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秉輝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萬0,051元,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寗(以下逕稱姓名)連帶給付384萬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 度上字第421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僅准許命上訴人給付173萬0,051元,及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即「連帶」部分與其中逾83萬0,051元計算之利息部分),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業經敗訴確定(詳後所述),即無從再減縮該部分之起訴聲明。因此,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將前開遭駁回而敗訴確定之「其餘請求」部分,具狀減縮起訴此部分聲明,顯有誤會,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張寗於民國97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下稱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張寗出資,聘任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訴外人美信診所負責人。詎上訴人及張寗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入營業資金 ,伊已代墊12萬2,150元,且自99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伊執行獎金,伊遂於99年4月27日催告上訴人及張寗履約,未獲置 理,乃於同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及張寗終止系爭協議。總 計上訴人及張寗共積欠伊代墊之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 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並應給付伊違約金18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1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3萬0,051元,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寗係訴外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設立之發起人,在該公司籌備設立期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雇用被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與公司,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美信公司。又伊與張寗係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伊請求。退萬步言,縱認伊與張寗並非隱名代理美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美信公司董監事會議已於98年9月18日決議「承受」美信診 所之所有契約內容,亦當然包括系爭契約在內,兩造及張寗均出席該次董監事會議,是兩造及張寗已於當日同意作成「美信公司『承受』美信診所其『所有契約內容』」之決議。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美信診所尚有盈餘,不得請求獎金;另其違約擅自結束診所營業,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張寗連帶給付384萬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張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6萬0,102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執行獎金38萬7,097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張寗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42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張寗「連帶」部 分,及其中逾166萬0,102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及張寗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關於命上訴人及張寗「連帶」部分,及其中逾166萬0,102元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亦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張寗就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命其等給付346 萬0,102元,及其中166萬0,1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全部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及張寗之前開上 訴,張寗就該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73萬0,051元,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上訴人則就該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73萬0,051元,其中83萬0,051元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上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上訴人及張寗於97年11月15日簽立合資協議書,其內容為約定共同投資經營美信公司,公司成立後再籌設美信診所承作整型美容、預防醫學及牙醫相關醫療業務,及約定由張寗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 ㈡兩造及張寗於9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約定共同經營美信診所,約定由上訴人及張寗出資600萬元成立美 信診所,由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負責人;其內容約定「如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應由上訴人及張寗負責補足」(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㈢兩造及張寗於9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應按月分配被上訴人執行獎金,如未達60萬元時,協議書文字記載: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張寗表示:渠等未依約匯入營業資金及補足診所營運支出短缺,被上訴人已代墊12萬2,150元,且渠等自99年2月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執行獎金等語。被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 11日委請仰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代為通知:上訴人及張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及張寗計欠被上訴人代墊之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美信診所為兩造及張寗合夥?