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 簡秋峯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邦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2頁),然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所衍生之爭議,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已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開設板信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104年3月31日、面額105萬元(其中5萬元為利息)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約定於104年3月31日兌現時給付上訴人105萬元。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亦拒絕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韓傳安向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韶華(下稱李韶華)借用後,持向上訴人借款使用,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韓傳安之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取得100萬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100萬元,並約定 於104年3月31日加計利息5萬元返還105萬元,上訴人已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事後卻拒絕還款,依消費借 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獲有不當得利?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100萬元,已將 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存款不足 而退票等語,提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匯款單、系爭支票、退票理單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85頁,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雖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以系爭支票及系爭帳戶均為韓傳安向其借用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100萬元有借貸合意之借貸關係 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100萬元之合意存在云云 ,並舉證人韓傳安及王璟為證。然查,證人韓傳安到庭固證稱:因李韶華與伊擔任負責人之摩訶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摩訶公司)合作養生村案,不能在銀行有授信不良紀錄,但李韶華表示被上訴人有跳票問題,請伊及王璟協助處理,經伊聯繫並詢問上訴人可否借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借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返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惟證人王璟卻到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韓傳安、李韶華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振邦,且知悉兩造間之借款爭執,係因韓傳安需要借錢,問伊可否直接向上訴人借款,伊表示須有擔保才可能借錢,韓傳安就透過李韶華開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上 訴人應知100萬元係韓傳安所借,後來韓傳安沒有還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則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 元究為被上訴人抑或韓傳安所借,既與韓傳安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憑韓傳安證詞即遽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再者,系爭帳戶於103年12月31日匯入上訴人之100萬元,連同鴻才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250萬元,用以清償宏隼雲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隼公司)提示被上訴人簽發350萬元支 票乙情,有系爭帳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宏隼公司兌領被上訴人350萬元支票,係因宏隼公司向韓傳安 經營之摩訶公司購買腕錶,但摩訶公司並未交貨,韓傳安卻兌領宏隼公司500萬元支票,事後交付與宏隼公司無業務往 來之被上訴人支票,並兌領其中350萬元等情,業據宏隼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奉文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04至 107頁);且李韶華亦證稱:韓傳安表示摩訶公司為外資公 司,無法開戶及申請支票,要求伊提供被上訴人帳戶及簽發500萬元支票供其投標中華電信標案,卻私下將該票據交給 宏隼公司,伊要求韓傳安處理,韓傳安才找人匯款入系爭帳戶,支付宏隼公司350萬元,其中匯入100萬元,韓傳安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未透過韓傳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被上訴人既未積欠宏隼公司債務,自無對外借款需求,而上訴人亦自陳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李韶華或陳振邦,僅憑韓傳安說詞,即願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無從據以 推論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或交付,尚不足證明有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況上訴人事後將退票之系爭支票歸還被上訴人,異於一般貸與人留存借款票據以確保借款債權之舉。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及利息計105萬元云云,自無理由。㈢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00萬元匯款,係無法律 上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以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即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00萬 元匯款為不當得利,卻未就被上訴人受領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