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春每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蔚姍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春每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郭春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郭春每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郭春每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郭春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主張:伊之營業項目包括代辦留學業務及其有關諮詢顧問業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春每(下單獨逕稱姓名)、被上訴人陳宥竹【原名陳冠宇,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 日改名,下單獨逕稱陳宥竹,與郭春每則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98年2 月1 日、99年8 月10日起在伊公司任職,分別擔任伊公司之高雄聯絡處負責人及臺北總公司諮詢顧問,負責推廣遊學、留學、海外工讀等業務,並與伊簽立工作契約,郭春每並有簽訂員工保密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於任職期間內及離職後1 年內,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取得或知悉伊公司業務上之秘密,未經伊允許,不得洩露或交付第三人,亦不得從事其他與該合約工作性質相同之工作,若違反上開約定,應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陳宥竹於100 年6 月30日離職後,於同年9 月20日與其妻共同設立經營與伊代辦留學業務相同且立於競爭地位之卓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洋公司);而郭春每則係於任職期間內,明知伊之客戶資料為伊之營業秘密,未經伊允許,不得洩露或交予第三人,卻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將伊之客戶資料洩露交付予卓洋公司,同時為卓洋公司工作,違反禁業禁止、保密約款,復於103 年12月19日自伊公司離職後,至立於競爭地位之卓洋公司任職。被上訴人離職後既均有前揭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爰依兩造所簽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0 萬元,並就郭春每任職期間內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依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系爭保證書第1、2、7 條約定,請求郭春每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辯以:伊等與上訴人所簽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明定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亦未給與伊等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應屬無效等語。郭春每並以:卓洋公司曾與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由伊擬定備忘錄,於103 年10月14日寄送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約定自103 年11月起合作媒介國人至海外打工業務,伊係因上訴人與卓洋公司間有上開合作關係,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宗源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且伊之工作未涉及營業秘密,縱屬營業秘密,上訴人亦未採取保密措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陳宥竹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郭春每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郭春每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郭春每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宥竹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郭春每應再給付上訴人1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郭春每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春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8頁、第178 頁、第290至293頁之107年9月28日、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宥竹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台北總公司諮詢顧問,負責推廣留學、遊學、海外工讀等業務;郭春每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高雄聯絡處負責人,負責社群媒體及推廣遊學、留學、海外工讀、移民等業務。兩造間訂有工作契約,郭春每並與上訴人訂有系爭保證書,其中與本件相關約定如下: ⒈關於工作契約部分(見原審卷㈠第7、8頁): 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因工作取得或知悉上訴人業務上之秘密,未經上訴人允許,不得洩漏或交付與第三人,亦不得從事其他與系爭契約工作性質「相同」(郭春每部分約定為「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於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或期滿1 年內亦應遵守前述義務,否則應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關於系爭保證書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0頁): ⑴第1 條:上訴人授權予郭春每營運策略、客戶資料、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均視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⑵第2 條:郭春每只得在授權地址所在規定限度內使用,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且應採取保密措施,善盡管理人之責。 ⑶第5 條:郭春每離職,應立即返還所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附件、管理表格、手冊、說明、須知等,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製留存及衍行運用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失。 ⑷第6 條:郭春每離職日起算1 年內,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之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 ⑸第7 條:郭春每若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㈡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代辦留學業務及其有關諮詢顧問業務」;陳宥竹於100 年6 月30日離職後,同年9 月20日與其配偶張翕詞共同出資設立卓洋公司,由張翕詞擔任董事,所營事業包括「留、遊學服務業」,並先後於103 年11月13日、105 年11月13日經勞動部發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見原審卷㈠第34、12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㈡第40頁之原證1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資料、第13頁之被證1 許可證)。 ㈢上訴人因未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其總經理林宗源於103 年10月15日寄電子郵件(john2@wgp.com.tw)給被上訴人(郭春每chunmei@wgp.com.tw;陳宥竹kenny@gtec.tw)及美國inter Exchange機構負責人Maria Chekmeneva,向 Maria表示:「…It is John Lin the General Manager ofWelcome consulting. Due to the Manpower Agencies License problem in Taiwan. We must change the company name as following to continuance our workingrelationship.“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nsulting Co.Ltd.”Contact person is Mr Kenny Chen (kenny@gtec.tw)I do hope we have good cooperation each other innear future.」(見原審卷㈡第19頁)。 ㈣郭春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內,有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於103 年12月1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㈤陳宥竹於104 年1 月27日出資設立世界旅學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留、遊學服務業」。 ㈥卓洋公司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1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並以電子郵件告知「美打學生介紹費已匯款…結算日期至2015年6 月30日」等語,署名「世界旅學 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nsulting Co., Ltd」(見原 審卷㈡第24、25頁)。 ㈦上訴人因認郭春每涉犯背信、妨害工商秘密、業務侵占、洩漏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㈡第26至3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違反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0 萬元本息,又郭春每於任職期間內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亦違反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約定,依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系爭保證書第1、2、7 條約定,請求郭春每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郭春每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內,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違反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系爭保證書第1、2、7 條約定,請求郭春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部分: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又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復於105 年10月7 日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上開規範雖係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行增訂,而未能直接適用,惟本院仍可依民法第1 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理,據以審酌兩造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 ⒉查陳宥竹與上訴人簽署之工作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陳宥竹)因工作而取得或知悉甲方業務上之秘密,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允許,不得洩露或交付與第三人,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本合約工作性質相同之工作,乙方於本合約終止、解除或期滿一年內亦應遵守前述義務,否則應付新台幣壹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7 頁 ) ;郭春每與上訴人簽立之工作契約第7 條亦約定:「乙方(即郭春每)因工作而取得或知悉甲方業務上之秘密,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允許,不得洩露或交付與第三人,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本合約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乙方於本合約終止、且(應為解)除或期滿一年內亦應遵守前述義務,否則應付新台幣壹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8 頁)。究其內容,乃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屬對被上訴人離職後1 年內之工作內容加諸限制,與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相合。