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EVERGREEN MARINE CO RP.(TAIWAN) LTD.)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委託訴外人SCHENKER DEUTSCHLAND AG (下稱德國信可公司)以海運方式自泰國LAEMCHABANG港(下稱林查班港) 運送線圈組拆卸單元、剪切機、壓平機、剪屑器、夾送輥等機具設備(下合稱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由被上訴人以Uni-Ample輪(下稱系爭船舶)第0000-000N航次實際運送, 於100年9月25日起航,航行至香港途中遭遇Nesat颱風侵襲,因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疏未就系爭貨物及裝載該貨物之木箱進行相當程度之檢視及加強繫固措施,致系爭貨物發生損傷,被上訴人為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伊等均為中龍公司之保險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中龍公司,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在外國,且系爭船舶為巴拿馬籍,是上訴人依前開法律為本件請求,顯非適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並提出船籍證明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卷(下稱海商字卷)卷一第175頁】,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香港,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中龍公司與兩造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且系爭貨物係運送至我國臺中港卸載,是就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中華民國法律顯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梁正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兼好克彥,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熊谷真樹,其後又變更為長瀨耕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03、107-111、本院卷二第477-483頁), 並分別經梁正德、熊谷真樹、長瀨耕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105頁、本院卷二第4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龍公司與德國信可公司締結長期貨物運送契約,其於100年9月25日委託德國信可公司以海運方式自林查班港啟程運送其向訴外人Danieli Far East Co.,Ltd.所購買之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由訴外人SCHENKER OCEAN(下稱南非信可公司)簽發編號THBKZ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第0000-000N航次實際運送。系爭貨物分裝於10只木箱內, 該10只木箱則分別繫置在1只20呎、4只40呎之開放式平板貨櫃(編號EISU0000000號、EISU0000000號、EISU0000000號、EMCU0000000號、EMCU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平板櫃), 再綁固於系爭船舶甲板上,發航前未經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外觀包裝或繫固組件有何易見之瑕疵為保留陳述,嗣航行至香港途中時遭遇Nesat颱風侵襲, 詎被上訴人僱用之船長、海員在系爭船舶即將駛入Nesat颱風影響範圍前, 竟未就系爭平板櫃、系爭貨物及木箱進行相當程度之加強繫固、襯墊等足以抵禦Nesat颱風造成之惡劣海象之必要舉措, 致系爭貨物因繫固不足而發生碰撞,造成編號547308、548447、548448、548421、548422、547307、547323號木箱 (下稱系爭7只受損木箱)內之貨物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損傷(下稱系爭受損貨物)。嗣系爭貨物經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於香港卸船並另行固定裝櫃後,於100年10月6日再裝船至UNIASP-IRE輪以第0000-000N航次運送,於100年10月7日運抵臺中港, 經中龍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受領, 其中編號548447、548448號木箱內之貨物因受損嚴重,經公證公司建議以推定全損方式處理,編號547308、548421、548422、547307、547323號木箱內貨物則交由出賣人進行修復,中龍公司因此受有支出重置、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32萬2470元之損失。又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FOB, 且中龍公司已受讓系爭載貨證券,對於系爭貨物已具所有權,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中龍公司對系爭受損貨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等為中龍公司之保險人,業已將上開金額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承保比例賠付與中龍公司,中龍公司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受損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伊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責任限制金額為972萬6459元,另伊等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經該會認定系爭貨損之發生,乃德國信可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系爭貨物包裝穩固與否之確認及持續監控,應就系爭貨損負10分之1之責任,而以103仲聲忠字第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29萬1794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21萬3982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19萬4529元、兆豐產險公司14萬5870元、明台產險公司6萬8085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3萬8906元、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1萬9453元本息,惟伊等迄未自德國信可公司處受領任何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國泰產險公司291萬7938元、富邦產險公司213萬9821元、 