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鄭郁霖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上訴人 昇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董事長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 自104年12月起改為4萬2,000元。伊任職期間一再被要求加 班,105年10月間,更要求伊一週須工作滿60小時,伊拒絕 後,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0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解僱,應於伊離職時給付前所積 欠加班費15萬6,445元(原起訴主張15萬6,787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6,787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5萬6,787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2,788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萬2,788元本息),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6,38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駁回加班費其餘請求,一部上訴請求11萬3,657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1萬3,657元本息),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加班費11萬3,657元本息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均不再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擔任董事長司機前,即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包含對於董事長個人應酬等待與接送等工作,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有加班費之請領,均由上訴人自行出具計算表及填寫簽到單、加班時數,伊再依兩造所合意「董事長司機薪資計算標準」(下稱系爭薪資標準)給付加班費,並無拒絕申報加班或申報後不予核發之情形。又兩造係合意每日工作時間(下稱工時)10小時,午休1小時,實際工時9小時,隔週休,月休6日,超逾此合意之工時外,始屬延時工 作及假日工作,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伊僅需再給付加班費4萬2,788元,伊已如數給付原審所判命給付之數額,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再給付11萬3,657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78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6,38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㈢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㈣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如所述)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3,6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司機一 職,每月薪資4萬元,104年12月起調高為4萬2,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105年10月21日以非自願離職終止契約通知單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之出勤情形如調解卷第15-29頁(即原審卷第118、126、132、138、144、150、156、162、168、174、180、186、192、198、204、210頁)之打卡紀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交付如調解卷第14頁所示「董事長 司機薪資計算標準」(即系爭薪資標準)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122、128、134、140、146、152、158、164、170、176、182、188、194、200、206頁之加班費申請單,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起訴前已發給6萬5,220元之加班費。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司機,截至105年10月21日離職止,一再被要求加班,卻 僅獲給付部分之加班費,尚不足15萬6,445元(如本院卷第 181頁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4萬2,788元 本息,雖未聲明不服,惟對於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萬3,657 元本息,則辯以前揭情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秀鳳面試時,議定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扣除午休1小時,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4萬元,其餘比照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104年12月調整月薪為4萬2,000元,其任職期間既有逾勞基法所定法定工時之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等語。查: ⒈證人即兩造勞雇關係介紹人吳家武雖證述伊將被上訴人老闆所提隔週休、月休6天,月薪4萬元,上班時間8點半至晚上6點半,其他依勞基法規定,有超時即給付加班費,一天工時10小時,國定假日休息之勞動條件轉述給上訴人,詳細內容由上訴人自己於面試時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441-442頁) ,被上訴人所提證人吳家武與上訴人106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亦載:「吳家武:『…我告知一開始每天8:30上班,一天10小時,隔周休假。一個月4萬沒錯吧。我記得是這樣。 』『後來你們怎麼改的我就不清處(按:應是楚)。是這樣沒錯吧。』;上訴人:『對,一開始是這樣然後加班費另計。』;吳家武:『對呀~那我去是做什麼啊』『加班費另計啊~1天10小時沒錯啊,隔周休,月休6天,一個月4萬起薪 。我還計(按:應是記)得好像去沒多久就加薪了。』『沒錯吧』;上訴人:『對,你就實說就好。…』(見原審卷第444頁),參以上訴人除104年7月份係上午8點30分簽到外,其後多是上午9點簽到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㈡之打卡紀錄) ,堪認兩造訂定系爭勞動契約時,約定平日每日工時9小時 (104年7月份上午8點30分上班,之後改於上午9點上班),月休6日,月薪4萬元,104年12月調為4萬2,000元,平日逾9小時(應扣午休1小時)及假日逾休6日部分依勞基法之規定計付加班費等情為真正。 ⒉惟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 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知兩造就104年7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任職期 間所合意之工作時間,已逾上開每日8小時之法定工時,每2週工時亦達108小時〔(30日-6日休假)×9小時/日÷2= 108小時/2週〕。 ⒊又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至其離職之105年10月21日止,非屬適用現行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對於擔任董事長司機, 就其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亦無排除同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適用之明文。則依首揭說明,兩造所合意之工作時間及薪資內容,已違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下稱任職時勞 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以平日工資為基礎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即加班費)。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任職期間一再加班(如本院卷第111-143頁 附表四之一),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加班費,短付15萬6,445元(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時數,暨已付加班費、應補差額 ,均如本院卷第181頁附表所述),扣減原審所判命4萬2,78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萬3,657元等語。查: ⒈依104年6月3日修正勞基法第30條之理由,乃因公務人員自 90年1月起依「公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實施週休2日(見本院卷第192-203頁),顯見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指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小時,星期六工作4小時,隔週休2日,逾此之 工作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至104年6月3日修正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核是週 休二日,亦即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小時,逾此之工作 即屬平日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均應按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⒉又上訴人起訴時,提出如調解卷第38-48頁明細,被上訴人 核對該明細及打卡紀錄後,另整理工作時數如原審卷第338 -368頁之明細所示(即被證7),上訴人再依之修正,並提 出附表四之一(見本院卷第111-141頁)。細繹附表四之一 與被證7,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實際工時」應扣減「午休1H 」欄所載1小時(星期六、日、颱風天等假日除外),則附 表四之一及被證7之差異,僅在於上午9點以前到班之時數應否計入實際工時,及所扣減「合議工時」究為8小時或9小時,及暨假日工作工時應否扣減午休1小時。 ⒊惟證人即與上訴人在同一處所工作之柏薇菈公司員工江欣潔證述被上訴人係柏薇菈公司之工廠,伊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 到晚上6點,中午休1小時,伊工作時上訴人已經在上班,伊下班時上訴人還沒有下班,上訴人之工作是負責接送老闆娘及老闆,沒有接送時則在工廠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足見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行程之安排,有早於上午9 時即開始工作之情形,此徵之上訴人另提其與被上訴人之 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244-252頁)亦明,應認上訴人自簽 到時起即開始工作,此部分自以上訴人所提附表四之一所載為準。又如前㈡所述,每日正常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故於 計算有無延長工作,應扣減8小時。至假日工作應否扣除午 休1小時部分,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在假日工作時隨時處於待 命狀態,則在計算假日實際工時時,亦應扣減午休1小時。 故上訴人任職期間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之時數,如有提早上班,應加計此部分工時,再依105年1月1日施行前後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所定8小時工時及兩造不爭執之「實際工時」扣減午休1小時之方式計算〔兩造不爭執彼此所提明細『實際 工時』欄之時數,故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四之一扣減法定8 小時及午休1小時為可採,以下僅就有爭執部分為論述〕。 ⑴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 ①104年7月份(依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第338頁計算): 104年7月24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6點簽退,晚上10點又簽到,翌日1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定8小時及午休1小時,延 長工作3小時(見原審卷第338頁),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小時。又104年7月4日(星期六 )、104年7月25日(星期六)乃星期六原應出勤日(如前⑴所述),上午8時30分及9時簽到至簽退時間分別2.3小時及 3.5小時,既未逾4小時,仍在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 30條所定正常工時之範圍,即非屬假日工作。至104年7月10日為颱風假,簽到與簽退工作5.5小時,被上訴人同意不扣 減午休1小時(見原審卷第338頁)。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部分36.26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24.34小時,假日工 作5.5小時。 ②104年8月份(依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40頁計算): 104年8月5日、10日、17日、18日、24日上訴人於上午8點30分、8點15分、8點45分、8點15分、8點30分簽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40頁),堪認上訴人於簽到時即抵 達上班處所,應計入實際工時。又104年8月23日(星期日)下午1時簽到及下午6時簽退,工作5小時(見原審卷第340頁);104年8月29日(星期六)上午9時簽到及下午5時30分簽退,共8.5小時(見原審卷第340頁),扣除原應出勤4小時 及午休1小時,星期六假日工作3.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31.4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17.89小時,假日工作8.5小時。 ③104年9月份(依本院卷第115頁、原審卷第342頁計算): 104年9月24日上午8點20分簽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342頁),依上開②之認定,應自此時開始計算該日 工時。