又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工作契約內容(見原審㈠第7、8頁),係上訴人以電腦打字印製,僅立契約人(乙方)之名義、契約期間之起迄年月日、工作項目及地點(陳宥竹部分)、簽署時間及乙方之姓名、地址、電話等項留白,由乙方自行書寫、簽署,並無任何增刪異動情形,其上亦無上訴人之代表人簽署任何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針對不同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而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別磋商,係屬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而上開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分別擔任高雄聯絡處負責人(郭春每)、台北總公司諮詢顧問(陳宥竹),郭春每離職前主要負責社群媒體及推廣遊學、留學、海外工讀、移民等業務,陳宥竹離職前負責推廣留學、遊學、海外工讀等業務,有接觸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之權限與資格,且依郭春每與上訴人所簽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郭春每就上訴人授權予其接觸之客戶資料,除不得洩露外,並應採取保密措施,而該客戶資料屬其從工作上獲得之特殊資訊,為防止被上訴人離職後將該等與上訴人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外洩與競爭對手,固認上訴人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惟依前揭說明,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此乃因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細繹兩造所簽工作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之補償,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等任職期間內,並未給付任何名義上之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顯然兩造所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應付之薪酬亦不包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金。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職後,僅一昧要求離職後之被上訴人於1 年內仍應為上訴人盡保障營業利益之義務,不能繼續被上訴人離職前以其專業從事之工作,卻未就被上訴人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受到之損失為任何補償,雙方在義務履行上顯然失衡。上訴人既未針對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有關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給與被上訴人合理之補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揭櫫之法理,應認兩造所簽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辯稱工作契約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因上訴人未給與伊等不從事競業行為損害之合理補償,應屬無效等語,應可採信。是以,縱被上訴人離職後與上訴人確有競業行為,亦無從以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相繩。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0 萬元本息云云,即屬所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郭春每於任職期間內,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違反競業禁止、保密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郭春每於任職期間內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將伊之客戶資料洩露交付予卓洋公司,同時為卓洋公司工作,違反禁業禁止、保密約款,請求郭春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本息乙節,為郭春每否認,辯稱:卓洋公司曾與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由伊擬定備忘錄,於103 年10月14日寄送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約定自103 年11月起合作媒介國人至海外打工業務,伊係因上訴人與卓洋公司間有上開合作關係,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宗源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且附表編號4、5所示3 位學生資料,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伊並未違反保密約款,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云云。 ⒉查上訴人與郭春每所簽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郭春每)因工作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即上訴人)業務上之秘密,未經甲方允許,不得洩露或交付與第三人,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本合約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工作」(見原審卷㈠第8 頁),並簽有系爭保證書約定:「乙方(即郭春每)自民國98年2 月5 日起,在甲方(即上訴人)處任職,為保障甲方智慧財產權和商業機密,乙方特立此保證書,保證將以不違反著作權法及個資法之相關法律規定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且不對外洩露甲方智慧財產權和商業機密,否則願意接受相關法律之制裁,且無條件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甲方授權予乙方營運策略、客戶資料、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均視為甲方之營業秘密。第二條:乙方只得在授權地址所在規定限度內使用,非經甲方同意或授權,不得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且應採取保密措施,善盡管理人之責。