新光產險公司194萬5292元、兆豐產險公司145萬8969元、明台產險公司68萬852元、泰安產險公司38萬9058元、第一產險公司19萬452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291萬7938元、富邦產險公司213萬9821元、新光產險公司194萬5292元、兆豐產險公司145萬8969元、明台產險公司68萬852元、泰安產險公司38萬9058元、 第一產險公司19萬452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運送關係乃採取FOB貿易條件,即系爭貨物裝船後,其風險即移轉予中龍公司,中龍公司既未取得伊簽發之載貨證券, 且於系爭貨損發生後之100年10月始受讓系爭載貨證券,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無從以系爭受損貨物所有權遭侵害為由,主張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中龍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亦非伊所僱用,且僅有船長得掌握航行狀況而為判斷,伊就系爭貨物並無照護、保管之義務,亦無需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系爭貨物為CY/CY運送,即出口商自行以木箱包裝系爭貨物後, 再將木箱繫固於平板櫃,交付平板櫃予系爭船舶,伊無從知悉貨物內容及內部裝箱狀況,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於航程中亦已盡其注意而為貨物之巡視檢查,另伊事後檢查發現僅平板櫃上由出口商裝置及繫固之木箱坍陷破裂,伊固定之平板櫃則穩妥固定,並無傾倒,足見系爭貨損發生原因係出口商提供裝置之木箱不牢固、內部貨物擺放方式及繫固強度不足所致,具有海商法第76條、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2款、第15款、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縱認系爭船舶之船長於管理船舶或航行有過失, 伊仍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6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免責。又中龍公司出具與上訴人之權利轉讓書僅記載轉讓「基於受損貨物之利益」,並未明確提及所轉讓者係系爭受損貨物之所有權或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債權讓與行為亦未通知伊,另系爭貨損發生日期為100年9月28日, 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8日始主張自中龍公司受讓系爭受損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已逾海商法第56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且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0月31日已知侵權行為人即系爭船舶大副之姓名,卻遲未對該員提起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中龍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應免除伊10分之9之責任, 並應依系爭貨物實際受損之貨物重量計算單位責任限制金額後,扣除上訴人因再保險所得之再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中龍公司向訴外人Danieli Far East Co.,Ltd. 購買系爭貨物,委託德國信可公司自林查班港以海運方式運送至臺中港,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第0000-000N航次實際運送,於100年9月25日啟航,航行至香港途中遭遇Nesat颱風侵襲,於同年9月29日抵達香港, 經系爭船舶之人員將系爭貨物重新包裝、綁紮並另行裝櫃後,於100年10月6日裝船至UNI-SPIRE輪運送,於100年10月7日運抵臺中港,經中龍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受領等情,有系爭載貨證券、訴外人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公證報告附卷可參(見海商字卷卷一第27、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是否受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拘束: ㈠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仲裁程序原則上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仲裁判斷之效力既源自於當事人同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合意,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係由國家以公權力保護私權之程序不同,是仲裁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自仍應依此性質上之差異性而有所限縮。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第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若受告知人未曾同意甚或已明示不同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而未為參加時,考量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前開性質上之差別,尚不能逕因受告知人經仲裁庭通知而不為參加,即認其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故於此種情況下,應無以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再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經仲裁庭通知參加該仲裁程序,卻未為參加,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再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貨物運送責任之相關認定為不當等情。