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洪辰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辰冬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郭心瑛律師 葉伊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之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追加 被告 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虹強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柒拾叄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虹強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應就原判決所命虹強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叄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連帶給付。 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上訴人虹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笫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叄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東立公司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虹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強公司)與原審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原審判命虹強公司應給付東立公司420萬3,96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東立公司及虹強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東立公司於前審追加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下稱余慶飛)為被告,請求其與虹強公司、台塑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見上字卷㈠第184至18 8頁、卷五第37至38頁),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 、第242條規定代位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支出費用請求權法 律關係為依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基於東立公司儲放基隆港務局臺北分港(下稱臺北港)港區如原審卷附原證4之B2、E3-2、E6、E7等區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飛 漆污染所生之賠償糾紛,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東立公司主張:台塑公司將其坐落臺北港區之儲槽交由虹強公司進行外部防鏽噴塗漆作業(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詎虹強公司自民國99年3月間至同年4月3日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時 ,疏未注意採取完善防護措施,致噴飛之油漆污染伊放在臺北港區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侵權行為,且不法侵害他人占有利益,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 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之受有支出清除油漆費用422萬3,768元(下稱系爭費用)之損害,其中伊受訴外人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鈴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家公司合稱金鈴等公司)委託辦理進出口儲放 之車輛,金鈴等公司已將對於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讓與伊,其他Audi、Ford、Hyundai、Mazda、Subaru及Volvo等廠牌(下稱Audi等廠牌)車輛之車商,雖未 讓與債權,惟伊代替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依民法第312條規定,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虹強 公司及台塑公司之賠償請求權,應移轉予伊,或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udi等廠牌車商行使權利,虹強公司及台 塑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774條、第242條、第312條規定,擇一 