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憲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憲良 李春榮 劉宏德 共 同 鍾周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蔡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與伊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雙方約定每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以訴外人即天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環公司)名義,承攬電信產業相關工作、各種機械零件設計、加工生產及其他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經營事業範圍,且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推由伊擔任負責人。復約定倘有欲退夥者,除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提出,且需提前2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退夥 。合夥人全體以退夥後當時之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並均以現金結算,於6個月後付清。嗣伊於同年8月間,有感於彼此經營理念不合,向上訴人聲明退夥。因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願將系爭合夥承攬訴 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得工程款385萬3,408 元按合夥人數平均分配予 伊;雙方復曾於103年12月間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將訴外 人信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齊公司)於該月24日支付天環公司工程款109萬5,763元之1/4款項交付伊,合計伊得請求 退還之出資及盈餘共計123萬7,292元。詎上訴人明知已結算完畢,卻遲不給付。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7,292元,及其中122萬9,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844元自民 事準備狀(二)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一切商業帳冊、憑證及資金流量表等文件逐一通盤計算、核對,合夥財產未曾踐行結算分配程序。又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並非合夥財產已完成結算之記載,縱與結算有關,因被上訴人為合夥負責人,於退夥後,應負有提供原始銀行帳戶資料、收支單據,並返還伊等合夥財產之義務,伊等在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前,自得拒絕依系爭切結書為給付。再者,上訴人林憲良(下稱其名)曾開立發票日104年1月31日、面額34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之返還款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此外,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退夥生效後,卻於同年11月10日領取 薪資加平時支出5萬5,993元及零用金9,934元,且未將系爭 合夥共同使用戶名為天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餘額41萬6,826元交付伊等,被上訴人自應由請求金額中扣除上 開合夥財產。另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10日、16日、19日將各別出資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至同年7月底,兩造均有以個人財產代付工程款情形,被 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何筆款項為代墊款,結算自未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成立合夥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中旬向上訴人聲明退夥,兩造於同年10月31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18頁),且有合夥契約書、切結書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57至60、18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結算,上訴人應退還123萬7,292元抵償出資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人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夥並未訂立存續期間,此觀諸合夥契約書僅於第三條訂立合夥日期即明(見原審卷第58頁)。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其等願意被上訴人退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8頁),可見被上訴人 之退夥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3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討論結算事宜,在白板上所載 「原價」是指2輛車的市價;「家具」是以8折計算,為1 萬3,680元;後來買家具仍以市價購買1萬7,100元;「電 腦」部分是1萬8,000元,「百分之百」係指沒有打折;「庫存」指公司進貨的料材,估價金額為27萬6,047元;「 冷氣」估價1萬5,000元;「互動」都是請款,即確定會收到的工程款;「路華」為請款;「信齊中華」是承攬信齊公司工程,業主是中華電信,就是切結書所載應收款;「現金723967加50000」,「50000」因上訴人劉宏德(下稱其名)應增資5萬元。是指現有現金(已扣除應付款)及 互動與路華2筆應收款項。「零用金3668」,是現金部分 ;「國基請電」是指有一家廠商之請款,約2萬元,白板 中間的計算式並非最終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5至216頁),且有白板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復參 酌合夥契約書第七條第2項約定:「…退夥需提前2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全體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 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現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退夥時為103年8月中旬如上述,其主張:在通知退夥後,得到上訴人全體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並以是日為合夥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乙情,合於兩造間之約定,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進行上述之結算作業云云,惟被上訴人指陳:結算的結果經全體同意,結算時上訴人要求要拿走車輛及清空倉庫,當時倘未有合意,不會有後面財產分配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核與劉宏德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3年11月26日親簽 ,分別記載「原天環科技有限公司因蔡志文先生(即被上訴人)退股,故同意將目前TOYOTA廂型車9451-YQ(下稱 購買車輛)無償過戶于昇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郁公司)使用,…」;「原天環科技有限公司(轉讓人)因蔡志文先生退股;故同意將目前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之中華三菱2.75公噸RAK-5736貨車(下稱租用車輛)轉讓與無償 于昇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有關被上訴人退股後,因上訴人無法再使用天環公司名義經營,而另成立昇郁公司,合夥原使用車輛亦由被上訴人代天環公司轉讓與昇郁公司使用情節一致,有轉讓同意書2紙足參(見 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上訴人僅以未有其等在白板上計 算時在場之跡證,即否認兩造間曾進行結算云云,自不足取。 (二)按合夥人間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者,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經本院囑託陳聰敏會計師事務所以103年10 月31日為基準日,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為鑑定是否完成結算,查明系爭合夥財產狀況為:①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19萬3,144元;②零用金,由被上訴人保管,自103 年8月4日設立,備供系爭合夥小額費用之報支使用,每次撥10萬元,視業務需要及零用金餘額適時補撥,基準日餘額為3,668元;③應收帳款,即系爭合夥截至結算日止應收 廠商工款410萬2,893元及銀行存款103年下半年利息1,033元,合計410萬3,926元;④其他應收款,包含103年3月17日合夥始日前非屬系爭合夥應負擔費用2萬3,585元;非屬系爭合夥之稅款2萬7,164元;代墊裝潢企業社溢扣匯費15元;扣除應由系爭合夥負擔之稅費淨額1萬4,124元;103 年8月代墊員工借支、員工勞健保自付額7萬2,418元;非 屬系爭合夥負擔及溢付勞健保費1萬7,567元;被上訴人取得傢俱等5萬100元(視同出售)合計17萬6,722元。再者 ,系爭合夥於103年11月30日及12月10日收到信齊公司工 程款收入支票2紙計l09萬5,763元。另應給付其他廠商調 借材料1萬7,735元,但也曾支援其他廠商員工薪資差額2 萬1,026元,因此其他應收款總計為127萬5,776元(176722+0000000-00000+21026=0000000);⑤運輸設備,自行購 入之車輛扣除稅額後,成本為19萬元,折舊後應為2萬3,570元。另以營業租賃方式租用之車輛,押金(保証金15萬 元)依規定應設算利息調整。⑥未攤銷費用,辦公室裝潢共 花費8萬7,843元內含進項稅額4,183元與銷項稅額另案互 抵,淨額8萬3,660元超過8萬元,應予資本化分3年平均攤提,每年攤2萬7,887元,本期應攤3個月(8至10月 )計6,972元。惟因續存之合夥已另借名昇郁公司營運他遷,應全數列為費用。⑦合夥股本,系爭合夥由每一合夥人各出資1 00萬元,於103年8月再增資95萬元(除劉宏德增資20萬元)外,其餘合夥人各增資25萬元,合計實收合夥股本495萬 元。⑧營業收入,於基準日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合計379萬8, 373元。⑨工程材料及工程費用,系爭合夥於103年3至10月 耗用工程材料131萬8,365元、工程費用11萬3,310元;⑩管 理費用,包括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水電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折舊、各項攤提、伙食費、訓練費、什項購置、燃料費、勞務費、退職金、什費,合計365萬8,432元;⑪調整事項,原帳務紀錄係僅就每月租車租金1萬5,160元列帳。但另有交付保証金(押金),依規定應設算押金利息,每月為169元。承 租人每月交付之租金1萬5,160元,應包括租金1萬4,438元及進項稅額722元,除此之外,尚有辦公室租金18萬7,500元;購買之車輛以不含稅價19萬元列為取得成本,並按可再使用3年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辦公室遷址裝潢費全數列 為當年度費用。⑫非營業收支,即存款利息及租金保證金設算利息點計2,284元。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免扣繳申報, 系爭合夥103年薪資支出238萬2,253元,扣減他公司派遣 支援已取具發票據以付薪等計57萬958元,餘額181萬1,295元,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向該管稽征機關申報,但實際申報給付總額僅101萬9,158元,短報79萬2,137元。租金支出28萬9,693元,其中已取具發票計10萬2,193元,餘18萬7,500元係辦公室租金,僅申報扣繳5萬8,800元,短報12萬8,700元。依此計算系爭合夥資產總額為689萬2,764元,負債總額僅92萬9,475元,並依民法第689條 第2 項、第3項規定,計算應退還被上訴人股份金額為出 資額100萬元、增資額25萬元及合夥盈餘25萬3,322元(因稅後淨利為101萬3,289元,以1/4計算為25萬3,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0萬3,322元(0000000+250000 +253322=0000000)。惟應扣除被上訴人積欠合夥之債務,有裝潢費匯費15元、合夥起始日前之墊款2萬3,585元、被上訴人應購買傢俱費用5萬100元、被上訴人應負責收回之員工借支7萬2,418元、應由天環公司負擔費用2萬7,164元、溢付墊償基金而應由天環公司負擔之費用41元、溢付勞健保費用應由天環公司負擔費用346元、非屬系爭合夥 應負擔勞健保費用1萬7,177元。但該等債務尚應扣除系爭合夥應負擔進銷項互抵差額1萬4,124元,故合計17萬6,722元(15+23585+50100+72418+27164+41+346+00000-00000 =176722)。另在基準日後,互動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合夥工程款18萬9,253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在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領轉帳31萬6,826元、104年5月13日提 領10萬元及利息1,033元,合計41萬7,859元;108年11、12月購買車輛進項稅額1,460元抵扣天環公司稅負;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零用金3,688元,自均應由退款中扣除。但不 包含天環公司代墊103年11月勞健保費用1萬1,542元、勞 退金3,394元、103年10月勞健保費用1萬7470元、永豐銀 行自行扣款之勞退金7,474元、天環公司代墊103年11月、12月租金3萬320元、天環公司代墊購買車輛移轉費用1,500元。故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合夥71萬7,262元(176722+1 89253+417859+1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717262),有鑑定報告可稽(該報告第42至50、38 、40、54、55、60頁)。證人即鑑定人陳聰敏證稱系爭合夥固於103年10月31日共同會算,但從現有資料看來,應 還未結算完畢,係其以鑑定報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0頁),益見系爭合夥係在本院審理中完成結算。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78萬6,060元(0000000-000000=78 6060),依上揭說明,即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系爭切結書及協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7,292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合夥曾於103年10月底時結算資產現金77萬7,635元、購買車輛價值20萬9,798元、租用車輛價值25萬6,120元、傢俱價值1萬7,100元、電腦值1萬8,000元、冷氣約1萬5,OOO元、庫存現金27萬6,074元,總計結算當日現有資產為156萬9,727元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5至226頁)。