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0號上 訴 人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田琳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8月 間更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公司)原為伊家族所經營,伊並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伊代表優合公司自86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邀同伊、伊配偶周張廖秀焄 ,及伊弟周文質、周文彬、周文質之配偶趙玉萍(上3人下 合稱周文質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嗣於92年12月14日,伊代理優合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簽訂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所代理之優合公司全體股東,將所持有公司股份70%即1,40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取得股份、辦 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6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 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840萬元後,伊及所代理之 股東業依約將優合公司1,230萬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人,優合公司即於93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由代表訴外人臺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自同日起擔任董事長,伊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解除原股東對臺灣企銀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按期清償優合公司對臺灣企銀之貸款,臺灣企銀即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伊、周張廖秀焄、訴外人周甫聲將名下財產作價1,400萬元(其中周張廖秀 焄財產價值為905萬元)予周文質等3人,由其等代為清償該不足額債務3,142萬1,492元,周張廖秀焄因而受有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額628萬4,298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9頁)。 周張廖秀焄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8萬4,298元之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先就300萬元本息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張廖秀焄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對其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已經訴外人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以遭詐騙為由,業於94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之義務人不包括伊在內,且僅為期待性之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有賴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並取決於臺灣企銀之同意,未履行之責任不可歸責於伊;況伊已於101年9月3日依民法第269條第2 項規定,撤銷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承諾。上訴人另於96年3月12日會議中同意投入1,500萬元,交換解除其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卻未依會議結論履行,周張廖秀焄亦未代優合公司清償債務,難認周張廖秀焄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代理優合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原股東對臺灣企銀之連帶保證責任,嗣臺灣企銀因優合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即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連帶保證人周張廖秀焄因而受有628萬4,298元萬元之損害,其受讓周張廖秀焄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先就300萬元本息為一部請求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92年12月14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甲方僅由上訴人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619號卷第15頁,下稱北院卷)。惟優合公司於9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上訴人代表全體股東進行 股權轉售事宜等情,有優合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取 得優合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並授權由其代表出售股權事宜。再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共推周文郁為本公司股票讓售全權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洽談本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第2條約定:「甲方願 出售本公司股票壹仟肆佰萬股,面值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整,計占本公司股數70%」等語,亦明確表明上訴人代理優合 公司全體股東出售70%股份之意旨,則被上訴人自得知悉交 易之對象特定為優合公司之全體股東。參以股份轉讓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在簽約之前,對於交易對象、股數及單價等必要項目,必定進行多次磋商,並對標的公司之財務及股權結構,進行相當探知,且優合公司依公司法第103條規定,亦 備有股東名簿供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表彰代理全體股東出售股份之旨,而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周文質(其配偶趙玉萍非股東)、周文彬均為斯時優合公司之股東,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主張其隱名代理優合公司全體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其與周張廖秀焄、周文質及周文彬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自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周張廖秀焄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見證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未出售本公司股票之股東,非經乙方書面同意,於5 年內不得再讓售予第三者,其明細如下…周張廖秀焄:1,000,000股…」等語(見北院卷第15頁),既明確說明周張廖 秀焄為優合公司之股東,且於本次讓售股份事宜後,仍應保留部分持有股數,被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或無法得知周張廖秀焄為上訴人所隱名代理之本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周張廖秀焄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斯時無法確知係由何股東移轉股份及股數,無從認上訴人有代理其他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優合公司之全體股東僅負有出售優合公司70%股份予被上訴人義務,至實際上應由股東何人移轉多少 股份,則屬股東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對其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並無足取。 ㈡系爭協議書有無不生效力或經解除、撤銷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至今尚未取得投資者之相關董事會及有關人士同意,系爭協議書並不生效力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協議書應經乙方取得相關董事會及有關人士同意後始能生效,其餘事宜,甲乙雙方本著良好習俗及善意心態共同協商解決之」等語(見北院卷第16頁)。查,被上訴人已支付其中9,840萬元股款予優合公司股東,優合公司股 東並將1,230萬股分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信東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富堅公司、臺灣創業投資股份公司、祐源股份有限公司、永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股東,以及柯昶輝、柯偉煌、柯偉傑、劉立文、劉宇文、林福島、林恆帆、林哲藝、林妙貞等個人股東等情,有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頁背 面至第213頁)。優合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既均依系爭 協議書履約,顯見被上訴人當已取得系爭協議書第9條投資 者之同意,否則無從支付股款及進行股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被上訴人所執上開辯詞有違交易實情,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抗辯優合公司提出之生產評估、市場及財務會計資料有誇大不實,富堅公司認遭詐騙,業於94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惟富堅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對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部分,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其於101年9月3日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此約定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 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 應於3週內購買甲方股票12,300,000股計價98,400,000元整 ,並於本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後陸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後再購買…」;第7條約定:「本公 司資金往來銀行除原周文郁夫婦所提供私人抵押品外,甲乙雙方應盡速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將來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應盡銀行往來保證責任」等語(見北院卷第15頁),又以優合公司全體股東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如前所述,則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即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約定,自不合法。