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黃詩雅律師 再審被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許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香港商,與再審被告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伊供應之DOLE鳳梨(下稱系爭鳳梨)。原確定判決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命伊返還依系爭契約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通關費新臺幣(下同)51萬4,552元、內陸運費7萬2,660元、進口 配額費10萬1,400元,共計68萬8,612元本息(下稱系爭代墊款),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定準據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6年7月2日函、97年1 月2日之電子郵件、96年9月13日電子郵件、訂單及95年7月3日、同年月21日之電子郵件與裝貨單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同法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0日、同年5月29日 之鑑定書、發票及提單等件,亦未詳查證人林建甫之證詞係前後矛盾,亦有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駁回該部分再審被告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兩造確於前審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再審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6.1條約定,寄送95年7月13日、同年11月15日親 簽傳真函(下稱系爭傳真函)予伊,於伊收到時即生效力,再審原告提出私人商業鑑定工作室之王娓娓筆跡鑑定書,不足以推翻王娓娓本人到庭所為承認自己親簽之證詞。再審原告現始主張系爭傳真函寄送方式不符系爭銷售契約第16.4條約定,及所提前開筆跡鑑定書,均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失權,且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之新攻擊防禦資料影本,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上字第763 號)之一審審理時自認已刪除、不存在之電子郵件及購貨訂單。再審原告於兩造纏訟9 年後,竟能奇蹟式提出已刪除不存在之文件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已違最基本之誠信原則、經驗法則,又空言指摘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與證據,顯違「禁反言」、「爭點效」法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 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8條亦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再審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係無因管理,依上說明,自應適用無因管理事實發生地法。系爭銷售契約第15.1條固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卷㈠第95頁),惟此僅就履行該契約所為債之合意,觀諸該約定即明,自不及於無因管理所生之債之準據法。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逕以兩造有上開合意約定,就無因管理所生之債部分適用我國法,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憑再審原告於95年7月13日、同年11月 15日記載:「c.……。在產品交付至嘉芯公司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都樂臺灣分公司負責支付。」、「關於來自菲律賓之未通過檢疫鳳梨來貨,我們同意將之全部定義為不良品,而有關這些不良品的相關費用開銷等,都由都樂公司臺灣分公司負全責,但是,我們需要嘉芯公司代都樂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這些不良品。都樂公司臺灣分公司將100%返還任何與上述未通過檢疫鳳梨來貨相關聯之開銷費用至嘉芯公司帳戶。」等語之傳真函、購貨定單內指定送貨地點註明:於高雄卸貨後送至基隆,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後北送至上訴人倉庫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士林地院卷㈠第42至49頁、卷㈢第78頁、卷㈡第28至31頁),及再審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貨物通關稅費清表7紙、代墊配額費用之發票11紙及付 款支票1紙(士林地院卷㈠第42至60頁,前審卷㈢第80頁反 面、第81頁)等件,系爭鳳梨進口地點為高雄,配額持有人為再審被告,自高雄關辦理進口通關手續後,經由內陸運輸,北送至再審被告倉庫前所生一切費用等事情,均發生在我國境內。揆之前開規定,無因管理之債部分,仍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確定判決固以系爭契約之合意為由,適用我國法律,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系爭代墊款之事實發生地在我國,仍應適用我國法,是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適用我國法並無不正當。 