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仁豪、林奕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上訴人 林奕彤(即林筱緯)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 萬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0頁、34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15頁)。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 日將其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2萬3000元本息(即僅請求107 年4 月份薪資14萬90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7萬4000元,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142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請求,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兩造間之合意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見本院卷二第66 頁、164頁),則核係就其原審所陳: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發電子郵件表示會將29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薪資)發放,卻未實際入帳,自應給付17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至12頁),所為法律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1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8萬元,嗣於107 年4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於30日前預告將於同年5 月10日離職,惟因上訴人不同意,雙方遂協議同年4 月30日為最後一天上班日,伊並於同年4 月15日至20日期間仍前往印度洽公。然上訴人竟於107年4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4月19日電子郵件)表示伊離職日為同年4月10日,僅須支付4月10日前之薪資,更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並在伊出差回台後第一個上班日(23日)阻擋伊進入辦公室,致伊個人物品留置辦公室,伊旋至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又上訴人迄今僅支付107年4 月份薪資3 萬1000元,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給付短付之薪資14萬9000元(即18萬元-3萬1000元)。另伊於離職前已累積106年、107年度共計29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7萬4000元(即18萬元÷30×29日),且其亦於4 月19日電子郵件承諾會於同年5月5日發放此項工資,之後卻未實際支付,自亦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本於雙方合意請求特休未休薪資17萬4000元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3000元,及自107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表明自該日起離職,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日核准,兩造即自107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亦向辦公室同事陳稱該日為最後上班日,故伊扣除勞、健保費、所得稅及福利金後,給付107 年4 月1 日至4 月10日薪資3萬1055元,自無積欠薪資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於離職前縱有累積29天特別休假未休,然此既非可歸責於公司,伊自無發給特 休未休薪資之義務;況依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第5條第3、4 、5項規定,被上訴人106年度至多僅得保留5日特別休假, 另107年度依其實際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亦僅享有5日特別休假,至於伊公司承辦人員於4月19日電子郵件記載會發放29日 特休未休薪資則屬誤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2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8萬元,其於107 年4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96 頁),並有離職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為實在。 四、然被上訴人主張:伊提出離職申請後,兩造合意於107 年5 月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僅支付107年4月份薪資3萬1000元,已短付14萬9000元,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兩造間合意應給付29日特休未休薪資17萬4000元,合計32萬3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薪資14萬9000元部分: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然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如雇主與勞工約定較短之預告期間,或由雇主於一定期間內提前核准勞工之離職申請,應認雇主自願拋棄較長預告期間之利益,且無礙於勞工離職之意願,應無悖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且按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 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考量,除民法規定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益,就終止之主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特於勞基法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而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辭去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法無明文禁止,勞工自得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勞雇雙方只要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因 個人生涯規劃因素,提請離職」等語,此有離職申請書可按(本院卷一第49頁);且離職申請書記載「實際離職日2018年4月10日」、「核准許仁豪4/10」等字(本院卷一第49頁 ),兩造均不否認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仁豪所簽(本院卷一第227頁、33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該離職申請書並無預示離職期日之明示,並以呈請公司核准方式為之。則依前述說明,且參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是之後倘雇主即上訴人自願拋棄較長預告期間之利益,提前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之申請,應認已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否則即於107年5月10日預告期間期滿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茲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仁豪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當天以口頭及書面向伊告知當天就要離職,伊收下被上訴人的離職單,請她再想想,但她當天就跟同事告別,並收拾東西後離開;伊當天即批准離職,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見到,她的個性比較硬,伊請她再想想,但她之後都沒有來上班;等到4月19日整個事情確定下來,伊才請相關人 去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至333頁),是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當日,並未立即允諾自是日起即可離職,則上訴人陳稱兩造係於107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固尚無足取;惟上訴人隨後於107年4月19日即寄發4月19日電子郵件,主旨記載「同意離職 