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夏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秋貴 陳國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樹 被 上訴人 古李秋香 李讚治 許陳茶妹 葉麗華 邱麗秀 張沛圓 訴訟代理人 林聿瑄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辛蘭清 洪麗雅 訴訟代理人 邱順堯 被 上訴人 吳雨函 訴訟代理人 邱玉珍 被 上訴人 陳玉貞 林榮豪 林于棋 劉素珍 葉雲輝 葉步松 李偉華 張燕娥 陳意順 于秀環 周友雲 徐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有如附表A欄所示土地(下合稱訟爭土地)業於民國102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嗣於同年12月16日辦妥重測登記等情,有土地重測前後地號面積對照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17-177 頁、原審卷第16-43 頁)。上訴人嗣以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測繪之地籍圖有誤,未正確標示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經界,依上說明,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5項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界址事件,經該庭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業經司法事務官簽請庭長准許,通知兩造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12 、117、121、124頁),並由該院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可認本件已經原審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故原審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後本院自仍應適用通常訴訟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是被上訴人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麗秀、張沛圓(下稱孫秋貴等8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應依簡易程序行之等語,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啟德,於106年4月20日變更為陳卓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4、125頁、卷二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原審卷第6 至8 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確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藍實線(本院卷一第110 至113 頁、第439 至441 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非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被上訴人廖辛蘭清、洪麗雅、吳雨函、陳玉貞、林榮豪、林于棋、劉素珍、葉雲輝、葉步松、李偉華、張燕娥、陳意順、于秀環、周友雲、徐淑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同段1324至1342、1344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為系爭鄰地)相鄰,且分別為兩造所有房屋之基地(土地所有權及坐落房屋均詳如附表所示),多年來並無指稱伊有越界建築之情,依前開房屋之現況及房屋間水溝之位置,可合理推斷系爭土地及鄰地間之界址應為該水溝之延伸線(即附圖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詎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實施地籍重測後測繪之地籍圖未正確標示界址,使該水溝及伊所有如附表D欄編號1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位於系爭鄰地內,被上訴人因此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確定系爭土地及鄰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 二、被上訴人孫秋貴等8 人、劉素珍、廖辛蘭清、李偉華、洪麗雅、吳雨函、張燕娥、陳意順、余秀環、徐淑媚則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內並無測量成果圖,顯見該屋興建完成後並未經過鑑界,且上訴人其後曾新建或改建房屋,尚不能以使用執照替代地籍圖等作為判斷依據;況系爭建物興建年代已遠,囿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大範圍施測之精細度,及可能出於肉眼繪製之誤差,自不能推翻地政事務所使用最新科學儀器所為之測量結果;至被上訴人前未提出異議,實乃經重測後始知悉有越界情事。是訟爭土地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地界線,即原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1 至21點間連接實線為界址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陳玉貞、林榮豪、林于棋、葉雲輝、葉步松、周友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1 至21各點間連接實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2 至21所示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 被上訴人孫秋貴等8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洪麗雅、吳雨函、張燕娥、于秀環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前審卷一第73頁背面)。 四、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2 至21所示土地均相鄰,且上開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表D欄所示房屋,南北兩排房屋間之土地上設有如附圖藍線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4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8至63頁、第76至81頁、第117至177頁;卷三第58頁),並經本院前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自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圖標示錯誤,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應為系爭水溝之延伸線即附圖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平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標示錯誤?訟爭土地之界址為何?(本院卷一第443頁 ),茲論述如下: ㈠平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標示錯誤?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應為系爭水溝之延伸線即附圖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乃以其所有建物之圍牆及面向關爺東路靠水溝之柱子所在位置均未曾變動,且其自76年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起,即以水溝與系爭鄰地相隔,已歷有年所均無人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訟爭土地以相鄰水溝北面壁側為界並無異議;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核發使用執照後,鄰被上訴人土地側之房屋位置從未變更,亦無越界建築,於102 年重測時遭認定為越界建築,顯見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有往南偏移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前經主管機關於68年間核發(68)工字第026 號使用執照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2-1 頁),依卷附使用執照存根所載,此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係由訴外人新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使用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重測前桃園縣○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1 頁背面新舊地號查詢結果),且系爭建案房屋係於58年10月30日即竣工,直至68年6 月19日始獲發照(本院前審卷二第2 -2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圖說(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可知該使用執照上載之A至H棟房屋確實建築在系爭土地及1354地號土地上,且其中A、C棟房屋使用之基地包含前述兩筆土地。 ⒉惟依目前之建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共有如附表D欄編號1 所示兩筆建物(本院前審卷二第80、81頁),其中829 建號係於62年9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以829 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平面圖(本院前審卷二第10頁),與上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說比對,可知829 建號中東北側之建物應為系爭建案之B棟房屋,至西南側之建物則最有可能為系爭建案C棟房屋,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86 頁),然二者之坐落位置、範圍仍有明顯不同,況使用執照圖說所載B、C棟房屋均為鋼架構造,而829 建號之主體構造為鋼架及磚造,故而系爭土地上之829 建號在62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坐落位置、面積,與系爭建案68年獲發使用執照時之狀況是否相同,即829 建號在62年後是否曾經改建,即有疑問。且上訴人亦自承B棟房屋東側部分與829 建號建物平面圖上東側建物面積不同,至所稱長寬之差距應為測量之誤差云云(本院卷二第214 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至系爭土地上之828建號,前於86年10月7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冠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物分割(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公函),上訴人雖主張828建號建物即使用執照圖 說上之部分A棟(另一部分位於鄰地1354地號土地上)及G、H棟房屋(本院卷一第486頁),惟以當時測繪之該建號 平面圖(本院前審卷二第9頁)與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說 (本院卷二第93頁)比對,除使用執照圖說所載G棟建物係 「鋼架構造」,面積為「10.90×5.63」,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記載主體構造則為「加強磚造」,面積為「11.30×3.05 」,二者已有不同外;上訴人亦自承86年10月13日進行建物測量時,G、H棟房屋已改建為828建號西北側建物,其位 置明顯向南側移動等情(本院卷二第217頁),亦可知86年 時828建號之坐落位置、面積,與系爭建案68年取得使用執 照時之A、G、H棟房屋,並非完全一致,顯見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曾經過改建。 ⒊又上訴人係於76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作為廠房使用,除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炳煌、林玉梅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三第38頁、第41頁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原審卷第256-263 頁),是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建案之全部基地及建物甚明。陳炳煌另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四面中僅南側與鄰地相隔處之圍牆尚未蓋好,其他三面與鄰地相隔之圍牆均已蓋好,第四面圍牆後來是上訴人依據界樁興建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38頁背面、卷二第69頁),然由陳炳煌當庭繪製之上訴人廠區當時平面圖(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廠區內建物配置,與現今廠區並不相同,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即明(本院前審卷二第141 頁,即前審判決附圖二),陳炳煌亦稱:上訴人大約在10幾年前改建成目前廠區之廠房(本院前審卷三第38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在76年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後,曾就其購入之房屋進行改建工程。則現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房屋坐落位置、面積是否一致,尤屬可疑。更有甚者,細觀828 建號在86年辦理建物所有權分割時之測量成果圖(本院前審卷二第9 頁),當時該屋之配置亦與附圖二上訴人現有廠區之平面圖有明顯出入,顯有更易者多為訟爭土地相鄰側之房屋,益徵上訴人在86年後在訟爭土地相鄰處曾有新建或改建房屋之舉。 ⒋又上訴人陳稱使用執照圖說中之A、G、H、B棟鄰被上訴人土地側之牆面本身,即上訴人及證人陳炳煌、陳玉梅所指稱之「圍牆」,並無另行興建圍牆,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後,並未變更過牆面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486 頁),此顯與陳炳煌上述證詞,及陳玉梅所稱:「(問:釘界樁時,1345地號土地上是否已有建物?)有的,有圍牆、水溝、廠房」、「我記得有我繪製的二面圍牆,至於正對關爺東路那一側有無圍牆我不記得了,另一側確定沒有圍牆,鑑界後上訴人才自己把圍牆蓋起來。」等語及所繪平面圖(本院前審卷三第41、48頁)不符,尤難以陳炳煌、陳玉梅之證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復又陳稱:其於76年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再於86年間,與當時1354地號所有人辦理建物分割與交換,並於地籍線上興建圍牆云云(本院卷二第216 頁),先後主張不一,所述更難憑採。 ⒌況由107 年8 月21日被上訴人所查詢之google空照圖(本院卷二第79頁),與上訴人所提67年與71年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91 、493 頁)比對,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相關地貌及建築物均有變更,難以認定上訴人所稱使用執照圖說上之A、B棟自67年迄今均未曾變更乙節屬實。故上訴人所提之68年之使用執照圖說或67年與71年之空照圖,均不足以證明現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逾越兩造之土地界線而建造。⒍上訴人雖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均未曾遭系爭鄰地地主主張越界建築,且建案興建完成後須經鑑界始能取得使用執照,足證其所使用之房屋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云云。然查: ⑴本院前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函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本院前審卷二第2 、64頁),據覆以除該市○鎮區○○○路00號(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外,皆無套繪建築執照記載(本院前審卷二第2-1 頁),另就該處函送之使用執照並無經地政機關鑑界之資料,此由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提示該處函文及使用執照卷,上訴人僅稱:「當初興建房屋應該是有經過鑑界程序,不然不會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10 頁背面),而未舉出於核發使用執照前有何經過鑑界程序之證據資料可明;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函調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 69) 平鄉建字第1741、4378號使用執照謄本,據覆以:「經查旨揭證號為當年度都市計劃區域以外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字號(申請證明事項為限水電證明使用,本方式申請案無建、使照),該資料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已無保存致無法提供」(本院卷二第15頁),況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圖樣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亦無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之程序。此由桃園建管處另函覆:「建築法第30、31、32條明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文件,並無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界址為測量鑑界程序之相關文件。