求為命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連帶給付422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原審判命虹強公司應給付東立公司420萬3,968元本息,駁回東立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東立公司於本院前審主張余慶飛為虹強公司所僱用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之人,故追加被告余慶飛(與虹強公司合稱虹強公司等2人), 又虹強公司等2人因伊清除系爭車輛上之污染,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免除清除義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242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無因 管理支出費用為請求依據。上訴聲明:㈠余慶飛應就原判決命虹強公司給付420萬3,968元部分為連帶給付,並加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判決及前項所命給付,余慶飛或虹強公司其中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虹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東立公司請求台塑公司連帶給付420萬3,968元,及請求虹強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萬9,800元部分, 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虹強公司以:伊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之適用。系爭油漆工程係台塑公司委伊承攬,伊轉包余慶飛施作,彼此間各成立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伊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系爭油漆工程採取雙層防護網及加高防護高度之嚴密措施,儲槽之地理位置與東立公司停放車輛之廠區有相當距離,漆沫難以穿透並飛越至該廠區污染車輛。東立公司出車予經銷商或出口前,本應清洗、初級美容車輛至整車看似光滑明亮狀況,此為其履行與客戶間之契約責任,清洗車輛為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及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或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代位Audi等廠商請求之依據,且東立公司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取得Audi等廠商權利等,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虹強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立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余慶飛未到庭,惟於前審稱:東立公司於99年4月1日即知伊為系爭油漆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却遲至102年1月4日始追加 伊為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查虹強公司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工程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99年5月31日;訴外人憲營公司於99年3月間亦為淳品公司儲存槽進行油漆工程;東立公司於99年3月29日聯繫臺北港張副 分局長會同台塑公司、虹強公司等2人派員至東立公司廠區 進行了解,東立公司與虹強公司等2人之人員於99年4月1日 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陳俊傑(油漆材料供應商)於99年4月2日、4月6日至東立公司廠區隨機抽取36部汽車,依99年4月1日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進行處理清洗車輛等,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99年4月2日及6 日廠區隨機抽取36部車監視器截圖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 、112至115、210至211、496頁、上字卷㈡第383至40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東立公司主張虹強公司僱用余慶飛施作系爭油漆工程,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伊因之受有損害,金鈴等公司已將對虹強公司等2人之侵權賠償債權讓與伊,其他Audi等車商對虹 強公司等2人之賠償請求權應移轉予伊,因伊代虹強公司等2人清除Audi等廠牌車輛污染,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312條、第242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及代位法 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虹強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為虹強公司 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東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虹強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東立公司主張因余慶飛施作系爭油漆工程疏未注意防護,致飛漆污染系爭車輛,於99年3月29日發現隨即聯繫臺北港副 分局長張維鍵會同虹強公司人員到場瞭解等,有臺北港空照圖、99年3月29日、30日、31日、4月1日、2日、6日、7日監視器截圖及99年4月1日、7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 3至116、496頁)。