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文岑、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壽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林文岑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原審 起訴時,以其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在未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之狀況下,自104年5月1日 起即未依僱傭關係給付薪資,計至107年1月31日止,合計負欠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之本息,而訴請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如認兩造間於103年12月16日另成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間 之委任報酬495萬元,為此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委 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35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 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本院認上開訴之追 加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109年4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當庭將其先備位聲明中關於薪資(報酬)之本金請求部分,均減縮為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66、367頁),經核亦無不 合,先予敘明(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薪資逾480萬元本息 部分,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主張: 其自94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24日外派至被上訴人就位於大陸地區、持有50%股權之永豐精密電子 (揚州)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精密公司,又該公司於107年4月25日經大陸地區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准許變更為揚州新帆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年薪為18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片面通知上訴人之配偶,表明其 自於104年6月1日解除(應係「終止」之誤,下稱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停止上訴人之勞健保等語,並自104年6月1 日起停止支付上訴人薪資,而計至107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負欠薪資480萬元(即0000000÷12x32=0000000)。被上訴人既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兩造僱傭關係應該仍然存在。又縱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調任永豐精 密公司總經理時,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已解消而另成立委任關係,且該委任關係嗣復因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而另就協助處理永豐精密公司遭第三人詐騙乙事成立委任契約,然被上訴人就該新成立之委任契約亦係按月支付報酬15萬元予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自亦應給付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間之委任報酬480萬元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先位請求: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請求部分廢棄;2.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請求:1.確認兩造間善後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自94年9月15日起之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派任上訴人擔任永豐精密公司總經理,而合意變更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綜理永豐精密公司業務,於103年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第三人錢志庭之杭 州凱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凱駿公司)從事智慧卡連鎖買賣交易之「虛假交易」,使錢志庭得以分別向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浙商保理公司遂行「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不法領得保理融資貸款各人民幣1,566萬元、人民幣1,200萬元,致永豐精密公司遭上海臥龍融資公司、浙商保理公司鉅額求償而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解除上訴人永豐精密公司總 經理乙職後,雖另委任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述智慧卡交易善後事宜,惟久不見成效,上訴人甚且匿居大陸地區避不出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失聯狀況下,僅得於104年6月11日郵遞通知上訴人配偶代為受領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通知。況上訴人自104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遭公安機關刑事拘禁, 嗣於同年7月3日解除刑事拘禁,甚且於106年8月6日返回臺 灣地區以後迄今,上訴人均未提供任何勞務工作,基於「無工作,無報酬」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1頁、第366頁): (一)上訴人自94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24日外派至被上訴人就位於大陸地區、持有50%股權之永豐 精密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年薪為180萬元,其中,除138萬3,190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外,餘由永豐精密公司支 付。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解除上訴人任永豐精密 公司總經理職務後,迄至104年6月1日前仍按月支付15萬 元予上訴人〔見原審107年度板司勞調字第9號案卷(下稱司勞調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91、292 頁〕。 (二)上訴人代表永豐精密公司於103年間與大陸地區杭州凱駿 公司、浙江凱駿公司約定進行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以每張智慧卡片(品名:RFID中料卡;規格型號:MiFare UI-Super CPU-256B)人民幣8.7元之價格銷售予永豐 精密公司,再由永豐精密公司以每張人民幣8.78元分別銷售與杭州晟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晟廷公司)及杭州麥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西公司)之交易。又永豐精密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簽訂內容記載:「甲(即杭州凱駿公司)、乙(即永豐精密公司)雙方達成關於製作RFID CPU256B的中料協議,甲方供貨給乙方,乙方收到客戶貨款後支付給甲方,如因質量等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未收到貨款,乙方有權拒絕支付甲方貨款。」之補充協議。