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 訴 人 周水發 被 上訴 人 張振凱 被 上訴 人 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吳嘉銘 被 上訴 人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振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振凱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社區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誤載為第4 項)、社區門禁管理及監視系統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花園管委會)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大都市花園管委會未盡管理人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於原審主張之前開規定外,另補充社區規約第29條、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⑴、⑼及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本院卷第243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依侵權行為及保全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保全公司)如聲明所示金額(原審卷第29、70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旺宏保全公司未盡保全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除前開保全合約約定外,另補充依保全合約第2 條、第7 條等(本院卷第243 頁),亦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合於前開規定。 二、旺宏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振凱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至8 時許之間,進入大都市花園社區聯誼廳,沿逃生樓梯走到頂樓後,再利用外牆垂降設備垂降攀爬至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16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價值3 萬8000元之金飾數枚、價值2 萬元之單眼相機1 臺及價值1 萬元之相機鏡頭1 顆(下稱系爭竊盜事件)。嗣經警方追回返還現金40萬5000元及張振凱賠償1 萬3000元後,上訴人仍受有60萬元損害【計算式:950,000+20,000+10,000+38,000-405,000-13,000=600,000】。而上訴人住處所屬社區,設有大都市花園管委會,並與旺宏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合約),社區聯誼廳亦設有門禁管制,卻因聯誼廳管制門左側門扇漏未上鎖,各樓層之逃生梯安全門亦未保持關閉,致張振凱得以進入聯誼廳後,沿逃生梯、安全門進入上訴人住處,係因大都市花園管委會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旺宏保全公司未善盡保全業務,致保全人員長時間未注意緊閉聯誼廳門扇及逃生梯安全門,或旺宏保全公司、大都市花園管委會各自違反保全合約、社區規約、社區門禁管理及監視器系統使用管理法、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受有前開損失,為此,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振凱賠償;㈡主張大都市花園管委會未盡社區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29條,門禁管理及監視器系統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7條、第18條,及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⑴、⑼及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㈢主張旺宏保全公司未盡保全合約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4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保全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旺宏保全公司賠償等語(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命張振凱給付部分,未據張振凱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張振凱:伊僅竊取現金42萬5000元及價值1 萬元之相機鏡頭,未竊取現金95萬元,亦未竊取單眼相機跟金飾等語。(二)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社區內共有A 、B 、C 三棟,警衛室係設在C 棟,社區A 棟及B 棟側門、社區大門都未設門禁,只有錄影監視,僅各棟1 樓設有門禁管制,不特定人可進入社區中庭,聯誼廳亦屬頂蓋型開放空間,進入聯誼廳大門後可通往B 棟各樓層的安全門,案發當天聯誼廳大門的天地鎖可能遭住戶開啟,致張振凱得以開啟。伊已與旺宏保全公司簽立保全合約,委由該公司執行社區駐衛警保全工作,該合約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旺宏保全公司應直接對社區住戶負責。系爭竊盜事件係發生在上訴人專有部分,伊對專有部分沒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僅就社區公共設施負管理之責,伊對系爭竊盜事件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等語。 (三)旺宏保全公司:保全合約之服務管理範圍僅在共用部分,不及於專有部分。該社區1 樓(含聯誼廳)為開放式空間,供給不特定人休憩通行之用,系爭竊案發生時段,當時僅1 名保全人員在大門警衛室執勤,無法兼顧整個社區公共區域人員進出狀況。況張振凱係從後門進入社區中庭,再從聯誼廳門進入上訴人所在之B 棟,聯誼廳門有關上,但未重複確認是否上鎖,社區住戶繁多,有些會將逃生梯安全門打開,保全人力不足,無法確保安全門24小時保持關閉。