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 王泳強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新加坡籍人(見原審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9頁護照),本件涉及外國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事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聘雇書(下稱聘雇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12頁),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聘雇書為請求,聘雇書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且兩造係於我國境內簽訂聘雇書,聘雇書中並約定應依我國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見調字卷第10頁),故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1頁),則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期任職於外商公司,被上訴人看重伊之國際商務能力,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延攬伊任執行長乙職,負責與國外公司洽談代理等相關業務,雙方並簽署聘雇書;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4月21日突然表示其臨時董事會已決議解僱伊,要求伊立即進行交接,伊迫於無奈僅得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接清單進行交接,而被上訴人既已在伊要求下出具承諾書,承諾給付伊未結算而應得之薪資、費用及獎金等,則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所提出之「Clovers 2016 Q1 Sales Review」(被上訴人2016年第1季銷售回顧)報告資 料所載,被上訴人於105年第1季之營業銷售目標預估為新台幣(下同)2830萬元,第2季之營業銷售目標預估為3630萬 元,伊於第1季之銷售金額已達2911萬3048元,達成率為103%,依被上訴人業務推展狀況進行評估,第2季之銷售金額 預估亦可達3700萬元,達成率為102%,若由伊繼續受任至 105年12月31日止,勢必100%達成被上訴人整體營業銷售目標而得領取120萬元之獎金,詎伊竟遭被上訴人強迫解僱及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伊自得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20萬之獎金 ,若認伊於105年度並未任滿,至少可依任職期間與年度之 比例獲得所約定之獎金,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36萬8219元之委任報酬(計算式:0000000×〈31+29+31 +21〉/365=368219〈元以下4捨5入〉)。又依聘雇書第7 條後段之約定,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惟被上訴 人違反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未於1個月前通知即立刻解僱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1個月之薪資12萬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獎金及薪資合計132萬元,並應 加計自105年5月11日(依承諾書之約定應於105年5月10日前給付)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每月得領薪資12萬元,故關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訴人並非沒有受領對待給付及報酬,至「獎金」則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得報酬以外之給付,目的是用以激勵受任人努力達成業績目標,且此獎金並設有「條件」,必須完成此條件,才具有領取之資格,與上訴人所稱之報酬為處理受委任事務之對價,似為不同之給付條件,報酬、獎金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況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若業績達1億5000萬元,稅前淨利達20% 才可領獎金120萬元,兩者為並存之給付條件,若只達成業 績與稅前淨利目標之80至90%,則以同等比例發放,是至少須達成業績(1億5000元)與稅前淨利(20%)目標之80% ,此為上訴人領取獎金或按比例領取獎金之門檻,意即未達成業績與稅前淨利目標之80%(業績達1億2000萬元且稅前 淨利達16%),即未實現比例領取獎金之條件;而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營業收入為1億5099萬1336 元,雖有達到1億5000萬元,惟伊之稅前淨利為1724萬2611 元即11%,顯未達稅前淨利16%目標,縱上訴人未被解職,因年度稅前淨利並未達標,亦不符合發放或比例發放獎金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獎金120萬元。又訴外人Sinclair 公司(下稱SC公司)為洢蓮絲(Ellanse)皮下植入劑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而訴外人即瑞士FarmaMondo SA公司(下稱FM公司)為洢蓮絲之臺灣地區代理商,訴外人可若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梓芳獨資之有限公司,有衛生署核發之系爭產品輸入許可證,但無實際從事業務經營,而與FM公司間簽訂合約,約定臺灣地區之系爭產品均須向FM公司取得,若伊欲於臺灣銷售系爭產品,理應透過生技公司向FM公司購買,而生技公司所有行銷及營運等事務,皆由伊運作,上訴人實際上係受伊與生技公司之委任,管理兩家公司並對兩家公司人員均有指揮管理權限,而兩家公司之公司章在上訴人卸任前,亦由其保管,詎上訴人於擔任伊之執行長期間,為達成其個人業績,以獲得獎金分紅或配股,竟私自命令下屬員工,不必經過FM公司,而自香港進口進貨成本較低之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此行為顯係違反伊與FM公司合約之重大約定事項,導致伊有違約事由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多次向SC公司或其他廠商陳述不利於伊商譽之事,指摘並傳述伊無法勝任代理商乙職,或無法成功在大中華地區銷售之言論,而傷害伊之商譽,屬違反聘雇書約定之保密及職務義務,且屬情節重大,伊自得終止契約,則伊於105年4月21日依聘雇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將上訴人解職,並停止一切職務之執行,並無不法,即無須賠償上訴人相當1個月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聘雇書,擔任被上訴人執行長乙職,每月薪資5萬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 薪資調整為12萬元,嗣於105年4月21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契約終止,並簽訂承諾書,於同日進行交接;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約及妨害伊之商譽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下稱損害賠償事件);另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洩漏有關公司營業秘密及由香港私自進口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背信案件)之事實,有卷附聘雇書、被上訴人通知函、交接清單、承諾書、原審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為憑(見調字卷第9至19頁、原審卷㈡第154至16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強迫解僱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得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伊120萬元之獎金,並依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1個月之薪資12萬元,合 