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賴楊秀淑 再審被告 賴戊坤 鄭玉蘭 賴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係伊於民國(下同)68年間所興建,伊為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前依伊婆婆賴黃金玉之指示,無償借予再審被告賴戊坤(為伊配偶賴戊己之二弟)、鄭玉蘭(賴戊坤之配偶)、賴麗雯(賴戊坤、鄭玉蘭之女)(上3 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再審被告3 人)居住使用,因伊與賴戊己經營之永昌工業社原有放置原料、設備之空間已不敷使用,有將系爭2 樓回收之必要,伊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再審被告3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3 人返還系爭2 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伊此部分勝訴(即再審被告3 人應自系爭2 樓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伊),再審被告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 樓為伊與賴戊坤及訴外人賴戊良(伊配偶賴戊己之三弟)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賴戊坤、賴戊良所出資金數額合計超逾系爭2 樓興建工程造價半數,非僅止於給付房屋內部裝潢等必要或有益費用,再審被告3 人使用系爭2 樓係本於賴戊坤因出資起造取得共有人允諾之分管協議,及賴戊良之同意而來,並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2 樓雖經伊於87年4 月22日申請登記為伊單獨所有,然此等權利推定,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等規定,伊僅得對於內部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信賴登記之效力,至賴戊坤等真正權利人尚非不得對之主張登記原因之瑕疵,伊徒以登記現況否認再審被告3 人對系爭2 樓之使用權源,不足採信,因而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而告確定。然系爭2 樓與原建物1 樓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屬於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仍屬1 樓之所有權人即伊所有,再審被告於法不得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至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原確定判決認定賴戊坤為出資人,即為所有權人、共有人之一,違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民法第815 條、第816 條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在前程序雖自認賴戊坤有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伊主張賴戊坤所出款項係用於房屋內部裝潢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再審被告3 人仍應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僅以20萬元或40萬元為工程造價之半數,即免除再審被告3 人之舉證責任,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3 人遷讓返還系爭2 樓部分廢棄,並改判命再審被告3 人自系爭2 樓遷出,將系爭2 樓騰空返還予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3 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敘明:「㈡…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3 人及新勝針織廠有限公司,下同)辯稱賴戊坤於74年間與賴戊良分別出資40萬元參與興建系爭房屋2 樓(包括附圖編號C、D部分),就此部分建物有實質所有權,並基於分管協議及賴戊良之同意而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185頁、186頁、本院卷第430至431頁、452 頁)。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亦不爭執上訴人於74年之出資情事,僅辯稱賴戊坤與賴戊良係針對內部裝潢,非為興建房屋之出資云云…。惟查,證人賴戊良證稱其係為加建系爭房屋2 樓,而與賴戊坤分別出資40萬元,錢均交給賴戊己,加建後為2 戶,當時賴黃金玉、被上訴人及其等三兄弟講好1 戶為其夫婦及小孩居住、另1 戶為賴戊坤夫婦居住,將來如有蓋第3 戶則由賴戊己使用等情…,核與賴戊坤於桃園地院597 號事件所述系爭房屋2 樓部分為其及賴戊良出資興建等情相符(見該事件卷第194 頁反面),並有賴戊良提出由被上訴人託付他人轉交記載「小叔全家金安」、「你的房屋我會保留給你,大家保重」、「祝家庭美滿幸福珍重再見」、「嫂子賴楊秀淑草筆」、「乙未10/12」 等文字之不動產實測圖可證【其中圖示編號C部分記載「良」、D部分則記載「坤」,見本院卷第345 頁;又該圖示與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實測圖(即本件附圖)相同,見原審卷第17、62頁】,兩造均不爭執賴戊良提出之附圖圖示編號C、D部分即為系爭房屋所在(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又依被上訴人於74年6 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其就增建後783 號建物(包括系爭房屋)主張之工程造價不過為100 萬0,274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無論依賴戊良所述其與賴戊坤當時分別出資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或被上訴人主張賴戊坤、賴戊良分別出資20萬元及40萬元(見本院卷第353 頁),均超逾上開工程造價之半數,可知上訴人及賴戊良之出資數額依當時而論並非少數,應係供為興建系爭房屋2 樓使用,而非僅止於給付房屋內部裝潢等必要或有益費用;佐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以326 號存證信函並檢附上開贈與承諾契約書,內容略以其欲贈與上開附圖編號D 部分1、2層予賴戊坤、贈與編號C 部分1、2層予賴戊良,至其預定贈與賴戊良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賴戊坤共同使用10年,其願意給付賴戊良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賴戊坤、賴戊良因於7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2 樓時,因分別出資,經共同出資之人協議同意使用特定部分,被上訴人始願於30餘年後願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戊坤,以移轉應有部分方式以登記為所有權人,可以採信…。