又104年9月5日(星期六)下午1時始簽到,晚上8時 30分簽退(見原審卷第342頁),在星期六上午應出勤之4小時後始開始工作,應計假日工作7.5小時;104年9月13日( 星期日)簽到及簽退工時8小時(見原審卷第342頁),應扣減午休1小時,實際工作7小時;104年9月19日(星期六)中午12點簽到下午5點簽退,共5小時,扣減應勤1小時(不計 上午9點至12點未到班工時)及午休1小時,工作3小時。故 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9.67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 分為8.5小時,假日工作17.5小時。 ④104年10月份(依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344頁計算): 104年10月16日提早於7點30分上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44頁),簽到至簽退共10小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1.5小時。又104年10月3日(星期六)上午9點簽到至下午3時簽退,共6小時(見原審卷第344頁),應扣減星期六上午應出勤4小時及午休1 小時,實際工作1小時。104年10月9日(星期五,但調整為 放假,見原審卷第344頁),上午9點簽到至下午3點30分簽 退,假日工作6.5小時。104年10月24日(星期六)上午9點 簽到上午10點30分簽退,未逾星期六應勤4小時,不屬假日 工作。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34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17.54小時,假日工作9小時。 ⑤104年11月份(依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346頁計算): 104年11月14日(星期六)上午8點30分簽到至下午5點30分 簽退,共9小時,扣減星期六應勤4小時及午休1小時,實際 工作4小時;104年11月21日(星期六)上午11點簽到至下午4點30分簽退,共5.5小時,扣減應勤2小時(不計上午9至11點未到班時數)及午休1小時,工作2.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30.2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13.66小時,假日工作6.5小時。 ⑥104年12月份(依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348頁計算): 104年12月2日提早於8點上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 卷第348頁),簽到至簽退為10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1.5小時;104年2月3日提早於8點上班,亦如原審卷第348頁所載,簽到至簽退為13小時15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2.25小時。104年12月6日(星期 日)上午9點簽到至下午6點簽退,共9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8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42.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8.42小時,假日工作8小時。 ⑦104年7至12月份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合計204.1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合計100.35小時,假日工作55小時。依 上訴人未爭執之時薪167元〔即40,000÷30÷8=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38-348頁,本院卷第180、149頁〕計算,10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合計8 萬2,848元(各月加班時數、應付及已付加班費,如附表一 所示),被上訴人已付3萬0,296元(見本院卷第181、150頁),短付5萬2,552元(即82,848-30,296=52,552)。 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1日部分: ①105年1月份(依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50頁計算): 105年1月5日上午8點簽到至晚上8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 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年1月26日上午8點45分簽到至晚上8 點30分簽退,共11小時45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0.75小時;105年1月27日上午9點45分簽到至晚上8點30分簽退,共10時45 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1.75小 時。105年1月2日(星期六)簽到至簽退共7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6小時;105年1月16日(星期六)上午9點簽到 至中午12點簽退共3小時,工作3小時,105年1月24日(星期日)上午10點簽到至下午5時簽退,共7小時,扣減午休1小 時,工作6小時;105年1月30日(星期六)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8時簽退,共11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0小時,按平日工資計算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故平日每日 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3.2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7.66小時,假日工作23小時(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計入平日延 長工作部分)。 ②105年2月份(依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卷第352頁計算): 105年2月15日上午8點簽到至晚上8點30分簽退,共12.5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5小時;105年2月16日上午8點簽到至晚 上8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年2月27 日(星期五,已調整為假日)上午10點簽到至晚上9點45分 簽退,共11.75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0時45分,按平日工資計算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再延長2小時則為0.75小時。105年2月6日(星期六)上午9點30分簽到至下午6點30分簽退,共9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8小時;105年2月20日(星期六)上午11點簽到至下午3點,共4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3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 部分為31.5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3.58小時,假日工作19小時(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計入平日延長工作部分)。 ③105年3月份(依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54頁計算): 105年3月17日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9點02分簽退,共12小時32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 為2小時,再延長工時1.5小時(上訴人請求1.5小時)。105年3月18日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10點10分簽退,共13小時4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工時2.67小時。105年3月1日、2日、4日、7至11日、15至18日、21至23日、25日、28日、30至31日上午簽到時間皆早於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工 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105年3月12日(星期六)上午6點30分簽到至晚上7點30分簽退,共13 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2小時,按平日工資計算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2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40.67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 分為23.34小時,假日工作8小時(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計 入平日延長工作部分)。 ④105年4月份(依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356頁計算): 105年4月1日、6至8日、11至15日、19日、20日、27日之上 午簽到時間皆早於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 長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105年4月2日(星期六)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7點30分簽退,共11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10小時,按平日工資計算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2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 部分為30小時(合計32小時,上訴人請求30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1.67小時,假日工作10.5小時(假日工作逾8 小時部分計入平日延長工作部分)。 ⑤105年5月份(依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358頁計算): 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簽到至晚上9點簽退,共12小時,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年5月5日、9日、12日及16日簽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 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105年5 月22日(星期日)上午8點簽到至下午4點05分簽退,共8小 時05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7.08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 工時2小時部分為37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4.25小時, 假日工作13.08小時。 ⑥105年6月份(依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第360頁計算): 105年6月1日、2日簽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 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工時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3頁)。105年6月18日(星期六)上午10點30分簽到至下 午4時35分簽退,共6小時05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5.08 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8.09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8.56小時,假日工作5.08小時。 ⑦105年7月份(依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62頁計算): 105年7月6日中午12點簽到至晚上10點05分簽退,共10小時 05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 1.08小時;105年7月11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8點30分簽退,共11小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 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0.5小時;105年7月15 日上午8點30分簽到至晚上9點02分簽退,共12時32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54小時。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晚為公司聚餐 ,然未舉證,尚無可採。105年7月28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9點10分簽退,共12小時1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17小時 。105年7月28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9點10分簽退,共12小時10分,扣減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17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3.08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4.83小時,假 日工作5.6小時。 ⑧105年8月份(依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第364頁計算): 105年8月7日(星期日)下午2點20分簽到至下午4點55分簽 退,共2小時35分,應計2.58小時。105年8月9日、12日、29日、30日上午簽到時間皆早於9點,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 日期之延長工時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 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36.66小時,再延長2小時 部分為9.5小時,假日工作2.58小時。 ⑨105年9月份(依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第366頁計算): 105年9月5日上午9點簽到至晚上7點簽退,共10小時,扣減 午休1小時及法定8小時,延長2工時小時部分為1小時;105 年9月1日、2日、6日、8日、14日、19至23日、29、30日簽 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 長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105年9 月24日(星期六)上午9點30分簽到至下午3點簽退,共5 小時30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4.