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連仕滄 被 上訴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明哲 黃晨原 石士賢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上訴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350 號函廢止登記,並限令為解散,惟迄未進行清算等情,有經濟部函附廢止前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1 頁),應認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爰列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陳介文、石士賢、黃晨原、吳明哲(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上訴第三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乃就不明確之聲明加以更正,不涉訴訟標的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2 月2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產品部經理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 萬3,5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之人事總務部主管於104 年9 月14日口頭及發函告知伊自該日起暫時休假,休假期間未定,至被上訴人通知恢復正常上班為止,休假期間薪資照常發放,並停用伊於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系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以104 佳營管字第050046號函要求伊於函到5 工作日內就因案遭檢調傳喚致影響公司商譽及財產權等節提出書面報告,伊旋於同年月12日依指示提出書面報告澄清,詎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0日以(104 )佳營管字第0500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伊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0款、第11款、第15款及第23款規定為由,對伊為免職處分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公司實係因未依規定公告及申報104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始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停止買賣,且伊僅為產品部經理,執行職務尚需上級主管核可,無單獨涉犯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況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對伊為免職處分時,伊尚無違反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0、11、23款事由之情形,被上訴人無由據此片面將伊免職,且其停用伊之電子郵件可認係拒絕伊提供勞務。伊遂於同年月22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且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未先與伊面談即處以免職處分乙情,與系爭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有違,促請被上訴人安排面談,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嗣上開調解亦不成立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萬6,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㈢就㈠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萬6,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㈢上開㈠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抗辯,惟據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103 年間,應伊公司前負責人即前執行副總董正文之要求,為拉抬伊公司股價,配合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董事長詹世雄、執行長顏維德,由顏維德與胞弟顏貫軒共同執行虛偽交易,即由詹世雄實質掌控之安揚公司、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連續銷貨予伊公司,再以月結90日收款條件,將貨出售予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與其他進、銷貨廠商共同進行虛偽交易。上訴人甚至於104 年初自行尋覓下游廠商配合虛偽銷貨,即將購得貨品回銷安揚公司或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以達上開循環交易套利之目的,致伊因上訴人與董正文從事虛偽交易之故,無法編製並申報104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而於104 年8 月19日遭櫃買中心停止買賣,且上開虛偽交易之情經媒體報導後,伊公司股價至停止買賣前已跌至每股2.71元,且於104 年9 月11日遭檢調搜索。上訴人所為上開虛偽交易之下游客戶於104 年第2 季起均未如期付款,而伊已因上訴人之安排預先付款予虛偽交易之上游廠商,致伊至104 年12月31日止,已受有高達13億餘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嚴重損害伊公司權益及信譽,嗣上訴人因從事上開虛偽交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上訴人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坦承為虛偽交易,是前揭行為顯違反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0、11及23款所定事由;另上訴人於進行上開虛偽交易時,曾向下游客戶收取回扣,亦違反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5款規定,伊遂依系爭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23日召開人評會決議解雇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5 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因上訴人無法就伊所指不法事項為足以令人信服之具體說明,伊方於同年月20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0、11及23款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係因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產品部經理人員。詎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遭檢調傳喚嗣經檢察官諭令以5 萬元交保,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函請上訴人函到5 個工作日內就因案遭檢調傳喚致影響公司商譽及財產權等節提出書面報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書面報告澄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以發函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0、11、15、23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上訴人遂於104 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並以被上訴人有前開違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104 年10月5 日(104 )佳營管字第050046 號函、上訴人104 年10月12 日函文、被上訴人104 年10月20日(104 )佳營管字第050057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9 日、同年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13841 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湖勞簡字第4 號卷(下稱簡卷)第19、20頁、第22至27頁、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32至42頁、第47至63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免職處分違法,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虛偽交易,嚴重損害公司權益,並有收取回扣之行為,違反公司獎懲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0、11、15、23款之規定,免職處分合法。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事虛偽交易所為之終止部分: ⑴按稱僱傭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於該期限內,應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僱用人對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當具有指揮監督之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僱人基於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受領報酬,並無決策經營權。倘受僱人依僱用人基於其自身獲利所為之經營決策、指示,而參與之違法行為,縱因此致生公司權益、信用受損之結果,仍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而有違反受僱人基於其僱傭契約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辦法,既為規範與員工間僱傭關係之依據,即應依上開契約本旨為解釋,以符合保障勞工之旨。