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費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 審原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再 審被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額,須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為半數。然伊就同一 過失歸責事由,於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生福訴請伊賠償損害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事件中,已負擔過一次過失 責任,原確定判決再令伊負擔該過失責任,且無視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特約排除與有過失責任之約定,顯違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之判決云云。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過失、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額應予減半、兩造所訂契約第9 條第1 項僅屬獨立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約定,非無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核係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數額、兩造所訂契約意思表示內容為事實認定,並無顯然違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情事,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