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署名為賴戊良,內容記載「因本人不在臺灣,故以此通知賴戊己、賴戊坤:位於海湖永昌屬於本人權力範圍由兩位各使用一半」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8頁),以及賴戊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稱「…房產爭議一事,他二人(即賴戊己、賴戊坤)已爭吵多年,在這期間我非常多次向賴戊己與賴戊坤二人表明,如果他們承認我有一戶(因房產沒登記我的名字)那我希望給賴戊己、賴戊坤各1/2 ,我放棄權利,不只給他二人使用而已…」(見本院卷第343 頁),足見上訴人辯稱鄭玉蘭等3 人(按指再審被告3 人,下同)使用系爭房屋2 樓,係本於賴戊坤因出資起造取得共有人允諾之分管協議,以及賴戊良之同意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尚非無稽。被上訴人以其與鄭玉蘭等3 人間係締結使用借貸契約而允由鄭玉蘭等3 人占用系爭房屋2 樓,因有收回房屋自用之必要,聲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鄭玉蘭等3 人返還系爭房屋2 樓,即屬無據,難以採取。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得以出資額認定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2 樓,至少係賴戊坤、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來(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8 月14日,見前述五、㈡),當時雖未及辦理保存登記,然依上說明,已由出資之人取得所有權,其後雖於87年4 月22日經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單獨所有(見前述三及原審卷第15至16頁),然此等權利推定,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對於內部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信賴登記之效力,至賴戊坤等真正權利人尚非不得對之主張登記原因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徒以登記現況,否認賴戊坤等人對於系爭房屋2 樓之使用權源,復主張鄭玉蘭、賴麗雯無從基於賴戊坤等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房屋2 樓,為無理由,難以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之事實及理由欄㈡、㈢),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係依賴戊坤所辯其與賴戊良於74年間分別出資40萬元參與興建系爭2 樓,並基於分管協議及賴戊良之同意而使用等情,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不爭執賴戊坤於74年之出資情事,並佐以證人賴戊坤所為證述及所提不動產實測圖、兩造所提實測圖、再審原告於74年6 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再審原告104 年11月3 日所寄326 號存證信函內檢附之贈與承諾契約書、賴戊良所寫文書及書狀等證物,認定系爭2 樓係再審原告、賴戊坤及賴戊良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賴戊坤、賴戊良所出資金數額合計超逾系爭2 樓興建工程造價半數,非僅止於給付房屋內部裝潢等必要或有益費用,再審被告3 人使用系爭2 樓係本於賴戊坤因出資起造取得共有人允諾之分管協議,及賴戊良之同意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應予以尊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主張系爭2 樓無獨立出入口,依附於原建物之1 樓,應屬1 樓所有權人即伊所有等語(見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2號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無從審論,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違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民法第815 條、第816 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在前程序雖自認賴戊坤有出資20萬元,但伊主張賴戊坤所出款項係用於房屋內部裝潢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再審被告3 人仍應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僅以20萬元或40萬元為工程造價之半數,即免除再審被告3 人之舉證責任,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上述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3 人使用系爭2 樓係本於賴戊坤因出資起造取得共有人允諾之分管協議,及賴戊良之同意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調查證據而為指摘,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