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阿蘭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梅 抗 告 人 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賓 相 對 人 林伸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受僱於抗告人及其關係企業擔任麵包開發師傅,並派駐大陸地區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大陸地區給付之2萬元 ),抗告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僅支付伊薪資103萬5,808元,尚短付積欠伊薪資80萬5,484元,又未 依法支付伊資遣費46萬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8萬元,合計共積欠伊144萬5,484元未付,爰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144萬5,484元本息等情。經原審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 355元,相對人以其遭抗告人積欠薪資,致其三餐不繼,生 活陷入困頓,伊現在待業中,既無收入又無恆產,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原審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固無任何財產資料,惟依所提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除有抗告人阿蘭若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16萬600元外(按係105年1月至105年4月26日止薪資 所得,另相對人自承在大陸地區尚有每月給付薪資所得2萬 元,並未計入),尚有第一商業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2,970 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1,605元,合計4,575元,則參照臺灣銀行105年11月1日起實施之各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約在0.6%至1.165%間,縱取其較高之1%利率計算,推估其存款本金應為45萬7,500元( 4,575÷0.01=457,500),相對人顯然除供平日生活花費外 ,尚有相當餘裕資金得以寄託於金融機構,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況相對人係主張自101年5月18日起即受僱於抗告人,每月薪資高達12萬元(見外放起訴狀所載),其薪資明顯高於一般國民平均所得,所主張積欠薪資僅為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且其間抗告人已支付其薪資103萬5,808元,僅尚短付積欠伊薪資80萬5,484元而已(見外放起訴狀所 附計算書所示),則依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共計17個月,相對人自承抗告人已給付其薪資103萬5,808元,平均每月已受領薪資為6萬930元(1,035,808÷17=60,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既仍有6萬 餘元薪資所得,收入並非低下,更非毫無收入之人,如何謂其因抗告人積欠薪資,致其三餐不繼,生活陷入困頓可言?相對人又係40歲之青壯之人,且係具有專業之麵包開發師傅,顯有相當謀生之技能,縱自105年4月以後自抗告人處離職,亦非不得另謀他職,並其以前工作所得,除供其平日生活花費外,尚有相當餘裕資金得以寄託於金融機構,已如前述,況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乃係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所得及財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清單上無其他所得之記載,僅足證明相對人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推論相對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果,自屬未能得以窺見相對人完整其他所得財產資料全貌。則相對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有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可言。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審逕為准許其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