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漢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債權,於超逾如附表二「應付薪資金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04 年10月31日起為期1 年,由被上訴人以船員身分在伊公司之港勤船上工作,自應受船員法之規範。又依船員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船員僱傭契約固得分為定期僱傭契約、不定期僱傭契約,然伊已依據交通部頒布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與被上訴人簽定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亦明知而同意簽訂,雙方自應受此拘束。且因船員法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特別法,並無適用勞基法第9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餘地,是兩造僱傭契約於105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後,因未續約或重訂新約,即當然終止,伊自無再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與之再訂新約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106 年3 月17日作成105 年勞裁字第40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認伊期滿後未續約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應回復被上訴人原職位及原薪新台幣(下同)3 萬2515元(月),及應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內容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有違誤。伊就兩造間自105 年10月31日起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存否等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105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在上訴人之基1282拖船(下稱系爭拖船)擔任水手、船副,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兩造間僱傭契約本即屬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雖併用船員法,但船員法就船員僱傭契約是否必然為定期契約既未特別規定,自有勞基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又伊工作內容係在系爭拖船離靠碼頭帶纜、拖拉商船之帶解纜及甲板部門清潔、保養工作,且包含拖船在內之港勤船,其作業僅止於港區或沿岸,並無長期滯留海上之情事,上訴人之船員除值班外,每日均得返家休息,勞動環境實與陸地勞工無異,自不具國際航運船員有簽署定期僱傭契約以為保護之特殊性。又拖船業務乃上訴人具持續性及經常性之主要經營項目,水手亦屬上訴人經營船舶拖曳不可或缺之人力,伊之工作內容自具持續性,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依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再縱認本件上訴人得與伊簽訂定期契約,然港勤船舶船員之勞動契約既無定期之必要,且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期間,曾與上訴人簽立3 次僱傭定期契約,期間並無間斷,依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此外,上訴人無正當合理事由,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恣意決定不與伊續約,其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兩造之僱傭契約既為不定期契約,迄今仍存續,伊並對上訴人享有薪資債權及得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及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限為1 年,嗣於105 年10月30日約定期限屆至後,雙方未續訂新約,被上訴人乃以伊未與之再訂新約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106 年3 月17日作成系爭決定書,認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屬無效,且應回復被上訴人職位及原薪3 萬2515元(月),並按附表一所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106 年4 月5 日勞動關4 字第1060125785號函附系爭決定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100 頁,原審調解卷第12頁至31頁),並經勞動部106 年9 月14日勞動關4 字第1060075615號函檢送系爭決定書相關卷證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全卷),堪認可採。則上訴人因對於系爭決定書之決定不服,致兩造間僱傭關係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存否陷於不安狀態,其並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3條規定,遵期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上開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因屬船員法規範之定期僱傭契約,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再適用勞基法第9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餘地,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而消滅,伊亦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為其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自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然依上開規定,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的成立,必須二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有比較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惟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雇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 ㈡次查船員法對於船員僱傭契約性質是否為定期性或繼續性,是否應為定期僱傭契約,並未有明文,然依船員法第22條第5 項:「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規定,可知船舶所有人得與船員簽訂之僱傭契約並不以定期僱傭契約為限。交通部航港局106 年10月18日函文並覆稱:「…(二)有關不定期或定期僱傭契約之限制一節,因船員法第12條僅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尚無限制應以不定期或定期方式辦理,因此,本局並無相關函令或規範辦法限制使用不定期或定期僱傭契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70 頁),堪認船員法對於船員與雇主得依工作內容之性質簽署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乙節,與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尚無不同。至於交通部航管局雖公告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其第6 條並約定:「僱傭期間:_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十二個月,……」,有該契約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82 頁、第183 頁)。