虹強公司等2人自承於99年3月1日、3日 、4日、5日、6日、11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 、23日、24日、27日均有施作噴漆作業(見上字卷㈡第404頁 反面、第474頁反面)。證人即台塑公司台北儲運站課長馬 家正稱「系爭油漆工程有作噴漆作業」(見原審卷㈠第386頁 反面),證人即東立公司協理陳明傑稱:「…99年3月29日上 午我接到現場作業人員回報說我們的車又遭飛漆污染,我前往查看確實噴漆造成的,查車是從哪個儲油區抽出來的車,後來發現是E3之2,接下來開始找臺北港,並第一時間聯絡 臺北港張副分局長,因為我處理這種事情不是第一次,我連續處理過三次,我知道這種事要找誰作協調工作;後來由張副分局長及東立公司的我、施文濤、蔡榮欽與台塑馬站長用近距離檢視污染車輛,很清楚辨識那是飛漆的污染,密密麻麻散佈到整台車,因受風面影響,及車輛放置位子不同,所以污染程度不同,受風面那方向會比較嚴重;當時施工單位有兩家,一家淳品,一家台塑,我們有去查過,淳品因之前有過飛漆污染我們車輛的教訓,所以他們是用手刷的,而台塑是用噴漆的,3月30日台塑人員到現場會勘時也說是他們 在塔頂噴漆、補漆所致…」(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1頁),證 人即臺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稱:「…99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東立公司陳明傑打電話給我本人,說他們車子有受污染,我就到E3之2儲區,當時有找台塑公司人員及承包商到場, 當天下午5點多,天色有點暗,但是可以用肉眼看到車子上 面佈滿灰塵,另外有一些被污染到的一些接近白色的東西掉落車子上,我看了3、4部幾乎都是一樣的情形,當時我只確認車有被污染,遂請台塑公司跟東立公司協商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證人即東 立公司總經理特助蔡榮欽稱:「…99年3月29日發現車輛遭受 污染後,隔天起直到4月12日,中間多次與台塑相關人員, 進行車輛勘驗、檢驗、處理方式釐訂,現場取樣、清洗、作紀錄,彼此溝通處理,都是我跟相關人員進行;溝通程序進行到取樣完成共36台,經清洗完畢後,共同檢視外觀,釐訂受污染程度高、中、低,但後來因為費用爭議而斷掉;台塑公司從第一天跟我們接觸到4月8日之前都沒有跟我們表示他們沒有污染情事,而以我們儲區裡面過去的經驗都是因為噴漆的作業所造成污染,且由台塑公司人員口中得知他們在作塔頂補漆、噴漆時有噴漆作業…」(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76頁 ),證人即油漆供應商永記油漆公司 之陳俊傑稱:「…99年4月1日當天是儲運站本身就有協調會,上午我們去看東立公司洗車情形,…我有於99年4月2日、4 月6日到東立公司廠區隨機抽取車輛清洗,洗完車說好雙方 共同會勘,看車是否需要處理,有無污染,污染程度,最大爭議就是污染程度,會議就因這樣開到這;99年4月7日會議時,會議室白板上長祐寫余慶飛,東立寫蔡榮欽,東立蔡榮欽是事先簽好的,一進辦公室蔡副總就要求余先生簽名的,出席人員有蔡榮欽、施文濤、陳明傑、我、陳英士、余慶飛、陳東湖、黃新添、我們三、四個師父余德祥、李添財、葉先鋒等人…」(見原審卷㈠第394至39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 述,東立公司、虹強公司等人員與臺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於99年3月29日至東立公司廠區現場瞭解車輛污染情形,虹強 公司人員亦於99年3月30日、31日至現場勘驗污染情形,東 立公司人員又於99年4月1日與虹強公司討論可能受污染車輛數目及如何確認清洗作業流程、如何取樣及估價等事,東立公司代表蔡榮欽並與虹強公司代表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等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再由陳俊傑於99年4月2日及6日至東立公司廠區隨機抽取36部車,並 依簽署處理程序進行處理清洗車輛。 ⒉證人即支援東立公司除漆工作之力華公司負責人陳柏煌稱:「…99年4月2日我們支援開始清洗車輛,清洗費在2000元的污染程度,包括車身、玻璃、膠條、飾條幾乎全車都有飛漆污染,幾乎是深色或比較大面積的飛漆污染,尤其膠條有白色一點一點的飛漆,都要用松香水、除漆劑去溶掉再擦拭,我這次處理的每台車都有飛漆,不是油漆或落塵污染…」(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反面至第230、232頁);證人即支援東立 公司除漆工作之桃展汽車公司負責人林建宏證稱:「…100年 3月底東立公司陳明傑打電話給我,我去看車、估價,研判 是白色飛漆或專稱飄漆,我是在100年3月29日就去現場看…」(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證人即支援東立公司除漆工作之 捷迅汽車商行負責人吳春龍稱:「…99年3月底東立公司協理 