同法第70、71、72條使用執照申請時亦無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界址為測量鑑界程序之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可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申請案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已逾平鎮區公所保存期限,且亦無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之程序,已如上述,縱可向他機關調得被上訴人建物之相關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僅係假設),亦因未有鑑界之程序,而無法證明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故上訴人聲請再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檢附之使用執照資料,認無必要。 ⑵至於上訴人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9點(現行第16點)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而其所有之829 建物於登記事項欄中並無上開文字之記載,進而主張其建物並無越界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221 頁)。惟查,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補充規定係內政部於81年5 月30日始訂定發布(本院卷二第247 頁),但上訴人所有之829 號建物則係早於62年9 月21日即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當時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並無上開法令之規定。因此縱上訴人之建物當時已有越界之情形,當亦無須於事實欄上記載『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等文字,上訴人以81年之規定推論62年辦理登記之建物有無越界等語,亦無可採。另上訴人於87年間就系爭建物係辦理交換(本院前審卷二第80頁),與上開規定無涉,無從認定當時建物確未越界。 ⑶且上訴人所有、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房屋坐落位置、面積非全然一致,已如前述;該建案之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嗣後既曾經改建,上訴人並未舉證改建時經過鑑界,單以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圖說、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93頁、前審卷二第9 、10頁),仍無從遽認上訴人所有、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越界。況依卷附建物謄本顯示,坐落於附表A欄編號2 至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2 月1 日或同年3 月1 日,以附表C欄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推論,絕大部分被上訴人均非該等房屋之第一手屋主,其等對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所進行之房屋改建工程,未必均知情,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改建時有越界建築情事,亦難期待此節為鄰地地主或被上訴人所明知,更難以多年來無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乙事,論斷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均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而未占用他人土地。 ⑷至證人陳炳煌、林玉梅雖均證稱上訴人在7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曾辦理土地鑑界事宜(本院前審卷三第38頁、第40頁背面),陳炳煌更進一步證稱:鑑界當日其曾依指界結果釘土地界樁,當時訟爭土地間之土地界樁位置在上訴人廠房之圍牆外,當天指界的人有說關爺東路69巷那排最後面的住戶可能有超過地界,占用到上訴人的土地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38、39、40頁),然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土地歷來鑑界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在76年間係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鄭博仁申請鑑界,且鑑界時該地四點界址係以油漆標示(本院前審卷三第53頁),與陳炳煌所言係在界址釘界樁之情節,已有不符。其次,陳炳煌稱其76年釘界樁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廠區之三面圍牆中,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2 至所示土地間之圍牆至今並未改建、拆除過(本院前審卷三第39頁),惟觀諸前審判決附圖二之上訴人現有廠區平面圖,該廠區係A1至C4間連線一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兩造均同認目前A1至A6、C1至C4連線均為上訴人所有廠房之牆面,未另砌建圍牆,僅A6至C1間連線有砌圍牆(本院前審卷三第110 頁背面),則陳炳煌稱其所釘訟爭土地間之界樁,係位在未曾改建、拆除過之圍牆外之說詞,可信度亦有疑問,故以陳炳煌之證詞,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廠房坐落位置,均未超過訟爭土地間之界址。⒎上訴人又以102 年間兩造所有之土地進行重測,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顯示(本院前審卷一第131 至170 頁),系爭土地與部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經界皆位於「窄縫」中,並非位於建物內,另依證人陳炳煌所述及訟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間確實有窄縫,是訟爭土地之經界係位於照片中之窄縫,詎102 年重測圖竟未依上開調查表之調查結果繪製,將系爭土地之界址錯誤定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內,導致重測地籍圖有繪測錯誤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前審卷一第174 及背面),已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之界址(即D 點至U 點),均位於建物中,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尚未能證明102 年重測圖有往南偏移之錯誤,及訟爭土地間之界址,係位在上訴人系爭土地現有廠房北側,上訴人亦坦認76年鑑界時之界樁現已佚失,其主張訟爭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水溝延伸線之說詞並無實據可佐,而係其依兩造所有房屋現況及該水溝位置推斷所得(本院前審卷三第42頁背面、第111 頁);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將減少如附圖右下方表格中所載面積,而與該等土地登記之面積有顯著差異,自非合理,要難認為上訴人所言為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訟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尚屬無據。㈡訟爭土地之界址為何? 針對訟爭土地間之真實界址為何,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此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採憑。本院審酌上情,再佐以平鎮地政事務所前於103 年5 月12日公函表示系爭土地與1342至1335地號土地(即附表A欄編號13至20所示土地)於102 年重測前後地籍經界線並無重大變動(本院前審卷二第20頁),及原審於104 年6 月2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籍線測量,並標示於測量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認該圖所示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之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1344、1342、1341、1340、1339、1338、1337、1336、1335、1334、1333、1332、1331、1330、1329、1328、1327、1326、1325、1324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見原審卷第208 頁履勘筆錄、第210-211 頁鑑定書、鑑定圖),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依102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定唯一之依據。兩造既均未能提出積極事證推翻前述鑑定結果等節,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並據此認定訟爭土地間之界址,即為該圖1 至點間之黑色實線所示。 六、從而,本院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2 至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1 至各點間之黑色實線所示。原審就此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