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黃國銘 林梅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品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國銘之上訴、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梅玲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國銘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林梅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梅玲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1,196 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僱傭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黃國銘原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 萬4,651 元本息,嗣於本院就業績獎金即64萬1,851 元本息部分,追加僱傭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就返還車款即62萬2,8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並應給付車款予黃國銘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於103 年6 月20日至103 年10月20日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招攬,每月底薪均為3 萬元,如有承接業務並完成訂單,被上訴人另按季給付業績獎金作為報酬。詎被上訴人分別積欠林梅玲、黃國銘103 年度第3 季、第4 季業績獎金89萬1,196 元、64萬1,851 元未償。又黃國銘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分36期,租金每期1 萬7,300 元,由被上訴人先為給付,再自黃國銘薪資扣還,待黃國銘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應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國銘。第1 期至第23期租金,黃國銘已清償完畢,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被上訴人已自其應給付予黃國銘之退股金扣還。經催告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國銘,黃國銘業以108 年3 月25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黃國銘所給付之車款62萬2,800 元返還予黃國銘。爰依承攬、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梅玲、黃國銘業績獎金各89萬1,196 元、64萬1,851 元,並均加計自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日即104 年8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國銘車款62萬2,800 元,並加計自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04 年10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業績獎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僱傭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黃國銘就其請求給付車款部分,則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梅玲89萬1,196 元,及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國銘64萬1,851 元,及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國銘62萬2,8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梅玲、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淨利分別為89萬1,196 元、64萬1,851 元,扣除責任業績及林梅玲103 年第2 季應補業績43萬7,601 元,林梅玲已無餘額,黃國銘僅餘10萬1,851 元。上訴人自103 年6 月1 日起任職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自該時起,兩造間已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因被上訴人與利得惠公司協議結束策略聯盟,且上訴人長期或曾任利得惠公司股東,經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將被上訴人應給付利得惠公司之資金尾款、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合計100 萬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結清,上訴人不得再就上開利得惠公司資金、業績獎金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103 年度第3 季、第4 季業績獎金請求權,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4 年1 月間即可行使,其遲至106 年4 月10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又黃國銘就系爭車輛僅清償23期租金,其餘13期租金合計22萬4,900 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於黃國銘清償該部分租金前,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國銘之義務,自無何給付遲延情事,且黃國銘於解除契約前並未為催告,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0日至103 年10月20日期間,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林梅玲、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之淨利(即應收帳款扣除進貨成本)分別為89萬1,196 元、64萬1,851 元(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㈡黃國銘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分36期,租金每期1 萬7,300 元,由被上訴人先為給付,再自黃國銘薪資扣還,待黃國銘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應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國銘(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梅玲、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獎金89萬1,196 元、64萬1,851 元未償,其得依承攬、僱傭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0日至103 年10月20日期間,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林梅玲、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之淨利(即應收帳款扣除進貨成本)分別為89萬1,196 元、64萬1,851 元,有上訴人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關於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淨利扣除責任業績即每人每月9 萬元後之40% 為應發獎金,再扣除營業稅後為實發獎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則扣除103 年第3 季、第4 季責任業績各54萬元(90,000×6 =540,000 )後,林梅玲、黃國 銘業績僅餘35萬1,196 元(891,196 -540,000 =351,196 )、10萬1,851 元(641,851 -540,000 =101,851 )。上訴人雖主張其二人自103 年6 月1 日起任職利得惠公司,計算業績獎金時,不應再扣除責任業績等語。然上訴人就業績獎金係以淨利扣除責任業績即每人每月9 萬元後之40% 為應發獎金,再扣除營業稅後為實發獎金並未爭執,已如前述(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就兩造嗣已合意變更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復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6 月1 日起,其業績獎金之計算,不應再扣除責任業績,即無可採。又林梅玲103 年度第1 季應補業績為13萬5,062 元,第2 季業績關於訂單號「V0000000」之147 萬3,780 元,業經被上訴人匯予利得惠公司,該部分已非屬林梅玲為被上訴人招攬之業務,103 年第2 季應補業績至少22萬4,470 元(45,530-270,000 =-224,470 ),業據林梅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第1 季業績不足13萬5,062 元,第2 季業績淨利為4 萬5,530 元,147 萬3,780 元係客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予利得惠公司之帳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103 年第2 季業績明細、業績試算、存摺節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頁、第45頁)。經扣除103 年度第1 季、第2 季應補業績13萬5,062 元、22萬4,470 元,林梅玲業績已無餘額(351,196 -135,062 -224,470 =-8,336 )。是被上訴人抗辯扣除責任業績、應補業績,黃國銘業績僅餘10萬1,851 元,林梅玲則無餘額,應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已於104 年1 月28日依慣例將黃國銘之業績獎金,連同其應給付利得惠公司之資金尾款,合計100 萬元,匯入利得惠公司帳戶等語,固據提出記載「104.01.28 匯出:資金獎金退出尾款100 萬」「尾款100 萬清」等內容之轉帳支出表為證(原審卷二第22頁)。惟上開轉帳支出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黃國銘既主張上開100 萬元為退股金尾款,並非業績獎金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而否認其上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獎金予黃國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不得僅憑上開轉帳支出表即謂該業績獎金業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為10萬1,851 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按上開業績計算並給付業績獎金予黃國銘,固如前述。惟黃國銘自103 年6 月1 日起任職利得惠公司,並自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為黃國銘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 頁)。