打電話給我,說有車輛污染,叫我過去看,我第一次去看時,靠近台塑那邊污染蠻嚴重的,我看都是飛漆污染,都是白色的,像芝麻一樣整片都是,但大小像針孔一樣,E3之2比 較嚴重,E6比較不嚴重,因為我們是專業汽車美容,所以知道那是噴槍噴飛的,而且確定不是灰塵,灰塵不可能會這麼密且是白色的,灰塵有時用手摳就知道了,用藥水下去試,灰塵不會有溶解物,飛漆的話,溶解物會溶解掉,本件膠條部分有用藥水試,溶解物是白色的…」(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 14頁);證人即支援東立公司除漆工作之日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洪春山稱:「…99年4月份,我們接到要我們 去現場看油漆的問題,我去時已有看到有人在做清洗了,我看到除了整個漆面外,玻璃、飾條、後視鏡,看得到的地方都會有,是白色的漆,細細的,一粒一粒的,依我的經驗,這些車輛都是受飛漆污染,用肉眼或拍照很難看出來,但用手觸摸就一粒一粒的,都是飛漆污染,我們處理過太多了,因為風吹…」(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8頁)。是上開證人均證 稱系爭車輛確有遭飛漆污染之情形,則東立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油漆工程施作噴漆致受飛漆污染,益徵可信。至於虹強公司等2人稱證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洪春山係 東立公司委請之洗車業者,其等證詞迴護東立公司,與東立公司所提證據扞格不可採云云,並無可取。是東立公司主張余慶飛於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防護致飛漆污染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⒊虹強公司稱系爭油漆工程已採取雙層防護網及加高防護高度之嚴密措施,儲槽地理位置與系爭車輛停放廠區尚有ㄧ段距離,漆沫應難以穿透飛越至該廠區,系爭飛漆污染事件之前數日(即99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3日)有近20年來最嚴重之大陸沙塵暴,其中以北部沙塵懸浮微粒濃度最高,系爭車輛停放於露天空地受沙塵覆蓋,依一般經驗,難被漆物附著,東立公司亦未提出系爭車輛遭飛漆污染之照片或錄影證明所稱車輛遭飛漆污染呈現霧狀分佈情形,且車輛受污染時間為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豈有遲至99年3月29日始通知臺北港務局之理,另有毗鄰憲營公司承攬淳品公司之儲槽油漆工程,不能排除該公司施作噴漆所致,於99年4月1日簽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文件,僅確認污染源之用,並非承認有污染且願負賠償責任,並提出防護措施照片、施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月21日至23日沙塵個案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162、上字卷㈠第241頁、 卷㈢第160至162頁)。惟虹強公司等2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 爭油漆工程有作防護網、或上開期間曾發生沙塵暴情事,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油漆工程已盡完善之防護措施,或儲槽地理位置與系爭車輛停放之廠區距離太遠,飛漆不可能飛到該廠區;或遭大陸沙塵暴污染後飛漆污染不可能再附著其上,或因另有淳品公司施作儲槽油漆工程係該公司之飛漆所致等屬實;況其所辯與前揭證人所述及東立公司所提證據不符,再系爭車輛如非系爭油漆工程之飛漆所致,虹強公司等2人於99年3月29日東立公司發現污染通知至現場會勘時,當即否認,不可能自99年3月29日起至4月12日期間,多次與東立公司一同進行污染車輛勘驗、檢驗及訂定處理方式,並進行取樣洗車及擬訂高、中、低不同污染程度之賠償費用等,故不能以東立公司未提出系爭車輛遭污染照片或錄影之證據,或遲至99年3月29日始通知臺北港務局等,而謂其主張不實在。 ⒋虹強公司稱自99年3月27日下午起至99年3月31日期間均未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不可能於99年3月29日飛漆污染車輛,並 提出施工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5頁、上字卷㈡第341至 370頁)。然虹強公司就系爭油漆工程未施作噴漆之時間, 先稱係99年3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嗣改稱99年3月 27日下午起至99年3月31日(見上字卷㈡第470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其所提99年3月29日施工記錄表施工內容 有「油漆塗裝」及空壓機3台(供噴漆作業使用)(見原審 卷㈠第195頁、上字卷㈡第368頁),與其自承有施作噴漆日期 (見上字卷㈡第474頁反面)施工記錄表所載吻合,又依虹強 公司自承於99年3月1日、3日、4日、5日、6日、11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7日有施作噴漆作業(見上字卷㈡第474頁反面),足認東立公司之系爭車輛 ,截至99年3月29日(含當日)前確是遭受系爭油漆工程施 作噴漆所致之飛漆污染。