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施汝憬律師 賴建宏律師 洪慧恆律師 張育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申請解散,並由朱家榮任清算人,進行清算,雖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因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朱家榮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5-31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第319-331頁之經濟部函、董事會決議中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1 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 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查被上訴人係依契約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如附表一所示通關費用及貨櫃運費,上訴人則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而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獨家銷售契約(Exclusive Market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第15.1點第1項明定,系爭契約所涉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之英文原版、第328頁之中譯版),及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費用之事務管理地、上訴人利益受領地均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23、24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在本院 追加依委任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4頁反面、卷三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67-374頁),核係基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附表一所示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處理事務之內容,係以上訴人當時總經理王娓娓所發95年7月13日函(即原證1,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反面,下稱95年7月13日函)、於95年8月4日回傳之委託書(即被上證17、更被上證12,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6頁、本院卷二第521頁,下稱系爭委託書)、於95年11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即被上證16,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3頁 ,下稱系爭同意書)、95年12月12日、12月18日信函(即反被證4、反被證5,見原審卷二第242-243頁反面、卷三第25-26頁,下合稱系爭2份信函)、96年8月13日、20日、23日確認書3紙(即原證34,見原審卷三第10-12頁,下稱系爭3紙 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即原證17,見原審卷 二第49-5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6-169頁,下稱系爭最終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據(下合稱系爭9文書),核係就原審已 提出有關其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臺獨家經銷上訴人供應之都樂鳳梨,買賣之交易條件為DDP。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產品送 至伊指定之送貨地點,即購貨訂單(Purchase Order,下稱PO)上所載之北部五股倉庫,運抵指定送貨地點前之通關及運送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因伊有鳳梨進口配額,故上訴人乃另委託伊以受貨人身分持相關單據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運送貨物至指定倉庫,全權處理鳳梨通關及內陸運輸,並委由伊先行代墊各項費用,雙方另成立委任契約。伊已代墊附表一所示37個貨櫃之通關及運送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8053元(下稱系爭費用),並經雙方於96年9月15日書立系爭最終協議書,確認伊代墊系爭費用之事實,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費用,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8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至伊指定倉庫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伊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使上訴人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本息等語。另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有關貨櫃及其內鳳梨毀壞或損失之風險,依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應於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至伊指 定倉庫時,始移轉由伊負擔。附表二所示18個貨櫃之鳳梨係因屬不良品而丟棄,乃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2條(C)已明訂交易條件為C&F,第4.3條、第7.1條、第7.2條、第1.5條亦約定貨物進口之卸貨、稅捐及通關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所負義務係將貨物送達指定交貨港即高雄港,不負責內陸運輸至北部倉庫,故兩造並無另成立代為處理通關及代墊附表所示費用之委任契約之必要,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費用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負擔者,伊無不當得利,亦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另反訴主張:伊已將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1-14④⑤所示貨櫃運抵指定港口並經檢疫合格放行 ,卻因被上訴人遲延報關而遭銷燬,或具結自願放棄可以燻蒸處理通關放行之染蟲鳳梨經鑑定及檢疫遭評定不合格而銷燬;編號1-14②③⑥⑦、1-22①②所示貨櫃之鳳梨已依被上訴人指 示送至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編號1-6①③、1-11①②、1-20①所 示貨櫃之鳳梨亦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五股倉庫,至編號1-23①②貨櫃則遭被上訴人否認受領,伊因而受有合計美金14萬22 96元(折合新臺幣435萬6677元)貨款之損害,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除其中美金4萬8025元經第1154號 判決駁回其抵銷抗辯而有既判力外,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 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42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萬4271元本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805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 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萬4271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臺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鳳梨貨櫃進口,並支出附表一所示通關及運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貨物稅費繳納證、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20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墊費用,固據其提出系爭9文書為證,並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文書為真正部分 ,已有爭點效。