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彥仁、仕鐽有限公司、姚學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上訴人 仕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學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營業使用。詎上訴人因使用電路插頭不當 ,致其承租之系爭房屋1樓夾層辦公室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並蔓延至伊承租部分,致伊堆放在該址之貨物因濃煙、高溫及消防隊之大量灑水而毀損,受有貨物毀損新臺幣(下同)60萬6,000元、維修堆高機1萬0,500元,及回復原狀之 清潔費1萬5,000元,合計63萬1,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元德企業社自行搭建之1至4樓鐵皮屋,2、3樓由出租人及家人使用,4樓則出租數家電 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伊承租系爭房屋前1樓已有夾層,惟空 間不足,經出租人允諾增設夾層並施作完畢後,伊始承租1 樓及夾層,是該夾層之用電配置皆由屋主指示、監督而設置完成;且伊承租之1樓,尚放置出租人之電力啟動起重機( 即天車),及供4樓電信業者使用之貨梯,牆面並設置系爭 房屋所有電表箱;又系爭房屋電力配置係出租人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箱(下稱第1電箱 )分出第2、3、4、5電箱,其中第3電箱供1樓(含鐵捲門、天車、照明、貨梯等)使用,另由第3電箱新牽電裝設第4電箱供夾層使用,而伊員工即訴外人陳昱誠於系爭事故前,曾至公司配電箱查看,發現多出3條非公司之電線,經房東巡 查認係中華電信基地台裝錯電,事發前並曾聞到類似塑膠燒焦味道;復以103年2至4月乃用電淡季,然電費增加近5成、皆高達1200度以上,已與7至9月用電旺季之度數相近,顯有異常;且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晚間9時50分許,伊公司無人 使用任何電器,足見係其他樓層使用電力過鉅,及電信業者基地台使用電力致屋內電線無法負荷始致電線走火,是系爭火災原因係因出租人電線配置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因未區分原因痕(一次痕)或結果痕(二次痕),無法確定起火處是否為他處之微火燒過來的;鑑識人員就全部燒毀之第5電箱未存證、亦未提及屋主之女 所提之起火點即升降機底部,足見消防局鑑定報告尚有未備;況鑑識人員依其經驗,事後所為認定,亦有主觀判斷錯誤之危險。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1號事件(下稱另案)於108年4月17日就系爭火災原因另依科學論證以電腦模擬各種可能發生火災情境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火災案電 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下稱輔助鑑定報告書),以客觀方法排除人為主觀判斷因素,其判定結果應較為可採。再依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4年2月6日函,系爭火災 地址之電箱,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與系爭房屋 地址不同,顯見屋主違法牽電。上訴人王彥仁職務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與開展,廠房之維護並非其業務範圍,自毋庸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所涉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不 起訴處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萬1,000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維修堆高機1萬0,500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頁): (一)全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1樓部分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亦為1樓其他部分之承租人。 (二)王彥仁經北檢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不起訴處分 。 (三)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波及被上訴人承租範圍,被上訴人受有貨物60萬6,000元、清潔費1萬5,000元之損害。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辦公室使用電線不當,致生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273頁),玆分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起火處及原因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一樓夾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一樓夾層下方之第五電箱。