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青田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並預計訂購安裝231套廚具(嗣 退訂4套,共訂購227套,下稱系爭廚具),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28萬4,747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合約 附件三第3點約定,上訴人應於伊通知日起120日完成廚具製造、進貨及安裝。系爭建案於104年12月25日結構體完成, 105年11月16日竣工,伊於105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120日內進貨及安裝完畢,並於同年月26日要求進場,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底完工,惟上訴人迄106年11月1日仍未將系 爭廚具全數安裝完畢,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逾期5日以 上應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且不得低於75,900元/日)之2倍計罰違約金,則自105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11月1日止之違約金已逾6,000餘萬元(75,900元/日×2倍×427日),伊 同意本件逾期日數計算至106年11月1日止,並於本件僅請求3,0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6,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各 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及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同案被告陳榮源連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廚具需向德國原廠訂購,因訂製運送過程費時,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通知伊確定下訂 數量並給付第2期款(通知訂貨款,為總價10%)後,伊方有向德國原廠下訂之義務,並應於120日到貨;又被上訴人應 先給付第3期款(交貨完成款,為總價40%)後,伊方有依工地現場通知進場施作安裝之義務,並配合工程進度完工。被上訴人因工進拖延,將系爭廚具分為兩批下訂。第1批100套廚具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通知訂貨,已於105年7月30日到貨,並未逾期;被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31日給付第3期款,伊自106年4月1日起進場施工,106年7月25日完工,亦未逾期。第2批127套廚具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通知訂貨,於106年3月28日給付第2期款,已於106年7月21、 28日分批到貨並運抵系爭建案工地現場;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3期款,伊本無進場安裝之義務,並已向被上訴人為同 時履行抗辯,伊不負遲延責任,況伊至106年11月1日為止仍已安裝完成其中110套,其餘部分亦於107年2月7日全數完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本件違約金約定亦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一)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永園路、永明街口)上之青田建案 (即系爭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 期限文字記載「開工期限為由被上訴人於120日前通知進 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系爭合約附件三第3點工期規定第b款文字記載被上訴人工地通知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按裝。 (二)系爭廚具組件依合約為「抽油煙機、林內瓦斯爐、烤箱、德國製水龍頭、韓國製大單槽、烘碗機、杜邦檯面及德國製桶身」。 (三)兩造於105年4月間,原約定上訴人須於105年8月施工完畢。 (四)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26日開立請款單(原證1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套廚具之安裝完成款,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 畢。 (五)系爭合約付款情形如下: 1、系爭合約預計安裝231套廚具,總工程款為2,528萬4,747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5日、6月25日分別 給付上訴人第1期訂金款(為總價20%)共計505萬6,949元。嗣實際僅下單227套廚具,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5日退還4套廚具之第1期訂金款8萬7,439元予被上訴人(退訂4套 後,系爭合約總價〈含稅〉為2,484萬7,556元)。 2、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9日給付第1批100套廚具之第2期 通知訂貨款(為總價10%)109萬7,196元,於106年3月28 日給付第2批127套廚具之第2期通知訂貨款(為總價10%)138萬7,518元,合計248萬4,714元。 3、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31日給付第1批100套廚具之第3期 交貨完成款(為總價40%)438萬8,862元。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第2批127套廚具之第3期交貨完成款(為總價40%)572萬3,032元,惟未獲給付。 4、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24日、4月26日、7月25日分別給付上訴人第1批廚具其中93套之第4期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款(為總價20%)共計204萬2,113元。