而黃國銘自承於103 年6 月20日至103 年10月20日期間,係基於承攬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招攬業務,亦據黃國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原審卷二第77頁)。足見自103 年6 月1 日起,黃國銘即受僱於利得惠公司,不在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編制內,亦未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其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非依原有之僱傭關係而為,而係為獲取按上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計算之業績獎金,自行招攬業務並完成訂單,其提供勞務並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103 年6 月1 日起,其與被上訴人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其訂單成立日期均在其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期間即103 年6 月1 日之後,有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明細、入帳資料彙整表、存摺節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5 頁、第197 頁至第211 頁)。則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獎金請求權至遲於第3 季、第4 季結束後之103 年7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即可行使,其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審卷一第2 頁),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雖黃國銘主張其業績獎金請求權應待應收帳款入帳後始得行使,且其曾於104 年8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其應收帳款最後入帳日期分別為103 年12月1 日、104 年2 月2 日,有上開入帳資料彙整表、存摺節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 頁、第202 頁、第208 頁)。縱以應收帳款入帳日為黃國銘業績獎金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期,其於106 年4 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審卷一第2 頁),亦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至黃國銘曾於104 年8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7 頁)。惟黃國銘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復未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3 條、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於106 年4 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績獎金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黃國銘抗辯其業績獎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無可採。 ㈣承前所述,扣除責任業績、應補業績後,林梅玲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已無餘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其依僱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89萬1,196 元,並加計自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日即104 年8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至黃國銘103 年第3 季、第4 季業績,扣除責任業績、應補業績後,雖尚餘10萬1,851 元,然自103 年6 月1 日起,其與被上訴人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其業績獎金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黃國銘依僱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64萬1,851 元,並加計自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日即104 年8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六、黃國銘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就系爭車輛所繳納之車款62萬2,800 元,並加計自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04 年10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黃國銘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分36期,租金每期1 萬7,300 元,由被上訴人先為給付,再自黃國銘薪資扣還,待黃國銘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應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國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黃國銘須於36期租金全數清償之情況下,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國銘。 ㈡關於36期租金已否全數清償一節,黃國銘固以被上訴人已自其薪資、退股金扣還第1 期至第23期租金、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為其論據。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黃國銘僅清償第1 期至第23期租金,其餘13期租金合計22萬4,900 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黃國銘雖主張被上訴人、利得惠公司協議結束策略聯盟時,被上訴人公司所餘資產為現金1,124 萬9,811 元、百貨公司禮券2 萬元,利得惠公司所餘資產為現金141 萬1,789 元(包括存款140 萬5,827 元、零用金5,962 元),股東為黃國銘、訴外人曾文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柏昌等3 人,每人可分得現金422 萬533 元、百貨公司禮券6,667 元,以每人可分得現金400 萬元計算,並扣除利得惠公司存款140 萬5,827 元、稅金20萬元、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22萬4,900 元,約為215 萬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28日各匯款115 萬元、100 萬元至利得惠公司,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已自退股金扣還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柏昌手稿、利得惠公司報表為證(原審卷二第43頁、第44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轉帳支出表,被上訴人除於104 年1 月12日、28日各匯款115 萬元、100 萬元外,亦於103 年6 月24日、7 月8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部分,因預先扣除為利得惠公司墊付之58萬8,237 元,實際匯款金額為141 萬1,763 元等內容(原審卷二第22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利得惠公司、黃國銘間之資金往來,均依實際計算金額匯款,如預先扣除代墊款項,均記載其扣除之項目、金額,並無概算金額再以整數匯款之慣例。而依黃國銘上開所述,其可分得現金422 萬533 元或400 萬元,被上訴人並已預先扣除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22萬4,900 元,則被上訴人應匯款金額應為238 萬3,844 元(4,220,533 -1,411,789 -200,000 -224,900 =2,383,844 ),或216 萬3,311 元(4,000,000 -1,411,789 -200,000 -224,900 =2,163,311 ),均非黃國銘所稱之215 萬元。被上訴人所提之轉帳支出表,並無關於扣除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22萬4,900 元之記載,黃國銘就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28日所匯之115 萬元、100 萬元為其退股金,並已扣除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22萬4,900 元,且所匯金額何以為整數而與實際計算金額不符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28日各匯款115 萬元、100 萬元至利得惠公司,其金額與黃國銘自行計算之金額相近,即謂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業經黃國銘清償完畢。 ㈢黃國銘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36期租金業經其全數清償完畢,依上開說明,其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指示日盛公司移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未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國銘,難認有何給付遲延情事。黃國銘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以108 年3 月25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解除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則黃國銘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就系爭車輛所繳納之車款62萬2,800 元,並加計自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04 年10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梅玲、黃國銘各89萬1,196 元、64萬1,851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給付林梅玲、黃國銘業績獎金各89萬1,196 元、64萬1,851 元本息部分,追加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暨黃國銘變更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國銘62萬2,8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