杭州凱駿公司並以其與永豐精密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向上海臥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臥龍公司)辦理保理融資(即企業將應收帳款按一定折扣賣給保理機構,獲得相應的融資款,以利於現金的儘快取得),上訴人於103年8月24日以永豐精密公司名義將內容記載:其與杭州凱駿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為人民幣1,740萬元,因知悉上海臥龍公司與杭 州凱駿公司就該交易保理合同,其承諾於其120日內支付 貨款至上海臥龍公司指定帳戶等語之應收賬款確認書通知上海臥龍公司。復於103年12月30日再以永豐精密公司名 義將內容記載:其將於104年1月29日前支付應收帳款1,740萬元整等語之確認書通知上海臥龍公司。另浙江省浙商 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下稱浙商保理公司)及浙江凱駿公司將內容記載:「自2014年9月1日起,浙江凱駿公司對貴司(即永豐精密公司)交貨後所形成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於浙商保理」等語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永豐精密公司,經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回簽確認,上 訴人並以永豐精密公司名義將內容記載:其與浙江凱駿間之貨款債務為人民幣2,001萬元,其於收到發票後90日內 以電匯方式將貨款匯入浙商保理公司指定帳戶等語之應收賬款確認書通知浙商保理公司。嗣上海臥龍公司及浙商保理公司分別以永豐精密公司未給付帳款為由,向大陸地區法院對永豐精密公司起訴請求各給付人民幣1,566萬元及2,001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至75頁、第81頁)。 (三)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以上訴人關於不爭執事項(二)之交易涉有合同詐騙罪嫌為由,於104年6月4日刑事拘留上訴人 ,嗣於104年7月3日解除刑事拘留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杭 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決定釋放後,復於106年6月26日以「經查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為由,終止對上訴人之偵查;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不爭執事項(二)之交易行為,致被上訴人無端對上海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分別負擔人民幣1,566萬元及2,001萬元之債務,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 條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第三人錢志庭為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之實際控制人,其以浙江凱駿公司與上訴人代表之永豐精密公司為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不實交易,向浙商保理公司辦理保理,致浙商保理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將融資款人民幣1,191萬7,785.27元匯至浙江凱駿公司之行為,係犯合同詐騙罪,於105年7月11日以(2016)浙01刑初67號判決應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見原審司勞調卷第39、41頁、第67頁至70頁、第43頁至65頁)。 (四)被上訴人將內容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4年6月1日起解除,勞健保暨勞工退休金一併辦理轉 出停保,相關眷屬之健保資格也一併轉出等語之函文通知上訴人配偶(見原審司勞調卷第71頁)。 五、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復未曾合法終止該僱傭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480萬元之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又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可稽);另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嗣後經雇主委任擔任具委任性質之經理人,應認其與雇主間關係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自9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 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指派上訴人 擔任永豐精密公司總經理(已如前述),而參諸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核准同意由上訴人擔任永豐精密公司總經 理職務之簽呈內容,除記載永豐精密公司三年內應達成之營收金額、產能數量暨成本管控等營運規劃外,併記載:「……3.初期因規模和貢獻不大,故建議依體制180萬元/年 薪來核算總經理薪資,可視第一年品質和交貨配合穩定程度提供NTD10萬元獎勵(即總計190萬元),第二年開始按成本獲利目標來計獎金。將另呈損益基礎設算呈核。」等語,而被上訴人董事長於核可時再加註:「文岑如能帶領公司上軌道,持續獲利,則應設達成獎金與利潤」等語(見原審司勞調卷第25頁),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擔任永豐精密公司總經理,由上訴人自主綜理永豐精密公司營運事務,對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完成永豐精密公司獲利目標,且上訴人得依其經營績效分享利潤獎金報酬,顯然其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足見兩造關於上訴人擔任永豐精密公司總經理乙事,係合意成立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甚明,且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兩造原有僱傭關係即為終止。至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擔任永豐精密公司總經理後,仍持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 」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是要難以被上訴人仍持續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即遽認兩造間仍為僱傭關係。 (三)兩造關於上訴人自99年6月24日起受任擔任永豐精密公司 總經理乙事,係成立委任關係,而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15日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總經理職務(已如前述),固應認 兩造間關於受任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協助處理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交易糾紛,仍於解除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後,迄至104年6月1日以前繼 續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自103年12月16日起就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交易糾 紛之處理,另外成立委任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後,係調回臺灣地區擔任被上訴人之專門委員,除協助處理上開交易糾紛外,另辦理被上訴人交辦之其他事務,足見兩造另行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識別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該識別證係上訴人原先受僱時未繳回之舊有證件,上訴人受任協助處理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交易糾紛後,僅偶而返台報告處理情形,其主要處理事務地點均在大陸地區等語,本院審究上訴人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即103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8月5日間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361頁),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出境後,除先後於104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104年3月27日至同年4 