經查: (1)系爭火災經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及拍攝照 片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85-107、109-112、114-144頁),鑑定結果認為:火場主要位於系爭房屋1 樓及其夾層,而1樓僅倉庫1橡膠防水毯堆放區及工具間有燃 燒情形,且倉庫1橡膠防水毯堆放區以靠上方南側夾層辦公室附近受燒毀壞愈顯嚴重,1樓工具間南側置架中間及入口處之物品受燒均以上方夾層辦公室附近碳化燒損較顯嚴重;又1樓夾層休息室鐵皮外觀以靠南側辦公室附近受熱燒白較顯嚴重 ,並以辦公室為低點呈一斜線火流之燒痕,辦公室鐵皮外觀 亦已受燒氧化、變色燒白;至夾層內部之廁所內部物品大多 受燒燻黑,物品仍保持原形,休息室內部桌椅等大多僅表面 碳化燒損,且以靠南側辦公室附近燒損燬壞愈顯嚴重;辦公 室內部辦公桌椅、木櫃等則已嚴重受燒燬壞,經清理辦公室 內部物品,發現其木質樓地板以靠辦公桌2、3下方附近碳化 燒失(穿)最顯嚴重,該處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鐵皮屋頂、 日光燈具亦以靠該處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變形較嚴重,其東 、西兩側均係受該處火勢波及燒損;再經復原辦公室內部擺 設,發現各辦公桌,以靠辦公桌2附近受燒變色、燒白最顯嚴重,且其下方木質樓地板亦嚴重碳化燒失(穿),顯示火勢 以靠辦公室辦公桌2附近處受燒燬壞最嚴重;即系爭火災之火勢主要位於1樓夾層附近,夾層內部火勢係由辦公室內部開始起火燃燒,且辦公室內部火勢以靠辦公桌2附近處受燒毀最顯嚴重,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在1樓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附 近處。再者,上揭起火處即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附近處,經清理、復原,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人 為縱火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惟於辦公桌2靠北側鐵皮牆面下方掘獲有1只電源插座,並於該電源插座發現有電源插片接續使用情形,復經檢視該電源插片之電源線亦發現有疑似 通電痕之跡證,雖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無法辨識該電源線 為何項電器所有,然經實體顯微鏡巨觀拍攝,其熔痕巨觀與 電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起火處之電源線於案發前 處於通電狀態。而經檢視1樓工具間之電源總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電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ON),且無熔絲分開關 大多有跳脫之情事,顯示該址夾層辦公室內部電源迴路於火 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跳脫情事,是本件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消防局 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8-83頁)。 (2)證人即至現場勘查之消防局隊員陳逸帆復到場結證稱:伊係 先整體瞭解建築物之鐵皮、物品,及各區間之受燒情形、火 流路徑,再經過清理辦公室物品,並復原辦公室桌椅擺設情 形,判斷火流顯示以上訴人辦公室辦公桌2附近受燒毀損最嚴重,故判定本案起火處為辦公室辦公桌2,又在該辦公桌北側扣得插在插座上之三接插頭及其電源線,現場並發現連接插 頭之電源線有短路痕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 (3)又依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04年1月15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022號函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下稱消防署鑑定報告),說明略以:火災現場電線熔痕主要可分為電線短路所造成 之短路痕(通電痕)及電線銅導體受火燒熔所產生的熱熔痕 等兩種痕跡,由於此兩種熔痕形成的時機及溫度等條件不同 ,因此在熔痕外觀及內部金相組織留下差異性的特徵,目前 世界各國多以巨觀(外觀)實體觀察法作為主要辨識方法, 在巨觀特徵不明確或重大案件,我國則輔以微觀金相觀察分 析法進行再確認鑑定,本案現場採證之證物,經巨觀及微觀 分析結果為通電痕,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巨觀特徵所做的 判斷並無不同(原審卷二第9、10頁)。 (4)證人即消防署鑑定報告之製作者朱少龍於原審亦到場結證稱 :伊將扣案花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觀察後發現有兩個比較明 顯的熔痕,並且判斷它可能是通電痕,再進行金相鑑定加以 確認;A、B兩個部分係伊找到比較明顯的熔痕,故將之特別 標示出來;在該鑑定報告第2頁有巨觀特徵:「熔痕A或B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特徵」 ,另微觀特徵中有提到「氣孔短路顯微組織」;所謂「熔痕A或B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是指導體受短路電弧燒熔所形成之重新固化區,此可與火災現場銅導線受現場高溫燃燒 達到銅的熔點,所致導線大範圍燒熔固化的情形作區別;「 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特徵」係指花線由很細的芯線所構成 ,可能由50根芯線組成,每根直徑為0.18mm,短路部分會燒 熔固化(溫度最高),但過了固化區域以外之芯線因為溫度 下降,故仍保持原來外觀,並不會明顯有燒熔情形;「氣孔 短路顯微組織」則為短路後電弧高溫造成銅導體燒熔後,在 空氣中冷卻急速冷卻固化,由於金屬固態時之氣體溶解度小 於液態時,故固化後會將一些來不及溢出之氣體包夾在固態 組織中,即為氣孔;本件觀察到氣孔短路組織,但並無熱熔 痕會出現之等軸晶跟不規則孔洞熱熔顯微組織,故判斷是通 電痕(短路痕)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60頁)。 (5)基上,依上開證人證詞、消防署鑑定報告及消防局鑑定書等 資料,顯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全晟公司承租之1夾層辦公室之辦公桌2附近,且由該處發現連接插頭之電源線有短路痕,該處夾層辦公室內部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並處於通電狀態 ,且有異常跳脫情事,可以判斷系爭火災係由該電源插座發 生電源線短路情形所致。