是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0、11、23款分別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者,應予免職解僱…品行不端,嚴重損及公司信譽者、受刑事處分或吸食毒品涉及刑事者、違反公司其他規章造成公司損失而情節重大者」,解釋上即應從員工個人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受刑事處分、違反規章造成公司損害,倘若係公司本身之不法,行為是依公司之指示所為,既非可歸責於員工,即非系爭辦法所稱得逕予解僱之行為。 ⑵查被上訴人自103 年間起,配合安揚公司指示,依顏維德、顏貫軒2 人安排下,向安揚公司及晶鴻公司為進貨,再以月結90日之收款條件,將購入之貨品,出售予同意配合之公司;而於104 年年初,為擴大虛偽交易,再由上開配合之公司將自被上訴人購得之貨品如數銷回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惟被上訴人之進、銷售實際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屬虛偽交易及循環交易,利用此等虛增帳面交易、抬升公司股價,此等交易內容,在被上訴人方面,係由其原負責人即執行副總董正文及安揚公司、源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雄共同商定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安揚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9 頁),並據證人顏維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證人顏維德並證稱:剛開始簽約後,沒有特別提到如何交貨,後來有一次在寒舍艾美時,董正文在場,詹世雄說可以把被上訴人營業額做起來,規劃新的題材,可以把股價做上去,聽起來就是虛偽交易灌營收,當然沒有說那麼白。一開始金額小小的,但這件事後,董正文有自己的想法,他想上位當董事長,所以另外簽立4 億元本票給詹世雄,補簽很多合約書,就擴大做,把被上訴人帳上現金一直匯給詹世雄,後面是董正文要求很大,為了要做營業額、利潤、股票、一直提一季要做20億元。後來就會做預估下單計畫表,需要多少業績、多少利潤、年度或半年或每季、每月。104 年年初,董正文說一季要做20億元,我說沒有錢,怎麼可能,且應收帳款會累積越多,沒有錢可以處理,董正文一心說要發公司債,認為是亮點,我說這是流水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9 頁)。足見上開虛偽交易之違法行為,係由董正文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公司行為至明。 ⑶又查,證人顏貫軒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被上訴人下游出售給誰,被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會告知安排了那些客戶,大概出多少貨,業務方面董正文都叫伊找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5頁),核與上開循環交易之下游廠商京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政證述:此等交易模式安排因有授信額度及要賺佣金,被上訴人部分窗口係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宗訓證述:談生意時,上訴人與顏貫軒會在一起,上訴人應是被上訴人聯絡窗口,再與一女業務(方萍虹)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04 、107 、109 頁)、達京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漢森證述:與被上訴人聯繫時多為一女業務,上訴人為其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及證人方萍虹證述:董正文說多了安揚公司這條產線,代理安揚賣出之客戶會收到上訴人說有新客戶建檔,安排出貨數量價格由上訴人告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8 、169 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安揚公司、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循環交易,應出貨廠商、數量、價格之安排,確實知情並為配合。 ⑷上訴人主張其僅為產品部經理,執行職務尚需上級主管核可,無單獨涉犯上開犯罪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核決權限辦法表、採購流程及催收帳款電子通訊軟體截圖、與業務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43至85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上訴人有系爭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即非公司有經營決策權之人,兩造間即為僱傭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為上開不法行為,悉依其從屬於被上訴人,而接受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董正文指揮、監督所為之行為,縱因而造成公司信譽受損及相關損失,仍為公司自己之行為所致,並非上訴人個人逸脫公司允許執行業務行為外之行為。而上訴人與公司並非委任關係,並非就公司經營負決策責任之人,對公司決策失當,致生之違法行為,實難逕認已違反忠實義務,仍應負責。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雖有系爭辦法之適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解釋上,並非因自身品行不端、受刑事處分或涉及刑事之犯罪行為、或違反公司其他規章造成公司損失,而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11、2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免職之處分,自難謂適法。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所為終止部分: ⑴第查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5款規定:員工有「接受與本公司往來廠商賄賂、招宴或抽取佣金,使公司受損者」之情形,得予免職。 ⑵惟查,證人鄭漢森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一開始談好的交易條件就是轉賣價差,即3%利潤,由伊及顏維德平分,伊將其中1.5%利潤還給顏貫軒、顏維德,達京的利潤1.5%,則要負擔所有增值稅、營業稅,與被上訴人連絡多為女業務(即方萍虹),不是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0、80、81頁)。證人王國政則證述:當時(安揚公司)是顏貫軒介紹的,顏貫軒要賺取中間佣金(貨款增加3%後,顏貫軒賺1%或1.5%)等語(本院卷一第305 、306 頁)。證人郭宗訓亦證述:顏貫軒談的時候,他說要介紹生意,可以賺採購利潤1%,伊說1%太少了,後來談的鴻宗公司可賺取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111 頁),而顏貫軒則證述:安揚跟佳營要出貨給下游廠商,有些為伊介紹,有些是上訴人介紹,會作下單訂貨計畫,由伊決定品項、數量;被上訴人簽單由其下游客戶提供給被上訴人。伊有向下游廠商說明被上訴人出貨後,拿到發票再開給安揚或源昇,其中毛利加3%,收到貨款後,下游廠商繳稅,扣掉1.5%稅金,剩下1.5%還要再扣25% 的稅繳給國庫,剩下的再退到指定帳號,伊再領出來繳還給公司,有留一些1.5%費用,這是跟顏維德討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18、19、20、26、28、31、3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足徵所謂之抽佣,係指虛偽買賣之貨款價差,並非於貨款外另再給付之佣金,且該筆價貨款價差帳歸公司。證人鄭漢森、王國政並未提及與上訴人接觸過程中,上訴人有表示要另行抽佣一節。 ⑶至證人顏貫軒雖證述:伊不知道上訴人怎麼跟廠商談的,李浩華有提過表示有開口要佣金,但伊沒有去問(否認李浩華證述有請顏貫軒去跟上訴人說不能收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7、61頁),而證人方萍虹則證述:伊收到上訴人的數量、報價,再報價給下游的數量、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171 頁),足見上訴人報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格(其稱價差為5%而略有不同)均有憑據,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另向客戶抽佣。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虛偽交易過程中,上訴人有接受賄賂、招宴或抽取佣金(回扣)之行為,是其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5款規定,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並無系爭辦法第3 條第4 項第10、11、15、23款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23日召開人評會決議解雇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5 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因上訴人無法就所指不法事項為足以令人信服之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11、15及23款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適法。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既已違反法令,上訴人主張於同年月22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事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㈣本件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係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再依兩造同意以11萬1,695元為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上訴人自98年2月2日起至10 4年10月22日止,年資6年8月又20 日,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7萬5,319元(計算式:111,695元×0.5×6+111,695元×0.5×(8+ 20/31)/12=375,3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不合法,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5,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見原審簡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