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魏慶鵬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創新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詠郁 上 訴 人 廖煥騰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魏慶鵬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魏慶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彭詠郁、廖煥騰應再給付上訴人魏慶鵬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彭詠郁、廖煥騰應給付上訴人魏慶鵬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魏慶鵬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彭詠郁、廖煥騰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人魏慶鵬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彭詠郁、廖煥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魏慶鵬負擔。 第二審關於上訴人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彭詠郁、廖煥騰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彭詠郁、廖煥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魏慶鵬(下稱魏慶鵬)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股東出資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0條第4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彭詠郁、廖煥騰(下分別稱創新公司、彭詠郁、廖煥騰,合則稱創新公司等3 人)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本於上揭相同規定,擴張請求給付第二審律師費6 萬元,並加計自107 年3 月1 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屬起訴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魏慶鵬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彭詠郁、廖煥騰均乃創新公司股東,後經協議拆夥,並由廖于清律師、江雅萍律師與蔣淑玲地政士等專業人士負責擬定拆夥協議內容及試算相關稅負等。嗣兩造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創新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5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1,432 萬元價金移轉予伊,伊之股權(即出資額,下同)則轉讓予彭詠郁承受,相關程序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價金給付、股權登記及創新公司資產結算、切割等均已完成。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其內容乃涉及系爭房地買賣、股權轉讓及違約罰則等三部分,而創新公司等3 人原要求提高系爭房地稅費保留款至200 萬元,然經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進行試算後,參照其結果經兩造同意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遂改以120 萬元作為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此並為兩造及當時雙方委任律師所知悉。詎創新公司等3 人於105 年5 月16日,竟擅自剋扣非與系爭房地買賣有關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26萬7,959 元,僅匯款退還伊36萬9,207 元。而附表所示款項均非得逕由系爭保留款予以扣抵,故創新公司等3 人無故剋扣非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所得扣除之項目,即屬違約。再系爭房地買賣之最後完納日期為104 年11月2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創新公司等3 人應於完納稅捐後3 日內檢附單據退還餘額予伊,即應於104 年11月5 日內將餘額退還,然創新公司等3 人卻遲延至105 年5 月16日方匯款退還,同屬違約。為此伊早於105 年5 月25日即以律師函催告,次月中又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卻均未獲置理,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0條第4 項約定,伊得請求創新公司等3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本件訴訟第一審委任律師費6 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主張返還遭不當扣抵之26萬7,959 元,合計共132 萬7,959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0條第4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創新公司等3 人應給付魏慶鵬132萬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就本件訴訟第二審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6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亦應由創新公司等3 人負擔,爰追加起訴請求創新公司等3人併為給付。 