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謝同恭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係受僱於訴外人張啟鴻(按係被上訴人鐘玉桂〈下稱鐘玉桂〉之夫)所開設之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接續由鐘玉桂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與鐘玉桂合稱被上訴人)所聘僱,擔任特別助理,兩造約定月薪同為3萬5,000元,獎金為公司淨利之10%,並同意將訴外人南亞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亞光電公司)矽膠導熱片訂單交予伊父親所經營之公司獲利,鐘玉桂並告稱:其係王永慶之姪曾孫媳,王永慶生前交代台塑集團須照顧鐘玉桂以及其家人,俟宏亞公司開始獲利後再一起給付薪資予伊,且鐘玉桂有一棟4千 萬元的房子,不用擔心拿不到薪水等語,令伊信以為真,乃先行於宏亞公司工作,俟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技公司)下訂單後再領薪水。然南亞科技公司於101年10 月下單予宏亞公司,鐘玉桂卻稱須幫其夫張啟鴻償還債務無法給付薪資,等6個月公司穩定後再給付薪資等各種藉口推 托拒絕給付薪資,迄至伊102年1月17日離職止,共計積欠工資94萬333元未付。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宏亞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應按月為伊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宏亞公司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共應為伊提繳5萬8,515元,卻未為提繳,自應賠償予伊。鐘玉桂既為宏亞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未給付工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宏亞公司連帶 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萬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宏亞公司並應提繳5萬8,515元至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帳戶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宏亞公司應提繳5萬8,51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帳戶。(至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月薪3萬5,000元之僱傭關係之合意存在,且上訴人請求99年至101年薪資,迄今已逾 多年,如確有積欠薪資情事,上訴人何不儘早離職追討薪資。本件上訴人長期前往宏亞公司,係為遂行其追求鐘玉桂之目的,假藉協助鐘玉桂處理公司業務之便,介入宏亞公司獲取利益,而上訴人接送鐘玉桂所駕駛之車輛為廣威公司所有,且其接送行為亦係為追求鐘玉桂之個人行為,與宏亞公司無關。縱上訴人曾為宏亞公司收發電子郵件,然寄發電子郵件亦可能為無償之委託而為之,而擔任宏亞公司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可能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實難以此即認上訴人與宏亞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之合意。又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詐欺案件中,曾證稱其99年9、10月係 受雇於廣威公司,後受雇於宏亞公司,直至100年底離職, 與本件主張受雇時間不一,上訴人究係受雇於何公司,受雇期間為何,顯有可疑。況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其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月3日之薪資給付請求權 ,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既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已於100年底離職,上訴人於106年6月26 日於原審始追加請求給付未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8,515元之損害,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曾自99年10月23日起,至鐘玉桂所設立之宏亞公司利用電子郵件為宏亞公司處理出貨事宜,且印製名稱為宏亞公司特別助理之名片,並曾擔任宏亞公司另案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兩造所不爭之電子郵件影本、原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影本、名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4號卷〈下稱勞調字卷〉第5-16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約定月薪3萬5,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不論民法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僱傭或勞動契約,均須以受僱人或勞工於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為僱主服勞務,並由僱主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而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承攬或委任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亦不以給付報酬為要件(民法第545條、第547條參照),而一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僱傭關係存在。 ㈡查上訴人曾有為宏亞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給與每月3萬5,000元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上訴人復自承於99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離職止2年餘來,從未領 取任何薪資,衡情已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係鐘玉桂告稱俟宏亞公司開始獲利後再一起給付薪資予伊,且鐘玉桂有一棟4千萬元的房子,不用擔心拿不到薪水等語,致伊信以 為真云云,惟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已難採信。