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蘇景祥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翔令 被 上訴人 傅亞翠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傅亞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被上訴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被上訴人傅亞翠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林碧玉連帶給付部分,於各一方給付後,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傅亞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林碧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五至七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項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格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傅亞翠(下稱傅亞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4萬5903元(含醫療費用3萬2576元、交通費158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466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5萬7081元、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歐格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74萬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歐格欣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碧玉(下稱林碧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8萬5496元(含遲延投保致損失醫療費3 萬4156元、傷病給付18萬9940元、失能給付56萬14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歐格欣公司就前開第3 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2 項之給付,就前開第2項、第3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1 項之給付;㈤歐格欣公司與傅亞翠任一人就前開第1 項請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㈥歐格欣公司與林碧玉,任一人就前開第3 項請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歐格欣公司、傅亞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萬3599 元(含醫療費用3萬2576元、交通費158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196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24萬7476元、慰撫金40萬元;另扣除歐格欣公司已給付之2萬元),及歐格欣公司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傅亞翠自105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林碧玉就上開給付中之70萬2516元(含勞保醫療給付損失3萬2576 元、職災傷病給付損失10萬8540元及勞保失能給付損失56萬1400 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與歐格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㈠歐格欣公司與傅亞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2304元;㈡歐格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4279 元;㈢歐格欣公司與林碧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2080 元;㈣以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其餘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嗣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歐格欣公司與傅亞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2304 元(含薪資損失2萬269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萬9605元、慰撫金60萬元);㈡歐格欣公司與林碧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0469 元;㈢以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 頁),各項被上訴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該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贅。另上訴人於本院復追加聲明:歐格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萬5202元(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萬3384元、殘廢補償16萬1818元),及自108年4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傅亞翠就上開其中43萬3384元,及自108年4 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與歐格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碧玉就上開給付中之10萬0418元(失能給付),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與歐格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95 頁);不同連帶債務人間並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本院卷第266 頁)。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主張因職災事件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歐格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3月1 日起至歐格欣公司任職,約定月薪4萬元。惟於105年3月5日下午2 時許,在歐格欣公司工廠內,遭歐格欣公司員工即傅亞翠操作手砂輪機時,不慎碎片等飛出,當場刺入伊左眼,致使伊遭受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該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於105年9月26日診斷左眼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8 級殘廢,且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08 %。則計算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79萬0465 元(即自105年9月26日至伊65歲強制退休止一次給付薪資449萬4951元×62.08%);伊並另受有非財產 損害100萬元及工作薪資損失15萬4666 元。又傅亞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歐格欣公司係傅亞翠之僱用人,傅亞翠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歐格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傅亞翠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審就伊於原審所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5萬7081元,僅判准224萬7476元;伊自得請求渠等再連帶給付10萬9605元,及另以追加之訴請求再連帶給付43萬3384元。另慰撫金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審僅判准給付各40萬元及13萬1967元,伊自得請求渠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60萬元及工作薪資損失2萬2699 元。又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歐格欣公司給付按殘廢等級8級之標準,請領72萬1818元之殘廢補償(即1336.7元×540 日)。茲因伊 於原審僅請求56萬元,爰另追加請求16萬1818元。再者,歐格欣公司係勞保投保單位,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於伊到職之當日為伊辦理勞保之加保手續,然歐格欣公司卻違反該規定,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3月7 日始為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伊無法領得勞保之傷病給付18萬9940元、失能給付56萬1400元,而受有損害。