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飛虎、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三、日立工程有限公司、古宗翰、陳偉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飛虎 被上訴人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被上訴人 日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宗翰 被上訴人 陳偉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需要、慰撫金等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7時50分因施作I 型鋼樑組合安裝工程所受右腿粉碎性骨折,因而經施行右側膝下截肢等傷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之廠長,竹榮公司於103 年12月8日至104 年1 月間將廠區內假安裝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甲○○為 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日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承攬。上訴人自104 年1 月間起以日薪1,800 元受僱於日立公司,負責在竹榮公司廠區內從事I型鋼樑之組合安裝工程,分工方式為甲○○負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上訴人擔任脫鉤 及副手之工作。詎丙○○未事先告知甲○○、上訴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鋼樑組合安裝作業危害因素,且於竹榮公司、日立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作業期間對於工作場所未有巡視,亦未對承攬人實施工作聯繫與調整,更無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甲○○則未指派專人指揮且未提供符合安 全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對上訴人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於104年3 月11日17時50分許,甲○○與上訴人施作I 型鋼樑組合工程之吊掛作業時,於上訴人爬上合梯將吊鉤自I型鋼樑之吊耳脫離後,甲○○即啟動固定式起重機,在操作 時吊鉤不慎勾到I型鋼樑吊耳致I型鋼樑倒塌,而碾壓上訴人 右腿,使上訴人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施以截肢手術而受有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1 至4 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290萬3,797元、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更換費用69萬8,219元及交通費用3,300元)、慰撫金236萬8,453元,合計597萬3,769元之損害,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主張:日立公司 曾以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為由,自上訴人每月薪資扣除5%以支付保險費,關於投保意外險一事,日立公司業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惟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未獲任何保險理賠,日立公司實係以該每月5%之薪資為自己投保500萬元之 僱主意外責任險,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金250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3,769元本息(即勞動能力減損81萬2,25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義肢更換費 用65萬8,219元及交通費用3,300元、慰撫金100萬元,並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350萬元本息(即勞動能力減損209萬1,547元、增加生活需要之義肢更換費用4萬元、慰撫金136萬8,453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日立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竹榮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 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日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竹榮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107年8月24日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五、六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9%,並非67.5%或45%。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平均工作25日,其勞 動能力之減損,應以月薪2萬7,000元計算。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非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請求,日立公司先前所支付之19萬4,400元職災補償 費用,被上訴人均得主張抵充。又上訴人就義肢更換費用業已申請補助,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更換義肢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之4萬元。另原審所定慰撫 金100萬元已屬過高,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因訴訟需出庭造 成身體負擔,始未就此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為236萬8,453元,顯屬過高。至上訴人所稱每月薪資扣除5%,該5%薪資係日立公司作為所得稅扣繳之用,非用以支付保險金,且日立公司所投保者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並以自己之費用支付保險費,上訴人就保險額、保險內容等均未具體表明,且依其所述,此部分亦與竹榮公司、丙○○無關,其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金2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甲○○為日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為竹榮公司 廠長,竹榮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4年1月間將廠區內假安裝工程交由日立公司承攬。上訴人自104 年1 月間起以日薪1,800 元受僱於日立公司,負責在竹榮公司廠區內從事I型鋼樑之組合安裝工程。嗣於104年3 月11日17時50分許, 甲○○與上訴人施作I型鋼樑組合工程之吊掛作業時,於上訴 人爬上合梯將吊鉤自I型鋼樑之吊耳脫離後,甲○○即啟動固 定式起重機,在操作時吊鉤不慎勾到I型鋼樑吊耳致I型鋼樑 倒塌,而碾壓上訴人右腿,使上訴人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施以截肢手術(右足外傷性截斷)而受有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甲○○、丙○○因系爭事故涉犯業 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經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05 號、本院106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甲○○緩刑 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50萬元,丙○○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30萬元確定。甲○○、丙○○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 106 年11月3 日支付完畢。日立公司並已支付315,000 元之義肢裝配費用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工程承攬合約、薪資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6-38 頁,原審卷第229-264 頁、第8-16頁、第103-113 頁、第190-191頁),堪信為真實 。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0萬3,797元、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更換費用69萬8,219元及交通費用3,300元)、慰撫金236萬8,453元等損害,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67萬3,769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0萬元外,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5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民法第483 條之1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亦規定甚明。 ㈡丙○○為竹榮公司之廠長,於竹榮公司將廠區內假安裝工程交 由甲○○為實際負責人之日立公司承攬時,未事先告知甲○○、 上訴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鋼樑組合安裝作業危害因素,且於竹榮公司、日立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作業期間對於工作場所未有巡視,亦未對日立公司實施工作聯繫與調整,更無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甲○○則未指派專人 指揮且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對上訴人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上訴人施作I型鋼樑組合工程之吊掛作業時,因甲○○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鉤不慎勾到I型 鋼樑吊耳致I型鋼樑倒塌,而碾壓上訴人右腿,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施以截肢手術而受有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丙○○、甲○○因系爭事故涉犯 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05 號、本院106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甲○○緩刑 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50萬元,丙○○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30萬元確定,已如前述。