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徐振惠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再審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3日收受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45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105年10月14 日民事準備狀中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證明再審原告自99年7月起臺灣地區薪資每月遭扣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2萬3,400元後,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之薪資並未增加;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當庭自認再審原告之臺灣地區薪資遭扣除,而大陸地區薪資並未變動之事實。但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上開兩項重要證據,毫無根據認定再審被告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已補發再審原告遭扣減之薪資,更以此判斷再審被告工作規則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調整之合理性,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另再審原告自90年起即長期在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任職,對於99年7月間之薪資調整,並未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與再審 被告間亦從未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存在,兩造就薪資調整乙事並未有任何約定。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未授權雇主得單方面不附理由扣減勞工薪資,再審被告以「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調整為理由,扣減再審原告薪資,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雇主得單方面不附理由以工作規則調整為由扣減勞工薪資,自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7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縱認再審 被告得以工作規則調整為由,扣減再審原告之駐外津貼,然再審被告於「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修正後,僅於99年5月27日以一紙連絡單通知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子公司 台安科技(無錫)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台安公司」),然再審原告早已於97年9月1日起即借調至關係企業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太倉東元公司」)任職,無從知悉該工作規則之修正,再審被告亦未將該辦法公開揭示、或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已以連絡單通知再審原告為由,率爾認再審原告應受該工作規則修正之拘束,顯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70條第1項、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4,400 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受「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之拘束,乃依全辯論意旨及所有筆錄而來,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及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71條規定,及勞基法第70 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自75年8月27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90年8月1日起經再審被告指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無錫台安公司任 職,97年9月1日起被借調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太倉東元公司任職;再審被告自99年7月起,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擅自扣 減其薪資2萬3,400元,直至再審原告離職止,短付22個月之薪資共計51萬4,800元,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1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4,400元本息;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0年起即長期在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任職,對於99年7月間之薪資調整,並未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與再 審被告間亦從未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存在,原確定判決認雇主得單方面不附理由以工作規則調整為由,扣減勞工薪資,自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71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表示:按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修訂「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規定調派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海外生活費,自同日起,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係企業支付,並應自臺灣地區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其工作規則之變更堪認具有合理性,難認有可認為無效之情形;且再審原告自99年7月 起在臺之薪資每月減少2萬3,400元,應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再審原告應受再審被告修訂「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關於調派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係企業支付薪資,並應自發放再審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規定之拘束(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理由欄四㈣部分,本院卷第58-59頁)。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影本(見第一審勞調字卷第7-11頁),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9年7月間起給付薪資固減少2萬3,400元為可採;但再審被告已於99年5月27日以聯絡單通知包含無錫台安公司在內之關係企業,說明依據修訂後「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之規定,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海外生活費,說明二並記載:「為符合大陸當地稅法規定,自99/07/01起,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企支付薪資(人民幣),惟應自臺灣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又大陸關係企業原發放之責任加給,由各關係企業自行規定,與臺灣東元公司(即再審被告)無關」;而修訂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第8條第1項「㈡關係企業部分」第1目,修訂將原本「廠處長級」每月1,560元美元之駐外津貼(生活費),調整為人民幣5,500元,有修訂前 後之規定可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理由欄四㈠㈡部 分,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以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工作規則變更具有合理性時,應可拘束勞工,而「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屬於工作規則,該規則修訂自99年7月1日起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係企業支付,並應自臺灣地區發放之薪資中扣除,此工作規則之變更具有合理性,再審原告自應受工作規則變更之拘束。又修訂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第8條第1項「㈡關係企業部分」第1目,將「廠處 長級」每月駐外津貼(生活費),調整為人民幣5,500元, 依「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99年7月1日施行時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後,與再審原告所稱臺灣地區薪資自99年7月起每月減少薪資2萬3,400元相當,僅為幣別不 同。再審原告事實上亦知悉臺灣薪資減少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75號卷第7頁)。堪信再審被告於修正「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規定調派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海外生活費,自同日起由各關係企業支付,並應自臺灣地區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後,即由大陸地區關係企業每月薪資中,按月給付再審原告駐外津貼(生活費)人民幣5,500元,而自臺灣地區薪資扣減2萬3,400元,再審原告並已自99年7月起依上開薪資內容受領,此應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 。