計132萬元及加計自105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上 訴人依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 ㈠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聘雇書第2條第2項係約定:「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若達到1億5000萬,稅前淨利達20%百分之百則領獎金120萬元(業績達成目標須已收款及已出貨計算)若只達成業績與稅前淨利目標的80-99%,則以同等比例發放獎金」等語(見調字卷第10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若上訴人之業績達1億5000萬元,且稅前淨利達20%,上 訴人始可領得獎金120萬元;準此以觀,聘雇書第2條第2項 約定之「獎金」,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得報酬以外之給付,並於符合一定條件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績達到1億5000萬」、「稅前淨利達20%百分之百」,始為另行給付之費用,並非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之「報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並不可採。 ㈡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承前所述,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上訴人需符合「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績達到1億5000萬」、「稅前淨利達20%百分之百」之條件,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發放獎金;則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營業收入為1億5099萬1336元,雖有達到1億5000萬元之業績,惟其稅前淨利為1724萬2611元即11%,顯未達稅前淨利16%目標,有卷附被上訴人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4頁),若認被上訴人未達稅前淨利16%目標,而上訴人仍得請求發放獎金,則被上訴人因未獲得預期利益,卻需給付高額獎金,自與前開約定之意旨有違,是縱上訴人未被解職,因被上訴人之年度稅前淨利並未達標,亦不符合發放獎金或比例發放獎金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獎金120萬元。況兩造之契約既已於105年4月21日終止(見本 院卷第88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即未參與被上訴人之經營,則上訴人離職時獎金數額既未確定,且被上訴人105年度營業收入無論是否達1億5000萬及稅前淨利是否達20%,自兩造契約終止後之105年4月22日起,皆與上訴人無關,確不符聘雇書第2條第2項所定期間(自105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發放獎金之要件。至上訴人雖不否認前開營業報告書等文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然又主張可能是被上訴人因不欲讓其領到獎金而有所調整云云;惟前開營業報告書所載有關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內容,既係經被上訴人監察人及會計師依法定程序進行查核後始製作,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實,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欲讓其領到獎金而有所調整云云,卻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120萬元,仍不 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若認伊於105年度並未任滿,至少可依任職 期間與年度之比例獲得所約定之獎金,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36萬8219元之委任報酬云云。然查,兩造約定之「獎金」,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得報酬以外之給付,並非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之「報酬」,業如前陳,上訴人自無請求部分委任報酬可言;又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起若達到1億5000萬,稅前淨利達20%百分之百則領獎金120萬元(業績達成目標須已收款及已出貨計算)若只達成業績與稅前淨利目標的80-99%,則以同等比例發放獎金」約定之內 容,僅約定「若只達成業績與稅前淨利目標的80-99%,則 以同等比例發放獎金」,並未約定上訴人得依年度比例獲得約定獎金,若聘雇書第2條第2項有此意旨,豈有未將此重要事項載明之理?況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營業收入為1億5099萬1336元,雖有達到1億5000萬元,惟其稅前淨利為1724萬2611元即11%,顯未達稅前淨利16%目標,而前開約定之重點應在被上訴人稅前淨利達20%之目標,此觀該約定之全文即明,若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達稅前淨利達20%,仍得依年度比例獲得約定獎金,與該約定之意旨亦明顯相違。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聘雇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獎金」,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得報酬以外之給付,並非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之「報酬」;又兩造之契約已於105年4月21日終止,且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營業收入為1億5099萬1336元,雖有達到1億5000萬元,惟其稅前淨利為1724萬2611元即11%,顯未達稅前淨利16%目標,與聘雇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發放獎金之要件不符,該條項亦未約定上訴人得依年度比例獲得約定獎金;故上訴人依聘雇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 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依聘雇書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因特殊事故須於契約期滿前離職時,應於1個月 前提出申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後始得離職;若甲方因業務需要之原因消失而須於契約期滿前解雇乙方,亦須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始得解雇」(見調字卷第11頁) ,及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之通知函記載:「經105年4月20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執行長王泳強(Vincen t Ong即上訴人)君自105年4月21日上午10點起解職,並停止 一切職務之執行,對外不再代表本公司,委任關係終止,特此通知」等語以觀(見調字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依聘雇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1個月後始生效力,則若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之原因消失 而須於契約期滿前解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得行使終止權,然仍應依該約定於1個月後,始生終止效力。