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項捷銘、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項捷銘 再 審被 告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6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伊自民國80年8月9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船員,於105年1月28日申請退休,依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5日第17屆第2次董事會修正通過前之船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伊於95年8月31日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工作年資,應為12.5年,其中船員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基數為6.5,於船員法實施後至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基數則為6,而伊於申請退 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2,720元,是伊得請 求該期間之退休金數額應為288 萬6,660 元(計算式:〈 132,720×6.5×1.5〉+〈132,720×6×2〉=2,886,660元 )。詎再審被告竟僅給付退休金227萬6,378元(計算式:〈100,650×6.5×1.5〉+〈107,920×6×2〉=2,276,378), 總計短少給付61萬282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船員法 第53條及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求為再審被告給付61萬 282元本息之判決(至再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第一 審法院判決駁回,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另贅述)。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係以: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船員退休金給付標準 ,依船員法實施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且關於工作年資計算,係不論在岸期間是否逾3個月,逕以其實際在再審 被告所屬船舶服務時間之合計為準。再審原告在船員法施行前即88年6月23日以前之實際在船服務期間(工作年資)為 2,293日(即6.5年),船員法施行後即88年6月24日起至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再審原告於95年8月31日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時(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雇主應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之實際在船服務期間(工作年資)為2,123日(即6年),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2目並分別規定 88年6月23日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船員法 實施前之海商法規定以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88年6月24日船員法實施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區分⑴88年6月24日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部分,依該退休金條例 生效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⑵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則依 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因此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受僱之時起至選擇適用退休新制時止之保留工作年資(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分別按再審原告於88年6月23日即船員法實施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650元;95年8月3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生效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10萬7,920元計算,而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27萬6,378元(計算式:〈100,650×6.5×1.5〉+〈 107,920×6×2〉=2,276,378),並無不合。並另以再審原 告均係以在特定船舶為定期僱傭契約方式受僱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每次下船時均有簽署離職申請書,表示辭職之意思,並由再審被告安排接替人員後始行離船上岸,而無再於該特定船舶定期僱傭期間服勞務之可能,再審原告自有終止兩造定期僱傭契約情事。而勞基法第10條及船員法第24條分別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再審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離船上岸,終止兩造定期僱傭契約後,逾3個月後始另訂 定新約,再至再審被告所屬其他船舶,上船服勞務,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再審原告之前、後工作年資,自不得合併計算,因而認再審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於95年8月31日選擇勞退新制前之得合併計算之保留工作 年資,僅為於93年11月11日至95年2月24日間(即471日)在亞泥五號服務時間之1.5年,於之前及88年6月23日以前各次之在船工作年資,相隔已逾3個月,不得合併計算,其88年6月23日以前保留工作年資為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而終止時,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準此,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 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是再審原告於88年6月24日後之1.5年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應以上訴人105年1月28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13萬2,720元為準,其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年資部分所得請領之 退休金,依法應僅有39萬8,160元(計算式:132,720x1.5x2=398,160)。原確定判決因而將前述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39萬8,160元,與適用上開再審被告所自定之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所 得請求之退休金227萬6,378元比較結果,自以依再審被告所定按系爭退休辦法所給付之退休金227萬6,378元,優於依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金給與39萬8,160元。並以適用事業單位 所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時,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先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寬列擷取有利於己之計算保留工作年資12.5年,再要求割裂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 105年1月28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3萬2,720元為準,而摒棄系爭退休辦法所規定應分別以船員法實施時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實施之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0萬650元或10萬7,920元,據以作為計算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礎數額,主張有短少給付,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61萬282元 ,尚不足採,因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目前段規定,係為獎勵船員繼續在再審被告所屬船舶服務,因而不論伊在岸期間是否逾3個月,均以實際在再審被告所屬船舶服務期間合計為 準。