上訴人通報家中遭竊後,保全人員旋於第一時間報案,通報幹部到場協助,伊勤務規劃及監管均無疏漏,並無違反保全合約,此外,係因上訴人住處門窗未關才導致遭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應以張振凱所述為準等語。 三、原審判決 (一)張振凱應給付上訴人1 萬7000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各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1.旺宏保全公司、大都市花園管委會、張振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旺宏保全公司、大都市花園管委員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命張振凱給付上訴人1 萬70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大都市花園管委會、旺宏保全公司:上訴駁回。 (二)張振凱: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32 、133 頁,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張振凱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11分許,進入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二)張振凱於106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現金100 元新鈔2000張、500 元新鈔410 張,合計40萬5000元,業已發還上訴人取回。 (三)張振凱於106 年12月5 日,在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1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交付1 萬3000元予上訴人收受。(四)張振凱前開竊盜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18 號、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106 年5 月18日事發當時,上訴人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住戶;旺宏保全公司與大都市花園管委會有簽立保全合約。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4 、215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因系爭竊盜事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張振凱侵入其住處竊取現金95萬元、價值3 萬8000元之金飾、價值2 萬元之單眼相機1 台及價值1 萬元之相機鏡頭1 顆一事,張振凱僅不爭執竊取現金42萬5000元及價值1 萬元之相機鏡頭1 顆外,其餘均否認在案,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在系爭竊盜事件後,先於106 年5 月21日、24日警詢時陳稱:其清點受損財物後,於106 年5 月21日報案,遭竊現金95萬元、金飾數只價值待估,現金是有板信銀行封條包捆之新鈔等語;直至106 年7 月19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方陳述另遭竊相機1 台、鏡頭1 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1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5 、38頁);復於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1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遭竊物品大致是現金約95萬元、一些金飾、相機1 台、鏡頭2 個;金飾已放很久,沒有在用,不清楚確切數量;現金是過年兌換的新鈔,還有一些零散的舊鈔,發完紅包剩餘的就拿回來,500 元1 疊是100 張,100 元1 捆1000張,其偶爾會去點鈔,最後一次何時點鈔,已不那麼清楚了,大致上在腦袋裡面會有個數字,但不是非常正確的數字等語(詳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1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其遭竊物品、數量,並未確實清點,僅憑個人印象推估而來。雖其另提出現場照片、包裝盒、手提袋等照片為佐(易字卷第83至84、86頁),惟依前開包裝盒、手提袋等照片無從證明案發當時曾有存放金飾、相機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專依上訴人前開陳述,遽為不利張振凱之認定。 3.參以張振凱於106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時,自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起出500 元現鈔410 張、100 元現鈔2000張,合計40萬5000元(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其中100 元現鈔確有以板信銀行封條包捆,共計2 捆,合計20萬元,500 元4 疊又10張,每疊亦有封條捆綁,共20萬5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21頁),可知張振凱竊取之現金,其中100 元現鈔1 捆係1000張,500 元1 疊為100 張,與上訴人所述100 元1 捆1000張、500 元1 疊100 張等語相符(易字卷第79頁背面)。佐以張振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在上訴人住處之衣櫃、抽屜內竊得500 元、100 元新鈔,惟金額未達95萬元,另竊得相機鏡頭1 個,已出售給二手商等語(偵卷第38頁、第43頁背面),暨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竊盜當時,未清點竊取現鈔數量,應該是竊取100 元3 疊、500 元1 疊又10張等語(易字卷第79頁背面),堪信張振凱於竊盜時,雖未精密點算,但對偷竊現金之內容、綑綁方式,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張振凱自述竊盜後,已將部分竊取現金用於購買毒品、嫖妓及日常生活花用等(偵卷第9 頁,易字卷第93頁背面),足徵為警查獲之現鈔,乃張振凱花用剩餘者。