然此實係因交通部於101 年10月23日依據船員法第89條規定,以交航字第101980000932號函公告採用國際勞工組織(ILO )2006海事勞工公約(MLC 2006) 規範事項(原審卷二第240 頁),故而依循國際勞工組織(ILO )針對前述2006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 .5 第2 (b )段」關於船員在有權得到遣返前在船上服務的最長期間應少於12個月之說明所擬訂(原審卷二第253 頁)。其旨乃在保護從事國際航運船員人身自由之權利。此觀諸前揭公告契約範本第5 條約定:「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等語(原審卷一第183 頁) ,益臻明瞭。則船員從事之工作如非屬國際航運之性質者,自無採取定期契約之必要。實則海事勞工公約第2 條僱傭條件第4 項亦規定有「…(i)若契約以不定期方締結,則契約雙方如何行使契約止權應明文約定於契約內…(if the agreement has been made for an indefinite period ,the conditions entitling either party to terminate it , as well as the required notice period ,…)(ii)若契 約以定期方式締結,則需載明終止之日期(if the agreemen t has been made for a definite period ,the date fixed for its expiry)」等語(原審卷一第282 頁),顯然亦未限制船員僱傭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限。又船員之僱傭契約既得為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然船員法對於船員與雇主間所簽訂者究係為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即未有規定;則關於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2 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及第3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既在依勞工實際從事工作內容決定僱傭契約之性質,除得適度防止雇主應用定期契約僱用勞工長期工作,剝奪勞工權益之弊,復無礙於從事國際船運工作船員人身安全之保障,與船員法維護船員權益、促進航業發展之意旨並無違背;則依首揭說明,於規範船員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自仍有其適用。上訴人徒以船員法乃勞基法之特別法為由,即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僅能適用船員法,並排除勞基法第9 條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含小船經營業、船舶出租、商港區拖駁船業、曳船業、其他運輸輔助業等乙節,已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則依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勞基法適用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之規定,及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H 大類「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包含之「水上運輸輔助業」係指「凡從事水上運輸輔助業務,如打撈、拖駁船經營、貨物裝卸、危險物品裝卸、港區內作業船經營及船舶理貨等行業均屬之。」(見本院卷第79頁),自屬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又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在系爭拖船擔任水手、船副,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此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99頁),兩造僱傭契約除船員法另有規定外,應受勞基法之規範至明。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雖載有1 年期限,仍應依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斷是否屬於定期契約。茲查: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稱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自明。是以,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縱由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定定期僱傭契約,應認為不定期契約。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自104 年5 月間即以約僱船員身分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104 年7 月24日起在上訴人系爭拖船擔任水手、船副,負責離靠碼頭帶纜、拖拉商船之帶解纜及甲板部門清潔、保養工作等情,有上訴人104 年5 月15日港勤人資字第1045110123號函、兩造於104 年7 月24日簽署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7 月24日契約)及系爭契約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第97頁至100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7 月24日起即受雇在系爭拖船(本院卷第117 頁至119 頁),並自述:伊公司船種為工作船、引水船、拖船等三種,統稱港勤船,工作船包含修理或載送船員從A碼頭至B碼頭處理業務,引水船是載引水人上商船,拖船是協助商船在停靠或離開碼頭時需要輔助的動力,是由商船之船舶所有人向伊公司承租或付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被上訴人工作所在系爭拖船,其工作區域僅在港區,無需長期滯留海上,除值班外得於下班後返家休息,此與一般客、貨商船等水上運輸業多係行駛於跨國或遠洋航線,海上工作時間較長,二者所處工作環境及出勤狀況大不相同,所面對之海上危險性亦有迥然不同,自與一般商船船員工作性質具有其特定性者不同。再者,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商港區拖駁船業、曳船業、其他運輸輔助業等,已於前述;另依其公司網頁「關於公司—公司簡介」之「緣起」記載「…爰規劃成立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期以加速整合現有港勤設備及人力資源,引進專業管理人才獨立運作經營拖船暨相關港勤業務,以排除前揭制度困境,逐漸以多角化方式,立足台灣並開拓港勤相關新業務於世界各地港埠。」等語;另其「業務服務」內容則包含「船修業務」、「曳船服務費用」二種,此有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165 頁至170 頁),可見拖船業務乃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而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70條之1 第2 項頒定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就拖船等港勤工作船定有「附表四特種用途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針對各噸位區間之工作船(含拖船)於沿海工作時,其艙面部至少需配置船長1 人、水手1 人(原審卷一第331 頁),益見水手係為上訴人經營船舶拖船業務所不可或缺之人力,是被上訴人從事工作對上訴人而言自有持續性之需要。復參酌兩造於簽立7 月24日契約後,因被上訴人之職務由水手變更為船副,雙方隨即再簽立系爭契約,二份契約乃連續並無間斷一節,亦有二份契約可佐(本院卷第97頁、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4 頁),其更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系爭拖船工作,與有無短期、臨時性、季節、特定性無關,當時簽立定期契約,即無考量這些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262 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船員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非屬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得為定期契約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已甚灼然。 ⒊是以,上開拖船業務既為上訴人持續維持之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對於上訴人即有持續性之需要,該工作具有繼續性,並非不可預期。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乃為不定期契約等語,應為可取。且縱認兩造僱傭契約原具有短期性或臨時性,然兩造間三次締約既無間斷(本院卷第204 頁),依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公司之船員工作守則第4 條已約定公司僱用之船員,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且被上訴人亦知悉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拘束,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僱傭契約需依船員法第12條「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規定送請核備,若將系爭契約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將使得伊未將不定期契約檢送航政機關備查而違反該條文規定云云,並提出船員工作守則、從業人員管理要點及甄選進用要點、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至239 頁)。惟依首揭說明,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此既屬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限制規定,雖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亦不能撼動;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書面契約是否需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送請核備,乃行政管理措施,亦不影響僱傭契約之性質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之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承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契約所載期限屆滿為由,即單方任意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此外,兩造間勞傭契約迄今未見任一方主張合法終止,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洵無理由。 ㈤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單方任意表示兩造間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0日前辦理離職手續,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即以上訴人行為違反勞基法規定為由,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陳情,並載明「四、…受僱人仍得繼續按排班表上班,附件三為受僱人於105 年10月31日繼續提供勞務之證明…然該公司之雇主…卻讓無權責之辦公室人員通知受僱人不要出勤與阻礙受僱人提供勞務」等語,此有上訴人105 年10月26日函文、被上訴人陳情書可據(見原審卷二第78頁、75頁至77頁),足認其並無離職之意,且有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惟為上訴人所拒。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給付薪資每月3 萬2515元暨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1998元。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任職於長弘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每月薪資3 萬2000元,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任職於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之海研三號研究船,每月薪資為4 萬7348元,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任職於海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網公司)每月薪資7 萬7090元,並於107 年8 月起調整為8 萬2090元等情,已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投保資料、中山大學全年薪俸表、海網公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231 頁至237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主張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217 頁)。則被上訴人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期間,原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經按各所得受領期間扣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7 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其至他處已領取之服務報酬後,應為如附表二「應付薪資金額」欄部分所示,該期間經扣除之薪資債權即不存在。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上訴人是否仍在他處服務而領有報酬,已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㈥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僱關係既仍存續,則上訴人即有依上揭規定為被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有至他處服務之期間因另受有薪資,該他處之雇主依法亦應為其提繳勞退金,其中中山大學、海網公司確已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乙節,亦有中山大學全年薪俸表、海網公司薪資表足憑(本院卷第233 頁至237 頁);至長弘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 萬2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之月提繳工資為3 萬3300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即為上述工資金額之6%為1998元;均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期間,扣除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期間至他處服勞務之雇主為其提撥之勞退金後,仍得請求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應為如附表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該期間經扣除之提繳勞退金債權即不存在。