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 訴 人 廣三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 被 上 訴 人 廖仁琮 廖仁瑞 廖仁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廣三石材有限公司、陳玉萍依序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各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廖仁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廖仁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廖仁琮主張:訴外人廖美波、廖黃冬妹為伊之父母,廖黃冬妹將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陳玉萍保管,詎陳玉萍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自系爭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廣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匯款至陳玉萍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應如數返還。廖黃冬妹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死亡,伊與廖仁瑞、廖仁琪(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廖黃冬妹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廣三公司、陳玉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6萬8922元、9萬1923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廖仁瑞、廖仁琪主張:上訴人陳玉萍係廖仁瑞之配偶,為處理廖美波、廖黃冬妹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而陸續支付相關費用,並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償還自陳玉萍及廣三公司墊付之款項,並無侵占系爭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伊等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廣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廖仁瑞,陳玉萍係受廖黃冬妹委任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並獲授權以系爭帳戶存款照顧公婆廖美波及廖黃冬妹,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錢均用於支應渠等生活、醫療、看護、外傭等費用,並無侵占系爭帳戶存款之情事。陳玉萍因僅得以臨櫃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較為不便,有時先以自己及廣三公司零用金墊付廖美波及廖黃冬妹生活、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再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或轉帳相當款項分別匯至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戶返還代墊款,且家庭生活等費用等未留下支出憑證難以查考,廖黃冬妹生前亦從未主張伊有不當得利,應降低伊應負之舉證責任;陳玉萍為廖美波、廖黃冬妹支付相關費用,有利於渠等,應構成無因管理;另陳玉萍額外墊付應由被上訴人廖仁琮負擔之廖美波及廖黃冬妹生活費用,亦得與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廣三公司、陳玉萍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6 萬8922元,9 萬1923元,及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廖仁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廖仁瑞、廖仁琪答辯聲明:請依法處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上訴人係廖黃冬妹(102 年10月2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陳玉萍係被上訴人廖仁瑞之妻,並擔任上訴人廣三公司負責人。 ㈡廖黃冬妹於10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將其開設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陳玉萍保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金額,均係上訴人陳玉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及匯款。 ㈢系爭帳戶內存款得使用於廖黃冬妹、廖美波生活及後事處理。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㈡若為肯定,上訴人陳玉萍、廣三公司應各返還金錢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陳玉萍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期間,有何侵害應歸屬廖黃冬妹權益之行為,其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玉萍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機會,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提領或匯款方式使自己及廣三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陳玉萍抗辯:廖黃冬妹生前將系爭帳戶交伊保管,提領金錢供廖美波、廖黃冬妹生活所需,伊係受委任為廖美波、廖黃冬妹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59頁),被上訴人廖仁瑞、廖仁琮、廖仁琪亦各陳稱:系爭帳戶係父母共用帳戶,需要用錢均從系爭帳戶支領,系爭帳戶得用以照顧廖美波、廖黃冬妹生前及後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反面、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兩造復不爭執廖黃冬妹於10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將其開設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陳玉萍保管,堪認上訴人陳玉萍確有受託管理系爭帳戶,並受委任以系爭帳戶存款為廖美波、廖黃冬妹處理日常生活及醫療開支。 ⑵被上訴人廖仁琮雖主張:廖美波、廖黃冬妹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除陳玉萍於原審提出之單據外,其餘均為其所支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144 頁)。惟:上訴人除提出經原審查核屬實之支出單據外,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改制前行政院中央衛生署健康保險局101 年5、6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3738元、101 年7、8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2492元、天晟社區藥局發票475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4804元、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718 元、訃文費用收據2700元(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29、131、137頁),以證明確有支付公婆日常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廖仁琮既不否認:陳玉萍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委請伊繳納廖美波住院費用2 次,但忘記金額若干;亦不爭執陳玉萍於廖美波過世後委請廠商印製訃文並支出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卷第173 頁),則上訴人陳玉萍抗辯:其為廖美波、廖黃冬妹支付相關費用,事後再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歸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衡以陳玉萍為被上訴人廖仁瑞之妻,受託以系爭帳戶存款處理公婆廖美波、廖黃冬妹日常生活、醫療等事務,且於支付後未留下單據,應係世所常有;廖仁琮亦不否認其為父母支出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因為時間已久,無法提供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足額相關支出單據,即否認其曾以廣三公司或廖仁瑞夫妻以自有資金代墊廖美波、廖黃冬妹日常生活、醫療及後事處理相關費用之事實。 ⑶上訴人陳玉萍辯稱:伊不清楚系爭帳戶有無提款卡,伊均係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被上訴人廖仁瑞陳稱:因系爭帳戶僅有存摺及印章,並無提款卡,如果臨時要用錢,臨櫃提領不方便,遂由陳玉萍代為支付,再從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至廣三公司或陳玉萍帳戶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反面),大抵相符;嗣廖仁琪接續保管系爭帳戶及存摺,迄廖黃冬妹去世為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反面),廖仁琪並陳稱:陳玉萍從系爭帳戶領錢交給廖美波或廖黃冬妹使用,廖美波住院期間生活開銷、看護費用及後續處理均由系爭帳戶支出;伊接手保管系爭帳戶後,亦無發現系爭帳戶存款有何不當使用,均係用於照顧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本院卷第52頁)。倘若上訴人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存款而有不當得利情形,廖黃冬妹或接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廖仁琪豈有不向陳玉萍追討之理?則上訴人陳玉萍辯稱: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供公婆生活所需,並補貼廣三公司及廖仁瑞為廖美波、廖黃冬妹支出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廖仁琮復未舉證陳玉萍有何侵害應歸屬於廖黃冬妹權益之行為,則其主張:上訴人陳玉萍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機會,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匯至陳玉萍及廣三公司云云,自無足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未舉證陳玉萍、廣三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陳玉萍之侵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上訴人未能提出照顧廖美波、廖黃冬妹日常生活、醫療及後事處理全部單據,遽謂陳玉萍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機會,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分別匯至陳玉萍及廣三公司帳戶。是被上訴人廖仁琮主張:陳玉萍及廣三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款項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陳玉萍有何侵害應歸屬廖黃冬妹權益之行為,陳玉萍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分別提領或匯至自己、廣三公司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其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廣三公司、陳玉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6萬8922元、9萬1923元各本息,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廣三公司、陳玉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6萬8922元、9萬1923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廣三公司、陳玉萍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為命被上訴人廖仁琮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廣三公司帳戶部分): ┌─┬──────┬─────┬──────┐ │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5月21日│ 30,000元 │ 21,885元 │ ├─┼──────┼─────┼──────┤ │2 │101年6月25日│ 28,000元 │ 28,000元 │ ├─┼──────┼─────┼──────┤ │3 │101年7月27日│ 32,000元 │ 563元 │ ├─┼──────┼─────┼──────┤ │4 │101年7月30日│ 20,000元 │ 20,000元 │ ├─┼──────┼─────┼──────┤ │5 │101年8月31日│ 18,000元 │ 18,000元 │ ├─┼──────┼─────┼──────┤ │6 │101年9月21日│ 45,000元 │ 27,000元 │ ├─┼──────┼─────┼──────┤ │7 │101年9月26日│100,000元 │ 17,700元 │ ├─┴──────┴─────┼──────┤ │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 133,148元 │ └──────────────┴──────┘ 附表二(自系爭帳戶匯款至陳玉萍帳戶部分): ┌─┬──────┬─────┬──────┐ │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7月5日 │ 17,700元 │ 17,700元 │ ├─┴──────┴─────┼──────┤ │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 17,700元 │ └──────────────┴──────┘ 附表三(陳玉萍自系爭帳戶領款部分): ┌─┬───────┬─────┬──────┐ │編│ 領款時間 │ 領款金額 │不當得利金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 年5 月25日│ 45,000元 │ 4,000元 │ ├─┼───────┼─────┼──────┤ │2 │101 年7 月30日│ 17,700元 │ 17,700元 │ ├─┼───────┼─────┼──────┤ │3 │101 年7 月31日│ 10,000元 │ 10,000元 │ ├─┼───────┼─────┼──────┤ │4 │101 年8 月7 日│ 20,000元 │ 20,000元 │ ├─┼───────┼─────┼──────┤ │5 │101 年8 月17日│ 13,000 元│ 8,323 元 │ ├─┼───────┼─────┼──────┤ │6 │101 年9 月7 日│ 7,000元 │ 7,000元 │ ├─┼───────┼─────┼──────┤ │7 │101 年9 月14日│ 20,000元 │ 20,000元 │ ├─┼───────┼─────┼──────┤ │8 │101 年9 月28日│ 17,700元 │ 17,700元 │ ├─┼───────┼─────┼──────┤ │9 │101年10月12日 │ 41,200元 │ 2,700元 │ ├─┼───────┼─────┼──────┤ │10│101年10月31日 │ 18,300元 │ 18,300元 │ ├─┼───────┼─────┼──────┤ │11│101年11月 6日 │ 20,000元 │ 20,000元 │ ├─┴───────┴─────┼──────┤ │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 145,7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