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經仲裁庭通知參加該仲裁程序後,已向仲裁庭提出異議而拒絕參加仲裁等情, 有仲裁陳明暨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解決相關爭議之意,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上訴人雖又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已肯認仲裁程序之參加效力云云,然細繹該案原因事實,該案之上訴人係於仲裁程序中主動聲請為仲裁參加,並經仲裁庭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准許其以參加人之地位參與上開仲裁程序,與本件被上訴人係拒絕參加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迥然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故本件就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仍應由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予以獨立認定,不受系爭仲裁判斷所為相關認定之拘束。 五、中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否因系爭貨損而受有損害:查系爭載貨證券於 100年10月12日由在系爭貨物交易中開立信用狀之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背書並交付予中龍公司等情,有中國信託106年1月18日《中信銀》《法台南》字第1062222110007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41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於裝船時即已移轉予中龍公司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中龍公司為履行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受領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亦未舉證證明出口商在中龍公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前,即已有讓與系爭貨物所有權予中龍公司之意,並與中龍公司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點,仍僅能認係中龍公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之時,始符一般交易常態。準此,堪認中龍公司係於中國信託將系爭載貨證券背書交付予中龍公司之日 即100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中龍公司於系爭貨物因NESAT颱風侵襲而受損之時,既尚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自不能認其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有何受侵害之情事云云。然中龍公司因受領系爭載貨證券之交付而成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時,所受讓者即為附帶貨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之貨物所有權,難謂其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未受有損害,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亦無另行責由已無系爭貨物所有權之出口商行使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所稱中龍公司自出口商受讓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實際上即包含前述附隨於系爭貨物所有權而由中龍公司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併同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在內,且該等權利既已特定為基於系爭貨物受損所生者,尚不以需言明應負擔義務之特定對象為必要,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基於中龍公司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所受損害之情事而為請求,實際上即係在行使該附隨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無所謂迄102年7月8日始就此權利為主張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寄送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自陳其於101年9月21日收受上訴人關於本件爭議之求償存證信函, 有該電子郵件1份可稽(見海商字卷卷一第202頁), 堪認上訴人確已對被上訴人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通知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中龍公司未取得由伊所簽發之SEA WAYBILL,不能認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云云, 惟該SEA WAYBILL僅為不具物權效力之海運單 (見海商字卷卷一第41頁),是否取得該文件,與有無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無涉,被上訴人據此爭執中龍公司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云云,亦非有據。從而,中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確因系爭貨損情事而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海商法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若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係因包裝不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97年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貨物分別放置在10只木箱內,該10只木箱分別繫置在1只20呎、4只40呎之平板櫃(Flat Rack, 即底盤上方有前後兩端端壁板,無箱頂及左右兩側側壁,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之照片),每1只平板櫃上繫置2只木箱。系爭船舶於100年9月25日自林查班港啟航, 航行途中遭遇Nesat颱風侵襲,同年9月29日駛抵香港,經訴外人Carmichael&Clarke Co.,Ltd(下稱C&C公司)於同年9月30日派員登船檢視,其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另行固定裝櫃,於100年10月6日再裝船至UNI-SPIRE輪運送,同年10月7日運抵臺中港,由中龍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受領,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凱信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 至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內檢視系爭貨物等情, 有載貨證券、C&C公司公證報告、凱信公司公證報告及該2份公證報告之中文譯本附卷可參 (見海商字卷卷一第27-39、64-75頁、 原審卷一第47-82頁、本院卷二第65-82頁)。