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志成(原名陳豊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莊浚清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就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此)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2,098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合作經營飾品外 銷,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伊出貨予馬來西亞商Top Wear Fashion & Design SDN BHD.(下稱Top Wear公司),伊並 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與客戶聯繫代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轉交予伊,由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惟被上訴人尚有代收款未轉交予伊,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開立票號OO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為360萬元,付款人為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支付積欠之貨 款,然系爭支票經伊提示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41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2,09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萬2,098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經營飾品外銷事業,由伊開發客戶尋求國外訂單,報知上訴人家族經營之豐成企業社,並將飾品發貨至Top Wear公司,貨款則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統由上訴人分配盈餘,僅部分貨款匯入伊帳戶,伊已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嗣兩造因盈餘分配不均,於102年6、7月間發生爭執,進而斷絕合作關係。 系爭支票係伊借票予上訴人周轉之用,交付上訴人時,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及票款,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慧敏為上訴人之配偶陳慧娜之胞姐。兩造於100年至102年間合作經營飾品外銷事業,被上訴人負責與客戶聯繫,上訴人負責出貨予客戶;㈡豐成企業社為上訴人之兄陳清金所開設,並由其家族經營;被上訴人則以「小莊客制化飾品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名義營業;㈢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9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製作豐成企業 社編號54至89號發貨單並出貨予Top Wear公司;㈣Top Wear公司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將本院更審前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華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㈤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編 號18所載日期「102年3月22日」、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 149000」,更正為日期「102年4月10日」、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149066」),存入其在華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㈥被上訴人自 101年8月3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自其華泰銀行帳戶匯入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㈦Top Wear公司於102年10月3日 、同年月11日及同年11月28日依序匯款美金5,000元、美金 4,000元、美金4,000元至陳慧敏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慧敏玉山銀行帳戶), 並於102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29日換算為新臺幣後,依序匯入14萬5,673元、11萬6,751元、11萬7,468元 至該帳戶;㈧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上經填載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360萬元,經上訴人提示後,於103年4月3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存根聯經陳慧敏記載「民國102年元 月19日」、「小陳借」、「空白一張」、「200000萬」、「3/20到期」等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2,098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至102年間合作經營飾品外銷,成立委任契 約,約定由伊出貨予Top Wear公司,伊並委任被上訴人負 責與客戶聯繫代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轉交予伊,由伊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報酬乙節,業據其提出發貨單、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被上訴人提送給Top Wear公司之已匯款證明、兩造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 、被上訴人經手貨款水單一覽表、編號624出貨單及出貨快遞單暨結算單、編號625出貨單及出貨快遞單暨結算單、匯款單、匯款申請表格、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22日為止之Top Wear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貨款金流表、Top Wear公司匯款美金至被上訴人配偶陳慧敏玉山銀行城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至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至展公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貨款金流表、至展公司出 具「2011年7月開始」總單、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至展公司出具匯款單及訂購單、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收受至展公司運費明細為證(見原審 卷第12至47頁、第132至134頁、第186至189頁、第199至 211頁、本院上字卷㈡第9頁、第33至38頁、第41至42頁、 第118至120頁、第156至159頁、本院卷第67至201頁、第 24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陳:伊為上訴人之姊夫,兩造合作經營飾品外銷事業,由伊開發客戶尋求國 外訂單後,報知上訴人家族經營之豐成企業社,再由豐成 企業社將完成之飾品發貨至海外之客戶Top Wear公司,嗣 國外客戶收貨後,即將貨款直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 戶之後,再將盈餘統由上訴人支配並分配盈餘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頁);及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陳稱:貨物是上訴人出貨,買方是由伊去聯繫,買方再將貨款直接匯到上訴 人指定帳戶;兩造口頭約定,由伊去招攬客戶,通知上訴 人出貨,收到貨款後再結算雙方利潤分配,並沒有明確的 約定;利潤都由上訴人決定,伊每月都可以收到約2至4萬 元金額;上訴人會告訴伊貨物成本多少,要賣多少錢,看 利潤是賺3成或4成,等錢收到後,至於分多少都是口頭上 說,一開始配合是對半分,但因錢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 伊也要過生活,後來就每月分得2到4萬元的錢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㈠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足認兩造間於100年至102年間合作經營飾品外銷關係,就約定由上訴人出貨予Top Wear公司,並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與客戶聯繫代向客 戶收取貨款而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2至4 萬元不等報酬,應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 任契約,為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云 云,惟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出資乃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 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如何出資成立 合夥及合夥損益如何分配等,均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兩造 成立合夥契約。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尚有代收款未轉交予伊,經伊多 次催討,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 伊借票予上訴人周轉之用,交付上訴人時,發票日及金額 均空白云云。惟查: ⒈按支票發票人得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如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此 發票人不過以該他人或執票人為其填寫發票日期、票面 金額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完 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主張無效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70年7月7日70年 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2年3月30日82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 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已經填載發票日、金額,並蓋 有被上訴人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 27頁反面),堪認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被上 訴人雖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僅發票人蓋伊 印文,其餘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該發票日及金額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慧敏所 載等語。