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抗辯上開文書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不能證明雙方有代辦事務及代墊費用之委任契約存在,本件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同主張等語。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惟由附件一、二之整理可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下稱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154號(下稱第11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所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 或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項目不同(例如第763號為貨 櫃延滯費及上市發表會費用),或請求之貨櫃號碼與本件不同(例如第107號、第164號為不同貨櫃號碼之通關費及鳳梨銷燬費),或請求之訂單貨物不同(例如第1154號之貨櫃通關費及內陸運送費等),故各就其請求所認定之委任契約存否之爭點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至各該確定判決或有關於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何及系爭9文書真偽之認定,惟其認定內 容並不一致 (詳如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卷),本院無從 擇一遵循,且亦有下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例如鑑定報告等),故亦難認其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七、承上,本件既不受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即系爭9文書)、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通關費用及貨櫃運送費用,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通關費用及貨櫃 運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系爭銷售契約第4.2條(c)約定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提供被上訴人最優惠之到地價格(C&F prices),緊接於同條(d)約定兩造應充分協調安排將產品運輸至「指定送貨地點」,又於第4.3條(e)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費取得我國境內關於進口、經銷、銷售所需許可或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66 、267頁之英文原版及第321、322頁之中譯版),堪認兩造 約定價格為最優惠之C&F價格,則上訴人在貨物抵達指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將提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取得進口取可及相關核准文件,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但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貨物通關及通關後之運送費用。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間領有鳳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11-316頁),並辦理報關及給付系 爭費用等事實,及兩造各自所提PO上均記載「Unit Price (CFR)」即「到港價格」或「到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238-242頁、本院卷一第171-175頁,至於上開PO上其他部分之 記載是否真正,詳後述),被上訴人98年5月11日函所附證1、98年6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1均記載「C&F台灣價格」(見本院卷四第355、371頁),亦可佐證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即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DDP,應由上訴人負擔系 爭費用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4.2條(c)明訂兩造約定為C&F價格,並無任何關 於DDP之明文。又系爭契約第7.1條前段雖約定上訴人有義務將產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NUFRESH's "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及第7.2條約定上訴人就產品之所有權及風險在「指定送貨地點」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之英文原版、第325頁之中譯版)。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謂「指定送貨地點」係指PO所記載之「港 口」(port)(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之英文原版、第320頁之中譯版、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此與系爭銷售契約第4.2條(c)明訂C&F價格及PO上記載CFR即到岸價格、到港價格等情一致,難認上訴人在貨物越過船舷後,尚有負擔費用將貨物運送至其他地點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所提編號DT060712POM、DT061110POM號PO(下合稱系爭PO)雖有記載「指定送貨地點:卸貨於高雄後送抵基隆(意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合格後向北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全部來貨之所有權及風險應於送抵嘉芯公司倉庫時移轉予嘉芯公司」等字(見原審卷二第238-239、240-241頁之英文原版、中譯版),惟上訴人抗辯系爭PO與其收受PO之內容不符,並非真正,並提出無上開記載之不同編號PO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PO文書為 真正。查證人王娓娓在第763號事件證述:不確定有收到系 爭PO,因為單價有修改,印象中訂單內容沒有寫這麼詳細,印象中只有收到單價6元的訂單,後來沒有再寫訂單,沒有 收到訂單寫單價4.75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66-267頁、卷六第186-187頁),難認系爭PO為真正。又證人王娓娓僅泛稱:兩造約定貨物在高雄清關後,北送至被上訴人倉庫,我們會委託船務公司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7頁),惟未明確證述兩造約定由上訴人 付費運送至被上訴人北部倉庫。且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運送費用,係由其以自己名義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為運送,但無留存該等貨櫃之運送地址、由何人簽收及運費如何給付等資料,有該2公司回函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64頁正反面、卷三第74-75、111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51-52頁),故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委託運送至被上訴人 北部倉庫,而由被上訴人先代墊費用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王娓娓簽名、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95年7月13日傳真之英文信函,內容有系爭契約第7.2條約定及編號DT060712POM訂單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英文原 版及第22頁之中譯版),據以主張上訴人已承諾支付系爭費用云云,另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日鑑定書認此函上「王娓娓」簽名與王娓娓其他文書之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64頁、卷四第101-103頁)。