則依張振凱自承竊取現鈔之綑綁方式計算,共計竊取100 元現鈔3 捆共30萬元,500 元4 疊(易字卷第79頁背面)共20萬元,及500 元10張,合計50萬5000元,加計張振凱自承竊取相機鏡頭1 個,張振凱共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現金50萬5000元及鏡頭1 顆,應堪認定。 4.張振凱前開竊盜犯行,亦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18 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處張振凱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足資佐證。至上訴人主張遭竊物品、數量逾前開範圍者,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不可遽採。 (二)上訴人請求張振凱賠償若干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振凱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遭竊取之相機鏡頭1 顆價值1 萬元(本院卷第129 頁),準此,上訴人因系爭竊盜事件所受損害應為51萬5000元(即50萬5000元現金+1萬元相機鏡頭),扣除業已發還上訴人之40萬5000元及張振凱賠償之1 萬3000元後,尚有9 萬7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計算式:515,000-405,000-13,000=97,000】,因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張振凱賠償9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6 日(詳原法院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核屬有據,原審僅判決命張振凱給付1 萬7000元本息,上訴人請求張振凱應再給付8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大都市花園管委會、旺宏保全公司賠償部分 1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決參照)。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易言之,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者,加害人之行為必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方有推定過失可言,如非違反法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2.上訴人主張其依社區規約第29條有繳納管理費,大都市花園管委會依同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負有維護社區安權職責,竟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張振凱經由聯誼廳未上鎖之門扇,侵入其住處竊盜等語,為大都市花園管委會否認。經查,依社區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大都市花園管委會固負有維護社區安全之職責,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管委會得將執行社區安全維護之職責,委託專業管理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執行之,有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1 頁),而大都市花園管委會已將此職責委由旺宏保全公司執行,亦有保全合約、報價單在卷可明(原審卷第82至90頁)。又系爭竊盜事件發生時,旺宏保全公司有依約派遣保全人員在社區C 棟之警衛室執行職務,並有開啟監視錄影,有社區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155 、191 、192 頁,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及背面),因此,大都市花園管委會就其應負職責,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3.上訴人復主張大都市花園管委會未盡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⑴、⑼及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門禁管理及監視系統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管理維護義務而過失一節。觀諸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本院卷第35至49頁)第2 條是公共設施之範圍,第4 條⑴、⑼是使用規則,且大都市花園管委會已委託旺宏保全公司維護管理社區公共設施,第5 條、第6 條是點券之採用及購買,第9 條是聯誼廳之使用規則,第20條、第21條、第22條是租用設施之程序、收費標準及包租人責任;門禁管理及監視系統使用管理辦法(原審卷第75至81頁)第10條社區住戶通行區域,第17條毀損公物之責任、第18條遺失門禁卡未通報責任。惟查本件並非大都市花園管委會違反前開規定將聯誼廳出租或提供予非住戶之張振凱使用,或門禁有遭破壞或門禁卡有遺失未通報等,致張振凱得以進入聯誼廳,是以,上訴人以大都市花園管委會未盡前開規定之管理維護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都市花園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大都市花園管委會違反社區規約第23條第4 項、第29條約定、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⑴、⑼及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門禁管理及監視系統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有過失。