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取得系爭青田建案之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 (七)上訴人至106年11月1日尚未完工。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75萬6,0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一)系爭合約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第3期交貨完成款尚未支付為由拒絕進場安裝系爭廚具, 並解免其遲延責任: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建案為預售屋興建工程,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房屋內之廚具安裝工程,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名稱)約定 「進口廚具工程」,第3條(合約總價)約定「詳單價明 細表」,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期限:由甲方( 被上訴人)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 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系爭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記載:共231套,總價〈含稅〉2,528萬4,747元。2、本工程連工帶料,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3、各 套櫃體單價,以整套方式總價承攬,單價含德國原裝SACHSEN KU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美國杜邦-可麗耐人造石檯面、電器設備、運輸及吊裝工程(含鋁質排煙管)等費用,規格及設備詳合約附件;合約〔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1條約定「本工程包含廚具之製作及 吊裝工程部份」,第3條約定「工期規定:a.甲方工地通 知日起,7日完成廚具丈量工作。b.甲方工地通知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按裝(電器類安裝時,另行通知)」,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如〔附件一〕單價明 細表、〔附件二〕追加減明細表、〔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及圖樣所載,如有不明之處,而為工程習慣上所必須照做,乙方(上訴人)亦不得另外要求追加工程款」,有系爭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至10頁), 可見上訴人所承攬工作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所指定品牌、材質、款式、規格訂購製造並施作安裝於系爭建案,而依系爭合約及附件所約定內容,均著重在勞務如何給付及工作如何完成,而未側重系爭廚具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關係,尚非無據。又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雖約定「期數/完成內容/付款比例%:第1期/訂金/20%、第2期/通知訂貨/10%、第3期/交貨完成/40%、第4期/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 20%、第5期/管委會成立/2%、第6期/管委會成立1年8%」 (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但觀諸兩造(上訴人由關係企 業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沃公司〉名義)嗣於105年4月20日工務協調會議(下稱105年4月20日工務會議)就系爭廚具進場安裝完成時間及交期之討論與決議(原審卷一第27頁,詳下述),仍著重在工進配合及提供勞務完成工作之事項,並未討論各期款支付與各階段內容履約時限之關係,亦無關於系爭廚具到貨後現場安裝前所有權移轉之磋商或討論;且上訴人105年9月14日、10月27日、11月2日數度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廚具抵台已久,但未能進場 施作安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所衍生倉管費用及追加保險費等情(原審卷一第26、80頁),及對被上訴人所寄發106年9月1日存證信函內容主旨為遲延安裝係因主體工程 延誤(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均無關於第3期交貨款應 作為買賣價金及與系爭廚具所有權移轉互為對待給付之意旨,益見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履約真意確實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 3、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505條第1項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要旨參照)。則系爭合 約第6條雖有分期付款之約定,但應屬兩造為適度調節上 訴人資金調度壓力所為之約定,並無改變系爭合約承攬契約特性之意思,亦無賦與第3期款與系爭廚具交貨安裝間 有互為對待給付之效力,故上訴人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3期承攬報酬為由,拒絕履行安裝系爭廚具之給付 義務,亦不得遽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其遲延給付之責任至明。 (二)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應到貨進場時間、完工期限均無明確約定,依兩造於105年4月20日所為會議結論,並依系爭合約內容,應認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通知下訂日起4個月內 完成廚具訂購、製作及進貨,再依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並配合工程施工進度完工: 1、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合約第4條( 工程期限)雖約定「開工期限:由甲方(被上訴人)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 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合約〔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3條則約定「工期規定:a.甲方工地通知日起,7日完成廚具丈量工作。b.甲方工地通知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 製作、進貨及按裝」等語,惟查系爭建案既為預售屋興建工程,上訴人所承攬者僅為室內廚具安裝工程,依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建案之營造管理廠商,下稱久年營造公司)107年1月17日107年久青田字第00130號函覆內容:依本公司施做標準之規定,需待相關油漆、磁磚、地磚(地板)、管線等工項完成後,廚具設備方可進場安裝,以免損壞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並參諸久年營造 公司所檢送系爭建案施工進度表記載:105年3月間起就系爭建案室內裝修部分,先為排定施作牆面石材、電梯進場安裝、室內管道間輕隔間牆灌漿、室內牆面粉刷打底、室內牆面貼磚、室內地坪粉光、室內地坪貼磚、木做天花板、木做裝潢、室內木地板、木門安裝等工程,直至105年 12月25日起,方預計開始施作「(第1批)室內廚具安裝 工程」,且預計先施作已售戶部分,之後再施作未售戶部分等情(原審卷二第191頁、卷一第228至273頁),可徵 本件預售屋興建過程包括土木、機電、室內裝修等各項工程,上開各項工程間依其性質,施工順序有所先後,上訴人所承攬廚具工程非屬結構體工程,不涉及建照、使照之核發,其廚具訂購及安裝,端賴現場工程施工進度及預售屋銷售情況而定。又本件部分廚具之製造商遠在德國,依兩造105年4月20日工務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7頁,詳下述)、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訂貨確認單(原審卷一第289頁),可知德國廚具部分下單後至製造完成運抵國內尚 需4個月時間。基上所述,系爭建案係於103年2月28日開 工(原審卷一第58頁使用執照參照),兩造於1個月後之 10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於系爭建案之土木、機電、其他須先期施作完成之室內裝修工程未來實際施作狀況以及德國廠商屆時供貨狀況,顯難以預估,對於系爭廚具工程究竟何時可得進場、配合工程進度完工期限,更難以預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應到貨進場時間、完工期限尚無從明確約定一節,即非虛妄,足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立時,難認已就上訴人到貨進場時間及完工期限已有明確約定。 2、次查另案證人周志宏(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李宗憲(時任被上訴人駐工地副理)於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 、6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證述:兩造105年4月20日工務會議係針對同時期所合作之三建案(系爭建案、青庭建案〈建字61號〉、最美建案〈建字64號〉)而召開,乃為協商確認廚具工程進場時間及預定廚具下單套數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5、233至234頁),而兩造於105年4月20日工務協調會達成意思合致所做成之會議紀錄記載:「1、針 對竹風建設(被上訴人)所提的工進時程表(附件一)內所定的廚具進場安裝完成時間做交期的進一步討論。2、 副總Polo(代表上訴人)回覆如按表定時間三個工地(青庭、青田、最美)的安裝完成期皆在(105年)8至9月份 的話,那我司(上訴人)訂貨期需4個月,再加上德國原 廠有暑假假期,所以如果要配合工進時程現在就需下單訂貨,以順利配合各工地工進程。3、竹風(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訂貨,並請我司(上訴人)再次確認訂貨數量(附件二),且需讓各工地負責人簽認」(原審卷一第27頁),該次會議紀錄附件顯示系爭建案預訂備料進貨時間為4 個月,預計105年8月到貨進場,已售戶於105年8月間安裝完成,未售戶待已售戶安裝完成後再施作(時間未定)(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至28頁),可見兩造於前開會議中依當時青田建案工地進行程度,雖有預估系爭廚具工程可得進場時間,但仍無法確定正確時間,尚需兩造於會議後各自進行評估,經評估後,被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21日出具「訂貨確認單」,下訂第1批100套廚具(已售戶23套、未售戶77套),並備註「因備料期為4個月,先行請廠商備 料」(原審卷一第289頁),久年營造公司105年4月21日 對上訴人(以關係企業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務連絡單亦記載「本次廚具於105年4月21日訂貨,請廠商(上訴人)盡速完成進貨(已售戶23套、未售戶77套)」(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兩造於105年4月20日會議時,已就系爭廚具進貨部分,達成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通知下訂日起4個月內完成廚具訂購、製作及進貨之意思 合致無訛。