惟上訴人仍否認該信函為真正,抗辯該函上「王娓娓」英文簽名有模仿自其他文書之虞,並提出私人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9-494頁、卷五第211-256頁)。查: ①王娓娓在第763號事件僅就此信函上簽名證稱「是」,並未為 進一步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87頁)。而另案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以109年4月23日鑑定書認被上訴人提96年8月30日協議 書上「王娓娓」簽名之筆跡(本院卷五第195-196頁),與96年8月15日收據上「王娓娓」簽名筆跡大致疊合,不能排除係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見本院卷六第488-491頁,下稱109年鑑定書),自難排除本件信函上「王娓娓」簽名亦係以同一方式重製之可能。被上訴人事後改稱:係其後來發現王娓娓把她之前簽名筆跡存在電腦裡,從電腦直接列印出來製作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九第439頁),顯非常情,難信可取。 ②又此信函係傳真文件,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此文件上印文是否即出於上訴人登記大小章實物,且上訴人大小章印跡(乙1、乙2)與95年12月12日函、95年12月13確認書、95年7月13日委任書上印跡之圖文特徵 (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經研判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9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本院卷一第159-169頁,下稱101年鑑定書),第763號、第164號確定判決均 認定95年7月13日函不能推定為真正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之第763號判決理由㈡⒉⒊、本院卷五第444-4 45頁之第164號確定判決理由㈠⒉⑶)。被上訴人稱:王娓娓9 5年7月13日英文信函傳來時就已經有乙1、乙2及王娓娓簽名,至於背面所蓋乙3、乙4印文是我們公司人員事後拿去給王娓娓蓋章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44頁),然被上訴人人員為 何不直接向上訴人拿取已蓋章簽名之正本?其主張與一般商務習慣不符,難認可取。 ③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張海若雖在本院前審證稱系爭PO及王娓娓95年7月13日英文信函上之上訴人大小章為真 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2頁反面),惟其亦證稱僅能 辨識上訴人大小章字體好像是篆體,還有中英文的章,兩個很像的大章,有1個字體密密麻麻,另1個比較空,不然可以去請鑑定機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5頁),可見證人 張海若係當庭以肉眼辨識印文外觀形似,其表示仍應由專業鑑識人員判認印文真偽。且101年鑑定書既研判該等印文係 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則一般人僅以肉眼觀察自有誤判之可能。況證人張海若就文書內容,證稱:本件貨物費用由何方負擔等細節,非其職務範圍,故不清楚,純粹是認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2、143、144頁),在第763號事件亦證述:任職期間知道被上訴人司機李景元有拿一些文件到公司給總經理王娓娓看或蓋章,他來公司會問說總經理在不在,說有些東西要拿給她看或蓋章 ,印象中其接觸 這樣的情形大概有5到10次之間,但其僅是看見李景元拿文 件進去找王娓娓,沒有仔細看王娓娓有沒有蓋章,李景元再拿文件出來,其可以看到是因為辦公室玻璃是透明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9、152-153頁),足徵張海若不知李景元所持文書之內容,亦不知王娓娓有無在文書上蓋章,故不能證明王娓娓確有以書面承諾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張燕婷為寄件人、日期為95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記載:「BABE(即王娓娓)要我 轉告我們間正確的鳳梨交易條件名稱是DDP五股」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0頁),惟上訴人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 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並無上開字句,及比對兩份電子郵件之數位鑑識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5、333-334、354、355頁)。查證人張燕婷於102年1月18日在第1154號事件作證時,經法官及兩造追問,仍無法肯定此份電子郵件是否其所發,且不記得郵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3-224頁之筆錄、卷二第303-305頁之逐字譯文),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該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供本院調查,稱:公司電腦硬碟於104、105年間毀壞,試圖修復沒有成功,已經報廢,故無法提出電磁紀錄檔案,有留存重要紙本文件,上面也都有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並提出宏積科技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3頁)。然查,兩造除上開電子郵件外,另就其他數 份電子郵件亦爭執頗烈(見本院卷六第119-125、229-239頁、卷二第230-234、264-268頁、卷四第45-51頁),則被上 訴人於硬碟損壞前應可聲請調查該等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然其遲未提出聲請,嗣另案法院於107年間函詢訴外人新世 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查得電磁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則此等電子郵件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況被上訴人所提亞東公司運費發票所載運送地點非僅五股,另有北投、小港、臺北、大寮等地(見原審卷一第50、58、65、74、82、89、98、99、107 、108、116、123、124、126、133、140、145、188頁), 與上開電子郵件所稱「DDP五股」亦有不符,是難憑此電子 郵件逕認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確為DDP及指定送貨地點為五股 之事實。 ⑸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鳳梨報關CFR價格為每公斤美金2.4元,可見系爭PO記載5.5元、4.75元為DDP價格等語,並舉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52、60、67、76、84、91、101、111、118、127、134、142-1、147、154、162-1、172 、182、192、200頁)。按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 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不得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及逃漏稅款等情事(罰則另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4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鳳梨進 口,進口報單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並持以申報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被上訴人雖申報CFR價格每公斤美金2.4元,惟上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係記載CFR交易價格每公斤美金6元或5.5元(見本院卷一第477-521頁),而被上 訴人在另案提出之發票在價格欄位模糊不清(見本院卷三第245-265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與上 開申報價格相符,是難僅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價格,逕認兩造確約定CFR價格每公斤美金2.4元。