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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給付薪資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再審被告
謝錫惠
再審被告
呂紅珍
再審被告
莊正喜
再審被告
黃昭南
再審被告
黃東輝
再審被告
鄭玉琳
再審被告
葉吳綉娌
再審被告
莊田金
再審被告
葉鵲來
再審被告
吳聲源
再審被告
莊幼彗
再審被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顏錫鼎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向伊訴請給付出勤津貼,經判決全部敗訴(前程序共同原告張文寶、蔡貞秀亦經判決敗訴,惟均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以:兩造已締結以同業轉進專案所列條件為內容之同業轉進專案契約(下稱同業專案契約),伊負有給付再審被告1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再審被告無庸考核及打卡即可請領出勤津貼,至於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署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應待伊所負給付1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為由,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被上訴人(即伊)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伊已提出再審被告前任職之慶云公司違法吸金新聞(被上證6、被上證7),可證再審被告係因慶云公司聲譽不佳始離職他就,非受伊保證出勤津貼之吸引而轉入伊公司。另自該同業轉進專案文件(原證1)本身及依證人王建勛於前程序106年11月8日證稱:如為正式文件,應有公司大小章等語,亦可知同業轉進專案並非伊公司內部之正式文件,伊自無可能以該文件與再審被告合意保證出勤津貼。且伊已提出再審被告簽立之外勤人員聘僱書(被上證2)及二版本之系爭約定書(被證7、被上證3),並援引證人宜美虹於105年12月5日證述:須打卡始得領取出勤津貼,及王建勛106年11月8日證稱:傳銷商須依系爭約定書接受考核等語,足以證明全體傳銷商須達出勤與業績標準始得領取出勤津貼,並無特定批次傳銷商得豁免適用。又縱認兩造曾締結同業專案契約,並合意據此發放保證1年出勤津貼,惟依證人吳仁龍106年11月8日證稱:伊簽系爭約定書時執行長有與伊洽談等語,及參酌伊提出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7日、104年9月15日對「全體國鑫事業夥伴」所發布之通告(被證8、被證9、被證10),可知再審被告自104年7月15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後,先前同業專案契約有關保證出勤津貼之約定,立即為系爭約定書所取代,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應即時適用。至於聘用同意書屬外勤人員聘僱書一部分,其所列之出勤津貼數額,係依據同屬外勤人員聘僱書一部分之「處經理、督導、總監出勤津貼及考核管理辦法」而來,原確定判決僅片面擷取其中聘用同意書內容而逕認係伊保證發放出勤津貼之承諾,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既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誤認兩造締結同業專案契約並約定依此發放保證出勤津貼,就判決結果顯有重要影響,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扭曲解釋認定伊曾承諾發放再審被告保證出勤津貼,罔顧一切證據資料、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顯然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之真意。且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被告未舉證渠等符合出勤津貼領取要件之事實,反將上開舉證責任錯誤轉置於伊,而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惟具狀表示:本件同業專案契約及聘用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招攬具有專業技能之伊等之優裕契約,保證出勤津貼1年,採年聘制,1年後回歸常態制度。至於系爭約定書則規範同業專案契約期滿後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換約取代,再審原告誤導同業專案契約及聘用同意書之真意,並抗辯出勤津貼1年保證僅於於同業專案提出後1年內實施云云,違反誠信原則。況縱依系爭約定書,再審原告亦須參酌出勤記錄給付出勤津貼,凡出勤打卡天數符合系爭約定書者,縱考核未過亦得領取3個月出勤津貼。而再審原告係保管出勤打卡記錄之人,竟仍故意滅失未為保存,自應認伊主張為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一)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提出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可稽。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其理至明。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無疑義。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雖再審原告抗辯同業專案契約未載日期,亦無公司大小章,然依證人即曾任再審原告高階總監宜美紅證稱:蔡孟春、洪白明及王建勛提出同業轉進專案資料給當時一起吃飯的人,包含吳仁龍、張庭瑋,同業轉進這份資料是很多人都看到的,他們看到後才願意轉過來,因為保證一年出勤津貼等語,及擔任總監吳仁龍證稱:同業轉進,是宜美虹拿給伊的,伊是宜美虹轄下,宜美虹告訴伊有這個優惠辦法。在內湖水立方的時候,伊有當場詢問被上訴人總經理蔡孟春,這資料是否為真,由宜美虹引進蔡孟春,也在當場證實有同業轉進的辦法,國寶的總裁也在場等語(前程序一審卷㈡第19至22頁、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3至196頁),因而解釋同業轉進專案應屬對轉進人員所為之要約;並以證人王建勛既未參與再審原告公司之設立及轉進人員之召募事宜,且其係至公司成立後之104年4月底才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各節,說明其所為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事實認定之理由。又審酌再審原告印製予再審被告名片(前程序一審卷㈠第10頁)已各記載再審被告之職銜,再審被告所簽署聘用同意書(前程序一審卷㈠第152至165頁、前程序二審卷㈠第323、339、357、373、405、421、437、453、469、485、501頁)亦記載再審被告之職銜、及依報聘職級所領取之出勤津貼,且約定簽約期為一年,採年聘制,再審原告更已實際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出勤津貼」欄所示之金額各節,因而認為再審被告已接受該同業轉進專案之要約應聘,並簽立聘用同意書而為承諾。