則歐格欣公司應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又林碧玉係系爭事故時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歐格欣公司有為伊辦理勞保加保之法定強制義務,且此屬於該公司負責人即林碧玉之執行職務範圍,歐格欣公司及林碧玉未依規定如期為伊投保勞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林碧玉因執行職務或公司業務,違背法令而致他人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與歐格欣公司連帶賠償。原審就伊請求賠償之傷病給付部分,僅判准10萬8540元,伊自得請求渠等再連帶給付8萬0469 元;另伊於原審就失能給付部分,僅請求56萬1400元,自得以追加之訴請求渠等再連帶給付16萬0418元。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歐格欣公司就本件勞保損失賠償,得抵充職災補償,職災補償又得抵充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賠償。則不同連帶債務間自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全等語。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歐格欣公司與傅亞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2304 元;2、歐格欣公司與林碧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0469元;3、以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及追加之訴聲明:歐格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萬5202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傅亞翠就上開其中43萬338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歐格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碧玉就上開其中16萬041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歐格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林碧玉係以:歐格欣公司未於上訴人任職之初替其投保勞保,係上訴人表示其有其他債務而不願提供證件辦理加保手續,非可歸責於伊及歐格欣公司。又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在送貨之短暫空檔時,未經主管王翔令之授意與同意下,由負責公司出貨之行政助理即訴外人黃淑蘭擅自安排於公司廠區內進行包裝作業,始遭傅亞翠因操作手持砂輪機時使用錯誤耗材操作致使碎片噴飛,刺傷上訴人左眼。上訴人於臺大醫院第二次手術住院後,醫囑休養1 個月,故自休養期滿翌日即105年9月8 日起迄今,已可工作提供勞務。況上訴人即便一目失能,亦非屬身障,完全不影響其原本之工作,且仍能開車,其視力之減損並無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傅亞翠則以:伊不是有意傷及上訴人的眼睛,且伊看到上訴人眼睛好好的,還能晚間在馬路上走很快,伊沒有錢可以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歐格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惟於原審為與林碧玉相同之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自105年3月1 日起受僱於歐格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4 萬元,當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碧玉。又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5日下午2 時許,在歐格欣公司工廠內,遭傅亞翠於操作手持砂輪機時因使用錯誤耗材,致碎片噴飛刺入上訴人左眼,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且上訴人經臺大醫院於105年9月26日開具勞保失能診斷書載明一目失能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之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傷病診斷書、勞保失能診斷書、歐格欣公司出具交付上訴人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之「上訴人受傷原因及經過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38、120、19 至21、26、55、60、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頁、第101 頁),堪信屬實。且關於歐格欣公司負責人林碧玉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翔令,以及受僱於歐格欣公司之傅亞翠本應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使用研磨機時,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1 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3 分鐘以上;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傅亞翠於105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使用研磨機研磨磁磚時,林碧玉與訴外人王翔令均未要求傅亞翠於使用研磨機時,應於當日作業開始前試轉1 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3 分鐘以上,即指示傅亞翠於未檢查之狀況下使用研磨機研磨磁磚;另於上訴人進入研磨磁磚廠區時,林碧玉與訴外人王翔令亦未要求其配戴安全帽或護目鏡等其他防護配備,以致傅亞翠於操作研磨機過程中,因使用過程不慎,致研磨輪破裂,研磨輪碎片彈出刺入上訴人左眼,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於傅亞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偵查卷內可證。傅亞翠並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則有上開判決書為憑(原審卷第207至2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實。則傅亞翠上開操作機具之行為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四、至於歐格欣公司及林碧玉雖抗辯:傅亞翠上開過失行為非執行業務,系爭事故亦非職災,伊等無需對上訴人損害負責賠償云云。然查: 1、上訴人固受僱歐格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惟其於原審陳稱:「我去應徵的時候,老闆王翔令所要求的條件,我說要薪資4 萬元,老闆答應了,叫我做看看,我就答應去做,但老闆說其他員工如果有什麼需要幫忙工作部分,需要我去配合其他員工幫忙工作,因為我應徵的時候有這個承諾,所以我105年3月5日送兩趟貨下午1點多回來公司的時候,辦公室沒有人,所以我去找黃淑蘭小姐,每個廠房都去找,在17號廠房找到黃淑蘭後,黃淑蘭說工廠急著要出貨,要我幫忙包裝,所以我才去幫忙包裝,當時老闆娘即林碧玉在我之後才到17號廠房,老闆娘林碧玉就直接去跟老闆王翔令談事情,我就一直在17號廠房幫忙包裝,然後傅亞翠剛好在換砂輪片,她換好砂輪片後就開始加工研磨磁磚的邊,然後碎片就噴出刺入我的左眼...。」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而王翔令於勞動檢查時亦陳稱:當時上訴人、黃淑蘭正從事磁磚包裝作業,而傅亞翠也在使用裝有組合片之手提式研磨機從事磁磚導角作業等語(見外放刑案他字影印卷第131 頁);黃淑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上訴人會來幫忙,是因為暫時沒有他的車趟,就請他幫忙備料明天的出貨,伊請他幫忙,上訴人有答應稱「好」,老闆沒有說過不可以要求負責載貨的人員去幫忙備料,伊可以指派上訴人出車、進貨等語,亦經調卷查明。由上可知歐格欣公司於應徵面試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除送貨外,亦需協助幫忙其他同事,上訴人於當日送貨完畢後,受黃淑蘭請託進入工廠內協助作業以利明日出貨,始發生系爭事故,黃淑蘭於發生事故之時既實際負責公司之進出貨,王翔令親見上訴人正從事包裝作業亦未禁止,則上訴人自係於雇主支配下從事包裝之業務,而於執行職務時受傷至明。 2、次按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傷害」,應以作業與傷害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實現之理念,故關於「作業」應從寬認定為「勞動者基於勞動契約,處於雇主支配下之狀態」。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第22條,以執行職務與傷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職業傷病之基準;則職業災害之構成,應由下列兩項標準而為認定:(1) 職務執行性:職業災害係於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者,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即具職務執行性;及(2) 職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又關於上訴人於事故受傷時確係為歐格欣公司執行包裝業務,業經認定於前。且依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繪製之系爭事故工作現場圖(見外放刑案他字影印卷第42頁),傅亞翠當時工作之場所作業位置,旁邊不遠即為上訴人與黃淑蘭從事包裝之作業位置,二者中間並無任何阻絕,客觀上上訴人在包裝時即有可能遭一旁正在從事研磨作業之傅亞翠因研磨而噴濺出之碎片致受傷之危險性,亦足認上訴人之作業與其受傷之事實間,具有職務起因性。