…第七條:乙方若違反保密條款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參以上訴人因代辦、推廣留學招生業務,投入資金、時間及人力,而取得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客戶資料,使上訴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等客戶資料競爭對手即卓洋公司之利益,核屬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郭春每為上訴人之高雄服務處聯絡人,因該職務及地位,有機會接觸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客戶資料,自有任職期間競業限制之必要,始與郭春每簽立工作契約、系爭保證書,以保護其客戶資料及營業利益,郭春每同意遵守,即不得擅自違約,堪認上訴人與郭春每簽立上開約定之主要目的包括避免客戶資料外洩,避免郭春每利用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客戶資料、商業機密自行營業或為上訴人公司競爭對手工作,削弱上訴人之競爭力,且郭春每任職期間領取上訴人公司薪資為上訴人工作,自應對上訴人負忠誠義務,未經上訴人允許,不得將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洩露或交付與第三人,亦不得從事其他與代辦、推廣留學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上開約定係為保障上訴人之商業利益,上訴人授權予郭春每接觸之客戶資料,視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且與郭春每約定郭春每並應採取保密措施,善盡管理人之責,倘郭春每於任職期間內違約上開約定,上訴人即得依約請求郭春每給付懲罰性賠償100 萬元。是郭春每既已與上訴人簽立工作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同意為上訴人工作並負保管商業機密之義務,並有領取薪資,縱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與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然因上訴人公司之國外大學、申請留學學生等客戶資料乃上訴人代辦、推廣留學而取得具營業利益之商業機密,郭春每因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高雄服務處負責人,而得接觸該等商業機密,自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盡其保密義務,且不得洩露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故郭春每辯稱上訴人之國外大學或申請留學學生等客戶資料非營業秘密,其不須負保密義務云云,無足採信。 ⒊又郭春每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發生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查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代辦留學業務及其有關諮詢顧問業務」,陳宥竹與其配偶張翕詞共同出資設立之卓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亦包括「留、遊學服務業」(見原審卷㈠第34、12頁之公司登記資料),郭春每在上訴人之高雄服務處擔任負責人,其經辦業務包括推廣遊學、留學、海外工讀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卓洋公司與上訴人就代辦、推廣留遊學業務,確屬競爭對手關係。觀諸郭春每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寫相關郵件,其中附表編號1 之郵件,係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內之103 年10月29日,自行並指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宜臻、劉育伶在所使用上訴人公司電腦內,設定屬上訴人競爭對手之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並以所使用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寄件者:mei@gtec.tw),寄電子郵件給李宜臻、劉育伶(收件者:kathie@gtec.tw;laine@gtec.tw),主旨為「記得加這簽名檔」,郵件所載簽約檔內容為:「Mei Kuo」 、「世界旅學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sulting Co.,Ltd」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嗣郭春每即於103 年10月31日,使用其卓洋公司電子信箱帳戶,寄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主旨為「約克大學MOU」,內容包括「…約克大學代表Ms.Mayra 請我再次感謝各位上次接待我們,希望日後有機會可以到中正大學辦場講座。貴校MOU 資料我會請代表看過及加入的兩項合作項目後,我會再EMAIL 給您」等語,並署名「Mei Kuo」、「世界旅學Global Travel EducationCosulting Co.,Ltd」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郭春每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所接觸之上訴人客戶資料,代表卓洋公司連繫仲介國內外大學洽談學生留學MOU(備忘錄) ,卓洋公司因而得以遂行其獲取上訴人與其原有客戶締約利益之目的。又郭春每為至實踐大學應用日語系演講,於103 年11月17日使用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將演講用之簡報電子檔案(PPT) 工作內容寄給卓洋公司之陳宥竹等人,請陳宥竹等人幫其看看該檔案內容有無不合適的文件,並加「Mei Kuo」、「世界旅學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sulting Co.,Ltd」簽名檔,陳宥竹於同年月18日回復:「大部費(應為「分」)沒有問題」、「建議需要修改p.1主講人:諮詢部經理-MEI」、「p.4食宿規定以下的字體要一致」、「p.6(薪水後面依照顧【 應為「雇」】主規定)或是口頭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即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及郭春每於103 年12月11日前某日將上訴人公司已建檔擬申請至瑞士工商酒店管理學院(BHMS International AG,Business & Hotel Management School,下稱BHMS) 留學之學生客戶鄭惟元、黃凱琪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卓洋公司,並於103 年12月11日以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寄送主旨:「瑞士兩位會員」,內容為:「老闆娘麻煩您,這兩個要申請的獎學金分別如下:⒈鄭惟元,MBA,intake 2015.06,學費…,爭取獎學金…。⒉黃凱琪,MBA,intake 2015.09,學費…,爭取獎學金。