又上開證人證詞既經具結在卷,上 訴人質疑證人證詞偏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6)上訴人另提出邱晨瑋教授於另案出具之108年4月17日輔助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7-191頁),辯稱:依美國國家標準與科技研究所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發展之模擬火場計算軟體FDS(Fire Dynamics Simulator)煙流模擬結果,若插座起火主要是從夾層開始竄 煙,與消防局鑑定書記載:「由女兒告知現場火煙由1樓升降機底部開口開始冒煙然後起火延燒」不符,亦與消防局鑑定 書中提到「倉庫2、臥室、廁所及防水區堆放區僅受煙燻黑」之描述可能性不大;再假設電器因素(電源線短路)之熱釋 放率大小為1000KW之保守估計下,從延燒計算公式中算出與 辦公桌2之延燒距離為1.63m,故根據輻射延理論,插座和表 箱與辦公桌2均會造成延燒之可能,且由第5表箱起火煙流模 擬結果,會從1樓升降機底部開口沿著貨梯竄煙,與屋主女兒所述現場火煙由1樓升降機底部開口開始冒煙相符,且此部分煙流會沿著辦公室下方樓板往擴散,對於中低層造成較明顯 的煙害,與消防鑑定書提到倉庫2、臥室、廁所及防水區堆放區僅受煙燻黑之描述符合,是無法排除起火原因以第5表箱引燃之而延燒至辦公室之可能性等語。 (7)惟查上開輔助鑑定報告書係以計算軟體模擬可能之情境,顯 難認其明瞭火災現場配置、物品燃燒與煙燻痕跡、物品毀損 狀況、現場清理與復原情形等足以影響火災鑑定結果之真正 情狀,而逕認其模擬情境與倉庫2、臥室、廁所及防水區堆放區受煙燻黑之描述符合;再者,第5電箱位處辦公室北側外部牆面,依短路位置分析法,電箱位處前端電源迴路,倘若電 箱起火燃燒,其末端電源迴路(電源插頭)不應有如本件1夾層辦公室之辦公桌2附近連接插頭之電源線有短路情形;又1 樓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附近處,與升降機距離甚近,雖夾層辦公室與升降機間通道以鐵皮牆面區隔,惟鐵皮面牆易受熱膨 脹產生間隙,且火災發生時,升降機停滯於2樓屋主住所之樓層,研判夾層辦公室內部火煙經升降機間通道向上竄升,與 火災發生當時位於2樓屋主之女告知「火災發生當時是由1樓 升降機底部開始冒煙然後起火燃燒」內容相符合,另2樓有視覺上之遮蔽及死角,並未完全能目擊實際受燒情形與過程, 故單一狀況亦不足以判斷起火處所,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1月18日北消調字第1032186876號函覆可參(原審卷一 第217頁)。上訴人引用屋主之女上開所言及消防局宣導新聞及光碟(本院卷第265-268頁),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由一樓夾層下方之第五電箱往上延燒云云,自無可採。 (8)上訴人又以系爭火災址之電箱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號,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顯見屋主違 法牽電且長期超載使用電力云云。惟查該址原配置有3個電表,嗣因分家、門牌整編為現行地址,始致用電地址與登記地 址不同,有系爭房屋所屬三合院示意圖、電表位置照片、門 牌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08、109、111、112頁)。台電 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3年11月27日北北字第1031548480號函、104年2月6日北北字第1041530369號函,亦僅敘明該電號用戶於辦理增設種變,系爭房屋址為帳單地址(原審卷一第274、298頁),尚無從認屋主有違法牽電情形。至證人游珮岑於另案證稱電錶異常、聞到燒焦味及多出兩條線等語,係於系 爭火災發生前二週所發生(本院卷第213頁),亦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係因屋主超載 電力使用或電線配置不當所致乙節,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 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 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 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 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隨時檢修電氣設備,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4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雇主,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全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夾層辦公室內部電源插座發生電源線短路情形,已如前述。而 王彥仁於事發時為全晟公司之負責人,屬依法令負有責成專 業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隨時檢修電氣設備義 務之人,因其未隨時派員檢修電氣設備,導致租用辦公室內 發生電源線短路現象,致生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所有財 物受損,被上訴人主張王彥仁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廠房維護非其業務範圍,毋庸連帶負責云云 ,並不可採。另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 拘束,上訴人以王彥仁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抗辯不負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2萬1,000元本息,是否有 理由? (1)再按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貨物60萬6,000元、清潔費1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62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原審卷三第14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