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27.58小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為10.85小時,假日工作4.5小時。 ⑩105年10月份(依本院卷第141頁、原審卷第368頁計算): 105年10月3至7日、11至13日簽到時間皆早於上午9點,均應計入實際工時,各該日期之延長工作時數如上訴人所提明細(見本院卷第141頁)。105年10月1日(星期六)上午8點45簽到至下午5點簽退,共8小時15分,扣減午休1小時,工作7.25小時。故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為14.21小時,再 延長2小時部分為5.67小時,假日工作7.25小時。 ⑪105年1至10月份平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合計322.04小 時,再延長2小時部分合計129.91小時,假日工作98.59小時。依上訴人未爭執之時薪175元〔即42,000÷30÷8=175( 見原審卷第350-368頁,本院卷第180、149頁)〕計算,10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加班費合計13萬0,741元,被上 訴人已付3萬4,924元(見本院卷第181、150頁),短付9萬 5,817元(各月加班時數、應付及已付加班費,如附表二所 示)。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短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加班費14萬8,369元(即52,552+95,817=148,369),扣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萬2,788元,尚不足10萬5,581元(即148,369-42,788=105,581),故依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581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雖上訴人未提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但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惟上訴人一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中敘明得依該規定請求假日工作工資,本院自得於其請求之範圍,依職權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581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爭執自離職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 │月份 │延長工│再延長工│假日加│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 │時2小 │時2小時 │班 ├─────┴─────┤ │ │時時數│時數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四捨五入) │ ├───┼───┼────┼───┼─────┬─────┤ │10407 │36.26 │24.34 │5.5 │15,821元 │4,986元 │ ├───┼───┼────┼───┼─────┼─────┤ │10408 │31.42 │17.89 │8.5 │13,440元 │5,010元 │ ├───┼───┼────┼───┼─────┼─────┤ │10409 │29.67 │8.5 │17.5 │11,934元 │4,590元 │ ├───┼───┼────┼───┼─────┼─────┤ │10410 │34 │17.54 │9 │14,004元 │5,759元 │ ├───┼───┼────┼───┼─────┼─────┤ │10411 │30.25 │13.66 │6.5 │11,665元 │5,338元 │ ├───┼───┼────┼───┼─────┼─────┤ │10412 │42.5 │18.42 │8 │15,984元 │4,613元 │ ├───┼───┼────┼───┼─────┼─────┤ │合計 │204.1 │100.35 │55 │82,848元 │30,296元 │ ├───┴───┴────┴───┴─────┴─────┤ │1.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 │ │ 前段、中段之規定計算: │ │ ①延長工時之時薪:167元×1.34=223.78元(見本院卷第180│ │ 、149頁)。 │ │ ②再延長工時之時薪:167元×1.67=278.89元(見本院卷第 │ │ 180、149頁)。 │ │2.00000-00000加班費合計82,848元,扣減已付加班費30,296元 │ │ (見本院卷第181、150頁),應補加班費52,552元。 │ └────────────────────────────┘ 附表二: ┌───┬───┬────┬───┬─────┬─────┐ │月份 │延長工│再延長工│假日加│應付加班費│已付加班費│ │ │時2小 │時2小時 │班 ├─────┴─────┤ │ │時時數│時數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 │ │ │ │ │四捨五入) │ ├───┼───┼────┼───┼─────┬─────┤ │10501 │33.25 │17.66 │23 │16,983元 │5,000元 │ ├───┼───┼────┼───┼─────┼─────┤ │10502 │31.5 │13.58 │19 │14,681元 │5,688元 │ ├───┼───┼────┼───┼─────┼─────┤ │10503 │40.67 │23.34 │8 │17,758元 │2,813元 │ ├───┼───┼────┼───┼─────┼─────┤ │10504 │30 │11.67 │10.5 │12,284元 │2,713元 │ ├───┼───┼────┼───┼─────┼─────┤ │10505 │37 │14.25 │13.08 │15,131元 │4,725元 │ ├───┼───┼────┼───┼─────┼─────┤ │10506 │38.09 │8.56 │5.08 │12,323元 │4,063元 │ ├───┼───┼────┼───┼─────┼─────┤ │10507 │33.08 │14.83 │5.6 │13,071元 │2,800元 │ ├───┼───┼────┼───┼─────┼─────┤ │10508 │36.66 │9.5 │2.58 │11,825元 │3,063元 │ ├───┼───┼────┼───┼─────┼─────┤ │10509 │27.58 │10.85 │4.5 │10,427元 │2,430元 │ ├───┼───┼────┼───┼─────┼─────┤ │10510 │14.21 │5.67 │7.25 │6,258元 │1,629元 │ ├───┼───┼────┼───┼─────┼─────┤ │合計 │322.04│129.91 │98.59 │130,741元 │34,924元 │ ├───┴───┴────┴───┴─────┴─────┤ │1.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 │ │ 前段、中段之規定計算: │ │ ①延長工時之時薪:175元×1.34=234.5元(見本院卷第180 │ │ 、149頁)。 │ │ ②再延長工時之時薪:167元×1.67=292.25元(見本院卷第 │ │ 180、149頁)。 │ │2.00000-00000加班費合計130,741元,扣減已付加班費34,924元│ │ (見本院卷第181、150頁),應補加班費95,8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