至進場施作時間及完工期限部分,上訴人雖預估於廚具到達國內後,直接運送至工地並先就已售戶進行安裝,再陸續安裝未售戶,並製作評估表,經被上訴人及久年營造公司於105年4月26日評估確認可行(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然對照久年營造檢送之工程進度表(原審卷一第228至288頁),可知評估表所預計進場施工及完工之計畫,仍與系爭建案實際工程進度有嚴重落差,而無法逕依原預訂時程於105年8月即完成部分戶數之安裝,且原於105年4月21日暫估之第1批100套廚具施作戶數(原審卷一第295頁),與其後106年間實際施作戶數(本院卷第285頁戶碼表黃色欄位部分參照),亦未完全相符;基 此可知,兩造對於進場施作時間及完工期限部分,仍需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所約定由被上訴人通知進場 施工之開工日、完工期限須配合工程施工並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之精神而為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底全部施作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應到貨進場時間、完工期限均無明確約定,依兩造於105年4月20日所為會議結論,並依系爭合約內容,應認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通知下訂日起4 個月內完成廚具訂購、製作及進貨,再依被上訴人或工地現場通知進場施作並配合工程施工進度完工,應堪認定。(三)第1批100套廚具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下訂,已於105年7月30日到貨,並未逾期;又應自105年12月25日進場 施作,106年4月30日完成,但迄106年9月29日尚有43戶未完成全部安裝,共計有43套遲延完工152日: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出具「訂貨確認單」,下訂第1批100套廚具(已售戶23套、未售戶77套,原審卷一第76頁),久年營造公司105年4月21日對上訴人之工務連絡單亦記載「本次廚具於105年4月21日訂貨,請廠商(上訴人)盡速完成進貨(已售戶23套、未售戶77套)」(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則自下訂日起4個月內,上訴人應 於105年8月21日前到貨,而上訴人向德國原廠訂購後,第1批100套廚具已於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30日到貨,有進口報單可佐(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亦即到貨期限並未逾期。 2、次查系爭廚具工程為被上訴人自辦發包項目,關於上訴人進場施工事宜由被上訴人自行通知,久年營造公司未另特別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27頁),而依久年營造公司 所檢送系爭建案施工進度表記載,應自105年12月25日起 開始施作「(第1批)室內廚具安裝工程」,並就第1批100套廚具先施作已售戶部分,預計施工期程為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0日(原審卷一第261至263頁),第1批100套廚具其餘部分則預計施工期程為106年2月10日至106年4月20日(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初通知進場安裝等語(本 院卷第124、243頁),則依前述施工進度表之安排,就第1批100套廚具部分,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5日進場施作 ,106年4月30日完成。然查,久年營造公司雖函覆:第1 批100套廚具部分,雖有於106年4月30日櫃體安裝完成, 106年8月安裝大致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但久 年營造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辦理初步驗收廚具設備時,發現第1批100套廚具部分(參照本院卷第285頁戶碼表黃色 欄位部分),有39戶排油煙管未安裝(即8F/A2、7F/A2、7F/A1、7F/A5、7F/A7、7F/A6、6F/A2、6F/A1、6F/A5、6F/A7、6F/A6、5F/A1、5F/A7、5F/A6、4F/A1、14F/B1、13F/B2、13F/B3、12F/B3、12F/B2、12F/B1、11F/B1、11F/B2、11F/B3、7F/B1、7F/B2、6F/B1、6F/B2、13F/C2、12F/C3、4F/C2、4F/C1、12F/D2、11F/D2、11F/D1、9F/D2、7F/D2、4F/D2、3F/D1)、有1戶設備未完成及排油煙管未安裝(即8F/A7)、有1戶設備未安裝(即14F/B2)、有2戶櫥櫃底板未安裝(即5F/A2、8F/D1),以上共計43戶 (39+1+1+2=43),有久年營造檢送之上訴人未完成項目 及缺失詳廚具安裝統計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3至286頁,並對照本院卷第285頁戶碼表編號①黃色欄位部分) ,則上訴人至少於久年營造公司為前述驗收前,就第1批 100套廚具部分,共計有43套遲延完工152日(106年5月1 日至同年9月29日),應堪認定。 3、至上訴人抗辯係因系爭建案主體工程拖延、室內裝修延宕、退換、打除等不可歸責因素遲延完工云云。惟查系爭建案103年2月28日開工、105年11月16日竣工(原審卷一第 58頁使用執照參照),被上訴人105年12月底通知上訴人 進場施工,並自105年12月25日起算安裝期限,已在系爭 建案主體工程竣工之後,顯無上訴人所指因主體工程拖延至遲延給付之情形;又久年營造公司107年4月13日107年 久青田字第00134號函覆略以:廚具設備安裝為建築工程 室內裝修階段最末之設備安裝項目,其受天災或天候影響機率不大,主要為設備安裝公司之動員人力多寡,影響安裝天數,本案室內裝修完整程度並無影響廚具安裝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107年5月17日107年久青 田字第00138號函覆略以:本案廚具安裝工程並無訂購安 裝後又退換、打除等情形發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68頁) ,亦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已向其請領3戶廚具之工程款,可見 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早已得進場施作,並無系爭建案工進拖延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所請領3戶工程款,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先行施作之樣品 屋,有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年久青田 字第00138號函覆:上訴人105年3月30日先行配合進場施 作其中實品屋3套,係依本案其他裝修工程之合約第3條規定辦理,實品屋就工程施工中,營造廠整合建築、機電及設備等工程,先行施作幾間「實品屋」,為雙方對於日後完成工程施工品質之驗收標準等語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68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洵不可 取。 