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 訴 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上訴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及湯貴鈞應共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9萬7535元本息,且兩造均不爭執 其等與湯貴鈞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之請求為連帶之債或不可分之債(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湯貴鈞共同給付之金額,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與湯貴鈞應平均分攤前開金額。本件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金額為144萬8768元(見本院卷第93頁),故本院僅就前開 金額範圍審理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逾144萬8768元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新城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之營業員,因訴外人阮允哲有意購買伊配偶洪珍娜之父洪耀堂(已死亡)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及湯貴鈞聽聞洪珍娜為繼承人之一,乃找洪珍娜詢問有無意願出售土地,並要求伊代為介紹其他地主給其認識,上訴人、湯貴鈞及伊夫妻即於民國106年3月9日 簽立「介紹費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上訴人及湯貴鈞願意將地主交付新城公司之按買賣價金2%計算之總佣金1/2金額給付給伊,當作介紹費。嗣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間出售,買賣價金共計2億8975萬 3500元,新城公司應可取得地主給付之居間報酬579萬5070 元(289,753,500×2%=5,795,070),上訴人及湯貴鈞自 應依約給付伊289萬7535元(5,795,070×1/2=2,897,535) ,故上訴人應負擔其中144萬8768元;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44萬87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湯貴鈞找洪珍娜聯絡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欲代表土地出賣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洪珍娜表示等買賣成交後,新城公司要將地主所交付居間報酬總額之1/2金額 回饋給被上訴人,伊不確定公司是否答應,乃取具系爭同意書交付洪珍娜簽名後,再交回新城公司詢問是否答應退佣,經洪珍娜代理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內簽名後,怕伊口說無憑,就叫伊與湯貴鈞也在該同意書內簽名,伊與湯貴鈞只好在被上訴人署名旁簽名,惟伊與湯貴鈞簽名之真意,僅是確認會回去向公司報告此事,如果公司同意的話,就會退佣給被上訴人,並非承諾要自行給付介紹費給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伊有依約給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因系爭同意書已載明於買賣成交後,才將地主交付之居間報酬退還一半給被上訴人,洪珍娜既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迄未給付任何居間報酬給新城公司,被上訴人亦未成功介紹洪珍娜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伊自無依系爭同意書退還任何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4萬8768元,應屬無據; 此外,伊與湯貴鈞就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乙事,實際分得之報酬各約70萬元,被上訴人卻請求伊2人給付高達289萬7535元之金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及湯貴鈞應給付被上訴人289萬7535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其中144萬8768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土地為洪珍娜之父洪耀堂所有,洪耀堂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洪董淑英、洪羅絲、洪千惠、洪肇國、洪志雄、洪珍娜,應繼分為各1/6。 (二)上訴人為新城公司之營業員,擔任賣方之仲介人員,而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 (三)上訴人、湯貴鈞及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記載「本人同意於106年3月31日現金給付介紹人新臺幣地主方總傭收2%其中1%支付蘇繼鴻整」。 (四)系爭同意書是由上訴人取來交付洪珍娜簽名;該同意書所載「地主方總傭收2%其中1%支付蘇繼鴻」之文字是由上訴人所寫;第一行「洪珍娜」名字及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及身分證字號均由洪珍娜所寫。 (五)洪肇國、洪羅絲、洪千惠(下合稱洪肇國等3人)、洪珍娜 於106年3月11日與新城公司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書),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148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為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 (六)洪董淑英及洪肇國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於106年3月27日與買受人阮允哲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145萬元出售,買賣價金為2億8975萬3500元,並於106年8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七)洪珍娜、洪志雄因不同意出售872地號土地,而未列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八)洪董淑英、洪肇國等3人已將洪珍娜及洪志雄可分得之買賣 價金提存,洪珍娜之部分已領取。 (九)洪董淑英、洪肇國等3人各支付新城公司仲介費110萬元,新城公司共取得440萬元。 (十)洪珍娜迄未給付任何報酬予新城公司或上訴人、湯貴鈞。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介紹費289萬7535元之半數即144萬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洪珍娜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任何仲介報酬予新城公司,伊並無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退還傭金之一半予被上訴人義務等語,應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共有2段約定,第1段約定:「本人洪珍娜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2段約定:「本人同意於106年3月31日現金給付介紹人地主方總傭收2%其中1%支付蘇繼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有系爭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同 意書第1段所載「本人」係指被上訴人配偶洪珍娜(見本院 卷第119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系爭同意書第2段所載「本人」是指伊與訴外人湯貴鈞,核與湯貴鈞於原審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觀之前開約定全文,可知兩造係先以系爭同意書第1段,約定洪珍 娜需出售其名下之土地,再於同一份書面內約定前開第2段 之內容,堪認兩造與湯貴均係約定在地主洪珍娜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並給付按買賣價金之2%所計算居間報酬予居間 人新城公司之後,上訴人及湯貴鈞即負有給付按洪珍娜所支付居間報酬之一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等約定之目的,係為使地主洪珍娜於出售土地並依系爭專任委託書給付居間報酬之一半予被上訴人後,可自上訴人處獲得減免一半居間報酬之利益甚明。 ⑵又洪珍娜係於106年3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再於同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即共有人洪肇國等3人一同與新城公司簽立系 爭專任委託書,委託新城公司於同年3月11日至25日之期間 內,專任銷售系爭土地;後因洪珍娜不願以每坪145萬元價 格出售其名下之土地,僅由洪肇國等3人偕同共有人洪董淑 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阮允 哲,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8975萬3500元,並於106年8月15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洪珍娜因不同意出售872地號土 地,故未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迄未給付任何報酬予新城公司或上訴人、湯貴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徵地主洪珍娜確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給付按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2%計算之居間報 酬予新城公司無疑。 (二)依此,洪珍娜既未給付任何居間報酬予新城公司,系爭同意書第2段約定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 人給付該同意書所載金錢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其144萬876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44萬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