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是否另受提繳勞退金,非本院可得審酌,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債權及提繳勞退金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應付薪資金額」、「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內容) ┌───┬──────────────────────────────┐ │編號 │債 權 │ ├───┼──────────────────────────────┤ │1 │105 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新│ │ │臺幣3 萬2515元 │ ├───┼──────────────────────────────┤ │2 │105 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998元至被上訴人勞│ │ │工退休金專戶 │ └───┴──────────────────────────────┘ 附表二(經扣除在他處受領之服務報酬及勞工退休金後之債權金額) ┌──┬────────────┬─────────┬────────┐ │編號│計算薪資期間 │應付薪資金額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 │1 │105年10月31日 │1,049元 │64元 │ │ │ │(計算式:32,515×│(計算式:1,998 │ │ │ │1/31=1,049) │×1/31=64) │ ├──┼────────────┼─────────┼────────┤ │2 │105 年11月1 日起至30日止│32,515元 │1,998元 │ ├──┼────────────┼─────────┼────────┤ │3 │105 年12月1 日起至31日止│30,450元 │1,869元 │ │ │(扣除被上訴人自105 年12│〈計算式:32,515-│〈計算式:1,998 │ │ │月30日起至31日止受僱於長│(32,000×2/31)≒│-(33,300×6%×│ │ │弘公司之所得/ 提撥之勞退│30,450〉 │2/31)=1,869〉 │ │ │金) │ │ │ ├──┼────────────┼─────────┼────────┤ │4 │106 年1 月1 日起至31日止│515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32,515-│〈計算式:1,998 │ │ │僱於長弘公司之所得/ 提撥│32,000=515 ) │-(33,300×6%)│ │ │之勞退金) │ │=0 〉 │ ├──┼────────────┼─────────┼────────┤ │5 │106 年2 月1 日起至28日止│515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32,515-│〈計算式:1,998 │ │ │僱於長弘公司之所得/ 提撥│32,000=515) │-(32,000×6%)│ │ │之勞退金) │ │=0 〉 │ ├──┼────────────┼─────────┼────────┤ │6 │106 年3 月1 日起至31日止│32,515元 │1,998元 │ ├──┼────────────┼─────────┼────────┤ │7 │106 年4 月1 日起至30日止│32,515元 │1,998元 │ ├──┼────────────┼─────────┼────────┤ │8 │106 年5 月1 日起至31日止│32,515元 │1,998元 │ ├──┼────────────┼─────────┼────────┤ │9 │106 年6 月1 日起至30日止│32,515元 │1,998元 │ ├──┼────────────┼─────────┼────────┤ │10 │106 年7 月1 日起至31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自106 年7 │〈計算式:32,515- │〈計算式:1,998 │ │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47,348×26/31 )│-2,892=-894) │ │ │止受僱於國立中山大學之所│= -7196 〉 │ │ │ │得/ 提撥之勞退金) │ │ │ ├──┼────────────┼─────────┼────────┤ │11 │106 年8 月1 日起至31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國立中山大學之所得/ │ │ │ │ │提撥之勞退金) │ │ │ ├──┼────────────┼─────────┼────────┤ │12 │106 年9 月1 日起至30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中山大學之所得/ 提撥│ │ │ │ │之勞退金) │ │ │ ├──┼────────────┼─────────┼────────┤ │13 │106 年10月1 日起至31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中山大學之所得/ 提撥│ │ │ │ │之勞退金) │ │ │ ├──┼────────────┼─────────┼────────┤ │14 │106 年11月1 日起至30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中山大學之所得/ 提撥│ │ │ │ │之勞退金) │ │ │ ├──┼────────────┼─────────┼────────┤ │15 │106 年12月1 日起至31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中山大學之所得/ 提撥│ │ │ │ │之勞退金) │ │ │ ├──┼────────────┼─────────┼────────┤ │16 │107 年1 月1 日起至31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中山大學之所得/ 提撥│ │ │ │ │之勞退金) │ │ │ ├──┼────────────┼─────────┼────────┤ │17 │107 年2 月1 日起至28日止│24,060元 │1,482元 │ │ │(扣除被上訴人自107 年2 │〈計算式:32,515-│〈計算式:1,998 │ │ │月1 日至5 日期間受僱於中│(47,348×5/28)= │-(2,892 ×5/28│ │ │山大學之所得/ 提撥之勞退│24,060〉 │)≒1,482 〉 │ │ │金) │ │ │ ├──┼────────────┼─────────┼────────┤ │18 │107 年3 月1 日起至31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32,515- │(計算式:1,998 │ │ │僱於海網公司之所得/ 提撥│77,090= -44,575 )│4,478=-2480) │ │ │之勞退金) │ │ │ ├──┼────────────┼─────────┼────────┤ │19 │107 年4 月1 日起至30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1,998 │ │ │僱於海網公司之所得/ 提撥│ │-4,590=-2592) │ │ │之勞退金) │ │ │ ├──┼────────────┼─────────┼────────┤ │20 │107 年5 月1 日起至31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1,998 │ │ │僱於海網公司之所得/ 提撥│ │-4,812=-2814) │ │ │之勞退金) │ │ │ ├──┼────────────┼─────────┼────────┤ │21 │107 年6 月1 日起至30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海網公司之所得/ 提撥│ │ │ │ │之勞退金) │ │ │ ├──┼────────────┼─────────┼────────┤ │22 │107 年7 月1 日起至31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海網公司之所得/ 提撥│ │ │ │ │之勞退金) │ │ │ ├──┼────────────┼─────────┼────────┤ │23 │107 年8 月1 日起至31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32,515-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海網公司之所得/ 提撥│82,090= -49,575 )│ │ │ │之勞退金) │ │ │ ├──┼────────────┼─────────┼────────┤ │24 │107 年9 月1 日起至30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海網公司之所得/ 提撥│ │ │ │ │之勞退金) │ │ │ ├──┼────────────┼─────────┼────────┤ │25 │107 年10月1 日起至24日止│0元 │0元 │ │ │(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受│(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僱於海網公司之所得/ 提撥│ │ │ │ │之勞退金) │ │ │ ├──┼────────────┼─────────┼────────┤ │26 │107 年10月25日起至復職日│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按月提繳1,998 元│ │ │止 │薪資32,515元 │ │ └──┴────────────┴─────────┴────────┘ (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