二、創新公司等3 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伊等早於105 年5 月16日即將餘款36萬9,207 元匯給魏慶鵬,即於魏慶鵬催告前即已退還餘款,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當然毋須給付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再創新公司屬有限公司,魏慶鵬依系爭協議書係於104 年10月14日始轉讓出資額予彭詠郁,兩造並約定104 年3 月9 日為結算切割日,可知於104 年3 月9 日以前,魏慶鵬仍為創新公司股東,應共同負擔創新公司之支出,而就創新公司之支出均係由所有股東按股權比例負擔,此為兩造間所明知,是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兩造間因魏慶鵬退股所生財務事宜。又105 年5 月25日魏慶鵬曾寄律師函予伊等,而該函內容中魏慶鵬僅就104 年11月2 日創新公司所開房屋315 萬元發票未收到、律師費及閱卷費均係退夥後所生及未承諾負擔以及法院罰款未見正本,此三件事表示意見,就其是否不應依股權比例負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未爭執,且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創新公司需補繳36萬0,923 元,魏慶鵬於102 、103 年間既仍為創新公司股東並持有3/7 之股權,自應依股權比例分擔共15萬4,681 元(計算式:360,923 x3/7=154,681);另附表編號3部分,係經會計師結算創新公司104 年度所得額標準結算之稅額為47萬6,898 元,其中魏慶鵬於退股前仍應共同負擔2 個月,再加計股權比例,故應負擔3 萬4,064 元(計算式:476,898x2/12 x3/7=34,064元);附表編號1部分係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核定,該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即創新公司之辦公地點,房屋稅為3 萬2,808 元,其開徵期間係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依雙方約定魏慶鵬僅需負責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加計股權比例,魏慶鵬身為股東應負擔之金額為1 萬0,545 元(計算式:32,808x9/12x3/7=10,545元);再附表編號4至6部分,廖煥騰為創新公司之股東,並於103 年間即遭檢方調查追訴,魏慶鵬於事發當時不僅知情亦具股東身分,對於所有支出自應依約定按股權比例共同負擔,故系爭協議書中第7 條乃記載此部分之約定。而為處理廖煥騰上開案件,創新公司曾委請律師處理,有律師費6 萬元及閱卷費228 元之支出,另依該案判決主文亦可知廖煥騰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加計股權比例,魏慶鵬應負擔6 萬8,669 元【計算式:(60,000+228+100,000)x3/7= 68,669元】。故魏慶鵬基於股東身分應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共26萬7,959 元應為合理。另魏慶鵬簽收截至104 年11月3 日保留款餘額已達62萬6,621 元計算表,其中並包括退股前依股權比例應分擔之附表編號1部分,魏慶鵬亦同意而無意見,足見兩造認知系爭保留款處理範圍,乃包括退股前依股權比例應分擔之款項在內。 ㈡魏慶鵬雖一再指稱伊等未於104 年11月5 日退還餘額屬違約云云。惟依現行稅法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即需待105 年5 月始能申報,前開魏慶鵬發出之律師函係105 年5 月25日發出,距其所稱104 年11月伊等違約時點,已距半年之久,而其於該函中卻全未指摘伊等違約,且雙方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歷次均係以mail方式通知,魏慶鵬對辦理進度及扣款項目均相當清楚,足見魏慶鵬不僅明知其應依股權比例負擔退股前創新公司之費用,亦清楚知悉部分費用於105 年始能申報。再者系爭保留款所以特別高估為120 萬元,相當於當時所估計稅費之2 倍,其原因亦係因當時考量到魏慶鵬退股前應依股權比例分擔之費用尚待估算,且部分費用單據尚未屆繳納期間,此情兩造於磋商過程中均明知,否則依伊等之退款明細資料,魏慶鵬僅需負擔約60萬元之款項,為何雙方卻又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金額高達兩倍之系爭保留款,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為同日簽訂,魏慶鵬亦應早有所預知,益見系爭協議書上關於系爭保留款之約定,均包括就退股前依股權比例應分擔之費用無誤。 三、原審就魏慶鵬之請求,判決魏慶鵬一部勝訴,即創新公司等3 人應給付魏慶鵬30萬9,290 元(包括附表編號1至3、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本息,並駁回魏慶鵬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魏慶鵬並擴張訴之聲明(即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6 萬元),其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魏慶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創新公司等3 人應再給付魏慶鵬101 萬8,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創新公司等3 人應另給付魏慶鵬6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創新公司等3 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創新公司等3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創新公司等3 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慶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魏慶鵬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魏慶鵬主張兩造為處理其自創新公司退股事宜,由兩造分別委任之江雅萍律師與廖于清律師共同撰擬協議內容,並由其等擔任見證人,於104 年10月14日經兩造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嗣魏慶鵬確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系爭保留款作為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所用。