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約定DDP貿易條件而應由 上訴人負擔通關及運送費用,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即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立書面委託其代墊系爭費用,事後亦有簽立書面承諾償還系爭費用,並提出系爭9文書為證( 見本院卷五第369-373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並舉101年鑑定書、109年鑑定書及私人鑑定書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六第469-484頁),而其中95年7月13日函不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㈠⒉⑶所述。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提起訴訟前,於98年5月11日發 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貨款及代墊款,金額僅1906萬2776元(見本院卷四第353-360頁),嗣於98年5月20日所發存證信函、98年6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98年7月7日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本院卷四第361-390頁),均未提及王娓娓有簽署 上述各份文書之事,尤其是王娓娓已有簽署系爭最終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報關費用等代墊款455萬1914元、不良 鳳梨冷藏等費用代墊款176萬3128元、暫借款148萬2658元、溢付貨款2103萬0524元、鳳梨不良品求償扣款美金2萬0158.71元等情。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提出此最有利於己之主張及文書證據,已有可疑。次查: ⒈關於系爭最終協議書: 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記載:「雙方確認嘉芯公司受都樂台灣分公司委託代辦全部2006/2007 DOLE鳳梨進口、內陸運輸及處置不良鳳梨,已先行代墊下列費用:a.報關、通關、及其相關之貨櫃延滯、燻蒸、銷毀、罰款、進口配額、交際--等衍生費用,共計新臺幣4,551,914元,詳如都樂 公司96年8月13日⑵、20日⑵、23日⑴等五份確認書所載」(見 原審卷二第49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真正,抗辯系爭最終協議書係影本,第4頁「王娓娓」簽名不能排 除係直接或間接自其他文書複製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109 年鑑定書及私人鑑定書(見本院卷六第488-491頁、卷二第31-64頁、卷三第449-494、295-506頁、卷五第211-260頁) 為證。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在第763號訴訟中,從未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作為證 據,係於第1154號訴訟中始提出,悖於常情,已如前㈡所述。而證人王娓娓在第1154號證稱:該協議書應該是被上訴人公司打的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交付此文書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222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王娓娓已承認有簽署系爭最終協議書云云,與上開證詞不符。 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於106年2月15日在另案陳述系爭最終協議書簽署經過為:系爭最終協議書由本公司繕打,繕打完成後由我用公司傳真機傳真給王娓娓,經她以電話確認內容皆無問題,我再以掛號信將協議書上僅有我簽名並書寫日期之原本寄給王娓娓,王娓娓在下方簽署英文姓名及日期後,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五股倉庫(下稱甲文件),即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最終協議書云云,惟觀此份協議書上並無傳真表頭(見本院卷四第347、351頁),已與被上訴人主張為傳真本一情不符。又陳維德經另案法官詢問為何不製作一式兩份寄送予王娓娓簽名,使兩造各執一份?為何王娓娓簽名後不將原本寄送予被上訴人,卻以傳真回傳?陳維德又答稱:雙方在96年9月15日後幾日,有約在樂雅樂餐廳 碰面,王娓娓將我寄送給她的該紙協議書影印1份,並在該 影本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我(下稱乙文件),後來王娓娓於96年9月16日將乙文件借走,故我提出的 是甲文件傳真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9頁),再經法官詢 問為何未於98年間訴訟時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陳維德答稱:我們於99年、100年間整理五股倉庫時才找到甲文件及兩 造往來文件數十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0頁),並提出96 年9月19日收據、96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記載上訴人借走乙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49、265-267頁),惟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及電子郵件真正。且參證人李景元證稱:我每次去都樂公司都會帶一式兩份,一份給王娓娓,一份請王娓娓蓋章之後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與陳維德上開所述其僅郵寄一份給王娓娓簽名,王娓娓簽名後以傳真回傳給被上訴人之模式顯屬不符。衡情倘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總括兩造交易2年來之協議內容,所涉金額甚鉅,對於兩造權利義 務關係至關重要,理應謹慎備置一式兩份,由兩造共同簽署,各執1份,豈有可能被上訴人僅製作一份寄送給上訴人, 上訴人再傳真給被上訴人?倘王娓娓於數日後另蓋印於乙文件交給被上訴人,雙方即各執1份,王娓娓又何須借走乙文 件?而王娓娓借走乙文件後,由被上訴人所提96年9月19日 收據及96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可見其對於乙文件遭上訴人借走一事惴惴不安,則其理應謹慎保管僅存之甲文件傳真本及相關之系爭3紙確認書正本,豈有可能隨意收置於倉庫抽屜 內,數年後才尋得,致未能附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於第763號訴訟三審程序提出作為證據?俱與一般常情有 違,難以信取。 ⑶且證人李景元另證述:印象中我離職時系爭最終協議書正本沒有還,是寄完存證信函之後才(還),王娓娓借走的正本與當庭提示文件是否相同、上頭有無蓋章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頁),則其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最終協議書是否確有經王娓娓簽署之版本,已記憶模糊,且其證述系爭最終協議書已歸還一節,與陳維德所述不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雙方有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已於協議書上承諾償還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難認可取。 ⒉關於系爭3紙確認書: 系爭3紙確認書正面印文雖經鑑定以印泥捺印而成(見本院 卷八第361-379頁),其中96年8月13日確認書記載:「……嘉 芯公司為上列2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編號1-23)共替本公 司代墊通關、內陸運輸及進口配額費用……無誤,本公司會在 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同年8月20日確認書記載:「……19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 編號1-1、1-2、1- 3、1-4、1-5、1-6、1-10①)嘉芯公司替 本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 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同年8 月23日確認書記載:「……16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編號1-7 、1-10②③、1-14、1-17、1-18、1-19、1-20、1-21嘉芯公司 替本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 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見原審卷三第10-12頁)。惟查: ⑴證人張海若在本院前審雖證述系爭3紙確認書上所蓋印章為上 訴人公司章,但其僅以肉眼辨識,不能排除印文有經複製之可能,仍應由鑑定專業人員判定真偽,且其未過問文書內容,亦不知費用由何方負擔等情,詳如前㈠⒉⑶③所述。