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孟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可參。 再審原告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原確定判決以伊主張再審被告赴越南子公司擔任總經理所成立之勞務給付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伊受敗訴判決後,請求海外子公司協助始發現如本院卷第15-98頁所示再甲證1-16 (下稱系爭證物),系爭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於不同法律主體之海外子公司所持有且已封存之證據資料,伊因此未能於前程序中提出使用,且依系爭證物之內容,涉及再審被告在海外擔任總經理期間所為之決策及簽屬文件內容,足以證明伊所屬子公司(或伊)與再審被告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而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章節相關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自陳,系爭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受敗訴判決後,請求海外子公司協助所尋獲,足見自始均在其掌握中,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致不能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事;且依其主張之內容,反適足證明伊之人事福利、財務會計、費用支付等,均符合再審原告所定之核決權限,足見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獲較為有利之裁判,自不符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舉證證明伊在海外工作期間,就薪資調整、對外採購、廠房設備更新暨請假等事項,均須經再審原告簽准,且伊於海外請假日數超過部分,亦直接由再審原告扣薪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依心證認伊係基於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僱關係而在海外子公司工作,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循)。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曾請求在越南之海外子公司調取相關資料,經回覆因逾保存期限而未得,其於前審訴訟敗訴後,派人從臺北至越南尋找,在海外子公司(明富、吉富及嘉富公司)當地倉庫查獲再審被告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期間,所為決策暨簽署之系爭證物等情。顯見再審原告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派人從臺北至越南尋找,當可在海外子公司即嘉富包裝責任公司、吉富紙業責任有限公司、明富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明富、吉富及嘉富公司)當地倉庫查獲其所提出之系爭證物,顯示再審原告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致不能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證物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就其有不知或不能使用致不能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證物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依原確定判決第7頁記載: 「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規定結清年資而逕為外派越南,乃係與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人簡鴻文所約定之外派條件,上訴人顯無意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除海外加給外,仍維持原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及薪資」等語以觀,可認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固於99年9月16日派往再審原告設於越南轉投資且完全控制之關係 企業即明富、嘉富及吉富公司任職,惟再審原告並未終止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仍維持再審被告之年資與薪資。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欲證明其所屬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如經斟酌與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非不得併存,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