原確定判決並依同業轉進專案第3、4、6、7條約定(前程序一審卷㈠第12頁)及吳仁龍之證詞(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6頁),以及再審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份之出勤簽到(退)表所載之人員並未列出全體再審被告(前程序一審卷㈠第261至287頁),且未提出有關再審被告任何之考核資料各節,認定再審原告負有給付再審被告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不以打卡及不以逐月考核為必要。另針對再審原告提出:外勤人員聘僱約定書、及歷次系爭約定書等件,並抗辯:傳銷商皆須出勤打卡,並依據出勤情形及業績以決定得否領取出勤津貼云云;原確定判決則以此與前述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及證人吳仁龍證述之情節不符,及佐以系爭約定書簽訂後,再審原告仍持續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出勤津貼,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該期間內請領出勤津貼須有打卡紀錄之出勤及經考核之相關資料各節,因而認定兩造應有締同業專案契約;再審原告依系爭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再審被告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再審被告無庸考核及打卡;至於再審被告雖於104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然除兩造就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另行約定應即時適用外,自應待同業專案契約約定之再審原告所負給付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再審被告依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2頁)。顯然對於兩造於前程序各自提出之同業轉進專案資料、二版本系爭約定書、外勤人員聘僱書、聘用同意書均已為調查並為斟酌。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且未考量外勤人員聘僱書所附「處經理、督導、總監出勤津貼及考核管理辦法」中有關出勤津貼之核發應經打卡考核之規定(前程序二審卷㈠第327至331頁)云云,已難認有據。

(三)次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宜美虹、王建勛及吳仁龍之證詞,性質上核屬證人,依上開說明,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已無許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前揭文書之文義及證人宜美虹、吳仁龍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實際發放出勤津貼之狀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據為上開(二)之認定,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慶云公司違法之新聞報導(被上證6、7),既與兩造聘僱契約合意全然無關。其另提出「全體國鑫事業夥伴」所發布之104年7月1日通告稱:「全職事業夥伴出勤規範以【會員營運管理規章】出勤管理辦法為無準」(被證8,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6頁),104年7月17日通告稱:「新舊制度係指會員出勤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說明詳參104年7月7日已報備會員營運管理規章」、「會員制度調整:舊制度於104年7月14日止,新制度啟用於同年7月15日實施」(被證9,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7頁),104年9月15日通告稱:「敬請事業夥伴參照【會員營運管理規章】出勤暨考核說明」、「依當月實際舉績標準及符合出勤標準者,予以核發出勤津貼」(被證10,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8頁),則屬在審原告單方為不利受僱人之契約變更,應無拘束力。而再審原告援引證人宜美虹證稱:「被告公司規定要打卡才能領出勤津貼」等語(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1頁正面),既未必包括同業轉進之再審被告在內,另證人吳仁龍證稱:「當我們簽營運規章時,我們執行長有來與我談這個事情」等語(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8頁),既屬其個人洽商訂約狀況,更未必得與再審被告一體視之。則上開事證經斟酌後,顯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論述,然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前程序二審卷㈡第139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自未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或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7號裁定、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同業轉進專案保證出勤津貼一年之內容已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乃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證據、筆錄等訴訟資料,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業如前三、(二)所敘明,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公司成立時,為向原屬同業所屬人員之再審被告召募轉進再審原告公司任職,始提出同業轉進專案保證出勤津貼一年之優裕內容,並限制時期須在104年4月30日前轉進人員方有適用,縱可能造成部分傳銷商於短時間坐領乾薪之情形,然類似此種在公司創立初期以給付較優惠報酬之方式以吸引其他同業人員轉進,期能快速、有效為公司謀取利潤,在一般商業常情尚非罕見,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難謂有何無扞挌、違背之處。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契約解釋之結果,同業轉進專案保證出勤津貼一年之內容已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適用民法第98條即無違誤。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抗辯凡傳銷員均須依出勤打卡考核結果據以領取出勤津貼,再審被告則主張渠等無須打卡考核即得領取出勤津貼,依前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已對再審被告為出勤考核惟不符領取資格之積極且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負有被置勞工名卡記載考績獎懲義務,及依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負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義務,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提出有關再審被告出勤及考核相關資料以資舉證,洵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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