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聖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梅即正典布行、蔡榮峰、花帛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前為葉春梅即正典布行(下稱葉春梅)之員工,之後遭葉春梅違法解雇,其向葉春梅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因葉春梅教唆蔡榮峰、花帛禹作偽證,致其遭受不利之判決。其因而向原法院對葉春梅、蔡榮峰、花帛禹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原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494元(下稱系爭裁判費),抗告人於107年2月21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9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因其遭解雇而無資力,致其無法繳納系爭裁判費。又其於105年名下之3筆股票及投資係其兄借名購買投資,並非其所有。且上開股票已於105年7月25日、8月23日及9月14日陸續出售結清,賣股實收總金額為5萬419元,並非原裁定所載之26萬元。故其確無資力繳納系爭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惟依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抗告人名下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純淨北歐小舖(下稱北歐小舖)等3筆投資,財產總額計26萬元。又上開群創公司及宏碁 公司之股票出售後所得款項為5萬419元,並匯入抗告人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群法字第1070000926號函及所附之分戶歷史帳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上開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已足以支付系爭裁判費。再者,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函文所載(本院卷第59頁),僅有抗告人名下群創公司及宏碁公司之股票出售紀錄,因北歐小舖非股票上市櫃公司,而無交易資料可以提供。又抗告人並未釋明北歐小舖之投資部分業已結清,且依上開抗告人105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法院卷第22頁),北歐小舖之投資金額為22萬元,亦足以繳納系爭裁判費。故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股票係其兄借名購買投資,非其所有云云。惟其對於上開借名一事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故上開股票及投資仍應認屬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此外,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狀態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盈真