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洪綿、謝繡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莊洪綿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上訴人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嗣後減縮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四所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 所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就訴外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受領自訴外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獎金半數,嗣於本院始追加主張並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請求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阻止上訴人進貨,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契約義務之行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則上 訴人於原審既已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為陳述,雖其並未明示主張其依據為民法第267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嗣於本院明確主張其依據,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合 夥契約,約定共同設立永冠公司以經營葡眾公司之直銷商權,各有半數股份,公司經營方式等重要事項,須兩造共同決定。惟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永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並新領存摺,致伊無法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自該帳 戶領取葡眾公司發給永冠公司獎金(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半數,則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4月起至12月止之獎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獎金226萬8,945元,合計326萬8,945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萬2,349元本息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嗣因被上訴人已給付31萬6,902元,故減縮聲明如 附表四所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最後訂購日為102年5月22日,自102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提供勞務,履行出資義務,自不得請求分配獎金,且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若得就其未出資部分請求分配獎金,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23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設立永冠 公司,共同經營葡眾公司直銷商編號F008923之直銷權,各 持有50%之直銷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永冠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合夥契約第11、12、14條約定,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優先於葡眾公司與永冠公司之契約約定而適用。 ㈡兩造為避免永冠公司之下線因進貨負擔所得稅賦轉嫁予永冠公司,遂約定由永冠公司向葡眾公司消費8萬4,000積分以上者,其中4,000積分留用,8萬積分移轉於永冠公司之下線,以維持永冠公司下線積分且同時節稅。故100年2月至6月間 ,永冠公司每月向葡眾公司進貨均達積分1萬5,000以上。 ㈢永冠公司自102年4月起至12月止,共自葡眾公司領得獎金207 萬3,565元;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自葡眾公司領 得獎金453萬7,89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變更永冠公司於合作金庫帳戶之印 鑑並新領存摺,致上訴人無法自該帳戶領取永冠公司獎金之50%。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要求上訴人自102年5月3日 後放棄永冠公司直銷權。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通知葡眾公司,不得再接受除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以永冠公司名義出貨。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多次要求葡眾公司讓上訴人以永冠公司名義出貨,均遭葡眾公司拒絕。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變更永冠公司在葡眾公司之密碼,致上訴人無法再得知永冠公司在葡眾公司之經營情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葡眾公司發給永冠公司獎金之50%」?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葡眾公司為專營生物科技營養食品之多層次傳銷公司,直銷商申請人繳交會費1,000元成為會員後,透過介紹他人成為 該公司直銷商之方式,銷售該公司產品,再依其業績達成積分(銷售價值即sell value,簡稱sv)而晉升為主任、副理、經理、松柏、長青、珍珠等職級,並領取不同獎金。直銷商每月每次向葡眾公司進貨營養產品後,依該公司產品價目表所示各項營養品積分累積,再依當月直銷商個人及組織累積之積分計算獎金。直銷商個人業績每月至少須達4,000積 分,始得領取階差獎金。達到珍珠職級的條件為:當月自己為合格經理(經理當月整組業績須達8萬積分),直屬下線 中有4條合格經理線,每條8萬積分總計32萬積分。每一職級所得領取之獎金結構包括銷售獎金、菁英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及福利獎金等,有葡眾事業手冊「職級晉升條件與權利」、產品價目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79頁反面 、288頁、本院卷第265頁),該等獎金為直銷商事業最大利益所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自91年7月起成為葡眾公司之直銷商,每月維持1條經理線8萬積分,僅有訴外人劉秀仁(下稱劉秀仁)1條實動線(即該下線組織會自行運作達到經理職級,無須兩造運作)。訴外人莊霈恩即上訴人之直銷代理人(下稱莊霈恩)於99年間為葡眾公司珍珠職級直銷商,莊霈恩促成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兩造各出資2萬5,000元、總計5萬元設立永冠 公司,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目標為使永冠公司業績達32萬積分而成為葡眾公司珍珠職級直銷商。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葡眾公司申請將被上訴人名義之自然人直銷商權變更為永冠公司名義之法人直銷商權,目的在於節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0、39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負有之出資義務,包括上開2萬5,000元出資義務,以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金錢與勞務出資義務:「職責分配:業績共同承 擔,業務共同承擔,服務共同承擔,成果共同分享(或依本 契約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載各自完成當月業績)……」,有該契 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頁),亦即兩造各自以永冠公司名義向葡眾公司下單訂購產品,操作方式除被上訴人原有劉秀仁1條實動線8萬積分外,兩造尚需共同負責3條操作線 (各8萬積分共24萬積分),每人每月各須達成一半業績即12萬積分(1條8萬積分、半條4萬積分)。至於永冠公司本身應達業績4,000積分部分,則由兩造隔月輪流負擔(即上訴 人負責單月、被上訴人負責雙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葡眾公司與永冠公司之間為單線交易,故葡眾公司發給永冠公司之直銷商獎金係直接撥入永冠公司於合作金庫設立之帳戶。兩造就該等獎金之領取與分配方式約定如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所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直銷商獎金約定存入 合作金庫……帳戶。