4、從而,第1批100套廚具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下訂,已於105年7月30日到貨,並未逾期;又應自105年12月25 日進場施作,106年4月30日完成,但迄106年9月29日尚有43戶未完成全部安裝,共計有43套遲延完工152日,應堪 認定。 (四)第2批127套廚具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下訂,應於106年7月3日前到貨,實際到貨日106年7月28日,共計遲延到貨25日;又應自106年8月4日進場施作,106年10月18日完成,但迄106年11月1日尚有13戶未完成安裝,共計有13套遲延完工14日: 1、經查久年營造公司所檢送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28日 之施工進度表均記載安裝完成已售戶30戶,惟「第2批廚 具131戶(嗣退貨4戶,減為127戶)業主竹風(被上訴人 )尚未下料」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始通知第2批131套廚具下訂(原審卷 一第268頁施工進度表室內裝修項次5工作檢討欄),106 年3月9日至106年4月18日之進度表均註明(預計)6月份 到貨(原審卷一第269至273頁);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20日之進度表註明「第2批131戶(延滯)至7月21日到 港,預定8月初進場施作」(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 106年7月27日之進度表註明7月28日貨已到工地,工班預 定8月1日進場施作,並預計第2批廚具之施作期程為106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15日(原審卷一第276頁);106年8月9日之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8月1日未進場施作,人員皆在 青庭工地(原審卷一第277頁);106年8月10日之進度表 註明廚具工班8月8日起進場施作(原審卷一第278頁); 106年8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之進度表均註明第2批廚具之施作期程為106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15日,工班並持續安裝中(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106年11月23日之 進度表註明廚具剩下收尾工作(原審卷二第196頁)。則 依上述工程進度表及原廠到貨時間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7頁)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3日下單訂購第2批127套廚具,應於4個月內即106年7月3日前到貨,惟第 2批廚具於7月21日到港,於7月28日始運抵系爭建案工地 現場而為到貨,即已遲延25日。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安裝廚具,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收受(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 ),應可認屬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意思,則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4日起進場施作;又依久年營造公司前 述工程進度表之記載,可知第2批127套廚具之合理施作期限為76日(即106年8月1日至10月15日),則上訴人應至 106年10月18日完工(即自106年8月4日起算76日合理工期)。又查久年營造公司於106年9月29日驗收時,第2批127套廚具部分,固有85戶尚未施作完成,有久年營造檢送之上訴人未完成項目及缺失詳廚具安裝統計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3至286頁,並對照本院卷第285頁戶碼表編號 ②綠色欄位部分),但久年營造公司驗收當時尚在上訴人施工期限之內,多戶尚未完工自屬必然,而被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自久年營造公司驗收後迄106年11月1日止之安裝施作情形,上開85戶是否仍均為未施作完成之狀態,顯有疑問,則此部分僅得依上訴人所自承第2批127套廚具部分,迄106年11月1日止已安裝完成超過110餘套(原審卷 一第182頁、卷二第249頁),僅餘13套尚未安裝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青田戶碼表藍色標示部分),而為認 定,亦即第2批127套廚具部分,共計有13套遲延完工14日(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堪予認定。 3、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5年11月24日向久年營造公司所 出具之安裝確認單(原審卷一第201、290頁),並主張其上所記載「廚具全棟231戶全部下單」即可證明其已於105年11月24日通知上訴人下單訂購全數廚具云云,且以久年營造公司107年4月13日107年久青田字第00134號函覆略以「第2批131套廚具部分,於105年11月24日,由竹風建設 出具安裝確認單」云云、107年12月14日107年久青田字第00148號函覆略以「按其雙方合約由業主最高主管簽准安 裝確認單(11月24日)並由竹風建設駐地代表傳真予均昇工司確認後,兩週內本公司久年青田工務所同仁代為電話聯繫後續進場施作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47頁)為其論 據。惟上訴人否認上開安裝確認單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24日向伊通知該確認單之內容,又 該安裝確認單上並無任何上訴人或其代表之簽名確認,且久年營造公司107年4月13日107年久青田字第00134號函亦表明該安裝確認單未經上訴人確認簽收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況該確認單所載全部231套廚具均於105年11月 24日下訂一節,要與被上訴人前於105年4月21日業就其中第1批100套廚具已為下訂之事實,及與久年營造公司檢送之工程進度表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始下訂第2批127套廚具之事實,顯然不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1月24日已下訂全部廚具云云,及久年營造公司函所載105年11月24日下訂第2批廚具云云,均難逕採。 