綜觀C&C公司公證報告、凱信公司公證報告及C&C公司於香港登船檢視時所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56-82頁),可知:①繫置在編號EISU0000000號20呎平板櫃上之2只木箱,其中編號547300號木箱以1條直徑18mm鋼纜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 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鋼纜仍緊固且狀況良好,木箱外部有刮痕及受潮情形,內部包裝受潮,然貨物狀態良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82頁正面左下方照片、海商字卷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70頁), 編號547308號木箱以3條直徑18mm鋼纜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 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該木箱嚴重破裂、倒塌並向右側傾倒,所有繫固鋼纜鬆脫、單鉤螺絲扣鉤頭打直變形、斷裂並從平板櫃繫固環鬆脫滑落,機器倒塌、位移並損及右側下方艙位貨櫃之頂板,其內之剪切機元件有不同程度之刮痕、變形及破損,安全銷、保護器與油管定位器鉗破損、變形,齒鋼板有刮痕及變形(見原審卷一第49頁、海商字卷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69、70頁);②繫置在編號EISU0000000號40呎平板櫃上之2只木箱,其中編號548440號木箱 以3條直徑18mm鋼纜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 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木箱有輕微移位,鋼纜輕微鬆弛,木箱外部受潮,其內機器受潮,「光電傳感器」則有撞擊、破損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之4幀照片、海商字卷卷一第69頁、 本院卷二第66頁), 編號548448號木箱以3條直徑18mm鋼纜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 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所有繫固鋼纜鬆脫,螺絲扣鉤頭拉直變形、斷裂並從平板櫃繫固環鬆脫、滑落或斷裂,機器已倒塌、掉落至艙蓋上,並損及鄰櫃之右側櫃壁,其內之剪屑器元件、油管、電纜與電纜鏈、接線盒、氣壓閥受有撞擊、折損、變形、破裂、刮痕等損害(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面、海商字卷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67頁);③繫置在編號EISU0000000號40呎平板櫃上之2只木箱, 其中編號548446號木箱以1條直徑18mm鋼纜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 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繫固鋼纜緊固且狀況良好,木箱外部有刮痕及受潮情形,內部包裝受潮,然貨物狀態良好(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面、第58頁反面右上方照片、海商字卷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67頁),編號548447號木箱以5條直徑18mm鋼纜 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 ,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木箱破裂變形,惟仍繫置在編號EISU0000000號平板櫃上, 繫固鋼纜並未全數鬆脫,惟呈現鬆弛狀態, 其中2支螺絲扣鉤頭(未變形)自平板櫃繫固環滑落,內部機器發生位移,發動機罩、接線盒、不鏽鋼管及管軸元件有不同程度之撞擊、變形及刮痕(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59頁反面左上方及右上方之照片、海商字卷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67頁);④繫置在編號EMCU0000000號40呎平板櫃上之2只木箱,其中編號548421號木箱以3條直徑18mm鋼纜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 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 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木箱嚴重破裂,機器倒塌至艙蓋上,損及相鄰之冷凍櫃右側壁板及設備箱,其內之線圈組拆卸單元之元件底部、銅管、油管、管線、防熱管、保護器、保護器套、安全哨托架元件受有刮痕、撞擊、變形及破損等損害,設備發動機、發動機罩、轉換器與汽缸變形、傾斜及破損(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海商字卷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68頁), 編號548422號木箱以1條直徑18mm鋼纜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 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木箱嚴重破裂,機器位移、倒塌並向左側傾倒,繫固鋼纜鬆脫、單鉤螺旋扣鉤頭已從平板櫃繫固環滑落,其內之液壓千斤頂上蓋變形、電磁閥、油管定位器受有撞擊、破損等損害,輥、框架與鋼板(上方桌面)變形且有嚴重刮痕,螺線管閥、夾箝破損、變形(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海商字卷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68頁); ⑤繫置在編號EMCU0000000號40呎平板櫃上之2只木箱,其中編號547307號木箱以3條直徑18mm鋼纜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 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木箱嚴重破裂、倒塌並向左側傾倒,單鉤螺絲扣鉤頭拉直變形、斷裂並從平板櫃繫固環鬆脫滑落,其內之出口導輥(含線程臺)之軸承座、發動機、控制面板及油管定位器受有不同程度之撞擊、破損、變形及刮痕等損害,輥與鋼板變形且有嚴重括痕(見原審卷一第49頁正面、海商字卷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69頁), 編號547323號木箱以3條直徑18mm鋼纜從平板櫃繫固環處固定、橫跨過木箱頂部綁紮於平板櫃上,鋼纜兩端以3個鋼索夾固定, 再以單鉤螺旋扣調整鋼纜緊度,並以木板、橡膠軟管或金屬墊片保護與木箱之接觸點,檢視時木箱嚴重破裂、倒塌並向左側傾倒,單鉤螺絲扣鉤頭拉直變形、斷裂並從平板櫃繫固環鬆脫滑落,其內之出口導輥(含線程臺)油管定位器碎裂,發動機、電箱破裂、變形及傾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正面、海商字卷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除編號547300、000000號木箱內之貨物狀態良好外,其餘木箱內之貨物則受有前述輕重程度不一之損傷。 ㈢至系爭受損貨物受損之原因,參諸編號548440號木箱仍繫置在編號EISU0000000平板櫃上,箱體大致完整, 僅有輕微移動、繫固鋼索輕微鬆脫等情形,惟其內之「光電傳感器」卻仍受有撞擊、破損之損害等情(見海商字卷卷一第69頁、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6頁之公證報告、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之4幀照片), 可知木箱內部關於貨物之包裝、固定及襯墊等防護措施顯有不足,始導致該貨物在木箱內部發生位移、碰撞而受有前述之損傷。 又系爭7只受損木箱部分,其中編號548448號木箱嚴重破裂,小部分箱體殘留在編號EISU0000000平板櫃上, 其餘箱體及機器則掉落至艙蓋上,所有繫固鋼纜之螺絲扣鉤頭拉直變形、斷裂並從平板櫃繫固環鬆脫、滑落或斷裂(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7頁之公證報告、原審卷一第57頁正面右下方、第57頁反面左上方、右下方照片、第58頁正面左下方照片);編號000000號木箱嚴重破裂, 惟仍繫置在編號EISU0000000號平板櫃上,繫固鋼纜並未全數鬆脫,惟呈現鬆弛狀態, 其中2支螺絲扣鉤頭(未變形)自平板櫃繫固環滑落,內部機器發生位移(見原審卷一第4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7頁之公證報告、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左上方及右上方之照片);編號548421、548422號木箱均嚴重破裂,機器位移、倒塌(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之公證報告、原審卷一第63-66頁之照片); 編號547307、547323號木箱均均嚴重破裂、倒塌並向左側傾倒,單鉤螺絲扣鉤頭拉直變形、斷裂並從平板櫃繫固環鬆脫滑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9頁之公證報告),可認木箱及木箱外部繫固鋼纜之單鉤螺絲扣鉤頭之強度均不足以負荷機器在木箱內部位移撞擊板壁所產生之撞擊力道,而導致木箱嚴重破裂、單鉤螺絲扣鉤頭拉直變形、斷裂、脫落。 另佐以C&C公司在香港登船檢視後,亦認為前開貨損原因乃機器在木箱內部之包裝及繫固不足以防止貨物移動,造成木箱外部之繫固組件失效而導致機器移動,木箱塌陷導致貨物掉落(見原審卷一第55頁),堪認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船舶遭遇Nesat颱風侵襲時, 因風力強勁致使海面劇烈波動起伏, 造成系爭船舶大幅度搖晃,7只受損木箱內部機器之包裝、固定、襯墊措施不足,造成機器在木箱內部發生位移而撞擊木箱板壁,木箱外部所繫鋼纜無法負荷機器位移撞擊板壁所產生之撞擊力道,單鉤螺絲扣之鉤頭拉直變形、斷裂並從平板櫃繫固環鬆脫滑落,鋼纜因而失去繫固木箱作用,加以木箱之強度不足,造成木箱板壁破裂,木箱變形、倒塌,機器因撞擊木箱板壁,及因木箱失去包覆作用而掉落,致發生前揭損壞甚明。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之發生,乃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於系爭船舶遭受Nesat颱風侵襲前, 未就系爭平板櫃、系爭貨物及木箱進行相當程度之加強繫固、 襯墊等足以抵禦Nesat颱風造成之惡劣海象之必要舉措,致使系爭受損貨物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受損貨物受損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託運方式係由出貨人自行將貨物裝置在其所準備之木箱內,將木箱繫固在平板櫃上後, 再將平板櫃交予系爭船舶運送(即CY/CY)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336-338頁),且有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海商字卷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並未參與系爭貨物裝箱、木箱繫固在平板櫃上之作業過程,木箱亦非由渠等所提供,則其等收貨時對於出口商將系爭貨物放置在木箱內時,有無施加適當之包裝、固定,襯墊等措施,足以在系爭船舶因氣侯、海象不佳而發生大幅度搖晃之情形下,防止系爭貨物在木箱內發生位移、碰撞,及木箱強度是否足以承受撞擊等情,自無從知悉,亦無注意之義務,自無從因系爭受損貨物因前述之包裝、固定、襯墊措施不足、木箱強度不足等因素而發生毀損,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平板櫃貨物常有超高、超寬或超長情況,貨櫃裝船時,經常因為艙內空間受限及裝卸機具等問題,無法裝載入艙,必須置放於甲板或艙蓋上,加以船舶航行在海上,因氣候、海象等自然狀況瞬息萬變,本難以避免海面因氣候、海象狀況不佳而劇烈波動起伏,造成船體大幅度搖晃,使貨物較易遭受損害,因此出貨人就平板櫃貨物所施作之包裝、固定、襯墊等措施,本必須更為穩固安全,使之足以抵擋航程中之風浪等海象,俾符包裝堅固、無虞受損之目的,是本件出貨人對於裝填、綑綁、繫固系爭貨物在平板櫃上之鋼纜等繫固措施,必須考量其拉力耐用度是否足以承受運送期間因海象狀況不佳所產生之船舶運動搖擺力量,裝置系爭貨物之木箱則須考量其木板材質、厚度等是否足以負荷碰撞,此為其所應盡包裝堅固之義務及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貨物之裝箱、繫固過程,對於出貨人所使用木箱、鋼纜(含單鉤螺旋扣等組件)之強度是否足以負荷航程中可能遭遇之風浪等海象,自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因認出貨人業已通盤考量鋼纜(含單鉤螺旋扣等組件)、木箱之尺寸、材質、強度、運送物之尺寸、重量、形狀、重心等因素,而就木箱及其外部之繫固組件予以審慎安置,縱使系爭船舶之船長、 海員在Nesat颱風侵襲前,未再增設鋼纜或其他繫固組件,亦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未就系爭平板櫃、系爭貨物及木箱進行相當程度之加強繫固、襯墊等必要舉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國泰產險公司291萬7938元、富邦產險公司213萬9821元、新光產險公司194萬5292元、兆豐產險公司145萬8969元、明台產險公司68萬852元、泰安產險公司38萬9058元、 第一產險公司19萬452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上 訴 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 │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22% │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20% │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15% │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7% │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4% │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