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何人負有解除優合公司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 ⒈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先約定乙方負有解除優合公司其他股東 保證責任之義務;嗣第6條約定,甲方出售股份後,得推舉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且由上訴人繼續擔任董事及兼任總經 理職務;再於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應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 任之義務等情。顯見第7條約定係因甲方得依第6條約定選任董事、監察人各1人,並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繼續參與經營 優合公司,始要求甲方亦應負解除股東之保證責任。對照同條後段約定:「將來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應盡銀行往來保證責任」,則第7條關於「甲方」自應限縮解釋以 繼續擔任優合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經營核心者為限,始為合理。再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其代表 優合公司股東出售股份,交出經營權後,原經營團隊之保證責任,應由新經營團隊負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指稱兩造共同經營優合公司,應設法引進資金或由新董事長、總經理來擔任銀行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益徵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甲方」應係指繼續擔任經營核心之股東而言。 ⒊上訴人原為優合公司董事長、周文質與周文彬為董事、周張廖秀焄為監察人,嗣依系爭協議書讓售股份後,優合公司於93年2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 董、監事,由上訴人擔任優合公司董事,及自93年3月1日起接任總經理職務,而周文質、周文彬及周張廖秀焄則不再擔任董事、監察人等情,有優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與監察人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上訴人既繼續擔任優合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應負解除舊股東保 證責任之「甲方」。再參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猶於93年1月14日向周文質等3人承諾解除其等對臺灣企銀之保證責任,嗣遲未履行,致周文質等3人財產遭臺灣企銀查封, 上訴人再於96年12月17日與周文質等3人簽訂協議書,同意 以自己、周張廖秀焄、周甫聲之財產作價予周文質等3人, 有協議書可稽(見北院卷第71頁),益見上訴人亦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負有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至優合 公司舊股東周文質、周文彬及周張廖秀焄,既未繼續參與經營優合公司,依前開說明,自不負有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1月16日辭任總經理職務,亦應免除 其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 於辦理董監事變更後6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保證責任 ,92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優合公司於93年2月20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董、監事,由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接任總經理職務,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93年3月1日起6個月內,即於93年9月1日前,負有解 除其他舊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縱上訴人事後在94年1月16 日辭去總經理職務,亦不能免除其擔任總經理期間,應解除其他舊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僅係期待性質,且屬優合公司應負責任,非其應盡義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款所載乙方皆指被上訴人而言,且使用「應」而非「得」,顯見此約定有其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非僅一般期望而已;綜觀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之文義,已載明被上訴人應負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之義務,與優合公司無涉甚明,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詞,殊無可取。 ㈣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應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之對象,是否包含周張廖秀焄? ⒈查優合公司自86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共向臺灣企銀 借款1億9,700萬元,均係以上訴人、周文質、周文彬、周張廖秀焄、趙玉萍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臺灣企銀通知 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序見北院卷第21頁、原審卷第213頁)。又周張廖秀焄於出售股份後,經優合公司召開 股東會改選董、監後,已未再擔任監察人職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7條之意旨,其自應屬兩造應解除臺灣企銀連帶保證責任之對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解除舊股東保證責任之對象並不包括周張廖秀焄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3年9月9日簽訂代收股票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 「其他股東」、「除周文郁夫婦所提供私人抵押品外」等文字,可知僅係除上訴人、周張廖秀焄之物上擔保品外,其餘未再擔任優合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股東均應解除保證人責任,自包含周張廖秀焄在內。至代收股票書雖記載:「除周文郁夫婦外其兄弟於臺灣企銀貸款之保證責任解除」等語,惟其上僅有上訴人簽名,且免除「解除保證人責任」事項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代收股票書約定已獲周張廖秀焄同意,並取代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則其執此抗辯無庸再負解除周張廖秀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㈤兩造未解除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應對周張廖秀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臺灣企銀因優合公司未按期清償貸款,即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嗣上訴人、周張廖秀焄及周甫聲將名下財產作價1,400萬元(其中周張廖秀焄財產價值 為905萬元)予周文質等3人,由周文質等3人代為清償該不 足額債務3,142萬1,492元等情,有臺灣企銀101年7月25日101中區字第30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債權憑證及96年12月17日協議書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序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7頁、北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原審卷第213頁)。周張廖秀焄因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優合 公司清償對臺灣企銀之債務905萬元,雖屬因兩造未解除其 連帶保證責任,致其代優合公司清償債務,惟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內部應分攤債務額僅為628萬4,298元(計算式:3,142萬1,492元÷5=628萬4,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將先前主張逕受有905萬元損害更正為628萬4,298 元損害(依序見本院前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49頁),自屬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解除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非但須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且取決於臺灣企銀之同意,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購買優合公司股權,經股東會於93年2月20日改選成為董事長(見本 院前審卷第64頁),優合公司僅於93年9月間口頭向臺灣企 銀提出變更保證人之申請,並未依臺灣企銀要求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品或清償部分借款等情,有臺灣企銀烏日分行102年7月19日102烏日字第10200002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4頁),足見被上訴人未積極解除周張廖秀焄就優合公司對臺灣企銀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而非不能解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周張廖秀焄有何未盡協力之情事,則其所為無可歸責事由之抗辯,即無可取。 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1條、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張廖秀焄業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債權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176頁至第179頁),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且因給付可分,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是上訴人於取得周張廖秀焄所讓與之628萬4,298元債權時,因其尚須分擔一半之債務,發生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因混同而部分消滅之情事,則上訴人自周張廖秀焄受讓取得之債權僅餘314萬2,149元〈計算式:628萬4,298元-(628萬4,298元÷2)=314萬2,149元)。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見北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