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泛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泛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葉國清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擴張聲明暨追加之訴、擴張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葉國清變更為泛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皓企業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泛皓企業公司由葉國清代表行使職務,亦有其「願任同意書」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129頁),並 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泛皓企業公司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致泛皓企業公司受損害,泛皓企業公司業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一切賠償請求權讓與伊(見本院卷一第29-31、47頁),乃追 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核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泛皓企業公司期間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致該公司受損害,所為訴之追加,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提起上訴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7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7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嗣又主張以966萬元為求償金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141、159頁),分別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其在原審所為聲明而言,係屬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任職於泛皓企業公司,嗣伊公司負責人葉國清邀同泛皓企業公司員工共同投資設立伊公司,並於93年3月27日召開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伊 公司為專營PCB(印刷電路板)、LCD(面板)相關電子零組件及機台設備之公司。詎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利用其胞姊賴千惠名義,設立訴外人聯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波公司),復於同年7月8日設立訴外人朝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漢公司),該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伊公司之營業項目幾乎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更於99年5月4日在大陸地區設立訴外人昆山崇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崇鼎公司),該公司「一般經營項目」有:液晶相關設備及部件、電子系統開發、電子關聯設備及部件之批發暨進出口業務並提供機械設計開發等,與伊公司之營業項目重疊。上開三家公司皆有從事與伊公司競業之行為,即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有如下行為:被上訴人因接觸「TAB In Line Bonding Machine(TAB自動壓著機)」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將上開機器更換相關零件之交易機會轉予朝漢公司;因接觸「日本DENKO公司主燒成爐機器」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將上開 機器更換相關零件及保養維修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因接觸Silicon Rubber、Teflon Sheet產品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將上開產品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並利用任職期間取得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司)之交易資訊、XRAY檢查機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奪取伊公司之交易機會;另剝奪伊公司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交易機會。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受伊委任之高階經理人,本有忠實執行伊公司指示交辦業務之忠誠義務,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私設公司從事競業行為,並利用任職伊公司結識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之便,將原應屬於伊之訂單轉由自己私設之公司承接,致伊受損害,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之規範,及違反僱傭關係存續中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部分發生於其任職泛皓企業公司期間,泛皓企業公司業將其對被上訴人競業行為所生之一切賠償請求權讓予伊。伊公司93年3月27日第一次股東籌備會會議所載之內容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明示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對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否則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聯波公司成交「TEFLON SHEET」相關商品,金額共美金2,776,270元, 以財政部108年度同業利潤10%計算,被上訴人因競業行為可獲取之利潤為美金277,627元(2,776,270×10%=277,627); 崑山崇鼎公司成交「TEFLON SHEET」相關商品,金額共人民幣5,601,534元;朝漢公司成交相關商品,金額共人民幣1,189,031元;以財政部108年度同業利潤10%計算,被上訴人因競業行為可獲取之利潤分別為人民幣560,153元(5,601,534×10%=560,153,元以下4捨5入,下同)、118,903元(1,189 ,031×10%=118,903),合計人民幣679,056元(560,153+118 ,903=679,05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9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自94年4月22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 任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102年7月17日離職;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簽署任何競業禁止契約。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2日設立,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則分別於92年7月3日、同年7月8日設立,均早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於任 職期間違法設立上開二公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先舉證其曾經銷售過所指摘之競業產品Silicon Rubber及Teflon Sheet,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Silicon Rubber或TeflonSheet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送貨單或發票,足見上訴人未曾販售過前述產品。上訴人所提出朝漢公司之訂購單及聯波公司之電子郵件(原證5第2、3頁)所載客戶為友達公司 ,該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客戶,且販售之產品Grinder Wheel/Slicon Rubber複合材,上訴人未曾販售過。伊固於99年5月4日在大陸地區設立昆山崇鼎公司,惟該公司之營業項目, 與上訴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所提出對該公司所下訂購單(原證5第1頁)之客戶為友達光電(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友達( 廈門)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客戶,且該訂單所販售產品Teflon sheet/tape複合材,上訴人未曾販售過,伊將該產品販售給友達公司或友達(廈門)公司,均非競業行為。另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5至原證27(原審卷一第134-158頁)之資料, 均為上訴人設立前之資料,尚難證明伊於在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況上述上訴人提出之部分資料並無相關人士之簽署或確認,亦難證明有實際交易行為。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均係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設立,該二公司所為交易難認係伊之競業行為;原證28至33(原審卷一第159-211頁)等 資料,亦難證明伊於在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原證21第1、2頁(原審卷一第145、146頁)為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與韓國SEC公司間之往來文件,僅 係以副本告知伊,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Silicon Rubber或Teflon Sheet賣給南亞公司;且原證21第3頁(原審卷一第147頁)顯示係泛皓企業公司於90年4月10日18時50分將SiliconRubber2捲(不包括Teflon Sheet)由南亞公司廠區運出,並非上訴人有販售Silicon Rubber或Teflon Sheet之證明。況原證21係發生於90年間,斯時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與友達公司之業務往來資料,亦未提出其與群創公司之交易證明,至原證49(原審卷二第8-13頁)係泛皓企業公司與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或訴外人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晶光電公司)與日本GEOMATEC公司之往來文件,亦非上訴人之往來文件,無法證明群創公司係上訴人客戶。原證50(原審卷二第14頁)係發生於89年間上訴人公司設立前,無法證明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係上訴人之客戶。伊雖有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然此僅係表示出席該次會議,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競業禁止協議,縱伊於離職後設立訴外人基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象公司),亦屬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並無不法。