或被上訴人僅是受聘任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張寗於97年11月15日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於前言開宗明義載明雙方為經營生技相關業務,共同投資經營之旨,第1條約定:合資公司名稱為美信公司;第3條及第4條 約定:合資公司登記資本額5千萬元,張寗出資3千萬元、持股60%,翁素蕙出資2千萬元,持股40%;第6條第1項約定: 合資公司董事3席、監事2席,雙方各派1席董、監事,被上 訴人為1席董事,並由張寗擔任董事長;第7條約定:美信公司成立之主要目的,在籌設美信診所為承作整型美容、預防醫學、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之總經理及「院長」由董事會決議聘任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至11 頁),足見上訴人及張寗約定共同出資設立美信公司,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非合資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且上訴人及張寗約定於美信公司成立後籌設美信診所,以經營整型美容等相關醫療業務,亦即美信診所為美信公司之事業體,並由美信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美信診所之「院長」。另依美信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名簿所示,股東為張寗及禮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客公司,上訴人擔任代表人),分別出資3千萬元、2千萬元,張寗為董事長,上訴人以禮客公司股東代表出任美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為未持股之獨立董事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1號卷,下稱上字卷,第193至197頁),除上訴人部分係以禮客公司名義登記外,均與上開合資協議書所約定相同,可見上訴人係以禮客公司名義登記為發起人並訂立章程,及被上訴人確實未出資美信公司。 ⒊按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查上訴人及張寗合資成立美信公司,以經營美信診所從事醫美業務,依上開醫療法規定必須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始能成立,是以兩造因此以系爭契約聘請被上訴人擔任美信診所負責醫師及院長乙節,亦據證人即當初為美信公司申請預查設立登記之歐淑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778號美信公司訴請美信診所給付租金事件(下稱 另案)中具結證述明確,此有另案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美信診所之營業資金600萬元,係由上訴人及張寗出 資;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包括出資;第8條約定:美信診所之財務、會計、稅務相關事項均由上訴人及張寗負責;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有任何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支出部分由上訴人及張寗負責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是被上訴人不僅無出資之義務,亦無以勞務或技術出資作價之約定,與一般合夥之合夥人均有出資義務不符;又查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雖係以「盈餘分配為名」,但約定內容乃係被上訴人依其所親自從事之美容醫療行為之收入按比例分配金額,及保障每月分配額(實為薪酬之意)60萬元,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及張寗如何分配盈餘,顯見所謂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乃係受聘任之薪酬,非屬美信診所盈餘之分配。是以系爭協議雖前言約定:當事人雙方同意共同經營美信診所;第4條約定:本診所「合夥人」一致同意 …;第10條約定:…以利「本合夥事業」順利發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然上訴人及張寗事前已在合資協議書約明合資成立美信公司,再籌設美信診所之經營型態,且綜覽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亦無以勞務或技術出資作價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是依約領取薪酬,已如前述,因此,依兩造之真意,被上訴人並非合夥人,並自不受系爭協議書前開誤用「合夥」字詞所影響。 ⒋據上事證,可以認定上訴人及張寗合資成立美信公司,並經營美信診所,被上訴人僅係受聘任出名擔任美信診所之負責醫師及院長,並在美信診所從事美容醫療業務,領取薪酬,被上訴人並非美信診所之合夥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美信公司之發起人,於美信公司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均歸由美信公司行使、負擔? ⒈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設立人,謂之發起人,而公司法第129條固有發起人 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惟此乃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可以此「有無於章程上完成簽名、蓋章」之形式上判斷,即為有關發起人之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認定,不以章程上是否記載為準,而係以是否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來判斷,以保護交易安全。 ⒉查美信公司係採發起設立,非募集設立,此業經本院調閱美信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誤。又美信公司設立登記之原始股東雖為張寗及上訴人所代表之禮客公司,登記分別出資3千萬元、2千萬元,已如前述。惟查,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張甯共同簽署合資協議書,約定雙方為經營生技相關業務,共同投資經營設立美信公司,雙方出資比例及股權結構,美信公司機關即董事、監察人由何人擔任,成立美信公司之主要目的在於籌設美信診所承作整型美容等相關醫療業務,經營管理者總經理及「院長」聘任之相關事宜,以及資金到位與備齊申請公司設立文件之義務等,有合資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且於訂立美信公司章程後, 上訴人依循合資協議書約定,於美信公司籌備設立期間,與張甯共同出面就籌設美信診所之人事聘任,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可證明上訴人係實際參與美信公司設立相關事務之人。再參諸證人張美蘭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禮客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因為醫療的部分只有醫生才能做,所以一定要請醫生當院長,上訴人告訴伊要以3比2的持股比例成立醫美公司,且從外面聘醫生來當院長,而請伊草擬系爭契約及合資協議書,伊也有委任會計師幫忙草擬系爭契約,兩造及張寗有多次一起討論此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始討論都是受僱於公司,被上訴人希望是資本額大一點的公司,比較有保障,但被上訴人希望在於榮總離職前,能夠收到公司的聘僱承諾,比較有保障,但因當時公司還在申請設立中,就由上訴人與張寗二人先來簽,伊有參加美信公司董事會,被上訴人都有參加,並報告美信診所的營運狀況,美信診所的財務及會計都是由美信公司的會計部處理的,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看過合資協議書,但有告知資本額是5千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益證上訴人為籌設美信公司之準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美信公司的發起人是何人?)…張寗是60%,禮客公司是40%。」、「(問:為何原證二、原證五的協議書是以你個人名義,不是以禮客公司名義簽署?)因為我是禮客公司的代表人,而美信公司還在設立中,我們的程序是要美信公司設立確定後禮客公司才可正式撥款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上訴人對 外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並未表示是禮客公司之代表人,且上訴人亦稱禮客公司在美信公司設立確定後才可正式撥款投資,因此,由此亦足認上訴人與張寗才是美信公司設立階段之發起人。 ⒊按「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又發起人之行為分設立公司所必要之行為及開業準備行為,是關於公司之設立費用與公司為營業準備所發生之費用,二者不同。