則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洵無疑義。歐格欣公司及林碧玉抗辯上情,不能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8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08%,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賠償伊所受前述各項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歐格欣公司與傅亞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規定。上訴人因傅亞翠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歐格欣公司為傅亞翠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歐格欣公司與傅亞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致伊自事故日起至105年9月26日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止,其間無法工作,歐格欣公司已補償同年3月至5月份薪資,故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計15萬4666元(即月薪4萬元×3月+4萬元×26/30月);原審已 判准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8 日止之薪資損失13萬1967元(即日薪1333元×99日),惟伊自105年9月9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傷勢並無好轉或復原之狀態,故伊得請求至職災傷勢鑑定日105年9月26日之薪資損失2 萬269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自105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於台大醫院第二次手術住院,醫囑宜休養4 週,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21頁),故其休養期間應至105年9月8日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5年9月9日起已可工作等語,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稱:依勞保傷病診斷書記載其係門診治療到105年9 月26日,因此伊不能在105年9月9日起上班云云;然按「...二、... 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三、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可參。準此,上訴人於105年9月8 日休養期滿後,既未再向雇主即歐格欣公司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再繼續休養之必要,則自105年9月9 日起上訴人應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應向歐格欣公司提供勞務;至於上訴人105年9月9 日以後倘有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時,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辦理請假,而非以此為由主張其自105年9月9日起至26日止仍屬不能工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5年9月8 日止,可堪認定。其主張:伊得請求至職災傷勢鑑定日105年9月26日之薪資損失計15萬4666元,是除原審判命給付計至105年9月8 日之薪資損失13萬196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薪資損失2 萬2699元云云,要屬無據。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符合勞保失能等級第8 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62.08%,故自105年9月26日起算至伊65歲強制退休止,伊勞動能力全部一次給付金額為449萬4951 元,按系爭事故減損62.08 %之比例計算,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計為279萬0465元;又因伊於原審請求賠償235萬7081元,原審判准224萬7476元,故伊得再請求給付10萬9605 元,並得擴張請求給付43萬3384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為52年5 月22日生(原審卷第55頁),依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永久失能日為105年9月26日(原審卷第56頁),故自該日起算至其65 歲強制退休止,尚得工作11年7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應為449萬4951元【計算式:480,000×8.94494948+(480,000×0.65027322)×(9.59011077-8. 94494948)=4,494,950.682944474 。其中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0273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366=0.6502732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後結果為:「... 依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病患之右眼視力分數為75 ,左眼視力分數為0,雙眼視力分數(FA S)為60,雙眼視野分數(FFS)為63.2 ,其整體功能性雙眼視覺分數(FVS)為37.92,目前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2.08%。... 關於受傷前後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因無受傷前左眼視力視野記錄,假若受傷前左眼視力視野狀況和右眼相同,則此病患受傷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17%;假若受傷前左眼視力視野皆完全正常(左眼視力壹點零,左眼視野分數為100 ),則此病患受傷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95%。倘若原本雙眼視力視野分數皆為100的狀況,若因受傷導致其中一眼完全失明(視力視野分數減為0),則受傷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若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來評估,此次創傷造成左眼失明,相當於第八等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估算為65%」等情,此有台大醫院108年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051號函所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件附卷足證(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是上訴人主張因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08 %,堪可憑採。據此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79萬0465元(即4494951元×62.08%=27904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5萬7081元,原審僅判准224萬7476元,應再命給付10萬9605元(2357081-2247476=109605),伊並得另擴張請求給付43萬3384元(2790465-2357081=433384)等語,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伊左眼傷勢確實已達一目失明之程度,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有據,原審僅判准40 萬元,應再命給付慰撫金6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致一目失能,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固為正當。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一目失明之傷情與所致生活不便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傅亞翠為印尼籍人嗣取得我國身分證、兩造之智識程度、上訴人104 年度並無所得申報資料惟名下有12 筆不動產、傅亞翠104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歐格欣公司名下有4 輛汽車(原審限閱卷之該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等各自智識、財產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容有過高,原審判准40萬元,尚稱允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6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歐格欣公司、傅亞翠應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萬9605元,及以追加之訴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勞動勞力減損之損害43萬3384元,自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歐格欣公司給付職災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而殘廢補償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既屬職業災害,已於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歐格欣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期間之必要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即為正當。