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胡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陳彥潔律師 段誠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謄武 被上訴人 姜莉芸(原名:姜俐瑩)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胡永政就原判決確認其對原審被告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胡永政與黃謄武必須合一確定,胡永政上訴之效力及於黃謄武,爰將黃謄武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視同上訴人黃謄武所有門牌新竹縣○○鎮○○路0段00 巷0弄00號建物(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訴人胡永政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票字第59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胡永政對黃謄武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1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詎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將胡永政各可受分配執行及程序費用、本票債權額,自系爭分配表內予以剔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一)確認胡永政 持有系爭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序五新臺幣(下同)4萬元、 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均應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消滅;胡永政以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參加分配,經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於法自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胡永政持有之系爭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序五4萬元 、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均應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胡永政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判命駁回胡永政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胡永政之上訴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胡永政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辯稱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權為標的,系爭分配表未製作以前,被上訴人竟已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乃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列入分配表,請求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見原 審卷一第3頁、第5頁),可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 無以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實則,被上訴人係迄於系爭分配表於103年12月1日作成時,始於104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而變更分配表異議 之訴,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違誤。 (二)胡永政所持系爭本票,對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6年度臺簡上第48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係基於胡永政與黃謄武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裁判要旨,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經確立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審究胡永政與黃謄武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並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合先敘明。 ⑵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⑶經查,胡永政主張有借貸金錢予黃謄武,固提出借據為據,惟審諸借據內容係記載:「本人黃謄武向胡永政借款500萬元正,言明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每月付1萬0500元,每月9日前付息。立據人黃謄武,保證人黃炯元 ,備註:借款人如未償還,保證人黃炯元願無異議代為清償」等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並未記載表明關於 黃謄武已收訖所借款額無訛之文義,自不能僅憑黃謄武有簽立借據乙節,即可謂黃謄武與胡永政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⑷再者,胡永政固具狀辯稱歷次借款予黃謄武之時間、金額分別如下:①97年至101年間,共作4次人工受孕,每次借款50萬元,合計200萬元;②93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過年過節需匯款予大陸老家,每年約匯20萬元,合計180萬 元;③94年被上訴人欲經營賣鴨、雞生意,分別借款30萬元、15萬元;④96年被上訴人欲經營童裝生意,借款60萬元;⑤95-96年間被上訴人欲投資大陸房產借款1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胡永政,胡 永政卻稱:根本不記得黃謄武借錢之次數,借款期間係自93年或94年起至99或100年間,關於系爭本票伊不清楚, 黃永陞(即黃謄武之父親)將黃謄武出具予伊之收據皆取走,黃永陞係告稱大約500萬元,伊不清楚黃謄武實際借款 金額為何,有無達到500萬元亦不知道;伊僅記得黃謄武 有交付一張紙,表示係集中成一張借據,伊根本看不到字,伊收到後即交予黃永陞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6頁), 則胡永政對於與黃謄武間之消費借貸過程及實際借款金額實際上根本不清楚,更無法提出交付金錢予黃謄武之證明,可認胡永政具狀所辯稱之借款情形與事實迥然有別,自難憑採。又依胡永政上開所言,亦堪認定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胡永政根本不知悉有系爭本票之事,則黃謄武究竟向胡永政借款多少金額,兩人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實屬未明。是以,黃謄武雖曾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然無法據以為證明胡永政對黃謄武有5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⑸又證人黃炯元雖證稱:胡永政交付予黃謄武之500萬元借 款實係由伊提供,金錢來源則係偉盟公司支付予伊所開設炯元企業社之報酬,偉盟公司簽發之票據係先存入羅玉壽之芎林鄉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後,再由羅玉壽提領金錢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經本院審閱羅玉壽之 芎林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153頁),核與胡永政前開所辯之借款情形無法相為勾稽比對,則胡永政辯稱出借予黃謄武之款項係來自於黃謄武之兄長云云,亦不足採。 ⑹準此,本件既無法證明胡永政有交付借款500萬元予黃謄 武之事實,胡永政辯以黃謄武自93或94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黃謄武除簽立系爭借據以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清償欠款為由,抗辯對黃謄武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胡永政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胡永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理由。 (三)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經查,胡永政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分配表自不應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列入分配。而胡永政既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自亦不得參與分配,而應自行負擔。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胡永政可受分配金額次序五4萬元、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要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胡永政與黃謄武間之系爭本票債權500萬元不存在,以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五4萬元、次序十一578元、次序十二146萬4,241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 本票號碼 │ ├───┼──────┼───┼────┼─────┤ │黃謄武│103年1月9日 │ 未載 │500 萬元│NO.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