而上訴人復稱鐘玉桂告稱俟南亞科技公司下訂單後再領薪水,然南亞科技公司於101年10月下單予宏亞公司,鐘玉桂卻稱須幫其 夫張啟鴻償還債務無法給付薪資,等6個月公司穩定後再給 付薪資等各種藉口推托拒絕給付薪資,伊因而於102年1月17日離職云云,則上訴人苟係遭鐘玉桂多次藉詞推托拒付薪資,因而憤於102年1月17日離職,其自應於102年離職起即向 宏亞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何以推延3年餘,遲至 105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勞調字卷第2頁收狀戳)?再參酌上訴人主張前曾受僱於鐘玉桂之夫張啟鴻所設立之廣威公司,每月薪資3萬5,000元,其曾起訴請求廣威公司給付99年9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合計8萬9,834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湖勞小字第9號小額訴訟判決伊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可稽(見勞調字卷第18至19頁),復自承於102年1月17日自宏亞公司離職後,主張伊自102年10月1日受僱鐘玉桂其子訴外人張書賓所開設全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擔任助理,月薪2萬5,000元,嗣於103年12月1日調薪為每月3萬元,全冠公司積欠伊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 30日薪資計5萬元、104年1月1日至3月15日薪資計7萬5,000 元未付;全冠公司實際負責人鐘玉桂向伊表示無力發給其薪水,於104年3月15日要求伊離職,未依法給付資遣費2萬8,333元、預告工資1萬8,889元,上訴人因而於104年間起訴請 求全冠公司給付17萬2,22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經原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判決全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萬729元及遲延利息,全冠公司並係委任鐘玉桂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嗣全冠公司上訴後,雙方於原法院合議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全冠公司給付上訴人13萬元而訴訟終結,有原法院上揭案號宣示判決筆錄及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7 號和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7頁)。上訴人前自鐘玉桂之夫張啟鴻所開設之廣威公司離職及自鐘玉桂為實際負責人之全冠公司於104年3月15日離職後,即刻起訴積極催討前所積欠之薪資,何以主張於102年1月17日自宏亞公司離職後,卻遲不起訴催討宏亞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又苟鐘玉桂所開設之宏亞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2年餘之薪資並藉詞拒付 ,上訴人既因此憤而於102年1月17日離職,催討已屬不及,又豈會未及1年,又於102年10月1日起復行受僱於被告鐘玉 桂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冠公司?在在顯示上訴人雖曾為宏亞公司提供勞務,但實際上兩造並非係約定有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否則上訴人豈有於102年1月17日自宏亞公司離職後,卻遲不起訴催討所積欠之2年餘薪資?又豈會於離職後短短 數月,又自102年10月1日起復行受僱於鐘玉桂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冠公司?是鐘玉桂辯稱上訴人係基於為追求伊之個人特殊私誼,協助其處理宏亞公司之業務,而無償提供勞務等情,尚非無稽。 ㈢另上訴人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鐘玉桂詐欺刑事案 件,於102年5月9日審理時陳稱:「(問:與被告有何身分 、親屬或利害關係?)我之前是她的員工,現在不是。(問:你在出庭前,被告本人或被告的辯護人有無和你接洽或通話過?)沒有接洽,我手機號碼換了。我去年12月就離職了。從民國99年9、10月之後,廣威公司都沒有付一毛薪水給 我,所以我很不爽,鐘玉桂說等她做起來再付錢給我。去年鐘玉桂宏亞公司有做起來,大約收入40萬元,但是卻還是不付一塊錢給我。後來去年100年底,我就不想做了。我原本 是在廣威公司作總經理張啟鴻的特助,後來是在宏亞公司做鐘玉桂的特助。我是不爽張啟鴻,鐘玉桂我是可憐她,所以我才在那邊幫忙撐很久。本來講好鐘玉桂做好後,我可以用我爸爸公司和鐘玉桂公司交易,拿南科東西出來賣,但是鐘玉桂把東西都出貨給別人,沒有給我做,南亞光電說要給我做也沒有。這些承諾都沒有,所以我就走了不想做了。可憐是指張啟鴻在台中有房子,卻逼鐘玉桂把臺北的房子賣掉來養外面的女人。我是看鐘玉桂這樣很可憐,張啟鴻很多次拿給鐘玉桂的錢都用丟的,所以我才幫鐘玉桂的宏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6頁),鐘玉桂固當庭陳稱:他有講出事實,但是我不知道他對我的意見這麼深,他都知道我的一切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然上開詐欺案件,乃係鐘玉桂與張啟鴻涉嫌明知南亞科技公司業因雙方履約爭議而拒絕對其繼續供貨,竟仍對訴外人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科公司)、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誆稱可自南亞科技公司取得IC晶片貨源而詐欺取財乙事作證,上訴人證述時乃先供稱資科公司、鑫洋公司如何下單情事(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並證稱鐘玉桂並未參與訂 單之洽商及內容、數量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3頁),而對鐘玉桂是否涉嫌共同詐欺為其有利證言。上訴人係最後始附帶提及曾擔任鐘玉桂之特別助理及鐘玉桂未給付薪資等情事,然此究非上開刑事詐欺審理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鐘玉桂所稱上訴人有講出事實等語,應係指上訴人上開所證述關於鐘玉桂涉犯詐欺罪嫌對其有利部分,非有承認上訴人與宏亞公司僱傭關係存在或積欠薪資之事實。