丙○○為竹榮公司之受僱人 ,甲○○為日立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民法第 483 條之1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其二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竹榮公司、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日立公司、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施行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之67.5%(810÷1200=67.5%),或被上訴人自認之45%,固援引勞保局104年4月22日保職核 字第104031008892號函、被上訴人105年12月27日刑事附帶 民事答辯狀為據(附民卷第7頁、第27-28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係抗辯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僅減損28%,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之給付日數不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計算基準,縱依該給付日數計算,亦僅減損45%等語,觀諸上開書 狀內容即明(附民卷第24-2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自認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45%,上訴人以上開書狀主張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至少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45%計算,容有誤 會。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給付日數僅為勞保局關於失能給付之參考,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上訴人過往就醫資料及病史(含職業史)詢問、各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⑴及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⑵ 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9% ,有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6 頁),自屬專業、具體、客觀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給付日數為計算基準,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5%,應無可 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可領薪資金額為4萬5,000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5日、每月平均可領薪資金額為4萬5,000元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無可採。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103 年度所得為30萬元,受僱於日立公司期間,104 年1 月間工作10日,當月薪資1萬8,750元,104年2 月間 工作4 日,當月薪資為7,200 元,104 年3 月間工作10日,當月薪資1萬9,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可參(原審卷第18頁,附民卷第36-38 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社會經驗、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273元,暨日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按月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2萬7,000元等情,認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每月2萬7,000元為適當。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48年9 月28日出生,應可工作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時(104 年3 月11日)時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時(113年9月27日)止,上訴人可工作年數為9.00000000年。以每月可取得之薪資收入為2萬7,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9% 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00萬6,650 元[計算式:(27,000×12×39% )×7.000 00000+(126,360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0 )=1,006,649.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義肢更換費用部分: ③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膝下截肢之傷害,日後行動自有 以義肢輔助之必要。又一般型義肢適用於能量低,活動量少,或年長者,較適用於平地,義肢儲能較低,運動型儲能義肢,適用於運用量較高,體能較好,適用上下坡較不平坦道路,有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覆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在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四肢完好,機能健全,而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一般型義肢儲能較低,僅適用於能量低,活動量少,或年長者及平地,縱使運動型儲能義肢,可適用於運用量較高,體能較好,適用上下坡較不平坦道路,仍與人體四肢原有之功能相差甚遠,而無法完全回復上訴人截肢前之原狀,其主張裝置運動型儲能義肢,並以此作為計算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8日裝配運動型儲能義肢花費31萬5,000 元,該費用不含健保補助費用,且已由日立公司支付予萬 德公司。而上訴人裝配之運動型儲能義肢之碳纖維儲能腳掌,分內骨及外皮套可拆裝,外皮套屬消耗品約2 年更換1 次約1萬2,000元(每年約6,000 元),碳纖維承筒依腿型變化,使用襪套調整鬆緊,如差異大需更換,平均約2 至3 年更換1 次約3萬6,000元(每年約1萬2,000元),殘肢矽膠內套屬消耗品約2 至3 年更換1 次約3萬元(每年約1萬元),膝關節外套矽膠屬消耗品約2 年(誤載為1年)更換1 次約1萬2,000元(每年約6,000 元),運動型儲能腳掌內骨主體使 用年限約8 至10年,每組18萬元(每年約1萬8,000元),有萬德公司出具之計價單、覆函、統一發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附民卷第9 頁,原審卷第175頁 、第85頁、第189頁 、第171 頁)。是上訴人裝置之義肢使用年限約為9年(使用 年限約8至10年,以中間值9年計算),每次更換運動型儲能腳掌內骨主體需花費18萬元,平均每年尚須自費支出耗材維修費用3萬4,000元(6,000 +12,000+10,000+6,000 =34,000 )。又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矯具及義具」第146 項次之「踝離斷或膝下義肢」補助項目之記載,膝下義肢使用5 年以上重新製作者可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最高4萬元 (原審卷第222 頁)。經原審向萬德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稱:「一般型義肢社補(社會補助)為4萬元」「凡截 肢後第1 次使用各項義肢皆需由健保局核准補助,爾後第2次申請由戶籍地之區公所社會課辦理補助」等語,亦有萬德公司覆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第168 頁)。可知裝配義肢達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5 年後,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可再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費用補助4萬元,則上訴人每次更換運動型儲能腳掌內骨主體 所需花費自應扣除該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4萬元。上訴 人雖主張此部分補助屬福利行政之範圍,不應扣除等語。然損害賠償僅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上訴人重新製作輔具時既可獲輔具費用補助4萬元,其實際損害即應為14萬元,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⑶重新製作義肢所需費用: 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8日裝配運動型儲能義肢時為55歲又7個月,依104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有24.97 年,則上訴人至少需要更換義肢為2 支。以上訴人重新製作義肢所需費用為每支14萬元(180,000 -40,000=140, 000)計算,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其費用金額為18萬7,692 元(107,692 +80,000=18萬7,962)。 ①113 年5 月第1 次換裝(可使用至122 年4 月): 第1次換裝費用為10萬7,692元{計算式:140,000 元×0.0000 000 〔霍夫曼第7 年係數即第7年霍夫曼係數減去第6 年霍夫 曼係數(6.0000000 -0.0000000 )〕=107,69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②122 年5 月第2 次換裝(可使用至131 年4 月): 第2次換裝費用為8萬元{140,000 元×0.0000000 〔霍夫曼第1 6年係數即第16年霍夫曼係數減去第15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0.0000000 )〕=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耗材費用: 上訴人平均每年尚須支出耗材維修費用3萬4,000元,此亦屬上訴人將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以平均餘命24.97年計 算,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費用金額為56萬527 元[計算式:3 4,000×16.00000000 +(34,000×0.97)×(16.00000000-00. 00000000 )=560,527.004121。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7 去整數得0.9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日立分司業已支付運動型義肢費用31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包含運動型儲能腳掌內骨主體及第一次配置上開耗材之費用,是上開更換耗材所需費用尚應扣除各項耗材費用1 次,即耗材外皮套1萬2,000元、碳纖維承筒3萬6,000元、殘肢矽膠內套3萬元、膝關節外套矽膠1萬2,000元,合計9萬元不爭。則上訴人請求之耗材費用自應再扣除9萬元,經扣除,其 得請求之耗材費用為47萬527 元(560,527 -90,000=470,52 7)。⑦ ⑸承上,上訴人因重新製作義肢及其耗材維修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5萬8,219 元(187,692 +470,527=658,219),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需要支出交通費用3,300 元,業據提出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單為證(附民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腿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39%,雖已裝配義 肢,惟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仍將產生諸多不便,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開車送貨之司機工作,原為低收入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母親,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萬元,名下無財產。丙○○103 、104 年 度薪資股利所得分別為159萬4,868 元、174萬6,116 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多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190萬8,960元。甲○○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194 元、58萬4,939 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83萬6,450 元,竹榮公司、日立公司之 資本額分別為1 億元、100 萬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8-36頁 、第273-275頁)。原 審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236萬8,453元,尚屬過高,為無可採。 ⒌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勞動能力100萬6,650元、義肢更換費用65萬8,219元、交通費用3,3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66 萬8,169元(1,006,650 +658,219+3,300+1,000,000 =2,668,169 )。 ㈣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此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0條定有明文。日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補償上訴人原領薪資合計19萬4,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該項補償金額自得抵充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於日立公司,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甲○○、丙○○、竹榮公司(下稱 甲○○等3人)不得執以抵充而同免給付義務等語。惟日立公 司係基於民法第28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竹榮公司 、丙○○則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上訴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等間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日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補償之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一經抵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抵充範圍內即獲得填補,該部分債務即因抵充而歸於消滅,甲○○等3人 於抵充範圍內自同免責任。又甲○○、丙○○分別於106年11月1 日、3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30萬元,有匯款委託書、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0-191頁),日立公司、 竹榮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7萬3,769 元(2,668,169-194,000 -000,000-300,000=1,673,769 ),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非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日立公司約定每月自其薪資扣除5%投保意外險,日立公司未為其投保,反以該薪資為自己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受理賠,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可領取之保險金250萬元,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日立公司約定每月自其薪資扣除5%投保意外險,惟日立公司未為其投保意外險,反以該薪資為自己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受理賠,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可領取之保險金250萬 元,固舉證人丁○○、乙○○為證,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 稱日立公司自其等之薪資扣5%給付保險費等語(本院卷一第424-425頁,卷二第35頁)。惟上訴人係受僱於日立公司, 依其所述,與其約定以薪資5%投保意外險者亦為日立公司,與甲○○等3人無涉,上訴人以日立公司未為其投保意外險, 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未受理賠為由,依兩造之約定請求甲○○ 等3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自非正當。又證人丁○○、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分別證稱:「我不清楚保險的內容為何」「我所稱的保險,就是日立公司投保的意外險或僱主責任保險等等」等語(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5頁)。是證人丁○○ 、乙○○所為證言僅能證明日立公司曾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 工約定以員工薪資5%投保保險,至所投保之保險為意外險或僱主責任保險、投保金額究為若干等事項,則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就其與日立公司間有以薪資5%為其投保意外險之約定,且保險事故發生後,其原可領取之保險金為250萬元之事 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日立公司未為其投保意外險,反為自己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受理賠為由,依兩造之約定請求日立公司給付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可領取之保險金250萬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竹榮公司、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3,76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附民卷第20-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日立公司、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3,76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附民卷第20-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350萬元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兩造之約定,請求日立公司、甲○○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本院卷二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竹榮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擴張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本院卷二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勞 動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