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依東立公司提出之99年4月1日會議紀錄(即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 09、496頁),係東立公司之蔡榮欽與陳英士、陳俊傑、余 慶飛討論可能受污染車輛數目及如何確認清洗作業流程、如何取樣及估價等,其上記載「長祐(長祐工程行):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或記載「虹強(虹強公司):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則陳英士、陳俊傑、余慶飛究以長祐工程行或虹強公司名義簽署文件,並未明確。而證人陳俊傑於本院稱:「…(在99年4月1日有無至東立公司開會討論關於本件物流污染處理程序的會議,並簽有書面?提示原審卷一第496頁)是的,沒錯。當時我是陪同虹強公司陳英士及 長祐工程行余慶飛去開會。因為包括我、陳英士都是現場施作的人員,我是永記油漆公司油漆供應商,油漆供應給虹強公司。陳英士是虹強公司的員工。陳英士是虹強公司的員工,是否可以代表虹強公司我不清楚。余慶飛是虹強公司的下包廠商,代表施工方。99年4月1日東立公司是知道余慶飛是代表施工方,因為4月1日並不是第一次,已經有接觸過1、2次以上。他們應該已經知道。這張處理程序上記載『虹強』( 以鉛筆畫出),是因為陳英士與余慶飛與東立物流的代表蔡先生開的協調會,他們都不願做紀錄,請我作紀錄,要記雙方會議內容。(到底是『虹強』還是『長祐』,這二張為何有相 同的內容,卻有不同的名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09頁是記載『 長祐』,第496頁是記載『虹強』)我紀錄完後要請大家簽名, 要請蔡先生簽名之後,我們再簽名,一開始我習慣性寫『虹強』,我、余慶飛簽名後,有人說實際施作的是長祐的余慶飛,所以要改成『長祐』。因為實際施作油漆工程造成污染的 人是余慶飛,有人要我改成『長祐』的人是誰我忘記了。但是 當時我想他要我改也是對的,所以就改『長祐』,當場就改, 前後只差幾分鐘,人都還在現場。…(當時是簽一份,還是二份?)簽名是簽一份,改只有改『虹強』那二個字而已。( 為何二份都有簽名?)正本只有一個版本,只有簽一份,簽是簽虹強那一份。後來改成長祐那份,長祐那份沒有再簽名。我寫完會議紀錄,簽名的就是蔡先生、我、陳英士、余慶飛。上面東立物流為蔡先生,下面我習慣寫虹強,我就寫虹強,我先簽名,要拿給他們其他二位簽,這時候有人要我把虹強改成長祐。所以那時候就只有改這二個字,這兩字不一樣,其他都一樣。虹強這二個字就是塗掉了。應該是用立可白塗掉了。是當場塗掉,就是塗掉。會有虹強的影印本出來,就是蔡先生說他缺證明,因為我寫完後,蔡先生簽完名字後把那張拿去拷貝,他把那張『虹強』的拿回去東立公司。… 就是有這二個版本的話,虹強是第一時間寫的,後來改成長祐時,我們大家都還在現場,沒有差多少時間。蔡先生第一時間拿到的是虹強。他提出來的長祐也是我們提供給他。我們改過之後當然也要給他一份。(原證八是東立公司提出來的上面是寫長祐。)我不曉得他們提出什麼東西,但是這二份都是,第一時間寫的虹強蔡先生有拿走,我們後來改了那二個字,我們自然要再給他們長祐的。所以他們會有有二份就是這樣來的。…只有改二個字,而且長祐那二個字不是我寫的。只是我忘記誰叫我改而又是誰改的我忘了。…」(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卷㈡第116至118頁),是依其所述, 原來所寫「虹強」之文件經在場之人簽署後,因有人認應負責之人為長祐工程行, 故文件有更改過,然更改後之長祐工程行文件並未再經在場之人簽名,是產生兩份內容一樣,但有「虹強」、「長祐」不同字樣之文件,因究應負責之人為虹強公司或長祐工程行顯有爭議,故不能以上開文件中,一份有記載「長祐」即認東立公司斯時已確認實際施作之人為長祐工程行之余慶飛,而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且證人蔡榮欽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16頁所示「2010.4.7東立/長佑/儲區飛漆點 檢」白板拍照記載的資料,是否記得?提示)是的,是我寫的,白板上的紀錄是我寫的。上面的資料都是我寫的。…【(提示原審卷第109、496頁)這份「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的紀錄,同樣的內容同樣的簽名,但有一份上寫的是『長祐』,一份寫『虹強』,為何?】在士林地院原審就有 問過,我在4月1日和台塑公司開完會後所拿走的會議紀錄是這一張。(哪一張?)事實上哪一張我也不記得,我就是有帶走一張,當場會議開完後我拿去拷貝,拿回去給董事長報告,後來直到原審資料整理出來,又拿出另一份資料,我才知道有這份資料。(為什麼有『長祐』、『虹強』二種的寫法? )這份會議紀錄不是我寫的,我是參與人,我只簽了一份。(你們是不是有簽二份?)不會,我只簽一份,簽完後拷貝我就帶回去跟董事長報告。【證人陳俊傑曾說明為何有二份的原因,(提示本院卷一第252-253頁並告以要旨)依陳俊 傑所述,是當場改成長祐,是否如此?】這不是事實,我印象中當場沒有討論何人施工的問題,反而是討論會議紀錄裡面的重點,如果當場有討論,我拷貝的我已經帶走,我帶走一份,那一定是更改前的那一份。(你帶走哪一份?你們提出你帶走的是『長祐』不是『虹強』的那一份?你在白板上寫的 也是『長祐』?)是虹強或長祐對我沒有任何意義。我只知道 我是東立公司的人。…(改長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改長佑這件事情。我只有在原審的時候法官告訴我為什麼有二份資料的時候,我才發現知道底下二個字被改掉。裡面的資料完全一致,我不會特別知道。(你不知道有改長祐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6、12 2頁),依其所述,討論會議中並未討論何人施工應負責任 之事,而會記載虹強及長祐,是在場之人所要求,並非因已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記載,故顯難認東立公司於99年4月 間已知悉虹強公司與余慶飛2人間之關係。