月20日間入境我國外,其餘時間均在大陸地區,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以大陸地區為其主要辦理處理事務之地點,此外,復衡諸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交易糾紛亦係在大陸地區發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委任上訴人協助處理就上開交易糾紛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識別證部分,其上並無任何職稱記載,況上訴人既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被上訴人基此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予上訴人,或未積極將原核發證件取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屬便於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之舉措,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即為僱傭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自103年12月16日起另行成立 僱傭關係云云,洵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四)所示通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時(關於該終止權之行使是否生效,後敘之),雖記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然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而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係另行成立委任 關係(已如前述),要不得僅以上開通知內片段錯誤之記載,即概然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四)承上,兩造自103年12月16日起就不爭執事項(二)所示 交易糾紛之處理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間之薪資480萬元本息云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本院認兩造自103年12月16日起合意成立委 任契約,則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且未按月給付15萬元報酬,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給付報酬480萬元本息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行為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二)本件兩造自103年12月16日起就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交 易糾紛之處理,合意成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遭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刑事拘留,嗣於104年7月3日解除刑事拘留變更為取保候審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始 入境我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未給 付報酬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另 上訴人之兄長林一峰及律師蕭振豐於104年7月9日會同被 上訴人所屬員工陳重光,至其位於永豐精密公司提供之宿舍收拾個人物品,並遷離、交還該宿舍;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交易糾紛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答辯狀內自承:配偶於104年6月接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發之解雇信函,因此上訴人現已非永豐精密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川奇光電科技(揚州)有限公司來賓出入廠門禁登記表及電子郵件、上訴人105年1月29日答辯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56頁、第185頁至19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4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因受被上訴人通知返還宿舍,上訴人配偶始委請兄長辦理相關遷還宿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8頁)。而關於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通知,自所載內容及通知對象以觀,被上訴人僅係將其於104 年6月1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事實,於104年6月11日通知上訴人之配偶,固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該通知為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為上開通知,係其因認上訴人匿居大陸地區,乃將不爭執事項(四)所示通知寄送至上訴人在台地址,並由其配偶受領轉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81、182頁),且被上訴人即自104年6月1日間起停止支付每月15萬元報酬及續為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並將上訴人之眷屬健保轉出,暨命上訴人遷出其原因職務關係而提供使用之宿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默示表示,而自上訴人方面以觀,上訴人係受任在大陸地區協助處理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交易糾紛,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獲取保候審解除 人身自由限制後,非但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甚且未再返回被上訴人提供其使用之宿舍,並於同年月9日交還該宿舍,亦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7月9日時即知悉被上訴人前開終止委任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文,兩造間委任關係至遲於104年7月9日即生終止 之效力。 (三)承上,兩造間委任關係至遲於104年7月9日已生終止之效 力,而被上訴人係自104年6月1日起未給付報酬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則被上訴人關於104年6月1日起 至104年7月9日間之委任報酬19萬5,000元〔150000x(1+9/ 30)=195000〕,自仍有給付義務。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逾報酬19萬5,000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追加備位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9萬5,000元,及自107年10月3日上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含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依僱傭關係為請求部分(即先位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 即為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