而101年 鑑定書認定96年8月13日確認書上印文或因印色不勻、蓋印 不清,或因蓋印位移,均致紋線特徵不明,無從鑑析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28頁)。且證人王娓娓於99年8月2日 即已證稱:被上訴人不曾持上訴人之傳真文件送來給我蓋章,被上訴人不曾請李景元拿文件來給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在第1154號證稱:其有跟被上訴人說,如 果產品品質有問題,要呈報給總公司,不是我這邊說就算,要給總公司去做審核,再來互相討論、協調、解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頁),故不能證明王娓娓曾在傳真文件上蓋 章及答應確認書內容,自難逕認系爭3紙確認書為真正。 ⑵又系爭3紙確認書之日期與各該貨櫃完成運送之時間順序並非 一致,附表一所示貨櫃於96年1月前即已全數完成通關及運 送(見原審卷一第43-209頁),且被上訴人另提出日期為95年底之系爭2紙確認書、系爭委任書、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 人全權委任被上訴人代付通關、運送、銷毀費用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單據查證(詳後述),上訴人為何又於96年8月間重 複簽署系爭3紙確認書,且其內容記載尚須查證審核相關單 據,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難認真實。 ⑶系爭3紙確認書既難認真正,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基於 委任關係,有承諾償還系爭費用,並非可取。 ⒊關於系爭2份信函: 上訴人否認系爭2份信函為真正,並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式 、圖樣不相符之私人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15-558頁 ),王娓娓亦否認有簽署此2份文書(見本院卷八第493、494頁)。而證人張海若雖在本院前審證稱95年12月18日信函 上所蓋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對內容有印象等語,惟其亦稱此費用非其職務範圍,其不清楚、不確定過問內容,只是轉交文件,純粹是認章等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2、143、144頁),又95年12月12日信函業經101年鑑定書認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之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本院卷一第159-169頁),均難認為真正。 ⒋關於系爭委託書: 系爭委託書雖記載:「為辦理2006季節Dole MG3鳳梨進口通關及通關後使用嘉芯公司Door Services內陸運輸事宜,都 樂公司台灣分公司特以本委託書委託嘉芯公司全權辦理一切相關手續及代墊一切相關費用直至鳳梨送抵嘉芯公司指定交貨之五股倉庫為止」(見本院卷二第521頁)。惟查,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係由其繕打文字後,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回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5頁),該文 書左下角雖有手寫文字:「缺的部分我已補上,請核對」,但並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6頁)。證 人張燕婷雖證稱:上面手寫字跡是我的,我其實不記得,可是按照這樣看起來應該是我傳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8、126-127頁),並未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為證 述。又觀系爭委託書僅概括稱:「辦理一切相關手續及代墊一切相關費用」,且被上訴人就附註「請將空白處所缺資料完整補打後回傳至公司會計部存查並據以出帳」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完整單據供上訴人查核之事實,在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供參,實難採信上訴人在尚未完整查核單據之情形下,即同意給付鳳梨通關及通關後內陸運輸等一切費用之意思。系爭委託書既難認屬真正,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⒌關於系爭同意書: 被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95年11月23日之系爭同意書,附註事項記載:「⒈本公司雖已委任嘉芯公司全權處理一切2006季節Dole金甜蜜鳳梨進口通關、內陸運輸、及先行代本公司支付各式相關及衍生費用事宜,但依據雙方合約規定全部進口Dole金甜蜜鳳梨之所有權及控制權在鳳梨送抵嘉芯公司五股倉庫交貨前仍完全歸屬都樂台灣分公司,貴公司所關切的雙重委任人及收貨付款權責不清問題並不存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3頁),主張係上訴人有委任其代墊系爭費用之意 思表示,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證明系爭同意書確為上訴人所簽署,查: ⑴系爭同意書主旨係關於附表編號1-9所示10個貨櫃之銷毀:「 茲此同意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育公司)依據昨日傳真之匯款通知書及登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報價單所報金額處理本公司委任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辦理進口通關之新鮮Dole金甜蜜鳳梨10櫃銷毀事宜……⒋有關銷毀上 述10櫃Dole金甜蜜鳳梨費用單據,請務必以本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開立,正本寄送本公司副本寄送嘉芯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3頁),並由展育公司負責人余金裕在第1154 號作證時提出系爭同意書正本,證稱:當初其向被上訴人索取銷毀費用,被上訴人說貨物所有權屬上訴人,其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轉給王娓娓,王娓娓說貨送到五股之前所有權都是屬於上訴人等語,但又稱:時間太久忘記王娓娓有無親口說這些貨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報關,印象是被上訴人之前進貨就有說給我們代理報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可見展育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報關,而余金裕 並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報關及銷毀費用之負擔。 ⑵參以余金裕前於第763號一審作證時,另提出日期為95年11月 27日之委任書記載:「茲委任展育理貨企業有限公司辦理銷毀2006年10月2日本公司菲律賓分公司出口至台灣基隆港新 鮮鳳梨10櫃……⒋有關辦理銷毀上述櫃號貨櫃之各式費用單據 ,請以本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開立,正本寄送本公司留存備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4頁),並證稱:系爭委任書係上訴人公司以快遞送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7頁)。然觀 余金裕當庭所提裝載系爭委任書之信封上印刷字體並非上訴人公司,而係大潤發,其上所載臺北市松江路地址為展育公司地址,亦為被上訴人之聯絡地址(見本院卷六第199頁) ,又王娓娓當庭與其對質稱:其雖有同意由展育公司銷毀10個鳳梨貨櫃,但不確定有無給這份委任書,其有指示對外寄信應用全新的信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1頁),實難逕認 系爭委任書或同意書確係由上訴人蓋印製作,並從上訴人公司以快遞寄送給展育公司之事實。 ⑶況余金裕先於100年3月30日作證時提出日期為95年11月27日之系爭委任書,嗣於102年1月18日作證時再提出日期為95年11月23日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均係關於相同10個貨櫃銷毀一事,卻重複書立2份文書,且日期在前之系爭同意書附註事 項關於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之範圍更廣泛含括「通關、內陸運輸、及先行代本公司支付各式相關及衍生費用事宜」,然展育公司僅辦理此10個鳳梨貨櫃之銷毀事宜,其他費用概與展育公司無關,上開附註事項亦記載展育公司應以上訴人抬頭及統一編號開立統一發票,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並非由被上訴人付款,此10個貨櫃不在被上訴人歷次訴訟請求範圍內,則系爭委任書、系爭同意書附註事項何須一再向展育公司強調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付通關、運輸及衍生之各式費用?