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協議得請求金額,要僅為結算之部分內容,並非結算完畢最終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於法不合。 (四)上訴人固以鑑定報告僅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表數字及銀行帳戶明細做比對,對於報表內容是否為真,並未覈實,且未核對被上訴人報表內容有關之帳冊、傳票、單據、憑證等,復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否認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有代墊22萬3,033元、代付員工薪資及零用金收支金額 云云。惟查:證人陳聰敏證述其曾將被上訴人所提供分類帳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核對,細目固有13處不符,但總帳一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頁),且有鑑定報告內付款 明細表、分類帳、日記帳、轉帳傳票、存摺可按(鑑定報告第23-1、23-2至23-9、23-11、23-17、26-2頁),足認已為核實比對。復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 項、第2項規 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商業之 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是會計師得審核之報表,只須商業負責人提出者即可。被上訴人經系爭合夥全體授權為負責人,有合夥契約書第八條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其提出之帳冊資料足供會計核算之用。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鑑定資料未經同意,即謂會計之鑑定不足採信云云,要不可取。上訴人又以系爭合夥與天環公司之帳目無法區分,辯以鑑定報告的參考資料皆非真正云云,惟證人陳聰敏證述:其係依據被上訴人為管理階層,且提出的帳及原有的帳一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頁),況依合夥契約第九條第2項約定,合夥財產中,現金將由全體合夥人開立聯名戶 頭進行管控,所有公司資金流動都將透過此帳戶收支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足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即為系爭合夥共用帳戶,該帳戶明細即顯示系爭合夥之全部資金流向。被上訴人所提供分類帳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明細既由陳聰敏比對無訛如上述,即可分辨專屬系爭合夥之帳目,無庸將帳冊憑證逐一經兩造核對同意為必要,上訴人是項所辯,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以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亦為系爭合夥使用之帳戶之一,鑑定報告未查該帳戶支出,即有缺漏云云為辯。查,陳聰敏證陳:雖永豐銀行帳戶曾用以支付系爭合夥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但係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領出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再匯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頁),可見系爭合夥仍僅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為 系爭合夥共用帳戶,只須利用該帳戶明細即足以核算系爭合夥財產狀況,上訴人復未就永豐銀行帳戶亦屬系爭合夥共用帳戶,另有核算必要,舉證以明,該部分辯詞,要非正當。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合夥總收入為625萬9,786元,扣除支出的合夥股金500萬元後,應支付營所稅2萬1,416元 ,因該部分稅負已由昇郁公司代墊,被上訴人尚應負擔其中1/4之額度即5,354元,自應從退還金額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未就該部分稅負由昇郁公司代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該項抗辯,自不可採。上訴人復以林憲良曾開立面額34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自應從退還款中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對此陳稱:該支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以覓得新廠房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其要求所分得之34萬元先提供予上訴人運用後,再行歸還天環公司,其遂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為擔保,且係私下以自有帳戶轉帳34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7頁),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 卷第101頁),核與鑑定報告記載「103年11月30日林憲良以良邑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乙紙受款人天環公司由徐靖芸即蔡智文配偶於11月30日簽收。103年12月1日蔡智文由永豐銀北三重分行活存#000000號電子轉帳34萬元給良 邑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月31日良邑公司開立之支票由蔡智文提示兌現。以上交易不論其原因…等事由。業已因金額相同,債權與債務互相抵銷」等語一致(鑑定報告第17頁),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退夥生效後,卻於同年11月10日領取薪資加 平時支出5萬5,993元及零用金9,934元,且未將系爭合夥 在系爭上海銀行帳戶餘額41萬6,826元交付伊等,主張被 上訴人自應由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合夥財產云云,惟鑑定報告已就被上訴人退夥後仍自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所領應返還金額計算達54萬540元(717262截至鑑定日止被上訴人 應償還系爭合夥金額-176722結算日前被上訴人應償還合夥金額=540540)(鑑定報告第60頁),上訴人未就尚有 應扣金額舉證以明,自無再行扣算必要,本項抗辯,亦非適法。 五、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七條第2項約定,退夥後之結算金額均 以現金結算,並於6個月付清等語。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 中經鑑定始結算完畢,已如上述,又鑑定報告係於108年9月25日送至本院,有陳聰敏會計師事務所函上本院收文章足稽(見本院卷六第25頁)。是上訴人應於知悉鑑定結果後,再6個月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退還上開金 額,並應自109年3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切結書及協議,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8萬6,060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