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吳采臻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周正國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朱政龍律師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免職為不合法,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7,600 元。㈢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將其起訴聲明㈡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9,8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上字卷第253 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0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北部區營業部板橋通訊處㈠客服專員,每月薪資2 萬7,600 元,嗣因育嬰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留職停薪。詎被上訴人以伊向其溢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保險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為由,自106 年1 月19日起將伊免職。惟伊係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理賠,且未溢領保險金,被上訴人將伊免職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但被上訴人否認,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上訴人誤為同年3 月6 日)止共46日,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共19日,合計65日(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損害,計5 萬9,800 元(計算式:2萬7,600元÷ 30×65= 5萬9,800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其為如上所述起訴聲明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於105 年11月20日在停車場碰撞靜止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修理期間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30日為由,向伊請領代車費用保險金9 萬元及延誤行程補償保險金2,000元(下 稱系爭申請理賠行為),嗣伊得知系爭汽車於系爭車故發生後同日已在高速公路行駛,修理日數未達30日,且上訴人縱容其配偶周正國藉機改裝系爭汽車,企圖溢領保險金,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6款關於不得有舞弊行為或教唆縱容他人 舞弊之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1月19日將上訴人解僱,於法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該日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發給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7,600 元。㈢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9,8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上字卷第254至255頁之108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0 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服專員,每月薪資2 萬7,600 元,於當月25日領薪,於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因育嬰而留職停薪,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 ㈡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及自用小汽車代車費用保險(每日3,000 元),保險期間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並有系爭汽車承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以系爭汽車於同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停車場內碰撞靜止車輛(車號0000-00號) 左後方保險桿,修理期間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即系爭申請理賠行為),經被上訴人理賠30日代車費用保險金9 萬元及延誤行程補償保險金2,000元,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退還被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所發理賠通知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24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9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其投保,不實溢領保險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免職處分,自106 年1 月19日起生效,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通知(見原審卷9、11頁)。 ㈤上訴人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任職,月薪為3 萬0,500 元,並有上訴人與南山產險公司聘僱合約首頁、上訴人之離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勞上字卷第229、283頁)。 ㈥上訴人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在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任職,自107 年4 月1 日起在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銘德公司)任職,自107 年8 月1 日起因為銘德公司遷廠,上訴人變更勞保就保單位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迄今,並有上訴人106 年4 月全勝汽車公司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勞上字卷第231 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事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9日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期間共65日之薪資計5 萬9,8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申請理賠行為係不實溢領車輛保險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情節重大為由,於106 年1 月19日將上訴人免職,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薪資5 萬9,8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申請理賠行為係不實溢領車輛保險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情節重大為由,於106年1月19日將上訴人免職,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員工之懲戒,分為下列八種:…免職。」、「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有舞弊行為或教唆縱容他人舞弊者。…」,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4 款、第47條第8 款、第49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4頁)。次按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屬憲法第15條規定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則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且法院對雇主之解僱行為,亦得加以審查其是否具有合法之效力。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應就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雇主尚可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及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為審查;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係因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屬法院審查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理賠行為,係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汽車保險契約行使被保險人之契約權利,尚須經被上訴人調查審核同意,被上訴人有最終決定是否理賠之權,縱屬不實,致被上訴人誤為給付上訴人30日代車費用保險金9 萬元及延誤行程補償保險金2,000 元,所造成被上訴人財務損失情節難謂重大,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北部區營業部板橋通訊處㈠客服專員,在櫃台提供客戶即時服務,其所為系爭申請理賠行為與其應忠誠履行櫃台客服專員勞務給付義務間並無任關連,亦即忠誠履行理賠業務並非身為客服專員之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勞務給付,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其配偶周正國、理賠專員王昭文、德金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樑及另一車主傅斯瑜共同以系爭事故詐領上開保險金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事由對上訴人、周正國、王昭文、吳國樑、傅斯瑜所提共同詐欺取財、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1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6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勞上字卷第99至115 頁)。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不實溢領保險金之情事為可採信,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工作規則之員工,固得為人事上之懲處,而予以口頭警告、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減薪、降級、免職等各種懲戒處分(見原審卷第34頁),然免職之懲戒處分將使受處分之員工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實負有依情節輕重程度而採用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在為免職處分時,須符合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此亦為勞基法及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大」之規範目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基於其於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就系爭事故申請理賠,被上訴人認其不實溢領保險金共9 萬2,000 元,倘上訴人確有不實溢領,被上訴人仍得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所受財務損失並非不能獲得填補,且損失尚屬輕微,況上訴人嗣於106 年3 月21日已將上開款項全數退還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不經預告逕於106 年1 月19日將上訴人解僱,懲處實屬過苛,逾越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14日即曾已另起汽車碰撞事故,與周正國、吳廉凱、傅斯瑜共同向其詐領額外費用補償4,000 元、車碰車延誤行程補償險2,000 元及自用小客車代車費用2 萬4,000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勞上字卷第99至115 頁),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有何不當之處,或曾遭懲戒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106 年1 月19日以前,從未就上開另起事故不實申請理賠行為對上訴人予以懲戒,且被上訴人就不實溢領保險金部分仍得向行為人求償,所受財務損失亦屬輕微,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影響兩造僱傭關係之程度,再被上訴人除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亦能達其匡正上訴人及維護內部紀律之目的,益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逕予免職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工作規則第49條第6 款、第47條第8 款、第11條第4 款約定,於106 年1 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薪資5 萬9,8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法免職前,仍在育嬰而留職停薪期間(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其予以免職時,顯有預示自該日起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 頁),而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回復申請復職,有繼續工作意願(見原審卷第10頁),參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仍請求自106 年3 月10日起復職(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已預將自106 年3 月10日起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以契約已終止為由拒絕受領至明。又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0日起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因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尚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上訴人誤為同年3 月6 日)止共46日薪資,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月薪為2 萬7,600 元,於每月25日發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5 月29日止(共26月又21日),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為73萬6,297 元(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共26月又21日;計算式:2萬7,600元/月×26又21/31月=73萬6,296.774194元), 惟上訴人自陳於106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南山產險公司任職,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3 萬0,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在全勝公司任職,自107 年4 月1 日起在銘德公司任職,自107 年8 月1 日起因為銘德公司遷廠,變更勞保就保單位為尚德公司迄今,上開3 家公司之月薪均為約3 萬元等情(見本院勞上字卷第70、225、275頁),並據其提出聘僱合約、全勝公司106 年4 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勞上字卷第229、2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轉向他處服勞務共取得薪資78萬2,290 元【計算式:南山產險公司月薪3 萬0,500元×22/31月(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全勝、銘德、尚德等公司月薪3 萬元×25又11/31月(自 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78萬2,290.322581 元】,且截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上訴人在他處服務之所得仍大於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可領取月薪,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扣除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即106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及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之薪資計5 萬9,800 元,並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