徵諸經更審前本院檢送系爭支票、支票簿存根 、兩造及陳慧敏、陳慧娜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筆跡與兩造及陳慧娜之筆跡不同,有鑑定書可考(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6至21頁) ,並被上訴人另案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填載系 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為由,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等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 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兩造或上訴人之配 偶陳慧娜所載。其次,雖調查局因更審前本院檢送鑑定 筆跡資料不足,難以鑑定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之筆跡 與陳慧敏之筆跡是否相同(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7頁、第 80頁),但要難以此遽謂非陳慧敏所載,衡諸被上訴人 不否認系爭支票存根聯為其配偶陳慧敏所載,依一般經 驗法則,陳慧敏應為填寫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者 ,且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交付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 支票予上訴人,陳慧敏不可能於系爭支票存根聯記載日 期及金額,復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支票並 非完全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簽,有時是交空白票讓伊配偶 陳慧娜或由被上訴人配偶陳慧敏填寫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2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支票簿存根聯(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3至227頁),其中甚多係由被上訴人配偶陳慧敏填寫內容(見本院上字卷㈡第3頁反面)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其配偶陳慧敏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付上訴 人等語,應屬可信,則陳慧敏不過依照被上訴人原先決 定之發票行為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機關或手 足,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完成發票之行為無異,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以系爭支票欠 缺應載事項而主張無效。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 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伊借予上訴人使用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借 票一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所辯,固據提出系爭 支票存根聯、其他支票簿存根聯、上訴人手寫借貸金 額字樣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上字卷㈠第203 至227頁、本院卷第235頁),惟觀之該系爭支票存根 聯雖有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慧敏書寫「民國102年元月19日」、「小陳借」、「空白一張」、「200000萬」、 「3/20到期」等字樣,然所載日期、金額與系爭支票 所載不符,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交付發票日及金 額均空白之支票予上訴人,則陳慧敏焉會於存根聯記 載日期及金額,是尚難僅憑該存根聯所載內容,遽認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其他支票簿存根聯,雖亦有「小陳」、「借」之記 載(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06、208、211、225、226頁),但上開文字均為陳慧敏所自行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不同支票之原因關係各異,亦非可據此推認系 爭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另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手寫借貸金額字樣,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支票係借票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 係伊借予上訴人使用云云,不足以取。 ⑵反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尚有代收款未轉交予伊 ,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 積欠貨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㈠所示證據為證,復 徵諸上訴人就國外廠商付款予被上訴人一事,於本院 更審前審理時主張:原先是國外廠商匯款匯到伊帳戶 ,後來因為國外廠商說該國法律規定,要名實合一, 因接洽的人是被上訴人,所以必須要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所以伊才因此同意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所提出之 發貨單都是伊填寫的,這些貨物都有出貨,國外廠商 匯款有曾匯到伊媽媽帳戶,再轉到上訴人帳戶,有的 時候因為金額過多還是什麼因素,無法匯入上訴人帳 戶,所以會先匯到伊帳戶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8 頁正面),再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協商被 上訴人如何還款之兩造對話錄音所示「……A(指上訴人):你說什麼,總金額就是這樣啊,阿我們說好啦 ,你知道……;B(指被上訴人):問題就是我要怎麼還給你……;B:阿有清楚說我怎麼還給你……;A: 阿對阿,現在就是寫好了……;B:因為這件事情就是要講清楚,我講我的,你說你的下去看看,看有沒有 辦法,金額好比說過來就是360對不對……;A:你看 你那金額360要怎樣用嘛……現在就是360要怎麼分嗎 ?……;A:……你說的那些金額一兩萬幾萬塊你不覺得太瞎了嗎對不對?那些金額你拿去那裡用,你不覺 得太瞎了嗎?……;B:要想辦法啊,我已經盡量在借……;A:金額你也知道,我一直要救命錢,你一直這樣用……;A:阿對阿,你活害我死,這樣不是很那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所提及「360」要如何「盡量在借」還給上訴人乙情,與系爭支票 所載票面金額「360萬元」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尚有代收款未轉交予伊,經伊多次催討,被上 訴人始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等語,應屬 可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伊收取之貨款,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短繳Top Wear公司貨款179萬2,443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之附表1、2所示)予伊;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7日止短繳至展公司貨款147萬0,237元(見同上卷第 75頁之附表3所示)及貨運費5萬9,418元(見同上卷第243 頁之附表4所示)予伊,合計尚欠332萬2,098元轉交予伊等情,已據其提出前揭㈠所述證據為證,並有卷附華泰銀行 103年8月4日(103)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7873號函及所檢附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101年8月至102年8月之帳戶歷史資 料明細(見原審卷第152至161頁)、華泰銀行104年12月8 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043100058號函及所檢附被上訴人華 泰銀行帳戶101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帳戶歷史資料 明細(見本院上字卷㈡第49至7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4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08296號函及所檢附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上字卷㈡第81至90頁)、玉山銀行城中 分行105年2月19日玉山城中字第1050204004號函及所檢附 陳慧敏玉山銀行帳戶10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資料(見同上卷第109至113頁)、玉山銀 行城中分行105年4月1日玉山城中字第1050329002號函及所檢附陳慧敏玉山銀行帳戶102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及同 年11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27至130頁)可佐 ,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所提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 201頁之上證1-1至1-19)核算被上訴人代收而短少交回之 款項,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或其有交回之事實, 另就執以兩造迄102年3月後不再合作,惟伊亦自101年5月 至102年10月間自行出貨予Top Wear公司,兩造同時出貨期間,伊應Top Wear公司要求,將Top Wear公司匯入伊帳戶 之款項,扣除伊之貨款後,餘款轉匯予上訴人為由,抗辯 其未積欠上訴人貨款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取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代收款332萬2,098元未交 回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2,098元,洵屬有據。另按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支付 積欠之貨款(代收款),且經提示未獲付款,則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2,0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