配車)的福利,其他主管沒有,制度上上訴人是伊的下屬,剛開始伊有把一些流程及制度交給上訴人,嚴格來說上訴人任何執行公司事務或重大事情都要向伊報告,伊有看到表格上記載汽車租金,但因為是上訴人自己管理公司,所以沒有多問,直到104年8月查帳才發現被上訴人向布蕾公司租車供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1、23至25頁)。然證人葉其昌既謂其對上訴人執行公司事務有業務監督及財務審核之權限,上訴人未受配車,且其已知上訴人持續申報各期之汽車租賃支出,期間達11個月之久,復謂僅因是上訴人自己管理公司,故未就此項支出提出質疑或要求上訴人進一步說明,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已有矛盾且與常情有違而難遽採。佐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擅自使用伊公司資金購買汽車,登記於其所 營之布蕾公司名下,再以布蕾公司名義將汽車出租予伊,向伊請款,嗣於104年8月間為伊查知上情後,即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以分期方式歸還該汽車之頭期款及保證金共計14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要求上訴人分期返還前述代墊購車款,竟未就同一購車事件所衍生之租車(金)爭議,要求上訴人或布蕾公司一併返還租金,且自承未另發給上訴人每日上班之車馬費,僅其出差時可以報支交通費(見原審卷㈠第382頁),復對於上訴人使用該車多次申報 之加油、停車及ETC儲值繳費等交通費用或汽車保養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㈠37、59、67、75、81、85、89、93頁、本院卷第321頁)迄上訴人離職時均無異議,諉為未同意租車供上訴人 使用,衡情難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經理人期間,不當申領系爭租車費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5日、104年4月15 日依序申報於103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103年12月11日、104年4月5日至同年月8日赴日洽公,各支領交通(飛機)、住宿費3萬3,708元及膳雜費1萬2,000元,交通(飛機)費1萬7,982元,交通(飛機)、住宿費5萬6,025元及膳雜費2萬2,682元,共計14萬2,397元,並登載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日記帳、日報 表及月報表,以電子郵件送交被上訴人總公司之財務長審核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存摺紀錄、上訴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兼領據)、護照,及前述日記帳、日報表及月報表與電郵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5至95、273至277、313頁、卷㈡第153至169頁)可稽。證人葉其昌雖證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之經理人(分公司總經理),依其級別出差不需要申請,但出差後要給總公司報告,伊沒有收到其於103年12月、104年4月 間至日本的出差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然另證稱:伊不了解上訴人至日本出差,有無發電郵向董事長報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總公司或分公司訂有出差前不需要許可之主管,於出差後須檢附出差報告始得支領旅費之相關規定;況上訴人辯稱:伊於103年12月間 因新產品專案推出為考察包裝設計及同類型產品行銷訴求前往日本考察,事後已於同年月19日以電郵向董事長提出專案報告;104年3月間赴廈門向董事長進行報告;同年4月間因該公司 將至廈門與上市公司建發集團討論意向合作案,為準備專案報告所需帶同室內設計師前往日本考察同類型門市及產品,事後已於同年月16日以電郵向董事長提出報告,亦據提出該電郵紀錄及報告節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往日本係以出差洽公之名,行私人旅遊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申報與徐副總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赴廈門洽公時,向伊支領同年月21日膳雜費人民幣2,308元(折 合新臺幣1萬2,232元),然依其所附發票顯示支出品項為購買清潔用品或日用品等私人用品,上訴人同意歸還,但事後僅償還一部款項2,308元,尚有差額9,924元(即1萬2,232元-2,308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出差旅費報告 表(兼領據)、轉帳傳票、購物發票、還款明細,及上訴人事後已按前揭還款明細所載「2,308」之金額如數返還之存摺紀 錄為佐(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5頁)。上開還款明細所示應收 款項之項目及金額「日常用品報銷2,308元」乙項,經核與上 訴人前報支膳雜費所附發票之購物品項相符,及其出差旅費報告表(兼領據)所載人民幣「2,308元」之阿拉伯數字分文未 差,足見前揭還款明細所載「2308」應係人民幣而非新臺幣。則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2,308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 返還上開購買私人用品之費用,尚有差額9,924元(即1萬2,232元-2,308元)未付乙節,核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還膳雜費差額9,924元,為有理由;其餘出差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利息 損失、價差款及商標移轉登記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就被上訴人經銷之阿拉伯糖,代表 被上訴人與康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康寶公司陸續開發各種以阿拉伯糖為原料之合作商品,以其自有品牌進行銷售,被上訴人則負責提供該合作商品開發與改良之技術支援與協助、負擔該商品廣告行銷及取得我國健康食品認證之相關費用。雙方共同拓展銷售通路、分擔合作商品生產成本(該成本分擔之項目與金額應於合作商品各批次投產製作前,由雙方以書面確認,被上訴人於確認後5日內應匯款支付其分攤額,以為其確 實履行系爭協議等義務之擔保),按月結算應分享之利潤及退還相應之擔保金數額。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以存出保證 金(購買砂糖原料)為由,自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領現230萬 元,惟前開款項並未實際交付康寶公司,並於104年8月13日、同年月25日以「康寶保證金」為由,依序將70萬元、160萬元 存回前述銀行帳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摺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9、115至119頁)。