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再 審 被告 劉乃瑄 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韻伊 盧韻竹 盧韻如 黃崇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06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卷㈡第81-82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經再審被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盧師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韻伊所簽名、用印,再交付伊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附件「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出茶 太【標準版】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A明細表),並無如 盧師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A明細表載有「追加工程137萬、再追加31.5萬」,且所增加之「追加工程137萬、再追加31.5 萬」,僅「追加工程137萬」處有盧韻伊簽名,而無伊之用 印簽章。又盧師傅公司持以支付追加工程款之無記名支票,並未如系爭契約A所支付係以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可見 盧師傅公司知悉追加工程新臺幣(下同)137萬元部分,非 屬伊應施作之工程。另依系爭A明細表記載,盧師傅公司應 交付伊作為支付系爭A明細表第一期及第二期付款之支票, 與其支付追加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與票號並不一致,足證系爭A明細表上之「追加工程137萬、再追加31.5萬」,並非盧師傅公司與伊簽約時即已記載。 ㈡證人即伊員工楊榮豐在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謝翔宇被訴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作證時證述:「(問:你剛剛說加盟店如果有追加工程的部分,業主可以自己找廠商施作,也可以透過業務請廠商報價,是否如此?)是的」、「(問:也就是說,公司並不會強迫加盟店如果有追加工程的部分,一定要透過公司的工班來施作?)是的」、「據我所知,那家店(即盧師傅公司)的追加工程不是公司(指再審原告)作的……」及「……我認為她(即盧師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韻如)是透過業務(即謝翔宇)去發包的,我才會叫她找業務…」,亦佐證盧師傅公司之追加工程係由盧師傅公司自行負責,非由伊承攬。 ㈢再審被告劉乃瑄(下稱劉乃瑄,與盧師傅公司合稱再審被告)所提出經其簽名、用印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 ,其中第23條約定:「本合約文字如有修正或增刪,須經雙方同意簽章,否則修正或增刪文字部分都無效」,且證人鄭朝紋在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作證時證述劉乃瑄係仔細閱覽系爭契約B後始簽立,顯然知悉有此約定。劉乃瑄所提出之「 138萬加盟專案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B明細表)無伊之用印,與鄰頁之騎縫亦無伊之印文。佐以劉乃瑄所提出系爭契約B之各頁間,除系爭B明細表該頁外,騎縫均有伊之大小章印文及劉乃瑄之印文,顯見系爭B明細表應係劉乃瑄與伊簽 立系爭契約B後,另與謝翔宇私下協議,縱係受謝翔宇之詐 騙所為,亦非屬謝翔宇利用執行伊職務之機會所為。 ㈣原確定判決以伊審閱送回之加盟契約書在用印時未查覺有異,認定伊監督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謝翔宇之侵 權行為與謝翔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謝翔宇給付再審被告盧師傅公司81萬5,680元、再審被告 劉乃瑄48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謝翔宇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等從未加盟過,未仔細閱覽系爭契約,亦未看過系爭付款明細表,因謝翔宇訛稱有部分款項需付現金,始會發生所簽發支票面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損害賠償事件 全卷。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於訴訟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經查,盧師傅公司留存之系爭契約A,法定地址、第1條之地點及第2條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均未記載;系爭A明細表備註欄,有以手寫加註「贈送5萬原物料、追加工程137萬、再追加31.5萬」(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訴字卷第19、29頁);而再審原告留存之系爭契約A則記載「法定地址:臺北市○○ 區○○里00鄰○○路00巷00號6樓、第1條之地點:臺北市○○○路000號、第2條之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系爭A明細表備註欄,有以手寫加註「 贈:原物料創業金5萬元、32吋電視一台(含轉接盒)」(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訴字卷第89、94頁)。另劉乃瑄留存之系爭契約B,法定地址及第1條之地點,均未記載;第1條手 寫加註「此合約有加註附加條款」;第4條之加盟金手寫為 「138萬元」;系爭B明細表記載「教育訓練-15萬元」、「 設備-51萬元」、「工程款-57萬元」、「備註-業務部保證 每月加盟者毛利能達到65%如無法達成時業務部將用原物料 補贈方式達成」(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訴字卷第43、44、54頁);而再審原告留存之系爭契約B,法定地址:桃園縣○ ○鄉○○村○○街00號;第1條之地點: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第1條未有手寫加註「此合約有加註附加條款」; 第4條之加盟金手寫為「拾伍萬元」;系爭B明細表記載「教育訓練-12萬元」、「設備-35萬元」、「工程款-36萬元」 、「備註-贈:創業金5萬元、32吋電視乙台(含播放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訴字卷第98頁及背面、103頁)。顯 見盧師傅公司與再審原告各自留存之系爭契約A、劉乃瑄與 再審原告各自留存之系爭契約B,均有上開內容之不同。雖 上開系爭契約A及系爭契約B之第23條均有:「本合約文字如有修正或增刪,須經雙方同意簽章,否則修正或增刪文字部分都無效」之約定,惟再審原告所執契約既亦有加註部分未經契約雙方簽章之情事,自難以再審被告所執契約增刪處無再審原告之簽章,即認係再審被告與謝翔宇所私訂而與再審原告無關。又系爭契約A及系爭契約B並未就再審被告加盟應支付加盟金及保證金應以何方式給付為特別約定,則再審被告以記名支票支付上開款項,及以無記名支票支付追加工程款,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至再審被告就上開支票之簽發順序,及再審被告所簽發支票面額與再審原告之發票金額不符,尤與再審原告是否應對其受雇人謝翔宇之執行職務行為予以控管無關。 ㈢次查,證人即再審原告員工楊榮豐在系爭刑案件第一審法院作證雖證述:「(問:你剛剛說加盟店如果有追加工程的部分,業主可以自己找廠商施作,也可以透過業務請廠商報價,是否如此?)是的」、「(問:也就是說,公司並不會強迫加盟店如果有追加工程的部分,一定要透過公司的工班來施作?)是的」、「據我所知,那家店的追加工程不是公司作的……」及「……我認為她是透過業務(即謝翔宇)去發包的,我才會叫她找業務……」等語(前訴訟程序本院卷㈠第164-165頁),然證人僅係證述與再審原告加盟之加盟店 有關追加工程之施作可不由再審原告承作,就再審原告是否應就謝翔宇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 ㈣復查,原確定判決於認定謝翔宇有利用職務機會對再審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時,已引用證人即再審原告工務經理葉鼎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證述:「【(提示偵卷第105頁付款明 細表)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我們沒有承攬追加這家的工程款,這家店面在忠孝西路上,因為它坪數比較大。當初謝翔宇有問我可否直接由客戶自己施做追加工程的部分,我基於工程部門就是把公司的標準套裝模式做好就好,沒有追加其他施工了」等語,認定有關盧師傅公司之追加工程原應由再審原告提供服務,因謝翔宇向葉鼎綸詢問可否逕由客戶自行施作,再審原告始未參與,爰不採認謝翔宇所為係其憑藉自身談判議價能力之抗辯。另證人鄭朝紋在系爭刑案有關其偕同配偶劉乃瑄與謝翔宇洽談加盟過程之證述,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無庸就謝翔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謝翔宇於系爭刑案之自白,尤與再審原告是否應就謝翔宇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㈤綜上小結,縱斟酌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應就其所僱用謝翔宇於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