誠屬有疑。 ⑷綜上,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任既不能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該2份文書之附註事項,主張上訴人有委任其代墊系爭費 用云云,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出具予訴 外人愛買桃園店、新竹店、楊梅店、95年9月22日出具予欣 欣農場關於「霉斑說明」之函文、95年11月30日給欣欣農場關於委任代為棄置鳳梨之函文及兩造間95年7月24日關於「 金甜蜜」商標之協議書、給欣欣農場之商標授權書(見本院卷六第377-383、387-390頁、卷七第69-72頁),以其上印 文證明與本件文書上印文相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文書及證人鄭仁華、吳秀嬌所述不合常理等語(詳見本院卷六第509-532頁)。查: ⑴證人即95年9月間任職愛買新竹店蔬果課課長鄭仁華於另案證 稱:其將函文影本置於賣場,正本未繳回公司,陳維德曾以兩造有官司,要求其提供,但其直到108年底搬家時才找到 ,後來收到法院通知,就帶來法院當證據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59-364頁),然證人鄭仁華私下保留上訴人出具給愛買 公司之函文正本,已與常情有殊,其多年後才找到又恰可攜至法院作證,更難採信。況查,證人鄭仁華於96年11月以前先後任職於愛買桃園店、新竹店,自96年12月起始轉任職於楊梅店,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55-169頁),其在尚未任職於楊梅店之 前,即於95年9月間代楊梅店向上訴人洽得此份「霉斑說明 」,時間顯有未合。且遠百公司僅向被上訴人採購蔬菜,並未向被上訴人採購鳳梨,亦無保存關於都樂鳳梨品質之文書等情,業經遠百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55頁),則 證人鄭仁華所提該3份「霉斑說明」函文,難認真正,自亦 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所提文書為真正。 ⑵證人即欣欣農場負責人吳秀嬌證稱:陳維德於95年8月3日帶其去參觀上訴人公司,剛好陳維德拿商標協議書給王娓娓蓋章,其臨時起意,當場請王娓娓在商標協議書影本背面另立授權書,即兩造共同授權欣欣農場使用商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8-370頁),惟吳秀嬌請王娓娓在兩造商標協 議書背面另立授權書已非常態,又其稱從未將該授權書出示給賣場看,不曾對外使用過,就一直放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9、373-374頁),俱與常情不合,難信該授權書為真正。又證人吳秀嬌雖證稱:95年11月30日函係上訴人快遞給其,請其代為將鳳梨丟棄在農場山坡地上,但因土地出租人不同意,所以後來沒有丟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70-371頁) ,惟其當庭提出之95年11月30日函上印文為黑色,不知是否為正本(見本院卷六第368頁),而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將鳳 梨丟棄在吳秀嬌承租農場土地之事實,自難以此影印本佐證被上訴人上開所提文書均為真正。 ⒎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實章,係隱匿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其所提文 書為真實云云。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自明。查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由「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朱家榮(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其未保留變更前之公司舊章,衡屬常情。又被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但僅稱係依據兩造間電子郵件及口頭約定,且未具體指明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於98年5月11日發函、於同年月20日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貨款及代墊借款1906萬2776元(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本院卷四第361-365頁),於98年6月26日、7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四第367-376、381-390頁),然均未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 之文書作為證據,上訴人自無從預見有保留公司便章以提出訴訟證明之需要。從而,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印章實章,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逕認被上訴人所提文 書為真實。 ⒏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上開文書:在無實章情形下,以各份文書上印文互為比對鑑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95年7月13日 函及最終協議書上「王娓娓」簽名係因傳真而縮小,而未縮小之「王娓娓」簽名是否模仿自備忘錄?被上訴人所提文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沾印泥捺印或複印?其上印文與高雄關稅局函附之個案委任書、具結放行申請書上印文是否相符?傳真文件之信頭、字體、簽名及黑色印文邊緣是否都顯示為傳真文件特有之鋸尺狀邊緣?(見本院卷四第211-217 頁、卷五第11-17、111-113頁、卷七第327-335頁)惟查, 上訴人已無保留公司更名前之實章供鑑定,被上訴人聲請以其所提文書自相互核比對印文是否相符,難認具可信性。次查,高雄關稅局函覆本院之個案委任書、具結放行申請書書原本各4份(見本院卷七第119-139頁、正本置於證物袋),其上印文係以碳粉列印方式而非以蓋印方式產生,其相對位置、距離及印文紋線疑似源自章戳蓋印時之外框痕跡位置相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05-225頁),另案基隆關稅局檢附之長期委任書及及高雄 關稅局檢附之個案委任書,其上印文亦由碳粒組成,為影印之圖文,非印章沾印泥所蓋印,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日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八第243、245、247-248頁),可見上開文書均為影本,並非適格之參鑑文書。被上訴人所提文書既有上述諸多瑕疵,縱經鑑定為印泥捺印而成,亦難逕認為真正,核無鑑定之必要。 ⒐末查,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兩造約定鳳梨貨櫃通關、運送、燻蒸、丟置等事宜之文書,1年內高達數十份,又其中多份文 書經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持給王娓娓蓋章、簽名,蓋章位置有在正面、背面者,且各份文書記載內容重複,顯違商務交易習慣。且被上訴人除上開文書外,竟不能提出如上⒌所述展育公司開立上訴人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或其他任何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同意給付通關及運送費用之客觀證據資料,自難採信其主張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能證明為真正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同意書、系爭2份信函、系爭3份確認書、系爭最終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給付代墊之系爭費用,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查兩造既約定貿易條件為C&F,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續,並負擔稅捐、運費等費用,此屬被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費用,乃管理自己事務,即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自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付系爭費用,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云云。