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人 尚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事件,包含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第1 目、第3 款第1 目規定甚明。 二、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鑑於當時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乃將原條文第2 項「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之文字,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此觀該條修正理由即明。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03 年6 月4 日修法後,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公益上理由,已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劃歸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與該類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智慧財產法院僅具優先管轄權之情況,尚有不同。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並不適用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即不因兩造於本院已為本案陳述,使本院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 年7 、8 月間,以稅前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上訴人尚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設備組(下稱系爭電控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訴外人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宏公司)生產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 ,縮寫為PLC )及按伊指示設計該PLC 之電控程式(下稱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依兩造間之訂購單(下稱系爭100 年訂購單)並約定於安裝完成後,尚鑫公司須提供全部資料供伊備份,倘使用後再為修改,仍須提供修改程式之備份。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程式之備份,迨伊於102 年間三度付費委託尚鑫公司修改程式,卻未交付修改程式之備份。103 年6 月間,PLC 故障,伊向永宏公司購買新機,系爭程式備份因修改程式後,已無法適用,經複製原PLC 內之程式,仍無法操作,始知遭被上訴人林建良(下稱林建良)即尚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置密碼,卻又拒不告知密碼,致伊無法使用,致其利用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伊因此須另行採購新電控設備組,支出16萬8,000 元,且於安裝時須委外生產,額外支出138 萬6,576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 萬4,57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4,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尚鑫公司於100 年8 月間成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採購契約後,尚鑫公司業於同年月25日前交付、安裝、試俥完成,並交付該電控程式之備份,上訴人逐一清點無誤後方付清價款,而該安裝在該PLC 內之電控程式為林建良之著作、尚鑫公司享有著作權,上訴人與尚鑫公司間並未約定讓與著作權,伊並未妨礙上訴人利用所採購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內之電控程式。系爭程式備份係供維修所安裝之原電控設備組之用,並非供上訴人安裝在新機上利用,尚鑫公司已為完全之給付。嗣102 年7 、8 月間上訴人三度要求修改電控設備組,尚鑫公司亦已完成交易、經上訴人逐項確認無誤後依約付款,該三次修改並未約定交付備份,尚鑫公司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林建良在修正之電控設備組電控程式加設防盜拷密碼,為著作權法所許之保障措施,尚鑫公司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擅自將尚鑫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控程式重製安裝新機之行為,方係侵害尚鑫公司之著作權。又上訴人之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並非列管之機具,零件取得容易、不易損壞,也無軟體保養問題,無維修保養市場競爭問題。另上訴人之系爭電控設備組損壞,不委請尚鑫公司維修,執意另購新機,因而支出之購買新機費用及委託他人生產之損害,自與伊無涉,不得請求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而依上開兩造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無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定之利用權,及被上訴人嗣後拒絕提供所設密碼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本件訴訟係關於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事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