四、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就其支出系爭代墊款,係依民法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既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予再審被告,且該判決理由欄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詞,依上說明,自無庸再審酌其他訴訟標的,兩造所為主張、抗辯,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傳真函、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配額費用之發票及付款支票等件,認定再審被告未受再審原告委任,再審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系爭代墊款;另依系爭銷售契約7.1 點約定貨物交付、7.2 點所有權及風險損失之移轉約定,認再審原告主張MAEU0000000、MSAU0000000、MAEU0000000、MAEU0000000、PONU0000000、MWCU0000000號等6 櫃檢疫鳳梨毀壞或損失之風險,俱屬再審原告之責任,與再審被告無涉;並以證人即再審被告委託辦理通關事宜之瑞利報關行員工林建甫於另案(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到庭所為之證述,認MWCU0000000、MWCU0000000 、MWMU0000000、MAEU0000000、MSAU0000000等5 櫃鳳梨,因等待再審原告決定是否燻蒸、提領或退運、銷燬致延滯報關所生之延滯費,非可歸責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乃MWCU0000000、MAEU0000000、MWCU0000000、MWCU0000000、MWMU0000000、APMU0000000、CRLU0000000等7櫃鳳梨之託運人,且快桅公司函表示無法查證運送情形,其亦稱係不良品無法交付委由再審被告代為丟棄,復未舉證證明係再審被告指示將該7 櫃鳳梨運送至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是其主張再審被告未將該等鳳梨運送至再審原告指定之北部倉庫,有可歸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認其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擔系爭代墊款,有違系爭契約4.3條(e)款與4.2條(c)款約定及國際貿易條款C&F之付款條件,另依未經雙方簽署之系爭傳真函,認定兩造於簽約後另行約定運送系爭鳳梨所生一切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違反系爭契約第16.4條有關契約變動應經兩造簽署之要式約定及民法第166 條規定,又再審被告係為自己進口、須自行取得95年下半年鳳梨關稅配額,乃管理自己而非他人事務,與民法第172 條規定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取。 六、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再審被告96年7月2日函、再審被告96年9月13日、97年1月2日電子郵件、再審原告96年9月1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755 至第757 頁)、訂單(本院卷㈠第163至第167頁)、95年7月3日下午10時6 分再審原告當時總經理陳維德致WWang@doleasia.com 之郵件(本院卷㈠第169頁)、95年7月21日下午4時9 分再審原告當時總經理王娓娓致陳維德之郵件(本院卷㈠第171 頁)與裝貨單(本院卷㈠第173 頁)等證物。惟前開兩造往來之信函、電子郵件及訂單與裝貨單等件,既均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又係兩造往來之書信文件,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使用之事實,亦不可能受更有利益之裁判,僅空言主張係嗣後在倉庫中發現云云,尚無足採,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七、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6年7 月2日函、96年9月13日、97年1月2日電子郵件、再審原告96年9月14日電子郵件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0日與同年5月29日之鑑定書,又漏未詳查證人林建甫之證詞係前後矛盾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因證人王娓娓關於系爭傳真函確為其親簽,認定系爭代墊款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及林建甫於另案之證述,認上開5 櫃鳳梨之延滯費,係因等待再審原告決定是否燻蒸而產生,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士林地院卷㈢第68至第75頁、第197至第202頁)非鑑定述系爭傳真函之王娓娓簽名真正,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原確定判決採信林建甫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乃證據取捨問題,要非屬漏未斟酌證物,是其前開主張,仍無可取。末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96年9月15日協議書(前審卷㈠第51頁)、96年8月20日確認書(士林地院卷㈠第270頁)、97年1月30日切結書(士林地院卷㈠第268頁,本院卷㈠第231、333頁)、再審原告95年11 月28日委任書(本院卷㈠第325頁)97年7月1日函及同年月3日函(本院卷㈠第327頁至330頁)、同年9月19 日收據(本院卷㈠第331頁)、97年1月30 日切結書(士林地院卷㈠第268頁,本院卷㈠第231、333頁)、95年5月8日及同年月18日送貨單(本院卷㈠第335頁至337 頁)、Fedex帳號授權書(本院卷㈠第339 至340 頁)均為偽造不實之文件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5 日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呂瑜城之鑑定書為證,查該鑑定書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自行委託製作,所載上開文件,非關原確定判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及認定再審原告以對再審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之證物,乃原確定判決無庸審酌之他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無非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答辯,尚難認有再審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505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