後創新公司等3 人於105 年5 月16日,將系爭保留款經其扣抵後之餘款36萬9,207 元匯還魏慶鵬收訖,以及廖煥騰確實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主文向國庫機關專戶繳納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系爭刑事案件裁判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第13頁、第17頁、第64至66頁),堪信為真。 五、魏慶鵬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應均不在系爭保留款依約定可扣抵範圍內,創新公司等3 人自行將之擅自剋扣,且僅返還包括附表所示款項均已扣抵後所剩之餘額36萬9,207 元,自屬違約,除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負違約罰則責任外,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不應扣抵之附表所示款項予以返還等語,則為創新公司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㈡創新公司等3 人將附表所示款項予以扣抵,是否有據?㈢創新公司等3 人應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違約責任?以及所應負之違約責任為何?㈣魏慶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創新公司等3 人返還26萬7,959 元,應否准許?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㈠關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保留款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經兩造同意後先行保留,用以支付(扣抵)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款項(用途)後,再由創新公司等3 人將餘額返還魏慶鵬乙節,並不否認,僅就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互有爭執,即魏慶鵬主張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僅限於用以扣除因系爭房地買賣所應支付、繳納之一切稅金、規費。至於魏慶鵬身為創新公司股東,於退股前,依其股權比例所應分擔之稅款,則尚不得以之扣除等語。創新公司等3 人則係抗辯除系爭房地買賣所應支付之一切稅金、規費外,魏慶鵬身為創新公司股東,於退股前,就其依股權比例所應分擔之稅款,亦得以之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茲系爭協議書依證人江雅萍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25 頁)暨彭詠郁於原審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之所陳(見原審卷第135 頁),乃係由兩造所分別委任之江雅萍律師、廖于清律師,按兩造真意所撰擬,期間並經過多次磋商,內容自應屬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1條復約定:「本協議所列條款均經三方詳細審閱、充分瞭解並同意確實履行而簽署…。」等語,且上開2 位律師並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而有於系爭協議書末頁簽名(見原審卷第10頁),以及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所為唯一協議書,並無其他協議乙情,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35 頁),足徵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之真意,並無其他。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彭詠郁,下同)、乙(廖煥騰,下同)、丙(魏慶鵬,下同)三方同意移轉丁方創新生技有限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F-5不動產所有權…予丙方,三方同意由指定地政士蔣淑玲辦理過戶事宜。」;第4 條約定:「丙方辦理上開房地買賣價金所有衍生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印花稅、契稅、各項行政規費及代書所需費用等,丙方同意全權負擔」以及第5 條約定:「丙方即買方(即魏慶鵬)同意負擔上開房地買賣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營業稅、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因此次土地交易所衍生稅捐暨所生行政規費,並同意先行保留120 萬元用以支付稅金,甲、乙、丁三方同意於完納上開稅捐後,於3 日內檢附單據退還餘額款項予丙方」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而由前述條款所載內容之上下文及前後意旨,依體系性解釋綜合以觀,明顯可知該所謂上開房地,係指系爭房地,且所謂同意先行保留120 萬元用以支付稅金,該所謂稅金乃指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等,均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關。申言之,上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即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更何況,上情亦經證人江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我有見過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是我本人。(問:關於協議書內容是如何產生?)協議書的初稿是創新公司的廖律師擬的,後來我們有就初稿表示意見,事後經雙方討論過後,當天確認修改後才定稿為原證1 的內容。(問:所以協議書訂立的過程是有經過討論的?)是。當天與會的時候也還有討論,當天與會的人除了當事人及兩位見證人以外還有代書,共6 個人。(問:協議書第5 條訂立的緣由?)初稿原本寫兩個條文,一個是土地增值稅先保留100 萬元,其餘綜所稅及其他稅捐費用再保留100 萬元,我們認為沒有保留共200 萬元的必要,所以我們當時要求合併為一個條文並將保留款減少。當天代書有提到大概的所有稅捐費用約60或80萬元我不太記得,我們就要求依代書提出的金額當作保留款的金額,但創新公司認為這是預估的款項,他們希望多保留一些款項當作彈性的部分,經雙方折衷之後同意以120 萬元作為移轉房屋相關稅捐的保留款,並約定只要完稅後三天就需把保留款餘額返還。