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 訴 人 林裕乾 張仲寶 廖育豪 被 上訴人 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仲寶與訴外人張仲顏為兄弟,因伊配偶即訴外人張兆沅積欠張仲顏賭債而逃匿無蹤,張仲寶遂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5名男子,前往伊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市中心店(即吉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恫令在場員工通知伊出面,伊經員工通知到場處理,張仲寶即恫嚇伊清償張兆沅積欠之債務,否則將使伊無法繼續在五股區營業,令伊畏懼不已。嗣上訴人林裕乾、廖育豪(下稱林裕乾2人)得知上 情,遂於同年9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前往東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於店外擲灑冥紙、扔擲雞蛋、拉舉白布條,以此加害生命、財產、名譽之舉恐嚇伊,致伊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張仲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裕乾2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賭債,所開立之支票亦跳票,致伊等遭金主討債,伊等雖有找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但未毀損被上訴人之財物,亦未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欠債未還,反而向伊等請求賠償,有所不公,且伊等已遭刑事判決確定,嗣後亦未再找過被上訴人。另伊等均無工作,張仲寶名下並無財產,林裕乾、廖育豪名下各有一台汽車,但均已向當鋪動產抵押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仲寶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裕乾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地,以言詞或扔擲雞蛋等方式恐嚇伊,致伊恐懼不安,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仲寶給付20萬元本息、林裕乾2人連帶給付15萬 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所為行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構成恐嚇人身安全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何為當? 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張仲寶因張兆沅於104年3、4月間,積欠其胞兄張 仲顏賭債800萬元,逃匿無蹤,認被上訴人應同負其責, 偕同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東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適被上訴人外出,即恫令在場員工即訴外人林佳靜、李建松、劉志明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否則將無法繼續工作、營業,其等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張仲寶承前犯意對被上訴人恫稱:若未清償張兆沅積欠之債務,將使其無法繼續在五股區營業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裕乾2人得知上情,同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前往東森房屋五股市中心店,於店外擲灑冥紙、扔擲雞蛋、拉舉白布條,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上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對上開犯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原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處張仲寶拘役 50日、林裕乾拘役20日、廖育豪拘役20日確定(下稱相關刑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足見張仲寶、林裕乾2人確實分別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恫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有危害被上訴人安全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東森房屋市中心店副理,其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138元,名下無財產;張仲寶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4年度所得總額為5,277元,名下有汽車1輛;林裕乾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廖育豪為高職肄業,目前無 工作,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7,509元,名下無財產,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7、8、6、23至24、31至32、35、39至40頁),經審酌兩造身 分、資力等情,並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張仲寶、林裕乾2人 因不滿被上訴人配偶張兆沅積欠張仲顏賭債,分別以言詞、擲灑冥紙等行為恫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張仲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請求林裕乾2人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張仲寶、林裕乾2人分別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人身 安全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仲寶給付20萬元,林裕乾等2人 連帶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9至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