學生皆為一次繳清學費,屆時收到入學許可後我會請學生去繳400 瑞朗申請費麻煩妳…」等語,並加「Mei Kuo」、「世界旅學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sulting Co.,Ltd」簽名檔,而經卓洋公司回復:「需麻煩學生先匯款註冊費,附件為BHMS的銀行匯款資料」、「入學許可需收到IELTS 之後才會核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至51頁,即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另郭春每於離職前3 日即103 年12月16日所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郵件,則係將BHMS於103 年6 月25日寄予上訴人公司有關客戶Li Yi-Li申請就讀該校MBA 之e-mail,分為紅色類別,轉寄予卓洋公司,並表示:「老闆娘,這客戶請你先留著一下,學生目前在菲律賓就讀亞斯課程,她於2015年六月會回來申請簽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即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前半段)。參以上訴人主張英國約克大學、BHMS均為上訴人公司客戶,且係由郭春每負責上開國外大學與國內大學簽訂MOU 推廣留學招生業務,並安排學生前往就讀乙節,為郭春每所不爭執,並佐以陳宥竹於原審供稱卓洋公司項目的副名稱是世界旅學,英文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sulting Co.,Ltd部分就是卓洋公司的英文名 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郭春每在任職期間內同時有為競爭對手卓洋公司工作,並將其所保管屬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之客戶資料洩露、交付予卓洋公司等情,應可採信。 ⒋雖郭春每辯稱卓洋公司曾與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由伊擬定備忘錄,於103 年10月14日寄送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約定自103 年11月起合作媒介國人至海外打工業務,伊係因上訴人與卓洋公司間有上開合作關係,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宗源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卓洋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103 年10月13日惠揚國際教育服務有限公司與世界旅學合作備忘錄、103 年11月13日業務合作契約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宗源103 年10月15日所寄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台北員工轉寄美國打工學生資料給卓洋公司之電子郵件、卓洋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所為已匯款之通知、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至24頁),然上訴人否認有指示郭春每為附表1 至5 之行為,且查郭春每所提出之103 年10月13日惠揚國際教育服務有限公司與世界旅學合作備忘錄,並未經上訴人公司、陳宥竹及郭春每實際簽署,此為郭春每所不爭執,且查該備忘錄係約定由惠安集團負責人林廉傑總經理、世界旅學/卓洋公司總監陳宥竹及郭春每等3人簽立,由林廉傑出資,設立新公司即惠揚國際教育服務有限公司,由郭春每擔任負責人,合作目的為雙方欲透過美國打工合作以促成美EW3 移民推廣,執行時間為103 年11月1 日起,合作內容包括美國打工、德國打工、英國打工、移民(見原審卷㈡第17頁),並不包括為英國約克大學、瑞士BHMS與國內大學簽署MOU 或為學生客戶申請至BHMS留學等事項;另觀諸郭春每所提103 年11月13日業務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8頁),該契約書係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推介卓洋公司之美國暑期打工專案予其邀約、聯絡之潛在客戶,如客戶完成簽約,卓洋公司將給付上訴人公司每件獎金5,000 元,雖上訴人因未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其總經理林宗源於103 年10月15日寄電子郵件(john2@wgp.com.tw)給被上訴人(郭春每chunmei@wgp.com.tw;陳宥竹kenny@gtec.tw)及美國inter Exchange機構負 責人Maria Chekmeneva,向Maria表示:「…It is John Lin the General Manager of Welcome consulting.Due to the Manpower Agencies License problem in Taiwan.We must change the company name as following to continuance our working relationship.“Global Travel Education Consulting Co.,Ltd.”Contact person is Mr. Kenny Chen (kenny@gtec.tw)I do hope we havea good cooperation each other in near future.」【見原審卷㈡第19頁,中文譯文為:我是惠安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John Lin,因臺灣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問題,為繼續我們的工作關係,必須改變公司名稱為世界旅學公司,聯絡人為Kenny Chen(即陳宥竹),希望我們在不久的將來會有很好的合作】等語,則僅足證明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宗源有因臺灣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問題,而通知變更為以卓洋公司名義與美國機構繼續合作,另上訴人公司台北員工雖有轉寄申請美國打工學生資料給卓洋公司,卓洋公司因而匯款予上訴人公司,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資料及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至24頁),惟該等資料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之申請至瑞士BHMS留學之學生個人資料提供予卓洋公司;復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宗源於偵查中係證述:上訴人公司業務主要由我負責,有跟卓洋公司談過合作,但是沒簽約,當初談的就是備忘錄裡面的事項,甲方林廉傑就是我,是我的別名,在談合作之前,我不知道陳宥竹、郭春每等已經在勾結,合約只有我一人出錢,利潤卻一人一半,但實際上海外學校的關係都是要靠我去聯繫,但沒有談成合作,我是說有合作可能,因為陳宥竹號稱有執照,103 年11月間我將我海外學校的聯絡資料給陳宥竹的太太,但沒有具體合作結果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987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是依林宗源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林宗源有指示郭春每為附表1 至5 之行為。