東立公司稱迄100年1月6日原審訊問證人陳俊傑時,由其稱「3月29日當日在 台塑油槽實際施工廠商為長祐」等語,始知實際施工者為余慶飛即長祐工程行等,則東立公司嗣102年1月4日始請求追 加余慶飛為被告,尚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依首揭說明,余 慶飛為消滅時效抗辯,虹強公司援引余慶飛主張消滅時效為抗辯,即屬無據。 ㈢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依虹強公司提出之「台北儲運站儲槽外部除銹油漆工程施工紀錄表」所載:「施工程商:虹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負責人:陳英士」「出工人數(人):油漆工10技術工2體力工9工安1管理員1」(見上字卷㈡第341至370頁),可知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廠商為虹強公司,而出工人員之來歷及姓名均未記載於施工紀錄表,則不論現場施作之工作人員究屬何公司人員,如有聽命於虹強公司,受虹強公司之選任或監督,自屬為虹強公司服勞務之人。而依虹強公司與余慶飛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範圍記載(見上字卷㈠第122頁),及 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間工程承攬書(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之 約定,可知虹強公司就系爭油漆工程對余慶飛有具體之施工指示,余慶飛受虹強公司之指揮監督,係為其服勞務之人。且依原審卷一第110-115頁之99年3月30日到99年4月1日間當時廠區所攝照片,證人陳俊傑稱:「…這裡面有我、余慶飛、陳英士。穿背心的是余慶飛。(余慶飛穿的背心有無公司的字樣或標誌?)我印象中有一件藍色的衣服有長祐的字樣,但是背心是一般的反光背心。我和陳英士都是穿制服。(陳英士的制服有沒有「虹強」的字樣?)陳英士穿的就是他們公司的制服,制服就會有「虹強」的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而依現場施工拍攝照片所示,現場施作油 漆工程之工作人員穿著藍色工作服,可看出衣服背面上有一「虹」字(見上字卷三第160頁反面下方照片),顯係虹強 公司之工作服,是依上開工作情形之外觀,縱使虹強公司將系爭油漆工程轉由余慶飛承攬施作,但余慶飛在現場施作之工作人員既穿著虹強公司之工作服,可見虹強公司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始會要求所有在現場工作人員均穿著該公司之工作服;則余慶飛於客觀上既由虹強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受其監督,依前揭說明,虹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余慶飛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東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 42條規定請求虹強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屬有據, 已如上述;則其主張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因與前 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故不再論述。 ㈤東立公司請求虹強公司等2人應給付之車輛清洗費用,是否均 應准許,分敘如下: ⒈東立公司主張於99年3月30日前進倉儲放系爭車輛共有2,564部遭飛漆污染,經其委託廠商除漆支出費用共420萬3,968元,經證人即受東立公司委託進行車輛除漆工作之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洪春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38、3 06至320頁),洪春山、林建宏併提出清理明細及費用表供 參考(見原審卷㈠第359至372、416至447頁),併有費用應付單、統一發票、GCC輸出完成車飛漆污染求償連絡單、TOYOTA之DEBITNOTE(應收帳款通知)、受污染車輛進出廠區日期表、GCC輸出車輛進出廠區日期表、受污染車輛進口報關 資料表、國瑞汽車輸出車輛出廠放行單、出口受污染車輛報關資料、洗車作業單(修正車輛車籍資料)、2013年3月份 千豪洗車請款總表及商業發票、受污染車輛資訊彙整表、受污染車輛資訊及發票對應表、一般車輛資訊彙整表、GCC出 口車輛資訊彙整表及檔案光碟、出口單據、金鈴等5家公司 將處理車輛污染所生債權讓與東立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35、117至141、172至189、573至596頁、卷㈡第8至60、65至456頁、卷㈣第17至361、372頁、上字 卷㈡第286至287、299至316、409至450、上字卷㈡之1全卷、 上字卷㈣第146、上字卷㈤第13至15頁),復有金鈴、裕隆、 和泰及國瑞等公司之函文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12月8日及9日函文(含附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15日及22日函文(含附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6至494頁、卷㈡第 8至507頁、卷㈢第6至468頁),是東立公司就系爭車輛確有支出洗車費用共420萬3,968元。