另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5日對伊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 ,其遲至105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正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94年至102年7月17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 (二)系爭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親筆簽名。 (三)聯波公司、朝漢公司設立於92年間,被上訴人為聯波公司之董事,亦為朝漢公司之代表人;昆山崇鼎公司設立於99年間,被上訴人為代表人。 (四)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28號(上訴事件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上訴人在該訴訟中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就上訴人該抵銷抗辯有為實體判斷。 (五)上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之基本資料、系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兩造簽立之解約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名片及前案訴訟判決書等可證(見原審北司勞調卷9-36、40-43頁,原審勞 訴卷一第82-84、42-47、114-1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之金額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違反僱傭關係存續中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係以被上訴人從事如下與伊競業之行為為據: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接觸「TAB In Line Bondi ng Machine(TAB自動壓著機)」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 將上開機器更換相關零件之交易機會轉予朝漢公司;⒉被上訴人因接觸「日本DENKO公司主燒成爐機器」之相關知識及 買賣資訊,將上開機器更換相關零件及保養維修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⒊被上訴人因接觸「Silicon Rubber」、「T eflon Sheet」產品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將上開產品之 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⒋被上訴人利用任職伊公司期間取得欣興電子公司之交易資訊、XRAY檢查機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奪取伊公司之交易機會;⒌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私設朝漢公司、聯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云云。 (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將TAB自動壓著機 更換相關零件之交易機會轉予朝漢公司部分: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朝漢公司92年11月13日致台塑總管理處之報價單及93年8月23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致南亞公司之報價單、93 年2月2日向南亞公司之送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4-144頁 ),日期均在上訴人公司設立前,顯難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何競業行為。⒉被上訴人將「日本DENKO公司 主燒成爐機器」更換相關零件及保養維修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部分:經查泛皓企業公司固曾販售Denko公司之主燒 成爐給南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然南亞公司嗣後 係向上訴人購買耗材組件,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續字第71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 公司)與南亞公司交易往來產品係主燒成爐設備及該設備後續之石英管耗材零組件」,「而南亞公司主燒爐所用石英管等耗材組件係向告訴人公司採購,並無向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司採購等情,此有…南亞公司105年8月10日南亞北總字第1 60B000A3F4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代理人上開指稱南亞公司向被告(即被上訴人)經營的公司採購石英管耗材零組件,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涉有背信云云,已非無疑,自難遽入被告於罪責。」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其交易機會遭被上訴人剝奪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⒊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將Silicon Rubber、Teflon Sheet產品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提出90年3月5日南亞公司以被上訴人為副本抄送者向SEC 公司詢問之「報價規格澄清函」、同年4月4日SEC公司之傳 真文件、同年4月15日南亞公司「物品出入廠憑證」、朝漢 公司92年9月12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31日之報價資料、同年8月18日致瀚宇彩晶公司之廣告宣傳(見原審卷一第145-152、155頁),日期均在上訴人公司設立前;至上訴人 所提出朝漢公司102年11月26日開會計畫資料,其主題為「 韓國三星模組線設備檢討日程」(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開會計畫資料與Silicon Rubber、Teflon Sheet產品有何關連,所主張被上訴人任職其公司期間有競業行為,不足採信。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設立基象公司,出售X-RAY檢查機備品予上訴人客戶欣興電子公司,奪取 上訴人之交易機會部分:經查雖上訴人提出基象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設立之日本公司資料及在日本參展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246頁),然兩造並未簽訂離職後之競業 禁止契約(詳後「六」所述),而基象公司係於102年7月17日設立,被上訴人於同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上 訴人陳述)後,已非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基於自由市場競爭原則,被上訴人嗣經由基象公司與欣興電子公司交易,難認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違反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⒌被上訴人設立朝漢公司、聯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部分:經查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2日設立, 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而聯波公司、朝漢公司設立於92年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三)),該二公司均早於上訴人即已設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其公司期間,違法設立與其營業項目幾近相同之朝漢公司、聯波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其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716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第8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一第251-257、259-265頁),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106年度聲判第2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聲請廣泛調查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崑山崇鼎公司與南亞公司、友達公司、群創公司、全台晶像公司、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之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43、275、361-363頁、卷二第49-53頁),顯屬摸索證明,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致受損害,或其因被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致受損害,或其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受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經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為維護新公司將來之正常運作,在制度規範上預先說明會有如下作法:…當股東有更新發展(轉業、創業、離職),…該股東若為轉業、創業須在辦理離職時與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公司之各項權益。注釋:競業條款(主要訴求)(1)在離職日算起一年內 不得從事與泛皓科技相當之行業。(2)不得將公司多年經營 之人脈,事業基礎等,於離職後據為己用或共用。(3)若違 反上述原則,泛皓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有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41-42頁),足證係股東離職 時始須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而斯時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難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達成合意,尚無從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賠償損害,為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自認伊約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提起刑案告訴時知悉被上訴人另行開立公司並為競業禁止行為(見原審卷一第90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 信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其遲至105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北司 勞調字2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紀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1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