而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未證明雙方有基於僱傭而給付每月3萬5,000元薪資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鐘玉桂曾於103年間另案狀告後述證人林宜榮涉嫌妨害自 由案件時,於警訊供稱或具狀陳稱上訴人為其助理或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4、17、18頁),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5號杰達有限公司與宏亞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曾擔任宏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自稱為宏亞公司員工等語,即謂鐘玉桂業已承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南亞 科技公司成品交運單、上訴人為宏亞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南亞光電公司連繫出貨及收貨等事宜之電子郵件、遠雄曼哈頓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傳送予上訴人向宏亞公司催繳管理費之電子郵件、宏亞公司名片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6至 286頁),均僅為提供勞務之證明,但不能證明雙方有基於 僱傭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另依證人即南亞光電公司員工王彥勛、陳彥亦之證詞,固證稱有與上訴人聯絡接洽矽膠導熱片訂單事宜,且介紹上訴人為特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6 至117頁),亦僅供稱上訴人有參與訂單洽商之提供勞務事 宜而已,況證人王彥勛、陳彥亦已證稱對上訴人與宏亞公司、鐘玉桂間之關係均不清楚或無法判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117頁背面),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曾狀告訴外人黃仲弘涉嫌傷害案件,於黃仲弘前往宏亞公司,欲向鐘玉桂討債時,上訴人在場阻擋並於電梯內與黃仲弘發生拉扯而受傷,宏亞公司所在大樓之保全人員江忠、莊文連雖證稱認識上訴人,指上訴人係六樓住戶等語,而黃仲弘亦供稱「告訴人(即上訴人)跟他老闆鐘玉桂及她先生,在交涉時,都一起談,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88號偵查卷影本),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與鐘玉桂關係密切,經常出入宏亞公司,並與鐘玉桂債權人交涉而已,尚不足因此外部之第三人或債權人依自己意見判斷認為鐘玉桂為上訴人之老闆,即謂兩造間有給付薪資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再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案件中之電話錄音,惟查該案乃係資科公司、鑫洋公司對鐘玉桂及張啟鴻就上開詐欺貨款事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案訴訟中,鑫洋公司雖提出電話錄音為證,惟經該判決審理結果:鑫洋公司所提出與鐘玉桂間之電話錄音,其錄音譯文顯示,僅係由鐘玉桂表明有為張啟鴻清償債務之意願及洽談合作之談話內容錄音而已(見卷附該案號判決書事實理由欄六之㈡所載),自不足以認與本案僱傭關係存否有何關連性,上訴人聲請調閱該案鐘玉桂與鑫洋公司間洽商清償債務之電話錄音,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宜榮雖證稱:伊是在100年8月底跟被告鐘玉桂認識,直至101年夏天因為被告鐘玉桂房子要拍賣的 關係,與其都有很密切的互動,這段期間據伊了解他們之間存在僱傭關係,被告鐘玉桂在伊三人同處時,不只一次向原告保證,若公司有賺錢會把薪資全部給付給原告,是當伊的面講,伊有聽過幾次;(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勞動條件如工作內容、職稱、薪資為何?)伊沒有過問,伊只知道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問:你如何判斷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都依照被告所需要時間上下班,有時候來接伊一起去公司,都是原告開車,伊記得有一次晚上很冷,到桃園拜訪一個客戶,回到臺北已經12點,伊還請他們吃消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然證人林宜榮曾為鐘玉桂處理房屋遭拍賣之法律事宜,雙方事後交惡,鐘玉桂並對林宜榮提出違反律師法及涉嫌強制、恐嚇、竊盜等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三第8-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 審卷二第75至80頁),鐘玉桂並稱林宜榮曾要求宏亞公司以每月12萬元之薪資聘僱其擔任行政文書、總務特別助理而遭伊拒絕等語,此有所提出林宜榮傳送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證人林宜榮並自承雙方間訴訟共有7件,伊亦有提告鐘玉桂3件刑事案件(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背面),足見雙方積怨甚深,其證言非無偏頗之虞。況證人林宜榮亦稱「(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勞動條件如工作內容、職稱、薪資為何?)我沒有過問,我只知道兩造存在僱傭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背面),則證人林宜榮既 從未與聞兩造間具體工作內容、薪資、職稱等勞動條件,單憑雙方密切往來,且上訴人為之提供勞務,即謂兩造存在僱傭關係,無非係證人林宜榮個人臆斷推測之詞,自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不足取。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謝富雄證稱:差不多在100年時,原告有跟伊說鐘玉桂要跟伊見面 ,鐘玉桂有聽原告說伊在世貿中心有開和立行有限公司從事手工藝外銷,100年夏天伊有空,就去被告洲子街公司拜訪 ,鐘玉桂說原告很認真做事情,從下午做到晚上,因為他的女兒還在讀書無法幫忙,都靠原告,且他的先生從他的公司拿了八百萬元走,公司等於比較沒有錢,她說不會虧待原告,以前她先生的工作只有原告知道,薪水也跟她先生在的時候一樣,若有生意有紅利也會給原告,伊沒有聽過廣威公司,伊只知道是宏亞,也沒有聽過全冠公司,伊不是很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形,伊知道原告中午離開家,晚上很晚才回家,在原告任職宏亞公司前,伊不知道原告在哪裡工作,據伊所知,原告在104年好像就沒有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 33頁)。證人謝富雄既為上訴人之父,又證稱並未聽過上訴人曾任職之廣威公司及全冠公司,顯然對上訴人之實際工作情形並不清楚。而上訴人實際上係另自102年10月1日受僱鐘玉桂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冠公司,月薪2萬5,000元,後調薪為3萬元,並於104年3月15日自全冠公司離職,已如前述, 證人謝富雄既供稱上訴人係於104年始自宏亞公司離職,顯 然係將全冠公司誤認為宏亞公司,所證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宏亞公司有給付薪資之僱傭關係存在,尚屬不能證明,其進而依僱傭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薪資94萬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宏亞公司提繳5萬8,51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帳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罹於時效消滅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