另東立公司於同年3月30日 始進倉儲放之33輛車(見原審卷㈠第581頁原證25序號1069至 1072、1075、1076、1078至1081、1086至1087、1090、1092、1102、1103、1113至1115、1118至1119、1121至1124、1127、1130至1133、1137、1138、1142、1143),係99年3月29日發現儲放車輛遭污染後始進倉儲放,費用共1萬9,800元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東立公司該部分之請求確定,不再論述。 ⒉虹強公司等2人稱:東立公司提出之清除費用發票記載金額加 總與東立公司主張之金額不一致,發票金額有畸零數,其中GCC求償聯絡單記載「4月3日出船分,國瑞24人假日出勤對 應計:103104元」,應屬國瑞公司出口車輛之必要成本,與處理系爭污染費用無關;所提出「修正車輛車籍資料」,並無任何施工廠商人員之簽章,係其自行製作,其上勾選之金額、車型及車身號碼有諸多塗改痕跡,並非真正;另受污染車輛資訊及發票對應表、一般車輛資訊彙整表顯示,其中16部早於97年及98年間進倉儲放,不可能遭系爭油漆工程污染,其中681部係於99年3月27日進倉儲放,不應列入計算費用,且東立公司出車予經銷商或出口前,必須進行清洗、初級美容至整車目視光滑明亮程度,該部分費用係東立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發票上所載品名「汽車美容」或「汽車美容加工」項目,即因標準出車程序本應自行支出之履約成本及費用,非處理系爭污染費用,並引用蔡榮欽、林建宏、陳俊傑證詞為據。但: ⑴東立公司提出「修正車輛車籍資料」係與車輛車商於處理每部受污染車輛前,就各車輛之廠牌、型號、車身編號及作業費用等進行確認所留存,縱有書寫錯誤、塗改修正,難認係虛假製作;又東立公司提出之清除費用發票、GCC輸出完成 車飛漆污染求償連絡單、DEBIT NOTE等文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35、117至141、173至189頁、卷二第8至60、65至345、346至408、409至456頁),由各洗車廠商、國瑞公司、TOYOTA等出具,有該公司或代理人簽認,可認為真。東立公司就除漆費用之支付係應各廠商要求,先給付某整數,嗣詳為估算後再就尾數部分另開發票,因訴訟中有部分撤回,故發票金額與原證一發票加總金額有所出入,此並不影響其請求金額已提出證據,故虹強公司以東立公司請求金額與發票金額不一、或發票金額有畸零數等,稱不得以發票做為求償依據云云,並無可取。 ⑵GCC求償聯絡單記載「4月3日出船分,國瑞24人假日出勤對應 計:103104元」,乃國瑞公司於99年4月3日裝船出口之車輛,由東立公司先委由廠商清洗,因該批車輛為未掛牌新車,縱經東立公司委請廠商清洗完成,國瑞公司仍須再行檢視外觀是否為零瑕疵之新車標準,檢視期間99年4月2日至6日適 逢清明連休假期,國瑞公司因此另支付加班費,是東立公司支付該費用予國瑞公司,是因系爭油漆工程污染所致之損害,並非與處理系爭污染費用無關。 ⑶東立公司於99年3月29日前儲放廠區之車輛,遭系爭油漆工程 施作噴漆之飛漆所污染,不因其中16部係於97年及98年間進倉儲放,及681部於99年3月27日進倉儲放之車輛,因系爭油漆工程於99年3月27日有施作噴漆,是該時既有施作噴漆, 自有污染該等車輛,應列入計算費用;虹強公司等2人抗辯 其中16部早於97年及98年間進倉停放,不可能遭系爭油漆工程污染云云,並不可採。 ⑷東立公司稱本件請求均為除漆清潔費用,不包括出車標準作業之洗車費用,並提出千豪企業社出具之2013年3月份洗車 請款總表及102年3月31日汽車美容施工發票影本、99年間洗車業者出具之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25頁、上字卷㈡第286、287頁、本院卷㈡第461至479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提出99年3至5月份洗車明細表及廠商開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3頁)。然東立公司亦承認其出車前須依標準作業清洗車輛;而依證人即經營汽車代工,零件、汽車電子安裝、車子污染後的整理等項目之加力公司負責人洪瑞鐘稱:「…(你們公司在99年間有沒有承辦一般的洗車業務?)有。(一般洗車如新的小客車(私家車)洗車要多少錢?)一般只有洗車機洗過的,大約300-500元不等,有時候800元要看車況。新車也是,例如入港進來的汽車一般都要一千多元,以前也要7、8百元。600元應該是壓榨到公司了。我 印象中,如果有被污染過,雖然是新車都要700-800元,新 車難洗,怕刮傷,如果有刮傷也要處理,要很注意。(你說一般洗車300-800元之間不等,這與國產車,進口車種類不 同有沒有關係?哪一種比較貴?)有差,進口車比較貴,國產車比較便宜,因為量大,可能在0000-000元間,為了要搶生意,可能要更低。(所以如果新車要交車時只有一般的洗車就要300-500元之間?)300-500只是一般洗車,可能還要打蠟,新車一定要打蠟,現在新車洗車加打蠟可能要1,500 元,以前可能約700-800元左右,或者將近1,000元,新車交給客人一定要打蠟,如果沒有打蠟不會亮,不好看。…」(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證人即專門做汽車美容之愛華黛公 司負責人洪椿陞稱:「…(有沒有承作東立公司一般的汽車美容業務?)有。…(一般新車要交給客人的新車的美容,費用多少?)以我們的專業會分類是簡單,還是有困難度,不是單一價錢。簡單在1,000元左右到幾百元都有可能,有 困難度的可能要好幾千元。…」(同上卷二第168頁),是一 般車輛出車前仍有清洗之必要,且清洗費用從幾百元至千元均有,而考量東立公司提出請款依據如原審卷㈠第581頁原證 25序號1069至1072、1075、1076、1078至1081、1086至1087、1090、1092、1102、1103、1113至1115、1118至1119、1121至1124、1127、1130至1133、1137、1138、1142、1143號等係於99年3月29日發現儲放車輛遭污染後始進倉儲放置之 車輛,該批車輛並非遭污染之車輛,仍有支出每部清洗費用600元,可見東立公司之一般車輛清洗費用約為600元,故以600元為該公司一般車輛出車前之清洗費用基準,若東立公 司所列系爭車輛清洗費用未滿600元者,則仍以實際所列費 用予以扣除,逾600元者(含600元),則扣除600元,做為 東立公司應自行負擔之一般車輛洗車費用。