」,內容載明「公司同意你的離職申請」之語,此有4月19 日電子郵件足稽(原審卷第17頁),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其之離職申請,業已拋棄預告期間之利益,而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致甚明;且上訴人於同日亦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辦理被上訴人退保,此有記載「退保日期107年4月19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0頁、21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7年4月19日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於伊提出離職申請後,兩造曾合意於107年 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伊並於107年4月15日至20日期間前往印度洽公,且於出差回台後第一個上班日(23日)尚欲進入辦公室上班,但遭上訴人阻擋,致伊個人物品留置辦公室,上訴人其後將之寄至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故上訴人自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光碟、調解委員會人員駱玥緁傳送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31頁、233頁、235頁至241頁、277頁至280頁、285頁至287頁)。然被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上並無預示離職期日之記載,並以呈請公司核准方式為之,顯已為離職之準備;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當日,即向同事告別並表示該日為其最後一日上班等語,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莊靜宜證述:107年4月10日伊正與另名員工王蘭馨討論工作時,見到及聽見副總即被上訴人與坐在距離伊約30至50公分處的同事王秀華(CHERRY)講話,她提到當天是她離職前最後一天要跟CHERRY說再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至32頁),及證人王蘭馨證述:107年4月10日中午伊正與莊靜宜在討論公事,聽見被上訴人與王秀華講話,說當天是她最後一天,當時伊距離她們約50公分的距離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至38頁),可為佐證,二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參以被上訴人亦無否認於107年4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當日確實有向同事王秀華提及離職之事(本院卷二第36頁),可見證人所述應非虛構,而有所憑,自堪採信;至證人二人針對部分細節例如被上訴人如何走到王秀華座位、講完後如何離去、之後是否仍出現在辦公室等情縱未能陳述,無非應係受時間經過、個人觀察角度或見聞時間長短不同所致,難以據此即認證人所述不實。況被上訴人亦無否認於107年4月11日至20日期間並未再進入公司,至其雖稱4 月15日至20日期間有至印度洽公出差,然依上訴人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第6條「國外出差」規定:「(一)員工國外出 差應寫『出差申請單』,填寫差期、出差地點、出發時間、出 發時間、出差事由、差旅行程安排、暫支旅費及職務代理人後,呈總經理核准,由管理部申辦出國手續,最遲於出差前三日轉至管理部存查。……(五)出差人員出國手續,包括護 照、簽證等必要手續及往返機票,由管理部統一委託旅行社或代辦單位辦理,其費用由公司支付」(本院卷一第51頁至56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已符上開規定之「出差申請單」或確曾於上開期間赴印度為上訴人洽談公事之確證,證人即總經理室秘書張凱渟復已到庭證述:許仁豪及被上訴人都是伊的主管,被上訴人出差要事先填寫出差申請單,記載日期、地點、是否預支款項,且都是由伊填寫並上簽至特助、總經理及財務,之後再領取預支及回國後進行報銷,但伊並不知情被上訴人離職前有去印度出差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 、344頁),則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確有前往印度,亦難 認係符合上訴人公司規定之國外出差行程。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23日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及譯文,僅見在場人在爭執是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無人提及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其日期為何。另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後,因尚待上訴人表示同意或法定預告期屆滿,始能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離職申請後仍有個人物品放置公司,亦無從推認兩造曾有合意於107年4月30日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取。 ⒊準此,兩造既於107年4月19日始合意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後,仍有個人物品放置公司;參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地點本無固定於辦公室內,此有證人張凱渟證述: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是依她意願,一星期進公司時間大約一半等語可佐(本院卷一第343頁),另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4月19日電子郵件時,隨即向上訴 人表示「在未與公司達成離職協議前,將依舊執行既定規劃之業務內容,目前正積極替公司尋求投資者,此次由代表公司前往印度Aakash group恭祝之機,與該集團討論和公司業務合作並促進投資意願,此行頗順利,為公司爭取進一步合作機會」等語,此有107年4月22日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第17頁),顯見被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11日後即未再進公司,但仍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薪資。然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至10日應 領薪資6萬元(即18萬元÷30×10=6萬元),扣除勞保費321元 、健保費1萬0244元、所得稅1萬0808元及福利金300元後之 餘額3萬1055元,匯付予被上訴人,此有匯款申請書、107年4月薪資單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並無支付107年4月11 日至19日期間之薪資(即18萬元÷30日×9=5萬4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份薪資5萬400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無從准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萬4000 元部分:按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任職 上訴人公司,則其主張於106年間有14日特別休假、107年間有15日特別休假,共計29日一節,要與上開規定相合。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29日特別休假並未休畢,且上訴人已承諾給付該29日特休未休薪資乙節,亦據提出4月19日電子郵件 記載「29日未休完特休換薪會於次月5日發放」等語為據( 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仁豪亦自承4月19日 電子郵件確實為其公司管理部寄出,其有收受副本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另上訴人之管理部主管即證人許意涓更 證稱:此封信係由管理部所發出,且經過伊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向其承諾支付29 日特休未休薪資,兩造達成是項合意,其得本於兩造間此項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9日特休未休工資17萬4000元(即18萬元÷30日×29日=17萬4000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38條暨雙方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薪資5萬4000元、特 休未休工資17萬4000元,合計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超過部分(即其減縮後聲明32萬3000元-應准許22萬8000元=9萬5000元之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