而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目後段規定,船員經辭職或開革後重新僱傭者,以前在再審被告之年資即不併計,應認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目後段所規定之「辭職」,並不包含伊任職時,因定期僱傭契約屆滿下船,下船後屆滿3個月再上 船情形,且伊填具離職申請書目的係為請假,並非向再審被告表明辭職,而事實上再審被告亦係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 規定認定伊保留工作年資為12.5年,原確定判決認伊於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僅為1.5年,88年6月23日以前之保留工作年資為0,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不僅曲解當事人 真意,並與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自認事實不符,且違背民法第9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例意旨,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依所自定之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再審原告之保留工作年資,不 論在岸期間是否逾3個月,均以其實際在再審被告所屬船舶 服務時間之合計為12.5年,並依所規定分別以船員法實施時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實施之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所 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27萬6,378元;並比較適用勞基法結果,再審原告於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僅為1.5年, 88年6月23日以前之保留工作年資為0,以105年1月28日再審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3萬2,720元計算,再審原告所得請求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計算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給與僅為39萬8,160元,自以依再 審被告所定按系爭退休辦法所給付之退休金227萬6,378元較優,基於整體適用原則,再審原告尚不得要求割裂適用,主張先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寬列擷取有利於己之計算保留工作年資12.5年,再要求割裂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以105年1月28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3萬2,720元為準,而摒棄系爭退休辦法所規定應分別以船員法實施時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實施之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0萬650元或10萬7,920元,作為計算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礎數額,主張有短少給付,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61萬282元等 情,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所計算保留工作年資為12.5年,及所規定應分別以船 員法實施時或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實施之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100,650元或107,920元,計算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27萬 6,378元,並無短少,且優於前述依勞基法計算保留工作年 資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於整體適用原則,尚不得就所計算保留工作年資12.5年,割裂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要求以105年1月28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32,720元為基礎,計算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工作年資,認僅有1.5年,88年6月23日以前之保留工作年資為0,而為伊不利之事實認定,並有 違反民法第9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例意旨云云,已有誤會,且此仍係原確定判決就依勞基法所定之保留工作年資究為多少,並與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所定保留工作年資 12.5年,互為比較計算優劣之事實問題,而屬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情形而已,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另案即第三人汪成梁與再審被告間之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係認系爭退休辦法所定之「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並不包含定期僱傭契約期滿下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有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同或法律上見解歧異情形,即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存在之被證七即系爭船隊行政管理手冊等重要證物(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59至167頁),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六)2 點已載明:再者,「請假種類分契約/任期期滿、參加晉升 訓練/適任證書考試、喪假及事假。除緊急重大傷病、喪假 等特殊情況外,各項請假申請須於預計離船前一個月前提出。……」、「請假休假者需填具APPLICATION FORREPATRIATION(……)/離職申請書(……)並依假別檢附說明文件,呈各部門主管簽署,各級主管應詳審申請人之請假事由並簽署意見,轉呈公司船務處據以核辦,並於派員接替後,方得離船……」、「服務於本公司屬輪之各職級船員於任期屆滿後,得申請解除僱傭或派遣關係離船遣返。……」、「契約、任期期滿申請輪休之各職級船員,應於預定休假日前一個月填寫APPLICATION FORREPATRIATION(……)/離職申請書(……)單位主管及船長簽署,並轉呈公司核備以辦理遣返。遇特殊情況公司得要求該船員繼續留船服務,休假申請事由無急迫性者,應予配合公司留任。」及「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即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期間:00年00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廿四個月……」此有被上訴人行政手冊「第三章工作時間、休假」之3.3.1、3.3.2及「第四章離/解僱、資遣、退休」之 4.4.1、4.4.6規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7頁)及兩造所簽定期僱傭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08頁至112頁)可稽。本件上訴人雖係以定期僱傭契約方式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應於特定船舶服勞務,但原定航程常因氣候、港口裝卸貨物、後勤補給進度等因素影響,無法與兩造所約定僱傭期間相符,上訴人於特定船舶服勞務期間,無論是基於原定服務期間屆滿或其他通常相當於休假、事假、喪假等事由而於該船舶靠岸時離船,均需事前申請俾便被上訴人安排接替人手,待該船舶接獲替代人手後即再行離岸,繼續原定航程,而上開規範及約定之緣由,應係斟酌於上訴人無論係以何等事由離船,均因該特定船舶接獲上訴人之替代人手後離岸,上訴人已無復於原特定船舶服勞務之可能,兩造原有定期僱傭契約即有陷於給付不能之終止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應於離船時填具表明辭職意旨之離職申請書,以終止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等語,唯原確定判決於其論斷理由顯已載明引述『此有被上訴人行政手冊「第三章工作時間、休假」之3.3.1、3.3.2及「第四章離/解僱、資遣、退 休」之4.4.1、4.4.6規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7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加以斟酌後始認定再審原告歷次下船時所出具之離職申請書已有辭職之意思等情,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可言。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