又兩造於105年4月21日簽訂之承諾書,其約定亦略以「…今乙方願進 行交接(詳如交接清單共3頁),另甲方亦承諾乙方依雙方 『聘雇書』之約定及依法可休之假期、未結算之報酬、費用及獎金,以及若甲方片面違反『聘雇書』之解雇約定而應賠償乙方相當於1個月之薪資,甲方至遲應於2016年5月10日發薪日前給付乙方,…」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雖於105年4月21日通知上訴人自該日解職,惟被上訴人依約既應於1個月前通知,是兩造契約雖經終止,被上訴人仍 應給上訴人1個月薪資。而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 12萬元(見調字卷第10頁聘雇書、本院卷第88頁兩造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自應給上訴人1個 月薪資12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上訴人由香港私自進口系爭產品在臺銷售,並多次指摘傳述伊無法勝任代理商乙職,及無法成功在大中華地區銷售之言論,侵害伊之商譽,而違反聘雇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故伊自得合法終止契約,並無須賠償上訴人相當1個月之薪資云云。惟查: ⒈FM公司自103年3月起由SC公司授權,代理在臺灣地區銷售系爭產品,並依其與生技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授權生技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上開經銷合約之當事人,則縱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5年3月以後,有命下屬員工自香港進口一批成本較低之系爭產品在臺銷售乙情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違反上開經銷合約而應對FM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電子郵件,副本均送被上訴人之營運長馬淑娟(Christina Ma,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而馬淑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梓芳之配偶(見本院卷第88頁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既知會被上訴人之營運長,即難遽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及2月間命下屬員工自香港進口成本較低 之系爭產品,係擅自為之。 ⒉被上訴人雖又舉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寄送SC公司執行長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3頁),抗辯上訴人向SC公司執行長舉報伊違法香港進口商將平行輸入產品銷售至中國黑巿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可能因違反上開經銷合約而應對FM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輸入系爭產品之事由,可供上訴人向外國廠商舉報。且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表示:「王梓芳(Victor)藉友人名義在香港設立康鼎公司,向可若夫香港公司(Clovers HK)購買產品,未經SC公司同意,轉售與中國大陸平行輸入者」等語,所指行為人應係王梓芳或康鼎公司,難認有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可言。況SC公司之營運長於105年4月14日寄給馬淑娟之電子郵件既表示略以:「上訴人曾與我們分享其關切可若夫可能不是最有資格在大中華地區成功銷售我們產品的公司,上訴人也曾與SC公司某些意見領袖分享其疑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惟依其意旨既係表明係轉述上訴人分享內容,且上開電子郵件另稱略以:「上訴人之離開不會危及SC公司與可若夫間之關係」等語,參以SC公司事後於105年4月20日業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乙情(見本院卷第88頁兩造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前開分享內容,難認有何損害SC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是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仍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末參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約及妨害伊之商譽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損害賠償事件);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洩漏有關公司營業秘密及由香港私自進口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即背信案件)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背信案件所認上訴人並未由香港私自進口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亦無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商譽之事,指摘並傳述被上訴人無法勝任代理商乙職,或無法成功在大中華地區銷售之言論致傷害被上訴人商譽等節,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侵害伊之商譽及信用等情,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等情,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自應給上訴人1個月薪資12萬元。又依聘雇書及兩造於105年4月21日 簽訂之承諾書約定略以「…今乙方願進行交接(詳如交接清單共3頁),另甲方亦承諾乙方依雙方『聘雇書』之約定及 依法可休之假期、未結算之報酬、費用及獎金,以及若甲方片面違反『聘雇書』之解雇約定而應賠償乙方相當於1個月 之薪資,甲方至遲應於2016年5月10日發薪日前給付乙方, …」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5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故上訴人依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2萬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聘雇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12萬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前開本息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前開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其有給予上訴人改正之期間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由香港私自進口系爭產品在臺灣銷售,亦無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商譽之事,指摘並傳述被上訴人無法勝任代理商乙職,或無法成功在大中華地區銷售之言論致傷害被上訴人商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予傳訊證人證明被上訴人有否給予上訴人改正期間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