而是否由設立登記後公司負擔,固有「法人同一體說」採肯定看法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基於開業準備行為應屬公司設立後董事會之職權,若允許發起人為之且該行為之法律效果由設立後之公司當然繼受,對於董事會之固有權限,無疑是種侵害(曾宛如「公司發起人之認定與責任」乙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3期),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 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否則,此開業準備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由發起人依合夥法律關係分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美信公司於97年11月19日訂立章程,並於97年12月8日設 立登記完成之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建上自卷第193至196頁)。是上訴人、張寗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籌設美信診所之行為,屬於發起人即上訴人、張寗所為設立中公司之開業準備行為,其效力不當然歸屬於美信公司,需視美信公司是否承認系爭契約或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定。 ⒌按「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係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而言,至公司在設立登記後所負之債務,發起人即無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美信公司業於97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而美信診所於98年中 下旬開始營運,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99年2月至5月之代墊營業資金、執行獎金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0、30、44頁),均屬美信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發生之債務,無論如何,上訴人亦無須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負責任,先此敘明。 ⒍況上訴人辯稱美信公司、上訴人、張寗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美信公司承受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或美信公司承認系爭契約乙情,並舉下列事證為證,足認為真實: ⑴美信公司成立後,美信診所的會計、人事、財務、經營管理,都由美信公司處理乙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 臺北地院100重訴778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所承認,此有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上字卷第270、272頁)。復有上訴人提出美信公司於98年7月15日寄予美信診所人員「診所會計相關事宜」之 電子郵件,不僅要求美信診所須製作、提出「支出請款單」(見上字卷第107至109頁),其附檔之一「財務部工作分配」尚載有:「一、診所會計:1.診所零用金管理:費用支出明細表整理及切立傳票。以上整理資料齊全後,交至總營理處會計處理。」等語(見上字卷第110頁),即美信公司要 求美信診所之每日會計帳冊、收入日報表帳傳票等必須上繳予美信公司之總管理處,甚至美信診所6,000元以下之小額 請款之管制(見上字卷第111頁),且美信公司第一屆第三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董事會有權要求美信診所須先分實收及預收款項,間接成本及直接成本的帳要分開,財務報表帳款須分清楚應收及預收等(見上字卷第112頁)。又美信 公司亦曾於98年5月20日,就美信診所之人事發佈升遷公告 (見上字卷第115頁),而美信診所之員工薪資亦係由美信 公司所發給(見上字卷第116頁)。且美信公司將資本額用 於美信診所之裝潢、醫療設備與器材採買等金錢支出,亦據張寗及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上字卷第40 頁)。是以上足認,美信診所的會計、人事、財務、經營管理,都由美信公司所掌控,美信診所為美信公司之醫療部門。 ⑵被上訴人之98年2月至5月薪酬,係由美信公司所支付;98年6月以後之薪酬,係由美信診所之帳戶所支付乙情,有美信 公司及美信診所之薪資轉帳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可證(見上字卷第221至225、130至1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字卷第214頁),信屬真實。而美信診所之財務 實際上為美信公司所掌控,美信診所為美信公司之醫療部門,則堪認由美信診所帳戶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實際上亦屬由美信公司所支付。因此,美信公司自98年2月起支付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得之薪酬,足認美信公司有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領受該等薪酬而無反對之意思,可認同意由美信公司承受及負擔該等權利義務。 ⑶被上訴人在美信公司98年5月8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提出美信診所營運計畫書及報告書(見上字卷第50至52頁),亦可認美信公司承認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因受美信公司之聘任負責美信診所業務,而向美信公司提出前述報告。 ⑷美信公司董監事會議於98年9月18日決議「美信生技在財務 上擁有美信診所100%權責,承受其所有契約內容,新股東加入應概括承受此項內容」(見上字卷第114頁),且當時兩 造與張寗均參與該次會議之決議,而無反對之表示(見上字卷第113、114頁),該決議之文義係指「所有契約」,並未排除系爭契約,由此可見美信公司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兩造與張寗所同意。 ⒎綜上,上訴人為美信公司之發起人,於美信公司籌備期間所為之開業準備行為所生權利義務,雖不當然及於美信公司,然美信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至遲於98年2月間有承認系爭契 約,並為兩造與張寗所同意。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猶有給付50萬元予伊,故系爭契約非由美信公司 負責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上字卷第123頁),但否認此50萬元與系爭契約有關,而被上 訴人僅提出美信診所之永豐銀行帳戶於99年5月26日有存入 5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0頁),況美信診所該日之收入日報表亦未記載該筆50萬元收入(原審卷一第79頁),自不足以證明有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因此,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與張寗之權利義務自98年2月起應由美信公司承受負 擔,上訴人對於美信診所所生之一切債務,不負給付責任。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1條,系爭盈餘薪酬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2 月至4月間代墊之營業資金12萬2,150元、99年2月至5月之執行獎金153萬7,952元,及99年2月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180萬元之半數,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及盈餘薪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51元,及其中83萬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給付173萬51元及其中83萬51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