是郭春每辯稱其為附表1 至5 之行為係依林宗源指示云云,無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郭春每之認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郭春每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確已違反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及系爭保證書第1 、2 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其領取上訴人薪資卻同時為卓洋公司工作,並洩露交付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予卓洋公司,顯有不當,惟查本件郭春每係於103 年12月1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半段),而依郭春每所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9、41頁),於103 年3 月至同年11月,上訴人每月為郭春每提繳1,818 元,103 年12月為郭春每提繳1,212 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推算郭春每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前之平均薪資應為3 萬0,300 元(計算式:1,818元÷6%=3萬0,300元),倘依工作契約 第7 條第1 項及系爭保證書第7 條約定,命郭春每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100 萬元,實屬過高,參以郭春每在職期間共提供3 位擬赴BHMS留學之學生客戶資料予卓洋公司,及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已5年餘,於離職前2月方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當行為,並審酌目前景氣仍未繁榮,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郭春每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月薪資之15倍,即46萬2,000元(3萬0,800元×15 =46萬 2,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與郭春每之工作契約第7 條第1 項有關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及系爭保證書第1、2、7 條之約定,請求郭春每給付4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於106 年3 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郭春每應給付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郭春每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並諭知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郭春每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郭春每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該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為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春每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郭春每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下列行為: ┌──┬───────┬──────────────────────────┐ │編號│時間(民國) │ 行 為 │ ├──┼───────┼──────────────────────────┤ │1 │103年10月29日 │郭春每自行並指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宜臻、劉育伶,在上│ │ │ │訴人公司之電腦內均設定使用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並寄│ │ │ │電子郵件(寄件者mei@gtec.tw)給李宜臻、劉育伶(收件 │ │ │ │者kathie@gtec.tw;laine@gtec.tw),主旨為「記得加這 │ │ │ │簽名檔」,署名「Mei Kuo」「世界旅學Global Travel │ │ │ │Education Consulting Co.,Ltd」(見原審卷㈠第17頁)。│ ├──┼───────┼──────────────────────────┤ │⒉ │103年10月31日 │郭春每以卓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寄件者mei@gtec.tw)寄 │ │ │ │電子郵件給中正大學(收件者lawamy@ccu.edu.tw;kathie@g│ │ │ │tec.tw等),主旨為「約克大學MOU」,內容包括「…約克 │ │ │ │大學代表Ms.Mayra請我再次感謝各位上次接待我們,希望日│ │ │ │後有機會可以到中正大學辦場講座。貴校MOU資料我會請代 │ │ │ │表看過及加入的兩項合作項目後,我會再EMAIL給您」等語 │ │ │ │,署名「Mei Kuo」「世界旅學Global Travel Education │ │ │ │Consulting Co.,Ltd」(見原審卷㈠第18頁)。 │ ├──┼───────┼──────────────────────────┤ │3 │103年11月17日 │郭春每為於翌日至實踐大學應用日語系演講,推廣暑期實習│ │ │ │業務,將演講之PPT 檔寄給卓洋公司之陳宥竹確認(見原 │ │ │ │審卷㈠第19頁,寄件者:kenny@gtec.tw,收件者:Mei,主│ │ │ │旨為回復「請幫我確認ppt」,內容包括「建議需要修改… │ │ │ │主講人:諮詢部經理-MEI(即郭春每)…」)。 │ ├──┼───────┼──────────────────────────┤ │4 │103年12月11日 │將上訴人公司100年4月22日客戶黃凱琪建檔之資料及上訴人│ │ │ │公司已建檔之客戶鄭惟元(CHENG WEI-YUAN)之資料及黃凱│ │ │ │琪、鄭惟元身分證正反面轉寄洩漏予卓洋公司(見本院卷㈠│ │ │ │第45至51頁),由卓洋公司完成代辦留學工作,黃凱琪於10│ │ │ │4年9月間始前往瑞士BHMS就讀,鄭惟元於104年5月間至BHMS│ │ │ │就讀(見本院卷㈡第53至60頁)。 │ ├──┼───────┼──────────────────────────┤ │5 │103年12月16日 │因辦理國外大學與國內大學簽訂MOU 推廣留學招生業務,郭│ │ │ │春每將瑞士工商酒店管理學院(BHMS)於103年6月25日寄給│ │ │ │上訴人公司(收件者chunmei@wgp.com.tw)有關客戶Li │ │ │ │Yi-Li申請就讀MBA之電子郵件,轉寄卓洋公司(charlene@g│ │ │ │tec.t w;mei@gtec.tw)(見原審卷㈠第16頁)。由卓洋公 │ │ │ │司完成代辦留學工作,Li Yi-Li於104年6月間至BHMS就讀(│ │ │ │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