以東立公司提出系爭車輛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73至592頁),計算後應扣減一般洗車費200元之車輛共8部、 扣減300元之車輛共104部、扣減500元之車輛共367部、其餘應扣減600元之車輛共2,085部(即系爭車輛總數2,564部-8部-104部-367部=2,0 85部),則東立公司應自行負擔出車前之一般洗車費用共1,467,300元(即《200×8=1,600》+《300×104=31,200》+《500×367 =183,500》+《600×2,085=1,251,000》=1,467,300)。⒊東立公司所列清洗費用420萬3,968元,經扣除應自行負擔之一般洗車費用,其得請求虹強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金額為273萬6,668元(即4,203,968-1,467,300=2,736,668);東立公司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虹強公司等2人另抗辯:東立公司以露天方式儲放系爭車輛, 於98年間曾經淳品公司油漆工程受到飛漆污染,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參照)。虹強公司等2人 對東立公司露天儲放車輛之方式,並未舉證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之情形,且證人林建宏證稱:「原告(即東立公司)車輛原本即有在引擎蓋、車頂、後蓋貼上膠膜以為保護,貼膠膜的部分不會有污染」(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東立公 司亦提出其他國際商港進出口車輛儲放方式之空照圖及台中港進口車入港報導、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㈣第394至402頁),顯見東立公司以露天方式儲放車輛,並無任何違法疏失之處,其已採取於引擎蓋、車頂、後蓋貼上膠膜之標準防護措施盡保護責任,虹強公司等2人所造成之飛漆污染包含前揭 膠膜處外之車體,而東立公司對虹強公司等2人進行之噴漆 污染行為並無任何加工、助成之行為,難認對損害發生及擴大有何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虹強公司等2人抗辯東立公 司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規定,另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虹強公司就其受監督施工之余慶飛既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法律所明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東立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虹強公司等2人所負為連帶賠償責任,非不真正連帶債務, 依上開說明,東立公司聲明就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余慶飛或虹強公司中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依上說明,應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東立公司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虹強公司與余慶飛連帶 給付273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虹強公司應給付東立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虹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虹強公司如 數給付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虹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東立公司追加請求余慶飛就原判決所命虹強公司給付273萬6,668元部分為連帶給付,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見上字卷㈠第19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併依兩造聲請,就判命給付部分,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東立公司聲請向國稅局函查99年5、6月間日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99年3、4月間巨翔高科技汽車美容之營業稅申 報 資料,經核已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虹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東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所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立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