上訴人雖稱:前開款項之提領,係因簽訂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康寶公司另與訴外人得福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康寶公司負責製造產品健康砂糖,交由得福公司經銷販售,被上訴人則負責廣告,前開健康砂糖係以阿拉伯糖及台糖生產之砂糖混製而成,該砂糖需採現金之期貨價交易,康寶公司經辦人即證人楊素華礙於康寶公司規定無法付現,遂向伊提議先由被上訴人代墊購置砂糖之款項,伊乃向總公司報告獲得同意後始提領前述230萬元存放 保險箱備用,後來104年8月間獲悉康寶公司已有解決方式,不需被上訴人墊付,即將前述款項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觀上訴人所提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乃於104年2月間簽訂,其內文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應由上訴人預付貨款、生產費用或保證金之事,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足見前揭合約之簽立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提領230萬元款項無關。又證人楊素華證稱:康寶公司於103年底準備生產要向台糖經銷商購買砂糖時,才發現 需以當天期貨價購買並於付款後出貨,伊公司採月結,需先進貨再開期票支付,伊為此曾找過上訴人協商,請其先備錢,同時伊公司內部也有在協調是否由公司正常付款,後來買砂糖的錢是由康寶公司自行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6頁),雖核與上訴人所提與楊素華之文字通訊、LINE擷圖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31頁)。然系爭協議已約明被上訴人與康寶公司分攤生產成本及提交擔保金之時點與計算方式,既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為康寶公司墊付購糖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否認同意為康寶公司墊付上開款項,上訴人辯稱伊係曾向總公司報告上情獲得同意後始提領前述款項備用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自無可採。況證人楊素華另證述:230萬元是總額,砂糖都是陸陸續續買的,不會一次用掉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益徵上訴人並無自帳戶一次 提領前述鉅額現款備放之必要。則上訴人僅因證人楊素華前述非正式之請求,未要求康寶公司正式提出請求或進行契約變更,逕於103年12月間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上述鉅額現款,且事 後前揭現款並未交付康寶公司,自行長期擱放,直至104年8月間被上訴人進行查帳後始將錢分二次存回,其所為決策、判斷與處置,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述230萬元現金,於上訴人104年8月13日、同年月25日依序 存回70萬元、160萬元前之利息損失7萬5,726元【計算式: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8月12日計232天、104年8月13日至104年8 月24日計12天,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即(〈230萬元×5 %×232/365=7萬3,096元〉+〈160萬元×5%×12/365=2,63 0元〉)=7萬5,726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前委任上訴人為其分公司總經理,全權為之處理在臺業務發展一切事宜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品銷售予各經銷商之價格,固非無一定之裁量決定權,惟如其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承認,逕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顯然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即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無疏失。查被上訴人主張:伊銷售健康砂糖200克裝、500克裝、50入隨身包健康砂糖予各經銷商之最低售價依序為55元、109元及85元,上訴人卻擅以 低價35元、75元及70元出售予布蕾公司,致其依序受有3萬9,840元、5萬8,072元、1萬3,800元之價差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5頁),並提出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及售貨發票為佐(見原 審卷㈠第127至135、401至407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上開商品有限定最低銷售價格或要求與布蕾公司為交易時須徵得其同意;且觀其所提客戶分析表,亦見他客戶曾以低於55元之價格購買健康砂糖200克裝(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佐參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上訴人涉嫌詐欺時所提其向康寶公司購入健康砂糖200克裝、500克裝之單價,依序為29元多、62元多(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辯稱:前述200克裝、500克裝健康砂糖成本價格依序為25元多、52元多,並提 出代工生產計畫表、計算表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7、295、317頁)。則上訴人將前述200克裝、500克裝、50入隨身裝之商 品,以未低於成本之35元、75元及70元價格出售予布蕾公司,尚難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何越權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向唐傳公司購買阿拉伯糖之成本價為每公斤美金32.68元,折合新臺幣約1,047元,而銷售予各經銷商之最低售價則為1,155元,上訴人卻擅以低價850元出售予布蕾公司,致其受有2萬6,500元之價差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5頁)。 就其買進阿拉伯糖成本價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唐傳公司發票(INVOICE)、經上訴人用印之匯款單據資料、進出 口報單、被上訴人與唐傳公司所簽銷售合約、唐傳公司出口單據(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7、409至419頁、原審卷㈡第33至37頁);上開進出口報單所示阿拉伯糖進口單價雖為每公斤18元,然此核與前述其他發票、合約、唐傳公司出口單據及被上訴人實際付款資料不符,且證人葉其昌結證:被上訴人向唐傳公司購買阿拉伯糖之每公斤單價約美金32元,前開進口報單所載單價為18元,乃被上訴人為節省稅金及一些費用而低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買進價格縱受美元匯率漲跌因素之影響,其每公斤成本價仍約1,000元左右 。被上訴人雖主張銷售予各經銷商之最低售價為每公斤1,115 元乙節,觀之其所提客戶分析表,已見他客戶曾以低於上述價格之每公斤1,061元多、1,100元買受阿拉伯糖(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另依卷附銷售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7頁、卷㈠第325至329頁)亦見各經銷商買受前述產品之價格實非同一,被上訴人亦自承為使客戶協助推廣阿拉伯糖曾以每公斤1,000元之價格實際銷售(見原審卷㈡第218頁)。