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和印章……乙 方(即上訴人)保管提款卡……」,第6條約定:「永冠生醫 有限公司……之直銷商各類獎金發放與領取……*永冠當月可領 獎金:於每月15日/雙方自行領取50%……*永冠尾牙:推派甲 方(即被上訴人)代表出席/採獎品平均分配。」(見原審 卷第6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身為永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約即應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供上訴人領取直銷商獎金。兩造嗣後協議由上訴人持有永冠公司大章、該帳戶之小章及存摺,被上訴人則持有提款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澳盛銀行信用卡予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卡片由甲方保管,若乙方需使 用,則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代為刷卡,經乙方委託之刷卡單費用由乙方支付……」(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故被上訴 人依約尚應提供信用卡供上訴人向葡眾公司訂貨。惟兩造嗣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變更永冠公司之印 鑑並新領存摺,致上訴人無法自行從永冠公司之上開帳戶領取直銷商獎金。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停卡,致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無從以信用卡訂貨,必須改以現金訂 貨。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通知葡眾公司,不得接受除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以永冠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多次要求葡眾公司讓上訴人以永冠公司名義訂貨,均遭葡眾公司拒絕。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變更永冠公司在葡眾公司之密碼,致上訴人無法再得知永冠公司在葡眾公司之經營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惟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因籌備設立公司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為茁壯組織發展,甲/乙雙方(即兩造)約定,正式成立『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共 同經營『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商權……以『永冠生 醫有限公司』之名,作為代表直銷商編號『F008923』之經營所 有權,經雙方約定,同意推派,甲方謝繡霙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負責人;經雙方約定,同意直銷商編號『F008923』之 經營所有權,由甲方、乙方/及乙方代表人……共同持有,分 配比例甲方50%,乙方/及乙方代表人50%……」(見原審卷一 第64頁正、反面)。從而兩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既然在於共同經營永冠公司直銷商事業,並就合夥事務(即直銷商事業)之內部執行方式加以約定,則依上說明,永冠公司設立登記後,兩造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關於直銷事業各項獎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歸由永冠公司行使及負擔。上訴人就系爭合夥關係之請求,僅得於上訴人聲明退夥時,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第682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結算、分配損益及分析,並請求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但不得請求分配直銷事業之各項獎金。亦即被上訴人雖為永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與永冠公司各為獨立權利主體,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與永冠公司混為一談,亦不得將永冠公司應分派之盈餘(即葡眾公司發給永冠公司之各項獎金),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葡眾公司,不得接受除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以永冠公司名義進貨,以致於上訴人無從以永冠公司名義向葡眾公司下單進貨,核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完成直銷業績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6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葡眾公司所發給永冠公 司各項獎金之50%共295萬2,043元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 訴人得否另循法律途徑有所請求,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95萬2,043元,及其中68萬3,098元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6萬8,945元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8,945元暨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6萬8,945元自擴張請求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本院前審判決主文 編號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其餘上訴駁回。 四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 編號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萬8,945元暨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6萬8,945元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後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 編號 一 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2,043元;其中68萬3,098元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6萬8,945元自104年7月2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永冠公司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獲葡 眾公司發給之獎金(見本院卷第331、333頁)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1 102年4月 112,558元 6 102年9月 220,120元 2 102年5月 254,220元 7 102年10月 232,538元 3 102年6月 172,493元 8 102年11月 235,663元 4 102年7月 119,525元 9 102年12月 603,066元 5 102年8月 126,382元 合計 2,076,565元 附表六:上訴人主張永冠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止獲葡眾公司發給之獎金(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審卷第19頁)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1 103年1月31日 249,377元 9 103年9月30日 279,996元 2 103年2月28日 234,159元 10 103年10月31日 272,095元 3 103年3月31日 244,313元 11 103年11月30日 273,358元 4 103年4月30日 251,367元 12 103年12月31日 902,265元 5 103年5月31日 260,344元 13 104年1月31日 249,271元 6 103年6月30日 326,945元 14 104年2月28日 261,176元 7 103年7月31日 241,336元 15 104年3月31日 243,831元 8 103年8月31日 248,057元 合計 4,537,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