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玉春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9年7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規定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乃於 105年7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工作至105年8月31日退休。其工作年資39年,依法共45個基數,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8,222元計,合計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06萬9,990元(68,222×45=3,069,990)。詎上訴人竟以伊有違背職務收 取外籍移工之賄賂,並已出具同意書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惟伊所簽立自白書及同意書,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古國成、吳冠緯以威脅利誘之方式脅迫伊書寫,要求伊放棄退休金請求權或歸還497萬元,其內容均與事實 不符,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自白書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況伊105年8月29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時,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伊於兩造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所為之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係就不存在之權利預先為拋棄,業已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306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之人事資源部擔任專員,負責管理外籍移工等行政事務,詎被上訴人竟違背職務私下向外籍移工索取賄賂,伊經接獲舉報而著手進行調查,進而約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但對收受金額多少,說詞反覆,故伊針對目前尚在職之外籍移工進行約詢,被上訴人得知後,便找其直屬幹部古國成經理詢問要如何才不追究其法律上責任,後其上級即吳冠緯協理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向外籍移工收取之賄款、拋棄退休金及接受開除處分,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遂請吳冠緯將上述條件繕打為系爭同意書內容,經其攜回考慮後,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空白之本人簽名、返還收取外籍移工不當利益數額、年月日及本人年籍資料等欄位書寫簽名後,於105年8月29日由被上訴人將已簽立之系爭同意書送至伊公司,而同意拋棄其退休金請求並以開除公告方式離職,伊並無施用脅迫方式為之。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向吳冠緯表示系爭同意書所載不當利益金額497萬元有誤,須行修改,要求將該 同意書取回修改再歸還,然被上訴人取回後並未歸還,其後伊即在公司公佈欄張貼開除被上訴人之公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或撤回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其在工作滿25年,即94年7月13日起已 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其既得權利,並於105年7月18日提出退休金申請,載明退休日期為105 年8月31日,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簽立同意書表示拋 棄退休金請求權,乃係就其已取得退休金之權利,為拋棄處分之意思表示,並非預為拋棄退休金權利,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69年7月1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人事資源部專員,負責管理上訴人之外籍移工等行政職務。被上訴人105年7月4日簽立自白書,承認有收取外 籍移工介紹費,並於105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又於105年8月10日簽立自白書,承認收取外籍移工介紹費,再於105年8月15日簽立自白書2紙,分別承認收取外籍移 工介紹費金額共約30萬元及57萬元,復於105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放棄退休金請求權,上訴人因而於105年8月31日公告開除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投保單位網路資料(見原法院106年度竹司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卷〉第8頁)、4份自白書及系爭同意書(見17號卷第50-54頁)、開除公告(見原審卷第7-8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5、106、107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並抗辯上揭4份自白書及系爭同意書均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為之,伊得主張撤銷之,且系爭同意書係預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應屬無效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上所表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4份自白書及系爭同意書均遭上訴人之 古國成經理及吳冠緯協理脅迫為之,惟證人古國成已結稱:「第一份自白書是員工跟我投訴說,原告有收錢,我就去問原告是否有這個事實,原告說是因為員工塞錢給他,她就收起來,我說最好有書面資料故原告寫了第一份自白書後就交給我,我看到這份自白書跟投訴的內容是不一樣的,自白書是說員工塞錢給她,但投訴的內容是要拿錢才可以進來公司,我認為她在說謊,我就私底下問一些外勞打聽,她是否有收錢的事實,我所收到的結果,大部分的外勞都說她有收錢,她知道我已經在打聽訊息,她應該在七月十八日左右提出退休申請,退休申請書簽到協理時,協理問我其退休的原因為何?我跟協理說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急忙要申請退休,之後協理要我再實際上瞭解事實跟自白書有無差異,我們認為有差異,故請原告寫第二份自白書,說明收了多少錢,何處收錢。我拿第二份自白書給協理看,協理認為應該也是說謊,所以還是請原告說出事實的真相,為何跟我們所知道的差距這麼大。」、「(問:同意書是以打字的方式製作?內容是誰製作的?)內容是協理打的。」、「原告說她不知道要如何寫,請我們打字,但原告有先拿回去看過。」、「(問:原告拿回去看過多久才簽名?)大概有二天。」、「(問:同意書上面的497萬元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自 己寫的,不是我們算出來的。」「(問:如果不是返還給公司,那同意書上記載的497萬元是要歸還給誰?如何歸還? )要還給公司,公司再還給外勞。」(見原審卷第38-41頁 )。證人吳冠緯亦結稱「105.08月中旬,古國成帶著原告來找我,找我的時候,之前已經針對外勞做普遍性的查證,也是書面的具結,原告請古國成來找我,原告跟我說如果公司可以不追究我的法律責任的話,我應該要怎麼做才能原諒我?我告訴原告,這是重大的事件,牽涉的人多、金額也大,我必須請示上級,我就原告先回去,之後跟總經理報告這件事情,總經理認為事件重大,要我請示總公司法務室的主管,法務室給我的建議,就是依照同意書上的三點來進行,之後請原告過來辦公室,我當面告知原告同意書上的三點,這還是口頭告知,之前古國成帶原告來的時候,原告說任何條件都接受,後來我詢問原告三個條件同意嗎?原告說只要不告她,他基本上同意這些條件,可是金額太大,一下子還不出來,原告還拿房地產的資料給我看,表示其有還錢的誠意,原告已經口頭同意,我就說必須白紙黑字,原告說她表達能力不好,希望我們可以擬稿給原告,故是我繕打的,但內容都是已經口頭講好的。」、「我有口頭跟原告提示,我們有詢問過外勞,統計過一些數字,但並非完全正確,因有些外勞已經離境,我們計算出來的金額遠遠高於497萬元,同 意書上所寫『依適當方式』的意思,就是剛才所述有些外勞已經離境,另金額的部分,我們希望原告有悔過的意思,故金額由原告自己寫。我們自己計算出來的金額有玖佰多萬元,我沒有拿給原告看,但有口頭告知有這麼多的金額。」、「(問:同意書打好之後,為何不讓原告當場寫,還要讓她帶回去?)