惟兩造約定C&F貿易條件,被上訴人應負擔貨物到港後之通關、稅捐、運費等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約本應自行支付系爭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亦非可取。 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未將附表二所示貨櫃運抵送貨地點,致其未能請求貨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未給付該貨款,惟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抗辯:編號1-8、1-14貨櫃因染蟲遭銷毀,編號1-6、1-11、1-20、1-23貨櫃為不良品,編號1-22貨櫃因超重遭銷毀等語。惟查,依前㈠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在貨物抵達指定到貨港 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係以金錢為標的,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就何項契約義務有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於法已有不合。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亦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8①②③貨櫃,經高雄檢疫局臨場檢疫,發現罹染 盾介殼蟲,須待鑑定或經適當檢疫處理方得輸入,經被上訴人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不得輸入,嗣分別於95年12月1日、同月4日銷燬,有高雄檢疫局95年11月17日、103年7月24日函、高雄關稅局100年11月29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282頁、卷二第261頁正反面 、293-294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貨櫃於95年9月30日即到港,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7日始報關,始會導致上開貨櫃 染蟲,且鳳梨染蟲亦可於燻蒸後販售云云,惟證人即瑞利公司人員林建甫於在第107號證稱:船一到,我們就會開櫃去 看,發現有蟲,有蟲就是有蟲,不會因為晚一點報關會影響這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是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延滯報關,始會導致貨櫃內鳳梨染蟲云云,尚難採信。證人張海若在763號案件亦證稱:總經理王娓妮曾指示 伊去檢查確認鳳梨是否被燻蒸過或不良品,如確認是燻蒸過的鳳梨,總經理就會要伊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幫忙丟掉處理,因為燻蒸過的鳳梨是無法出售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9-231頁),則上訴人主張此3個貨櫃鳳梨遭銷毀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 ㈡附表二編號1-14②③④⑤⑥⑦之6個貨櫃,其中④⑤櫃發現罹染盾介殼 蟲,因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放棄,依關稅 法第96條 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於海關監視下自行辦理銷燬,有高雄 關稅局及高雄檢疫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294、261頁)。上訴人雖主張編號1-14②③⑥⑦櫃檢疫合格放行,被上 訴人卻未運送至北部指定倉庫,於2、3個月遭銷燬,④⑤櫃被 上訴人延滯報關而染蟲,嗣後被上訴人具結自願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遭評定檢疫不合格而銷燬,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舉高雄檢疫局103年7月24日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惟查,鳳梨染蟲與延滯報關並無因果關係,業 如前㈠證人林建甫所述,又證人張海若在本院前審證稱:有7 個貨櫃的鳳梨因染蟲經檢疫為不合格,因蒸燻處理而無法出售,僅能丟棄,但其未過問費用細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自難逕認該等貨櫃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遭丟棄銷毀。 ㈢附表二編號1-22②貨櫃,因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放棄 ,依關稅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於海關監視下自行 辦理銷燬;編號1-22①貨櫃,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沒入 並移交屏東縣農會辦理銷燬等情,有高雄關稅局100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2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2貨櫃經檢疫合格放行,被上訴人卻未運送至北部指定倉庫,於2、3個月遭銷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高雄檢疫局103年7月2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1-22貨櫃雖經高雄檢疫局於95年1月24日檢疫合 格放行,但海關查驗時發現超重,高雄檢疫局於96年2月14 日複驗,因超重5%不符合檢疫規定,上訴人未補正輸出國檢 疫證明重量,海關不准入關,故未放行,嗣被海關沒入銷燬等語,業據其提出96年1月14日、同年2月14日檢疫之收據及高雄關稅局因虛報重量而沒入該等貨櫃之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74-277頁),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104年10月13日函覆本院前審:海關查驗如發現 重量短報案件,則即修正貨主進口報單資料,並重新傳送會辦訊息予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並由貨主再向本局申報檢疫,未依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第9條第1款完成補正者,則全數應依規定評定檢疫不合格,故原合格放行應即失效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7頁),及證人林建甫證稱:因為這是有配額的東西,如果在配額內關稅不會太高,如果超過配額關稅就會很高,所以被上訴人就超重部分不提領,另檢疫證也有一定數量,如果數量不足,要經過燻蒸才能提領,在其經手本件進口鳳梨期間,都是銷毀,沒有因為不願意燻蒸而退運,因為退運的話費用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 ⒉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10月12日函覆:進口貨物經各主 管機關傳送簽審比對正確訊息,貨主於完納稅捐後,通關系統自動傳送放行訊息,貨物於提領後,屬境內管理範疇,除有符合關稅法第51條規定及主管機關要求配合銷毀情事,貨主尚不得再將貨物送回海關辦理銷毀事宜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6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主張編號1-22貨櫃已於檢疫合格後放行,卻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北送致遭銷毀云云,現實上不可能發生,自無可取。 ㈣附表二編號1-11①②貨櫃,經證人林建甫在第107號證述:其確 有提出100年4月19日陳述意見狀敘明此2櫃鳳梨壓傷腐爛情 形嚴重,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暫不提領,後又改變決定希望提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53-54頁),堪認此2個貨櫃鳳梨在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已有損壞,難認合於債務本旨,縱經被上訴人提領後丟棄,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即系爭9文書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萬42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通關費用及貨櫃運送費用,單位:新臺幣) 編號(同第763號附表2編號) 貨櫃號碼 本案請求返還通常可能發生通關費用 本案請求返還運送費用 費用總計(A+B) 卷證頁碼 通關稅費清表金額 扣除貨櫃延滯費(於另案請求) 本案請求返還通關費用金額(A) 貨櫃運費 冷凍板費 本案請求返還運送費用金額(B) 1-1 PONU0000000 131,233 8,085 123,148 12,600 0 12,600 135,748 原審卷一第43-50頁 MWCU0000000 PONU0000000 1-2 MWCU0000000 84,725 0 84,725 4,200 0 4,200 88,925 原審卷一第51-58頁 MWMU0000000 MWCU0000000 44,616 0 44,616 4,200 0 4,200 48,816 原審卷一第59-65頁 1-3 MWCU0000000 84,340 11,760 72,580 5,250 0 5,250 77,830 原審卷一第66-74頁 PONU0000000 1-4 PONU0000000 73,503 1,400 72,103 5,250 0 5,250 77,353 原審卷一第75-82頁 MWCU0000000 1-5 MWCU0000000 71,890 0 71,890 400 0 8,400 80,290 原審卷一第83-89頁 MWCU0000000 1-6 MWCU0000000 78,189 0 78,189 2,625 0 8,085 86,274 原審卷一第90-99頁 PONU0000000 5,460 MAEU0000000 77,266 0 77,266 5,460 1,050 11,970 89,236 原審卷一第100-109頁 POCU0000000 5,460 0 1-7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AEU0000000 154,547 91,875 62,672 6,720 0 9,870 72,542 原審卷一第110-116頁 PONU0000000 3,150 MWCU0000000 258,047 194,775 63,272 3,150 0 6,300 69,572 原審卷一第117-124頁 TRLU0000000 3,150 1-8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WM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1-9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PON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 1-10 MWCU0000000 34,514 0 34,514 4,200 0 4,200 38,714 原審卷一第125-131頁 MWCU0000000 99,375 33,075 66,300 5,460 0 11,9CRLZ000000000 78,270 原審卷一第132-141頁 APMU0000000 5,460 1,050 1-11 MWCU0000000 165,572 102,900 62,672 3,150 0 6,300 68,972 原審卷一第142-145頁 MWCU0000000 3,150 0 1-12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1-13 MHH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PON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AE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CRL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1-14 MAEU0000000 39,202 0 39,202 4,200 1,050 5,250 44,452 原審卷一第146-152頁 MAE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SA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AE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SA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AE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AE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1-15 PON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1-16 CRL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WCU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有燻蒸,通關費、內陸運費、進口配額費經第1154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1-17 PONU0000000 78,261 14,700 63,561 8,400 0 8,400 71,961 原審卷一第153-161頁 MWCU0000000 1-18 PONU0000000 68,823 7,350 61,473 4,200 1,050 9,975 71,448 原審卷一第162-170頁 MWMU0000000 4,200 525 1-19 MAEU0000000 94,548 33,075 61,473 8,400 1,050 10,500 71,973 原審卷一第171-180頁 MWCU0000000 1,050 1-20 MWMU0000000 95,475 33,075 62,400 4,200 0 9,450 71,850 原審卷一第181-190頁 MAEU0000000 4,200 1,050 1-21 PONU0000000 86,815 51,450 35,365 4,200 1,050 5,250 40,615 原審卷一第191-198頁 1-22 PONU0000000 第763號認定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MWCU0000000 第763號認定已銷毀,通關及銷毀費用經第107號判決嘉芯勝訴確定 1-23 APMU0000000 64,812 2,100 62,712 4,200 1,050 10,500 73,212 原審卷一第199-209頁 CRLU0000000 4,200 1,050 合計 1,300,133 157,920 1,458,053 附表二(上訴人反訴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單位:美金): 編號(同第763號附表2) 貨櫃號碼 註:(非本件反訴請求範圍) 報單編號 及狀態 單價 數量(箱) 反訴請求金額 1-6 ①MWCU0000000 5.5美金 6240 17,160美金 ②(PONU0000000) 第763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 ③MAEU0000000 ④(POCU0000000) 第763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 1-8 ①MWCU0000000 95W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燬。 5.5美金 4812 26,466美金 ②MWCU0000000 95W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燬。 ③MWMU0000000 95W000000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燬。 1-11 ①MWCU0000000 5.5美金 3120 17,160美金 ②MWCU0000000 1-14 ①(MAEU0000000) 第763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 4.75美金 10920 44,460美金 ②MAEU0000000 95WN281007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燬。 ③MSAU0000000 95WN281007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燬。 ④MAEU0000000 95WN281009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燬。 ⑤MSAU0000000 95WN281009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燬。 ⑥MAEU0000000 95WN28101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燬。 ⑦MAEU0000000 95WN281010 兩造在第763號不爭執已銷燬。 1-20 ①MWMU0000000 4.75美金 3120 7,410美金 ②(MAEU0000000) 第763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 1-22 ①PONU0000000 96U0000000 證人林建甫在第763號證述已銷燬。 4.75美金 3120 14,820美金 ②MWCU0000000 96U0000000 證人林建甫在第763號證述已銷燬。 1-23 ①APMU0000000 4.75美金 3120 14,820美金 ②CRLU0000000 合計 142,296美金 上訴人主張扣除第1154號抵銷抗辯已有既判力之金額後,請求美金94,271元(見原審卷三第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