惟細繹前開社區規約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中第23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管委會職責,第29條規定管理費繳納(本院卷第263 、265 頁),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前述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辦法則係規範社區公共設施之運用、維護及管理之規定,門禁管理及監視系統使用管理辦法(原審卷第75至81頁)亦是規範社區內部門禁系統之使用及維護等,均是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大都市花園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第2 條之授權制定社區內部管理辦法,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規範,因此,上訴人主張大都市花園管委會違反前開社區規約、公共設施管理辦法、門禁管理及監視系統使用管理辦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大都市花園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非可取。5.上訴人主張旺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疏未注意聯誼廳門未上鎖及內部逃生梯安全門未緊閉,致張振凱得經由聯誼廳未上鎖之左側門扇進入,未盡保全義務,為旺宏保全公司否認有何過失,抗辯:系爭竊案發生時段,僅1 名保全人員在大門警衛室執勤,無法兼顧整個社區公共區域人員進出狀況;況張振凱係從後門進入社區中庭,再進入聯誼廳,因社區住戶繁多,偶會將逃生梯安全門打開,保全人力不足,無法確保安全門24小時保持關閉,否認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⑴大都市花園社區是由3 棟大樓圈圍之口字型社區,共有3 個出入口,警衛室是設在C 棟鄰近社區大門及車道口處,社區中庭是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進入,沒有門禁,但設有監視錄影器,聯誼廳是在B 棟1 樓,該處沒有警衛哨,有設置門禁,需刷卡進出,監視錄影螢幕置於警衛室內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第151 至159 、191 、213 、214 頁)。 ⑵上訴人不爭執案發當時,張振凱是經沒有門禁之社區後門,進入社區中庭,再進入未設置警衛哨之聯誼廳,當時聯誼廳有設置門禁感應之右側門扇,門禁正常,未設置門禁感應之左側門扇,則因住戶將天地鎖開啟未上鎖,以致張振凱開啟開該門扇進入,復因住戶未將逃生梯安全門緊閉,張振凱沿逃生梯而上,有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第201 、214 頁),其中黏貼「拉」標示者即設置門禁之右側門扇,逃生梯與各樓層均設有安全門,由逃生梯進入各樓層,需以鑰匙開啟安全門。與張振凱於原審陳稱:伊從社區後門禁入,該後門是敞開的,沒有門禁及保全人員,進去是個開放空間,沿著開放空間走,看見休閒中心之類的地方,因一扇有門禁鎖住,另一扇未上鎖,伊就推門進入,再沿旁邊安全梯上去,安全梯至各樓層,要有鑰匙開啟安全門,故伊至頂樓,利用頂樓逃生垂降設備至16樓,因16樓有窗戶未鎖而進入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互核尚屬相符。 ⑶本院審酌該社區共有3 個出入口,未設門禁,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入該社區中庭,該社區共有3 棟大樓,合計76戶(本院卷第132 頁),而案發當時旺宏保全公司雖有派遣保全人員在警衛室執行職務,惟依保全合約及報價單,僅有1 名保全人員在C 棟之警衛室,執行保全服務,工作範圍包含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監看監視錄影等(原審卷第83至84頁),以1 名保全人員之配置,要無可能同時完全兼顧各項工作得宜,尚須仰賴社區住戶配合門禁管制及關閉各樓層安全門等;而聯誼廳是未設置警衛哨之公共區域,以門禁管制執行保全,案發當時,聯誼廳大門有設置門禁感應之右側門扇,門禁感應正常,而未設門禁感應之左側門扇,天地鎖未上鎖,以致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前該處大門緊閉(偵卷第19頁背面),但張振凱猶能開啟左側未設門禁感應之門扇進入,顯見保全人員執行門禁管制及監看監視錄影,仍難以發現門扇未上鎖,故非可歸責於旺宏保全公司未盡保全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聯誼廳未設門禁之左側門扇已多日未上鎖,及逃生門開啟多日等情(本院卷第29、213 頁),則未舉證證明;此外,張振凱約於106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11分許,進入聯誼廳後,旋沿逃生梯而上至頂樓由外牆垂降至16樓之上訴人住處開啟窗戶進入,因逃生梯處、頂樓、外牆等處,均未設有監視器,保全人員亦無從以監看監視錄影方式發現張振凱侵入上訴人住處,且案發當時為晚間8 時許,為社區住戶較頻繁出入活動之時間,僅1 名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工作,為顧及大門門禁及車道車輛管制,亦無可能於此時分身前往聯誼廳、逃生梯等處進行巡邏,因此,上訴人主張旺宏保全公司有未依保全合約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4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盡保全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可取。 ⑷至上訴人主張旺宏保全公司違反依保全合約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4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約定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前開約款均係保全合約約定用以拘束契約當事人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並非用以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旺宏保全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張振凱給付9 萬7000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張振凱給付1 萬7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