原告來之後,我就拿給她,原告說她要帶回去,明天拿回來,我不疑有他,就交給她。當時我心理想,原告可能是帶回去跟誰商量,給原告時間考慮,我認為這是人之常情,就沒有阻止她。」(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見上 訴人係於105年7月初接獲檢舉被上訴人有收賄情事而開始調查,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7月4日書立自白書,承認有收取 介紹費情事,並即於105年7月18日提出退休之申請,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仍未完全吐實,因而繼續追查,被上訴人再書立其他3份自白書,載明其收取介紹費金額共約30萬元及 57萬元,嗣被上訴人為求免遭追究民、刑事之法律責任,因而接受上訴人之條件,同意拋棄其退休金請求並以開除公告方式離職,且應將收取之金額返還予外籍移工。而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繕打上揭內容後,將空白之本人、歸還金額、立同意書人及基本資料欄空白後,交由被上訴人攜回考慮後,始由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填載書寫,已據上開二證人供述一致,則衡情上訴人如有施用脅迫手段,豈有任令上訴人攜回考慮後再行簽名書寫之可能?被上訴人復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我就跟古國成一起把同意書交給吳冠緯。當場吳冠緯也有問過我,我也有表示歉意,但我後來回去想,認為金額沒有那麼高,所以反悔。」(見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有施用脅迫手段之情事,其空言辯稱係遭上訴人員工古國成及吳冠緯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主張撤銷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撤回其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 查系爭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後,交由上訴人收執,惟隔日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行修改所收取金額,而向證人吳冠緯表示須取回修改,吳冠緯因而交還予被上訴人修改金額,惟事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之事實,已據證人吳冠緯證稱如上,被上訴人對其交付業經簽名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之事實既不爭執,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同 意書予上訴人而意思表示到達後,依法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隔日藉詞修改金額而將系爭同意書取回,已難認係為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亦非撤回之通知先時到達,自無所謂發生撤回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同意書業經其取回而生撤回意思表示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同意書中拋棄退休金請求權? 按勞工之退休金具有延期後付工資之性質,乃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或遭解僱而消滅,是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列各款情形時,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得隨時行使之,非待勞工離職或勞動契約終止後始行發生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69年7月14日 起受僱上訴人,工作已達25年以上,而於105年7月18日自請退休,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 14日工作滿25年時起,即已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得隨時行使之,不因事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16款及所簽立切結書規定(見原審卷第73、87頁) ,收取外籍移工不正賄賂款項,開除被上訴人而有異。惟本件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遭開除而拒付退休金,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業已同意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7頁),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公司就本人之違法犯紀行為,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16款之規 定,予以開除處分,本人放棄退休金請求權,並承諾針對公司依適當方法計算出之歷來不當利益共新臺幣497萬元盡數 歸還,本人不得異議或抗辯。」,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7月18日先行提出退休申請,而行使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其嗣後於105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業已拋棄其既得之退休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伊於105 年8月31日遭開除離職前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係於離 職後始行取得請領退休金權利,故其於105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拋棄請領退休金權利,乃係就尚不存在之權利預為拋棄,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中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乃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處分其業已行使取得之既得權利,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係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僅係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金融機構專戶,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已,法律並無禁止勞工將其業已行使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於行使取得後再予自由讓與、移轉、處分之情形,而拋棄業已行使取得之權利,亦為處分行為之形態之一,兩造並非於雙方勞動契約中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自始拋棄或不發生請領退休金權利之勞動條件,自無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勞基法中勞工取得退休權利之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可言。又本件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同意書中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至被上訴人事實上收取外籍移工之款項為多少?是否係屬於違背職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尚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已行使既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既於系爭同意書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即因其拋棄之單獨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發生效力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 條、第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6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