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梁桂玲、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薛啟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梁桂玲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路邊停車收費人員,詎被上訴人竟短報伊薪資,有附表㈡所列勞工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8425元,未依法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上訴人排定伊104 年12月30日中班(即上午9 時至下午17時)在「臺北市光復北路、民生東路4 段131 巷、富錦街107 巷、民權東路4 段」(下稱甲路段)及同日晚班(即下午17時30分至晚間20時)在「臺北市永吉路、松山路」(下稱乙路段)使用所提供之PDA (PersonalDigital Assistant 之縮寫,即個人數位助理)及電動機 車進行路邊停車開單工作。當日伊完成中班工作,騎乘電動機車返回辦公處所欲更換電動機車電池及下載乙路段晚班資料途中,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與訴外人鍾欣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萬4988元,並治療至106 年4 月20日仍不能工作,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前揭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45萬5534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萬522 元本息,及提撥8425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842 5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無勞基法或勞退條例適用,縱認成立僱傭契約,伊已依法提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並無不足。又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縱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遲不提供勞務,不得請求伊補償原領工資,縱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醫療期間總日數477 日扣除該期間例假日日數即330 日計算,上訴人為按件計酬之勞工,每日原領工資應為885 元計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簽訂定期工作契約,上訴人依約擔任被上訴人路邊停車收費人員,並於104 年12月30日負責甲路段中班及乙路段晚班路邊停車開單工作,於完成甲路段中班工作後,騎乘電動機車返回辦公處所途中,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 號前,因駛越分向限制線發生 系爭事故,嗣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為職業傷害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經該局拒絕,復以相同理由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經該局認定非屬職業傷害,改以普通傷害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 至459 頁、原審卷第81頁),並有定期工作契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湖勞調字第17號 卷〈下稱勞調卷〉第75至7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見勞調卷第28至30頁)、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卷第18至21頁)、勞保局函(見原審卷第49、33頁、本院卷第397 頁)等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附表㈡所列不足,且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補償伊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㈠兩造簽訂之定期工作契約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㈢ 被上訴人提繳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有無附表㈡所列不足?茲析述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所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簽訂定期工作契約,契約內容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需要雇用乙方(即上訴人)為定期契約人員…甲方因工作需要得要求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值勤…乙方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值勤,甲方依公司規定支給加班費,休假以輪休之方式為之,並應配合甲方排定休假之日期…請假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乙方連續曠 職3 日以上,或1 個月曠職累計達6 日以上,甲方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的規定不須預告終止契約……甲方依規定 為乙方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投保手續,並按每月工資6%為乙方提繳退休金……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 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自請離職時,需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提前告 知甲方等語(見勞調卷第75至76頁),顯見兩造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簽訂定期工作契約,由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從事路邊停車開單勞務工作,且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並與被上訴人具有從屬性關係,此與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之承攬契約,明顯不同,依照前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受僱於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嗣翻異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實不足取。 ㈡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4 年12月30日負責甲路段中班及乙路段晚班工作,須在上午8 點30分前打卡上班,並在晚間20時後,才能打班卡下班,返回辦公處所後仍須保養機器、上傳資料並為電動機車充電,約莫晚間21時才能離開,實際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晚間21時,而系爭事故發生在上班時間,當時伊正返回辦公處所更換電動機車電池及下載乙路段晚班資料,係從事作業之準備及收拾行為,且在被上訴人對伊為勞務管理及指揮監督下為前揭例行性事務,有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4 款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 ⒉按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僅給予些微給付,尚有不足,乃課予雇主完全之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勞工之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具體制度內容,則規定由雇主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工資利益、喪葬費用或死亡補償,以協助勞動力之重建及其價值維護,勞工死亡時,照顧及於遺屬,性質上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予賠償責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惟為避免雇主照顧責任漫無邊際,所謂職業災害仍須與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合理相關,易言之,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而考量前揭立法目的,在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內容上,適度從寬認定,例如,就業場所內發生之災害或通勤中發生之災害,得就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有關指揮監督及因果關係等節適度放寬審查標準,惟若因勞工之特別情事引致災害,則宜節制放寬。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既在彌補勞工保險之不足,有關職業災害之具體判斷標準,自得參酌行政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所謂因勞工特別情事引致災害,即得參考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審酌之。 ⒊經查,兩造簽訂定期工作契約,上訴人依約擔任被上訴人路邊停車收費人員,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均由被上訴人排定及指定,職務內容係就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格之車輛開單及蓋章,俾車主繳納停車費,此見該契約內容甚明(見勞調卷第75頁),上訴人受排定104 年12月30日負責甲路段中班及乙路段晚班路邊停車開單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其在甲路段中班工作迄時為下午17時,且從16時50分起無法在該路段繼續開單,須返回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00 0 號辦公處所更新乙路段晚班資料後前往乙路段,否則無法進行17時30分開始之晚班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開單收費人員之李哲豪及路邊收費處主管黃文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104 頁),堪信為真實,據此,系爭事故發生在上訴人完成中班工作後,開始晚班工作前,尚非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非屬執行職務發生事故,核與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所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有間;又事故發生非在工作時間,發生地點在上訴人從甲路段返回辦公處所途中,亦非工作現場或辦公處所等就業場所,更非在執行路邊停車開單職務時發生,且上訴人既未返抵辦公處所,即無從開始乙路段晚班更新PDA 資料及更換電池等準備行為,與傷病審查準則第5 條第2 款所定「於作業前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情形不同;其返回辦公處所途中,並未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駕駛行為,顯逾勞務管理上必要程度,亦與傷病審準則第5 條第4 款所定「於作業前後,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發生之事故」情形有異。而上訴人返回辦公處所之目的,在準備開始乙路段晚班工作,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雖與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定就勞過程往返交通通勤時發生災害之情形相當,惟上訴人駕駛電動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致發生系爭事故,依照前揭說明,應參酌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 款關於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適用該準則第4 條規定,節制認視為職業災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亦經該局以審查上訴人發生事故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為由,核定不予給付,有勞保局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97 頁),準此,上訴人主張應參酌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5條 第2 、4 款規定,認定或擬制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云云,並非可採。 ⒋小結: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亦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為職業災害,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補償附表㈠所列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核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提繳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數額無附表㈡所列之不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基本工資對照月提繳工資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短少提繳之情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縱為僱傭關係,亦係約定按件計酬,上訴人工資不固定,故伊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薪資即基本工資對照之月提繳工資為上訴人提繳104 年11至12月之勞工退休金,至105 年1 月後,因上訴人未再工作,伊續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月提繳工資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合法等語。 ⒉按勞工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以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致勞工損害為要件。而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2 項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勞退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另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勞工工資如在當年2 至7 月調整,雇主應於同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 日起生效。雇主如係依前揭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從即依前揭規定課予雇主賠償責任。 ⒊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關係,已認定如前,兩造於1 04 年11月17日簽訂定期工作契約,上訴人自翌日起開始 工作,屬新進勞工,而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基本工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暫以當時之基本工資即2 萬8 元為上訴人實際工資,依當時勞退提繳分級表對照之月提繳工資,提繳104 年11月退休金520 元(20008 ×6%×13÷30=52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同年12月退休金1200 元(20008 ×6%=1200元)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勞 調卷第62、64頁),並辯稱已依規定為上訴人提繳等語,核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工資係按開單點數每點以1.4 元計算,每月結算1 次,被上訴人就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信為真,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385 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堪認上訴人確因按件計算而每月工資數額不固定,其自105 年1 月起復因系爭事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工資,且因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亦不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前揭規定計算上訴人3 個月之平均工資,據以調整其月提繳工資,上訴人遇此,仍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續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月提繳工資,按月提撥退休金1200元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尚難認有短提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提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附表㈡所列8425元入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8425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及其計算式 ㈠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19萬4988元 2 就醫期間原領工資補償(104 年12月30日至106 年4 月20日) 45萬5534元 ⑴104 年11月18日至104 年11月30日工資12390 元÷13日=953 元 ⑵953 元×478 日=45萬5534元 小計 65萬522元 ㈡ 勞工退休金 1 ⑴104年11月 232 元(應提繳752 元-已提繳520 元) ⑵104年12月 456 元(應提繳1656元-已提繳1200元) 2 ⑴105 年1 月至12月 每月應各提繳528 元(應提繳1728元-已提繳1200元) ⑵106 年1 月至3 月 每月應各提繳467 元(應提繳1728元-已提繳1261元) 小計 8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