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 訴 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芳色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遠東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遠東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曾瓊儀(以下稱姓名)使用期間,曾瓊儀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圳邊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圳邊路與幅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陳靜枝,沿幅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與曾瓊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遠東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萬3805元,業據被上訴人依車體損失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因計算零件折舊及曾瓊儀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七成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尚受有修理費用9 萬303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303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伊對曾瓊儀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73萬1785元,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3031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遠東租賃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遠東租賃公司出租系爭車輛予曾瓊儀使用期間,因曾瓊儀於105 年2 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彎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遠東租賃公司支出修理費用74萬3805元(含折扣後之工資8 萬8384元、烤漆費3 萬5658元、零件費61萬9763元),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6 月16日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3、14至25頁),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對前開保險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51至6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34 、135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有明文。復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可明。 2.依上訴人及曾瓊儀於警詢時所述,暨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原審卷第42至44、46頁、第96頁背面),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直行車,曾瓊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左轉車,事故地點是在宜蘭縣○○鎮○○路○○○路○○號誌三岔路口,事故類型為側撞,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參以圳邊路路口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及「讓」字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2頁),堪信圳邊路為支線道,幅三路為幹線道。由前述兩車行向、行車動態可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幅三路行至與圳邊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雖屬幹道車,依前開規定,仍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曾瓊儀則為支道車,依前開規定,行經該三岔路口時,應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後,方能進行左轉彎。 3.惟據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幅三路往大洲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路口時,沒有看到對方,所以無法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再佐以宜蘭地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①影片時間00:07至00:12,支線道之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及機車繼續停等。幹線道兩部自小客車及1 部機車陸續通過該路口,1 部機車於該路口右轉。②影片時間00:12至00:13,支線道之機車先行駛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開始向畫面左方行駛,此時幹線道1 部機車(搭載2 人,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衣著,即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進入錄影畫面。③影片時間00:13至00:15,系爭車輛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幹線道之機車持續向畫面上方行駛,並於接近路口處往左方偏移。兩車於幹線道之黃色網狀線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6頁),可證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事故前未發現曾瓊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自圳邊路口起步進入岔路欲進行左轉彎,待發現時往左偏駛,仍不及閃避,因而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 4.輔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原審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致未發現曾瓊儀行車動向,未及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與曾瓊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再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又曾瓊儀因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從而,上訴人否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33 頁),自非可採。 5.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4、51至63頁),曾瓊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系爭車輛則為閃避往前滑行衝撞路樹,堪信上訴人前開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2.查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既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遠東租賃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4萬3805元(含折扣後之工資8 萬8384元、烤漆費3 萬5658元、零件費61萬9763元)等節,俱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乃102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迄至105 年2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2 年8 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參酌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以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計算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8萬6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8 萬8384元、烤漆費3 萬5658元則非屬零件,無庸計算折舊,依此計算,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1萬0103元【計算式:8 萬8384元+3 萬5658元+18萬6061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曾瓊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支道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幅三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本應暫停禮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後,方得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幹道上行駛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進行左轉,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原因,而前揭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亦同此認定,上訴人則有前述之過失情形,而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曾瓊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僅需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9 萬3031元【計算式:310,103 ×30%=9 3,031 ,元以下四捨五入】負賠償責任。 4.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定。查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完畢,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遠東租賃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9 萬3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以其對曾瓊儀之損害賠償債權73萬1785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等支出合計73萬1785元一情,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輔助器材支出費用單據、醫護衛生用品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第65至123 頁)。惟被上訴人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未受讓曾瓊儀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僅因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遠東租賃公司行使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兩造未互負債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對曾瓊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代位行使遠東租賃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符抵銷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3031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折舊試算結果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 619,763×0.369=228,693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19,763-228,693=391,070 │ ├────────┼────────────────┤ │第2年折舊值 │ 391,070×0.369=144,305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91,070-144,305=246,765 │ ├────────┼────────────────┤ │第3年折舊值 │ 246,765×0.369×(8/12)=60,704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46,765-60,704=186,06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