(問:所以保留款120 萬元的用途為何?)只用在與房地買賣有關的相關稅捐、費用,其他都沒有。……。另補充有關第7 條的負擔是單獨成立的,與120 萬元保留款無關。該條係指如乙方(廖煥騰)依法院判決結果而有繳納公益捐等情形時,可檢附單據向魏慶鵬請求,魏慶鵬需於5 日內匯入指定帳戶,與120 萬元不能相抵充也不能相混淆。所以後面約定的違約罰款才係就各條分別約定。要跟房地買賣移轉有關的稅賦才在120 萬元保留款保留的範圍內,其他部分均不在保留的範圍。補繳金額15萬4,681 元的款項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屬財政部就103 年度營所稅查核後命補繳的金額,與買賣無關,故不在保留範圍內。金額3 萬4,064 元的款項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屬104 年度1 、2 月營所稅的分擔,與買賣無關,故也不在保留範圍內。(問:提示本院卷第198 頁請問⑴、⑷、⑸、⑹是否在120 萬元保留款保留支付範圍內?均不在範圍內,因為與買賣無關。原證5 就是上開我所述廖律師所提出之初稿,且上面用手寫的部分就是我的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5 至228 頁),且創新公司等3 人對證人江雅萍前揭證述內容已於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 頁),雖事後又更異其詞稱有偏頗之疑(見本院卷第311 頁),惟僅空言爭執,自不足採。此外,前述證詞並核與魏慶鵬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江雅萍證稱之系爭協議書初稿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至 122 頁)。再參以證人江雅萍乃係一名具法律專業之執業律師,並親身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磋商過程與內容撰擬,與兩造間又素無仇隙或重大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所為證言當屬可信。益徵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所謂同意先行保留120 萬元用以支付稅金,該稅金乃係指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等而言甚明。至證人蔣淑玲雖亦經被上訴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然其所為證述內容,大多以不記得一語帶過,甚且並證稱伊記憶力嚴重衰退,伊今日的證述都是憑伊僅存的一些印象回答,無法確定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則證人蔣淑玲之證述內容,尚不可採為有利於創新公司等3 人之認定,要屬當然。 ⑶至創新公司等3 人雖以魏慶鵬曾委請江雅萍律師寄發律師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及於105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頁)予渠等,而上揭函文中均僅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有所爭執,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則未表異議,可見系爭協議書第5 款約定實有包括其所扣除之基於股東身分所應分擔之10樓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等真意云云。然觀諸前揭律師函、存證信函所示內容,核均屬魏慶鵬對於創新公司等3 人就系爭保留款有擅自剋扣情形為反對表示,並未有何對創新公司等3 人片面所剋扣之前述各項費用同意或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魏慶鵬對上述款項之剋扣縱未加異議,依其客觀情事,亦不過僅為單純沈默而已,此參前述存證信函復已表明「…扣抵非屬約定之款項如律師費、閱卷費等,為此催告,請依約處理」等語,再次強調「依約處理」意旨亦可窺知。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由此足見魏慶鵬有同意上述款項得為扣抵,係於系爭保留款之扣抵範圍內云云,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魏慶鵬於退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上僅就律師費用註記(為何我要分擔、104.10.15 已拆夥了等語)爭執,等同不爭執其餘款項,且對於截至104 年11月3 日保留款餘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13 頁)、103 年度《書審》結算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0頁),魏慶鵬亦均無意見,並於其上簽名,以及若僅需負擔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稅金等,則系爭保留款應不需120 萬元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與系爭協議書係為同日,由上亦可徵系爭協議書第5 款關於系爭保留款之約定,均包括退股前依股權比例應分擔之稅費等云云。惟查,關於退款明細資料上之註記,雖未就上述創新公司等3 人逕行扣抵之稅金負擔明白為爭執,然此單純沈默至多僅能證明魏慶鵬有就該退款明細資料內容為上開註記意見,並不能因此即遽認可將該明細表上所示各該款項細目均納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範圍內。另截至104 年11月3 日保留款餘額計算表及103 年度《書審》結算稅額計算表部分,雖魏慶鵬有簽名其上,但基於同上理由,仍無法遽認可將附表各該款項均納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範圍內,是亦不足採為有利創新公司等3 人之認定。至所謂120 萬元系爭保留款數額部分,既屬兩造約定由魏慶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先行預付以資扣款之款項,自得經雙方磋商而任意約定,尚難僅憑系爭保留款數額之多寡即予以擴大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文義約定範疇;再所謂同日簽訂兩契約,亦無法當然得出創新公司等3 人此部分逕扣款,亦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明文約定內,且應由魏慶鵬負擔之結論,是創新公司等3 人前述抗辯,亦均屬無據,委不可採。 ⑸從而,承前所析,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應僅限於因系爭房地買賣所應支付、繳納之一切稅金、規費,即與系爭房地買賣有關者為限。至魏慶鵬身為創新公司股東於退股前,依其股權比例所應分擔之稅款,則不包括在內。是魏慶鵬前述主張要屬有據,足堪採信;創新公司等3 人前揭抗辯,因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文字及證人江雅萍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洵堪認定。 ㈡關於「創新公司等3 人將附表所示款項予以扣抵,是否有據?」部分: ⑴附表編號1、2、3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應僅限於因系爭房地買賣所應支付、繳納之一切稅金、規費,即與系爭房地買賣有關者為限,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屬創新公司等3 人主張魏慶鵬身為創新公司股東,於退股前依其股權比例所應分擔之稅款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既非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不論魏慶鵬應否負擔該部分之責任,創新公司等3 人均不得以系爭保留款扣抵。是以創新公司等3 人將之逕以系爭保留款予以扣抵,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4至6部分: 查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乃係事涉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之範疇者,而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全然無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22 頁),依上說明,自亦非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則不論魏慶鵬應否負擔,創新公司等3 人仍均不得以系爭保留款為扣抵。故創新公司等3 人將之逕以系爭保留款予以扣抵,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創新公司等3 人應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違約責任?以及所應負之違約責任為何?」部分: ⑴承前所述,附表所示款項均非為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創新公司等3 人不得將之逕以系爭保留款予以扣抵,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創新公司等3 人應於完納系爭房地買賣相關稅捐後,於3 日內檢附單據將包括附表所示款項在內之餘款即63萬7,166 元(計算式:369,207 元+267,959 元=637,166 元)退還予魏慶鵬,惟系爭房地買賣已於104 年11月2 日完納稅捐(此參退款明細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12頁),而創新公司等3 人卻僅於105 年5 月16日,返還部分餘款36萬9,207 元予魏慶鵬,尚有餘款26萬7,959 元未還(即附表所示遭創新公司等3 人擅自剋扣部分),經魏慶鵬以105 年5 月25日律師函、105 年6 月1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21頁)催告後,創新公司等3 人已收受前揭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2頁),然迄今仍未返還,為創新公司等3 人不否認,自屬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即應負違約罰則之違約責任,堪以認定。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甲、乙、丁三方如有違反本協議第五條,未依期限於完納稅捐後退還120 萬保留款之餘款時,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同意給付丙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予丙方,並負擔丙方支付之律師費用。」,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而創新公司等3 人應負違約責任,亦如前述,則魏慶鵬為訴請創新公司等3 人返還上開餘額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第二審程序均委任律師代理,因而支出律師費各6 萬元,合計12萬元,有理平法律事務所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3 頁),且為創新公司等3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揆諸上揭系爭協議書約定,魏慶鵬自得主張創新公司等3 人應負擔前述律師費。是魏慶鵬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請求創新公司等3 人給付律師費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魏慶鵬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創新公司等3 人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云云。惟查: ①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於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裁判意旨可參。 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係約定:「甲、乙、丁三方如有違反本協議第五條,未依期限於完納稅捐後退還120 萬保留款之餘款時,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同意給付丙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予丙方,……。」