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工資補償: 上訴人主張:歐格欣公司應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之工資補償為15萬4666元,原審僅判准13萬1967元,歐格欣公司應再給付2萬2699 元云云,為歐格欣公司否認。且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5年9月8 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歐格欣公司應依前揭規定再給付薪資補償2萬2699元,應屬無據。 (2)殘廢補償: 上訴人主張:伊系爭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8 級殘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8級之殘廢補償為72萬1818 元,則除原審依伊請求所判准之56萬元,伊自得再擴張請求43萬3384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於106年7月25日經診斷其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8 級殘廢,得請領540日之殘廢補償乙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2月25 日勞職保2字第106105282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且上訴人月薪4 萬元,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4萬0100 元級距,日給付額為1336.7元(計算式:40100÷30=1336.7)。則上訴人可得請求殘廢補 償金額應為72萬1818元(計算式:1336.7×540=721818)。 從而上訴人擴張請求歐格欣公司再給付殘廢補償16萬1818元,於法即無不合。 (3)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歐格欣公司給付殘費補償16萬1818元,自應予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歐格欣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林碧玉與歐格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歐格欣公司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於伊到職之當日為伊加保勞保,然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3月7 日始為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伊無法領得勞保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語,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認為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而核定不予給付之105年10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560357310號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1件(原審卷第267頁)可憑。歐格欣公司、林碧玉對於歐格欣公司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3 月7日始為上訴人辦理勞保之加保,致上訴人未能請領勞保上開給付等情,固無爭執;惟辯稱:係上訴人因有其他債務而不提供身分證給公司辦理加保云云。然無論歐格欣公司未於勞工任職當日投保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解免歐格欣公司所應負為員工於任職當日投保勞保之義務;雇主應為員工於任職當日投保勞保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縱令因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而兩造約定上訴人不辦理勞保,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歐格欣公司及林碧玉所辯上情,自無足採。歐格欣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按該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上訴人。 3、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月薪4 萬元,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0100 元,歐格欣公司應給付其遲延投保之損失即勞保傷病給付(105年3月9 日至105年9月26日)損失18萬9009元,原審僅判准10萬8540元(105年6月1 日至105年9月25日),應再給付8萬0469元等語;且上訴人不能工作第4日固為105年3月9日。然其已自歐格欣公司取得105年3至5月之薪資,業如前述,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發給傷病給付之條件(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則其105年3 月9日至同年5 月31日自無傷病給付之損害至明。上訴人主張:歐格欣公司應再給付伊傷病給付之損害賠償8萬0469 元,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歐格欣公司應給付其遲延投保之損失即失能給付損失72萬1818元,原審僅判准56萬1400元,伊自得擴張請求給付16萬0418元等語;因上訴人殘費等級為第8等級,得請領540天之失能給付,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勞保失能給付損失應計為72萬1818元(計算式:40100÷30 =1336.7,1336.7×540=721818)。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審 已依其請求判准之56萬1400元外,伊尚得擴張請求歐欣格公司再給付16萬0418元(721818-561400=160418)等語,自堪採取。 4、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歐格欣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林碧玉係上訴人受僱於歐格欣公司時之董事,且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歐格欣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原審卷第38頁),歐格欣公司依法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林碧玉為負責人,對歐格欣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上訴人所受上開失能給付之損失16萬0418元,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歐格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又上開歐格欣公司與傅亞翠應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歐格欣公司對上訴人應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歐格欣公司與林碧玉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均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各自給付之目的則屬同一,均在填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各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給付部分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上訴聲明請求歐格欣公司、傅亞翠應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萬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歐格欣公司自105年12月6日起(原審卷第45頁)、傅亞翠自105年12月18日起(原審卷第4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與原審判命歐格欣公司、林碧玉連帶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逾此部分之上訴聲明請求,則無理田,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歐格欣公司及傅亞翠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3萬338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追加請求歐格欣公司給付殘廢補償16萬181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請求歐格欣公司與林碧玉應再連帶給付16萬041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就其勝訴部分,合計未逾訴訟標的金額150 萬元,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