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71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尚非 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修訂「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後,僅於99年5月27日以連絡單通知無錫台安公司, 並未將該辦法公開揭示、或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而再審原告早已於97年9月1日起即借調至太倉東元公司任職,無從知悉該工作規則之修正,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應受「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修正之拘束,顯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70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表示:再審被告抗辯其於99年5月間已以聯絡單通 知其子公司關於調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之海外生活費,調整由各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自行支付,並自臺灣地區所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再審原告薪資中短少金額係改由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公司給付,並無少領情形;而依聯絡單所示,再審被告於99年5月27日通知包含無錫台安公司在內之關係企 業,主旨記載:修正「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海外生活費;說明二記載:「為符合大陸當地稅法規定,自99/07/01起,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企支付薪資(人民幣),惟應自臺灣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又大陸關係企業原發放之責任加給,由各關係企業自行規定,與臺灣東元公司(即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自75年起受僱於再審被告,90年8月1日起受再審被告指派至大陸地區之無錫台安公司任職,99年7月 借調至太倉東元公司擔任總經理,有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記載:「…擬續借調徐振惠先生擔任(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自2010/9/1至2012/8/31止為期二年 ,給付台安科技無錫有限公司RMB(即人民幣)29,979元, 其他RMB20,021元由TTED(即太倉東元公司)支付給徐總經 理本人」,暨借調同意書記載:「茲因丙方(即太倉東元公司)業務需要,特借調乙方(即再審原告)至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服務,經三方同意簽訂借調事項如下:借調期間: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乙方任期屆滿後 回甲方(即無錫台安公司)復職。借調期間乙方之每月薪資RMB20,021元由丙方支付」等語可參;依上開簽呈及借調 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再審被告係指派再審原告至無錫台安公司任職,嗣再審原告借調至太倉東元公司擔任總經理,係基於無錫台安公司、再審原告及太倉東元公司三方之同意,借調再審原告任期屆滿後係回無錫台安公司復職,足見對再審被告而言,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指派至無錫台安公司任職;再審被告於99年5月27日通知無錫台安公司,將於99年6月17日公告修訂「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自99年7 月1日起生效;修訂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 規定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海外生活費,自99年7月1日起,另由各關係企業支付薪資,並應自臺灣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對於無錫台安公司及調派至無錫台安公司之再審原告應發生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理由欄四 ㈡㈢部分,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 被告已於99年5月以聯絡單通知包括無錫台安公司在內之關 係企業,關於調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之海外生活費,調整由各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自行支付,並自臺灣地區所發放之薪資扣除,而再審被告指派再審原告至無錫台安公司任職,嗣再審原告雖再被借調至太倉東元公司任職,但借調期滿仍回無錫台安公司復職,對再審被告而言,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指派至無錫台安公司任職,修訂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又再審被告修訂「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自99年7月1日生效乙事,已有公告,有再審被告99年6月17日東電人(99)第 067號公告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卷 第85頁)。而聯絡單之受文者包括無錫台安公司,並於主旨中說明:「基於配合整體環境經濟情事修正『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將自99/07/ 01起調整海外生活費,併請轉知相關單位及人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卷第12頁)。則再審原告雖借調至太倉東元公司任職,但仍為再審被告指派至無錫台安公司之員工,再審被告並以聯絡單要求無錫台安公司轉知相關單位及人員,再審原告自應受修訂後「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之拘束。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70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亦非可採。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105年10月14日民事 準備狀中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自認再審原告之臺灣地區薪資遭扣除,而大陸地區之薪資並未變動之事實,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致認定再審被告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已補發再審原告遭扣減之薪資,更以此判斷工作規則調整之合理性,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係主張:「依據工作規則,聯絡單說明第二項,已經公告週知,派駐人員的薪資應自臺灣發放薪資當中扣除,所以本件原本應該扣減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在大陸地區的薪資,惟為便利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的生活,所以聯絡單改由在臺灣地區扣除,而其在大陸地區的薪資不變動,此乃符合工作規則的合理調整,並無違法」(見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卷第112頁反面)。可見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指本應扣減再審原告大陸地區之薪資,惟為便利再審原告在大陸地區的生活,所以改由在臺灣地區薪資扣除,並非自認再審原告臺灣地區薪資遭扣減,而大陸地區之薪資不變動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為自認等語,尚非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以修訂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規定調派大陸地區員工既由大陸地區各關係企業支付薪資,並應自臺灣發放之薪資中扣除;聯絡單說明二亦已通知大陸關係企業原發放之責任加給,由各關係企業自行規定,則再審原告之薪資及責任加給,於「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修訂後,已應由關係企業自行決定,與再審被告無關;借調同意書約明借調再審原告期間即自99年9月1日至 101年8月31日止,任期屆滿後回無錫台安公司復職,借調期間每月薪資人民幣2萬0,021元,由太倉東元公司支付;而自99年7月1日生效之修訂後「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第8條第1項「㈡關係企業部分」第1目,已將「廠處長級 」每月駐外津貼(生活費),調整為人民幣5,500元;足見 再審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由太倉東元公司發放之薪資,已包含駐外津貼(生活費)人民幣5,500元,再審被告因此自再 審原告臺灣地區之薪資中扣減2萬3,400元,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105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 狀中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臺灣薪資核發之數額及情形,無法證明大陸地區關係企業發放之薪資並不包含駐外津貼(生活費)人民幣5,500元,自無漏未審 酌上開證據可言,且縱經斟酌上開證據,仍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仍有未 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