4、另上訴人抗辯係因系爭建案主體工程拖延、室內裝修延宕、退換、打除等不可歸責因素遲延完工云云,均不足可採,詳如前述,且久年營造公司107年4月13日函更明確覆稱:第2批131套廚具部分,延滯至106年8月8日起安裝人員 斷斷續續進場(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107年5月17日函覆略以:上訴人106年7月到貨至106年8月8日才施作原 因,依據均昇楊姓工務回覆,這段時間人員皆在業主另案竹風青庭趕工,故無法派工等語(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可見上訴人遲延完工應與自身人力調度不及有關,則其抗辯因不可歸責因素遲延完工云云,亦不可採。 5、從而,第2批127套廚具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下訂, 應於106年7月3日前到貨,實際到貨日106年7月28日,共 計遲延到貨25日;又應自106年8月4日進場施作,106年10月18日完成,但迄106年11月1日尚有13戶未完成安裝,共計有13套遲延完工14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約定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即為違約金之約定,而該條約定「1、每逾期1日,滯納金(即違約金)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且不得低於75,900元/日。2、逾期5日以上,每日2倍扣款,累計扣之」(原審卷一第8頁),以系爭合約原始總價2,528萬4,747元為計算,千分之3即為7萬5,854元(25,284,747元×3/1000=75,854元),若以退訂 4套合約總價2,484萬7,556元為計算,千分之3則為7萬4,543元(24,847,556元×3/1000=74,543元),倘以前述第1 批廚具自106年5月1日起至9月29日遲延完工152日(與第2批廚具自106年7月4日起至7月28日遲延到貨日數重疊),加計第2批廚具自106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遲延完工14日 ,共計遲延166日為計算,並以契約總價千分之3金額之2 倍計算,則違約金為2,474萬8,276元(166日×74,543元 ×2倍=24,748,276元),與契約總價幾乎相同(差額9萬9 ,280元)。但衡諸上訴人於通知進場後勉力配合施作被上訴人已售出戶別,使被上訴人免受無法如期交屋與買受人之損害,又就所承攬227戶廚具中,第1批廚具逾期完工之43戶中,其中39戶僅排油煙管未安裝,其中2戶僅櫥櫃底 板未安裝,其他櫃體、電器、設備業均施作完畢,其逾期未完工之情節尚屬輕微,第2批逾期完工之戶數13戶僅佔 該批應完工戶數之10%(即13戶/127戶=10.24%),比例尚非龐大,而系爭建案231戶迄107年5月30日止,僅出售及 簽約完成60餘戶(原審卷二證物袋內代銷公司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函文可參),迄本院審理時 約僅售出70至80戶(本院卷第64頁),可見上訴人雖有部分廚具遲延到貨及遲延完工之事,但未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如期交屋予消費者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輕微,且系爭合約總價2,484萬餘元,被上訴 人迄今僅給付1,397萬餘元(本院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付款致其資金及工期調度困難一節,並非虛妄,另上訴人主張第1批廚具運抵臺灣後,因無 法立即進場施作,其受有額外支出倉儲費用及等損失,則據提出倉儲業者證明及倉儲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8至34頁),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完工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877萬餘元云云,雖提出利息說明手記為憑(本 院卷第157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所受損害尚難採信,則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考量上訴人債務已為大部分履行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一節,要屬可採,應予酌減。 3、爰參考內政部頒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範 本第16條關於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每逾期1日,按日 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課以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總價10%為上限之規定,並考量上訴人逾期完工情節輕微及已為履約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各批逾期履約廚具所佔比例,以該部分廚具總價之千分之1據以計算違約金,則第1批廚具其中43套遲延完工152日〔契約總價24,847,556元×43套/ 227套×0.001×152日=715,434元〕、第2批廚具127套遲 延到貨25日〔契約總價24,847,556元×127套/227套×0.0 01×25日=347,537元〕、第2批廚具其中13套遲延完工14 日〔契約總價24,847,556元×13套/227套×0.001×14日= 19,922元〕之違約金總金額,並不少於原審酌減後判准之金額75萬6,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原審卷一第66頁送達回證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5萬6,0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