,而創新公司等3 人確實未依期限於完納稅捐後退還系爭保留款之餘額(僅退還部分),經魏慶鵬催告後仍未履行,應負違約責任乙節,已詳如前述,則魏慶鵬主張創新公司等3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應另負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魏慶鵬之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固應准許。惟如前所述,茲參酌創新公司等3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本應於104 年11月5 日,返還魏慶鵬系爭保留款之餘額63萬7,166 元,而創新公司等3 人僅於105 年5 月16日,只返還36萬9,207 元予魏慶鵬,尚有26萬7,959 元未還,則以創新公司等3 人未遵期返還系爭保留款餘額之數額(即26萬7,959 元)以觀,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即100 萬元)之約定,已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而致有過高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比照債權人即魏慶鵬已受利益並參酌創新公司等3 人之違約情狀,減少其數額。依此,本院衡酌前述遭扣款未遵期返還部分與原餘額63萬7,166 元之比例(約為42%),及雖有部分已返還但仍遲延約半年之久,以及魏慶鵬因創新公司等3 人迄未返還該遭扣款部分所可能受之損失如利息等之違約情狀,認魏慶鵬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原約定數額之45%為公允,爰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至45萬元,方屬適當。超過部分魏慶鵬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從而,參前所析,創新公司等3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4 項約定,負違約之責任,且所應負之違約責任乃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及第一、二審律師費共12萬元,合計57萬元予魏慶鵬,堪以認定。 ㈣關於「魏慶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創新公司等3 人返還26萬7,959 元,應否准許?」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6萬7,959 元,均非屬系爭保留款可供扣抵之範圍,創新公司等3 人不得將之逕以系爭保留款予以扣抵,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創新公司等3 人即應於完納系爭房地買賣相關稅捐後,於3 日內檢附單據將包括附表所示款項在內之餘款即63萬7,166 元(計算式:369,207 元+267,959 元=637,166 元)退還予魏慶鵬,惟系爭房地買賣已於104 年11月2 日完納稅捐,而創新公司等3 人卻僅於105 年5 月16日,返還部分餘款36萬9,207 元予魏慶鵬,尚有餘款26萬7,959 元迄未返還,揆諸前揭說明,依「權益歸屬說」為標準,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6萬7,959 元,既非屬系爭保留款所保留可供扣抵之範疇,創新公司等3 人即應將該部分數額之保留款與前揭已返還部分一併予以返還,否則創新公司等3 人之繼續持有該擅自剋扣部分保留款未返還,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成立不當得利。 ⑶從而,魏慶鵬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創新公司等3 人返還遭其擅自剋扣之26萬7,9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魏慶鵬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0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創新公司等3 人給付77萬7,959 元(計算式:450,000 元+60,000元+267,959 元=777,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創新公司等3 人給付魏慶鵬30萬9,290 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創新公司等3 人應再給付魏慶鵬46萬8,669 元及其利息。魏慶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魏慶鵬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魏慶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為創新公司等3 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創新公司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魏慶鵬於本院擴張請求創新公司等3 人應另給付第二審律師費6 萬元部分,及自107 年3 月1 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9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亦為有理由,併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魏慶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創新公司等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104年10樓房屋稅 │10,545元 │ ├──┼──────────────┼─────────┤ │ 2 │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補繳 │154,681元 │ ├──┼──────────────┼─────────┤ │ 3 │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34,064元 │ ├──┼──────────────┼─────────┤ │ 4 │偽造文書案律師費 │25,714元 │ ├──┼──────────────┼─────────┤ │ 5 │偽造文書案閱卷費 │98元 │ ├──┼──────────────┼─────────┤ │ 6 │罰款 │42,857元 │ ├──┴──────────────┴─────────┤ │合計:267,959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