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阿拉伯糖予布蕾公司,其每公斤售價低於其成本即1,000元,顯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 其以每公斤850元之價格陸續將合計100公斤之阿拉伯糖販售予布蕾公司,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其辯稱為消化庫存,故以較低價格出售上開商品予布蕾公司乙節,依其所提庫存表之阿拉伯糖數量,亦難認上述產品有明顯庫存壓力(見原審卷㈠第3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前述阿拉伯糖虧本販售予 布蕾公司,致伊受有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 損失1萬5,000元(即〈1,000元-850元〉×100公斤),為有 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係香港商唐芯生技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其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得以總公司名義在臺申辦商標註冊,並以分公司之負責人為代表人提出申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其總公司名義取得之我國商標註冊證可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被上訴 人於公司完成前述設立登記後,既非不能以其總公司名義申辦商標登記,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為其處理在臺業務發展一切事宜,於委任商標事務所辦理商標登記時,自應注意區辨於被上訴人完成公司登記時有無差異,始可認已符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之104年3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為申請人,委任商標事務所,將被 上訴人設計之商標「納特堅果Nutter's及設計圖」,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嗣上訴人已將前述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總公司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商標案件委任合約書、商標註冊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 至155、165至173頁)。是其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非不能以其總 公司名義辦理商標登記,逕以其個人名義為前述商標之申請人,簽署商標案件委任合約書,委請商標事務所代辦商標登記,致被上訴人事後需再辦理前述商標移轉登記,自難謂無疏失。其辯稱:因以前(即被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前)慣例均以伊個人名義提出申請,且依我國法令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即分公司)名義申辦商標登記,被上訴人亦未明確指示應以總公司名義申辦,所以伊所為應無疏失云云,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04年6月2日,亦以其個 人名義為申請人,委任商標事務所,將被上訴人設計之「Fiber-Miracle魔力纖及圖」、「Made with NuAra唐芯生技及圖」向大陸地區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嗣後亦已辦理移轉登記,同有疏失等語,固據提出該商標案件委任合約書及大陸地區商標網網上查詢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有關此部分商標申請與其完成在臺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有何關聯,且上訴人辯稱大陸地區並無法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申請,於被上訴人完成登記前即曾以伊個人名義向大陸地區申辦商標登記,後來「Fiber-Miracle魔力纖及 圖」、「Made with NuAra唐芯生技及圖」亦係移轉回被上訴 人之現任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節加以爭執,是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於大陸地區所為之商標登記有何疏失可言。再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前述「納特堅果Nutter's及設計圖」商標之移轉,因此支出代辦服務費與規費共計2萬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標事務所收據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71頁);至其另因前述三個商標支出顧問費7萬5,600元(即2萬4,000元×3,含稅後7萬5,600元)部分,固據提出同一事務所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惟上訴人僅就前述 在臺商標之申請部分可認有疏失,按其比例核為2萬5,200元(即7萬5,600元÷3)。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商標移轉登記費用4萬9,200元(即2萬4,000元+2萬5,2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墊付款有無理由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職務之便,於104年7月1日向 伊上游廠商唐傳公司訂購阿拉伯糖5袋(5公斤)計4,500元, 卻未付款,因唐傳公司向伊催款,事後經伊代為墊付該貨款予唐傳公司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唐傳公司於106年1月6 日出具之領據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第447頁)。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前開商品係伊訂送,僅辯稱:因被上訴人有提供樣品於予客戶測試之需求,伊遂簽准供客戶測試,該筆測試樣品於104年7月1日寄給客戶,客戶亦確實收到樣品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是其嗣後否認曾向唐傳公司訂購上 述商品(見本院卷第375頁),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否認曾 為前述核准,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准資料為佐;且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樣品測試制有樣品申請表,每份樣品約200公克,上訴人曾多次簽核,而上開商品數量達5公斤,顯非樣品之提供等語,亦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樣品申請表多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77頁、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益 證上訴人前開辯解,並無足採。是上訴人向唐傳公司訂購前揭阿拉伯糖私用,本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為其代墊貨款後,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其如數還款,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4,350元(即代墊款4,500元、應還膳雜費差額9,924元、利息損失7萬5,726元、價差損失1萬5,000元、商標移轉登記費用4萬9,200元),及其中7萬8,624 元(即15萬4,350元-利息損失7萬5,726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73萬4,009元(即88萬8,359元-15萬4,350元)本息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